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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信息产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08:00: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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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信息产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信息产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信息产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宁波市信息产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深化完善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浙委办〔2005〕26号),在原宁波市人民政府信息化办公室的基础上组建宁波市信息产业局。市信息产业局是主管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通信业和软件业,推进全市国民经济与社会信息化的市政府组成部门,也是宁波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
一、职能调整
(一)原市人民政府信息化办公室承担的行政职能,划入市信息产业局。
(二)市经济委员会承担的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管理职能,划入市信息产业局。
(三)市交通局承担的协调电信行业相关职能,划入市信息产业局。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信息产业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信息化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受委托研究起草有关信息产业和信息化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研究制订全市信息产业和信息化工作的政策、措施,并在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贯彻实施国家及省有关信息产业发展的战略和总体规划,研究制订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发展的中长期规划,振兴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软件业和通信业。
(三)贯彻国家及省关于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软件业和信息服务业的技术政策、技术体制、技术标准,并根据本市实际制定相应的地方标准;参与制定信息化工作规范和技术标准。
(四)组织、协调和指导信息资源开发、信息技术应用;负责电子政务、电子商务、社会公共服务领域信息化、企业信息化的推进、协调工作;负责计算机推广应用工作。
(五)统筹规划全市公用通信网、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和专用信息网;负责联系、协调和指导电信行业相关工作。
(六)参与涉及全局的重大信息化项目的协调与审议;参与指导、协调信息化重大建设项目的实施;负责市本级财政性投资的政府部门信息化项目的评审、投资概算审核,参与竣工验收和费用预结算审核。
(七)负责全市软件产业发展的推进工作;组织软件企业资质认定及年审,监督软件产品的评测、登记工作;负责软件产业基金项目申报、评审并组织实施;负责全市信息系统集成单位资质认证的初审工作。
(八)根据产业政策与技术发展政策,引导和扶植信息产业发展,指导产业结构、产品结构调整,指导信息产业企业的改革与发展。
(九) 推进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软件业和信息服务业的技术创新工作;组织实施重大科技攻关项目,指导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创新,促进科研成果产业化。
(十)依法对信息服务市场进行监管,保障公平竞争,维护国家和消费者权益;协调和指导信息网络安全技术工作;组织信息网络安全技术、设备和产品的监督管理。
(十一)指导电子信息技术的推广和信息化普及教育、技术培训工作;指导和协调电子、信息、计算机、通信、软件等相关行业协会、学会工作;指导全市信息产业人才队伍建设;负责行业统计及行业经济信息发布。
(十二)指导全市电信行业党的建设、群团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
(十三)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信息产业局设6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负责处理局机关日常工作,协调各处室的工作;负责重要会议和文件决定事项的督查;负责重要会务组织、文秘、信息、宣传、档案、机要、保密、安全工作;负责信息化和信息产业专项资金财务管理;负责组织人事、精神文明建设和党群等工作;负责局机关行政、财务和后勤管理工作;负责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及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议(提)案答复工作;组织推进局机关办公自动化工作。
(二)综合规划处
组织编制全市信息产业的发展战略,制订全市信息化建设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开展信息化发展战略的研究和重大改革措施的推进工作;负责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及行业经济信息发布;负责信息产业基本建设、技术引进、技术改造项目的管理工作,协调重大项目的综合平衡,指导信息产业基地、园区建设;参与信息化及信息产业有关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组织政策调研;负责起草信息化法规政策,开展信息化法制宣传工作;负责有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诉工作。
(三)电子产品管理处
指导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发展,促进行业内企业重组、资本运作和推动企业上市;负责有关电子产品制造业财政补助资金项目申报、评审并组织实施;负责电子行业统计以及对经济运行状况进行监测与分析;指导电子行业对外经济合作与交流;负责组织推进电子信息产业与其他产业的互动合作;指导信息产业有关行业协会、学会工作。
(四)软件与系统集成处
负责软件产业、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推进和软件企业、集成电路企业资质认定及年审工作;监督软件产品的评测、登记工作;负责信息系统集成单位的资质认证及年审工作;负责软件产业基金项目申报、评审并组织实施;负责软件行业、集成电路行业统计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行业技术创新、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推广工作。
(五)网络与通信管理处
统筹规划全市公用通信网、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和专用信息网,推动互联互通;负责联系电信行业;参与编制电信专项发展规划,参与协调电信重点工程项目建设,协助有关部门管理电信价格;负责推进信息服务业发展;负责信息服务业有关财政补助资金项目申报、评审并组织实施;负责信息服务业统计工作;协调和指导信息资源开发,依法对信息服务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协调和指导信息网络安全技术工作;组织信息网络安全技术、设备和产品的监督管理;承担国防信息动员的有关工作。
(六)信息化推进处
负责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推进工作;协调和指导信息技术应用,推广运用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负责电子政务、电子商务、社会公共服务领域信息化、企业信息化的推进、协调工作;负责全市信息化指标测评;负责计算机推广应用和协调,推动信息化普及教育;参与涉及全局的重大信息化项目的协调与审议;负责市本级财政性投资的政府信息化工程建设方案评审、投资概算审核,参与竣工验收和费用预结算审核。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信息产业局机关行政编制24名,后勤服务人员编制4名。
领导职数:局长1名,副局长3名;正副处长8名。局机关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青岛市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89号
青岛市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办法


