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印发《肇庆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7:56: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肇庆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 府[2004]15号




印发《肇庆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三月十七日







               




肇庆市铭人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著名人物档案资料的收集、管理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广东省名人档案管理办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著名人物(简称名人,下同)档案的收集、管理工作由市档案局(馆)负责。市档案局(馆)内设名人库,专门管理全市名人档案。

  第三条 市档案局(馆)名人库是永久保存全市名人档案的中心。

  第四条 名人档案管理工作范围为:
  (一)制订名人档案收集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拟订名人的入库范围和对象;
  (三)负责名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
  (四)开展或参与对名人的研究;
  (五)组织名人档案的展览;
  (六)开展名人档案咨询服务;
  (七)开展对外交流活动;
  (八)其它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入库名人的范围为:历代肇庆籍(包括在市外或在国外的肇庆市籍人士)或曾在肇庆境内长期活动过的非肇庆籍的政界、军界、工商界、科学文化界等领域具有重要影响的官员、专家和社会贤达及其他重要人物,具体标准是:
  (一)政界:担任过市级(正职)以上职务的政府官员及其他著名政治家(包括相当级别的各党派领导人、无党派人士领导人);
  (二)军界:授予大校以上军衔或担任正师级以上职务及其他著名军事家;
  (三)工商界:在国内或国外有影响和名望的企业家、实业家;
  (四)科学技术界:担任国家级科学、工程院士以及在某项科学技术领域(包括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有较深造诣、有突出成就的专家、学者;
  (五)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界:有重要影响、有较深造诣、有突出成就的学者、文学家、艺术家、教育家、医学家、体育工作者等;
  (六)宗教界的著名人物;
  (七)著名的社会活动家、知名人士,著名民间(匠)人;
  (八)有名望的祖籍肇庆的华侨领袖及外籍华人;
  (九)对国家和社会有突出贡献或有社会声望的人士;
  (十)长期在我市境内活动过的有影响的外国人。

  第六条 名人档案收集的内容:
  (一)反映名人一生经历及其主要活动的生平材料,如自传、传记、回忆录等;
  (二) 反映名人职务活动的材料,如文章、报告、演讲稿、日记等;
  (三) 反映名人成就的材料,如著作、研究成果、书画等;
  (四)社会对名人研究、评价的材料,如纪念性、回忆性材料,研