  《青岛市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办法》已于2006年12月3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 耕
   二○○七年一月十二日

  
  青岛市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鼓励自主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专利侵权纠纷包括侵犯专利权纠纷和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
  第四条 青岛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市知识产权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工作。


  第二章 管辖和受理


  第五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其专利权受到侵犯的,可以请求市知识产权局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警告侵犯了其专利权的,可以请求市知识产权局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
  本条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专利权的合法继受人等。侵犯专利权纠纷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提出请求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请求。
  第六条 请求处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理由;
  (四)被请求人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五)当事人均未就该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 请求处理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被警告侵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理由且有被警告的证据;
  (四)被请求人住所地或请求人被警告的侵权行为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五)当事人均未就该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第七条第(四)项中所称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出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九条 请求处理侵犯专利权纠纷,请求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请求书和有关证据,并按照被请求人的人数提交请求书和证据副本。
  请求处理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的,请求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请求书、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警告其侵犯专利权的证据以及被警告侵犯专利权的产品或者方法等,并按照被请求人的人数提交请求书和证据副本。
  请求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并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第十条 请求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请求事项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请求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一条 市知识产权局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和有关证据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受理,并书面通知请求人。请求人提交材料不全的,市知识产权局可以要求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全。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三章 处理


  第十三条 市知识产权局决定立案受理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市知识产权局对案件的处理。
  第十四条 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应当组成合议组, 合议组人员应当由市知识产权局中具有行政执法资格并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熟悉相关法律的人员组成。
  第十五条 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合议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请求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本案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案件的记录员、翻译人员、鉴定人、调查人员等。
  第十六条 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可以根据案情需要进行书面或者口头处理。
  第十七条 对事实清楚的案件,可以采取书面处理的方式。对书面处理的案件,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将请求书副本及有关证据副本送达被请求人。
  当事人提出申请或者市知识产权局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口头处理。决定进行口头处理的,应当提前七日通知当事人处理的时间和地点。请求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出的,视为自动撤回处理请求;被请求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出的,可以缺席审理并做出处理决定。
  口头处理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经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十八条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被请求人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可以申请市知识产权局中止处理。被请求人申请中止处理,应当在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当事人就该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市知识产权局可以终结处理。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请求人申请撤回请求的,是否准许,由市知识产权局决定。
  第十九条 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作出侵权的处理决定,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或者经审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可以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处理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认定请求人的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可以作出确认不侵权的处理决定;认定请求人的行为侵犯专利权的、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或者经审理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可以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四个月内做出处理决定。中止处理、委托鉴定和公告期间,均不计算在处理期限内。
  第二十一条 确认侵权的,市知识产权局可以根据《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的规定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必要时,还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一)销毁或者拆解侵权产品;
  (二)销毁或者拆解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三)销毁或者拆解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专用设备;
  (四)销毁或者拆解使用专利方法的专用模具和专用设备。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市知识产权局调查收集。当事人要求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载明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内容及线索、拟要证明的事实及难以取得的原因。市知识产权局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
  市知识产权局可以根据需要依职权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向市知识产权局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应当提供经市知识产权局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提供人拒绝提供原件、原物或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提供的外文证据材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二十四条 调查人员询问当事人及证人时,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笔录应当经被询问人核对后,由被询问人和调查人员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五条 调查人员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时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经当事人核对后,由当事人和调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到场或者到场后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六条 调查人员采取抽样取证、登记封存或者暂扣等措施时,对抽样取证、登记封存或者暂扣物品,应当当场清点,并开具清单,经物品持有人或者见证人核对后,由调查人员、物品持有人或者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物品持有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清单上注明。
  因申请市知识产权局采取抽样取证、登记封存或者暂扣措施错误,造成对方当事人损失的,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知识产权局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案情需要,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市知识产权局指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市知识产权局在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调查并提供有关材料。阻碍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影响案件处理的,可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五章 送达


  第二十九条 市知识产权局送达相关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方式。
  第三十条 直接送达时,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应当由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有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直接送达的,应当由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一条 采取直接送达方式时签收人拒绝签收的,可以留置送达。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将文书留在签收人的住所,并有见证人或者照片、录音、录像等证据证明的,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二条 邮寄送达应当采用给据邮件方式。
  邮寄送达的,以从邮局查询的受送达人实际收到日期为送达日期;因受送达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市知识产权局、受送达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有关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第三十三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拒不提供送达地址、或者用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市知识产权局可以采取登报、张贴公告等方式送达。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六章 展会期间专利侵权纠纷特别规定


  第三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展会期间,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有侵犯其专利权行为发生的,可以向市知识产权局投诉,要求暂停涉嫌侵犯专利权的展品在展会期间展出;也可以提出侵犯专利权纠纷处理请求。
  市知识产权局处理前款所列的投诉和侵犯专利权纠纷处理请求,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的其他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向市知识产权局投诉的,应当提交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身份证明以及投诉书,投诉书应当载明投诉人和涉嫌侵权当事人的基本信息、涉嫌侵权的事实和理由、暂停涉嫌侵犯专利权的展品在展会期间展出的要求,并由投诉人签名或者盖章。
  向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侵犯专利权纠纷处理请求的,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提交材料。
  第三十六条 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在收到投诉书或者请求书后二十四小时内决定是否立案受理,并通知投诉人或者请求人。决定受理的,应当在立案后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被投诉人或者被请求人,并通知展会主办方。市知识产权局可以根据展会的展期指定被投诉人或者被请求人的答辩期限,被投诉人或者被请求人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市知识产权局对案件的处理。
  市知识产权局在处理展会涉嫌侵犯专利权的投诉案件时,可以根据需要依职权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三十七条 市知识产权局处理投诉案件时,能够初步认定涉嫌侵权的参展产品、技术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的,可以要求被投诉人将相关物品撤离展位;被投诉人拒不撤离的,市知识产权局可以根据投诉人的请求登记封存或者暂扣被投诉人的相关物品。
  市知识产权局初步认定涉嫌侵权的参展产品、技术没有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的,对该投诉案件可以不予处理。
  市知识产权局在展会期间对涉嫌侵权的参展产品、技术是否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不能作出初步认定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投诉人可以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提出处理侵犯专利权纠纷请求。
  第三十八条 投诉人或者请求人请求市知识产权局采取登记封存或者暂扣措施时,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担保。投诉人或者请求人提供担保的,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采取登记封存或者暂扣措施;未提供担保的,可以驳回其申请。被投诉人或者被请求人提供反担保的,可以解除登记封存或者暂扣措施。
  市知识产权局采取登记封存或者暂扣措施的,结案后,可以解除登记封存或者暂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涉外专利侵权纠纷的委托代理、送达和答辩事项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 财政部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财〔200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教育部部属各高等学校:

  为规范管理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工作,促进勤工助学活动健康、有序开展,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顺利完成学业,教育部、财政部联合制定了《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附件:

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管理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工作,促进勤工助学活动健康、有序开展,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培养学生自立自强精神,增强学生社会实践能力,帮助学生顺利完成学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等学校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普通本科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和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学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学校招收的本专科(含高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和研究生。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勤工助学活动是指学生在学校的组织下利用课余时间,通过劳动取得合法报酬,用于改善学习和生活条件的社会实践活动。勤工助学是学校学生资助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学生综合素质和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有效途径。

  第五条 勤工助学活动必须坚持"立足校园、服务社会"的宗旨,按照学有余力、自愿申请、信息公开、扶困优先、竞争上岗、遵纪守法的原则,由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学秩序和学生正常学习的前提下有组织地开展。

  第六条 勤工助学活动由学校统一组织和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聘用在校学生打工。学生私自在校外打工的行为,不在本办法规定之列。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 学校学生资助工作领导小组全面领导勤工助学工作,负责协调学校的财务、人事、学工、教务、科研、后勤、团委等部门,配合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充分发挥学生会等学生社团组织在勤工助学工作中的作用,共同做好勤工助学工作。

  第八条 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下设专门的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具体负责勤工助学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章 学校的职责

  第九条 组织开展勤工助学活动是学校学生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学校要加强领导,认真组织,积极鼓励校内有关职能部门充分发挥作用,在工作安排、人员配备、资金落实、办公场地、活动场所及助学岗位设置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为学生勤工助学活动提供指导、服务和保障。

  第十条 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订并不断完善本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的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筹措经费,设立勤工助学专项资金,并制订资金使用与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加强对勤工助学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劳动观。对在勤工助学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学生予以表彰和奖励。对违反勤工助学协议的学生,可按照协议停止其勤工助学活动。对在勤工助学活动中违反校纪校规的,按照学校管理规定进行教育和处理。

第四章 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的职责

  第十三条 确定校内勤工助学岗位。协调校内各单位,引导和组织学生积极参加勤工助学活动,指导和监督学生的勤工助学活动。

  第十四条 开发校外勤工助学资源。积极收集校外勤工助学信息,开拓校外勤工助学渠道,增加校外勤工助学岗位,并纳入学校管理。

  第十五条 接受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的申请,安排学生勤工助学岗位,为学生和用人单位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

  第十六条 在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的领导下,配合学校财务部门共同管理和使用学校勤工助学专项资金,制订校内勤工助学岗位的报酬标准,并负责酬金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组织学生开展必要的勤工助学岗前培训和安全教育,维护勤工助学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安排勤工助学岗位,应优先考虑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

  第十九条 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有毒、有害和危险的生产作业以及超过学生身体承受能力、有碍学生健康的劳动。

第五章 校内勤工助学岗位的设置

  第二十条 设岗原则:以工时定岗位。

  (一)按每个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月平均上岗工时不低于20小时为标准,测算出学期内全校每月需要的勤工助学总工时数(20工时×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总数),统筹安排、设置校内勤工助学岗位。

  (二)设置的岗位数量既要满足学生的工时需求,又要保证学生不因参加勤工助学而影响学习。学生参加勤工助学的时间原则上每周不超过8小时,每月不超过40小时。

  第二十一条 岗位类型:勤工助学岗位分固定岗位和临时岗位。

  (一)固定岗位是指持续一个学期以上的长期性岗位和寒暑假期间的连续性岗位;

  (二)临时岗位是指不具有长期性,通过一次或几次勤工助学活动即完成任务的工作岗位;

  (三)校内勤工助学岗位设置应以校内教学助理、科研助理、行政管理助理和后勤服务等为主;

  (四)学校后勤部门应大幅度减少雇用临时工,调整出适合学生参与管理和服务的岗位,为学生提供更多的勤工助学机会。

第六章 校外勤工助学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校外勤工助学活动必须由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统一管理,并注重与学生学业的有机结合。

  第二十三条 校外用人单位聘用学生勤工助学,须向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提出申请,提供法人资格证书副本和相关的证明文件。经审核同意,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推荐适合用人单位工作要求的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

第七章 勤工助学酬金标准及支付

  第二十四条 校内固定岗位按月计酬。以每月40个工时的酬金原则上不低于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制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或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计酬基准,可适当上下浮动。

  第二十五条 校内临时岗位按小时计酬。每小时酬金可参照学校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合理确定,原则上不低于每小时8元人民币。

  第二十六条 校外勤工助学酬金标准不应低于学校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由用人单位、学校与学生协商确定,并写入聘用协议。

  第二十七条 学生参与校内非营利性单位的勤工助学活动,其劳动报酬由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从勤工助学专项资金中支付;学生参与校内营利性单位或有专门经费项目的勤工助学活动,其劳动报酬原则上由用人单位支付或从项目经费中开支;学生参加校外勤工助学,其劳动报酬由校外用人单位按协议支付。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学生在校内开展勤工助学活动的,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必须与学生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学生在校外开展勤工助学活动的,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必须经学校授权,代表学校与用人单位和学生三方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签订协议书并办理相关聘用手续后,学生方可开展勤工助学活动。

  协议书必须明确学校、用人单位和学生等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开展勤工助学活动的学生如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的处理办法以及争议解决方法。

  第二十九条 在勤工助学活动中,若出现协议纠纷或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协议各方应按照签订的协议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教育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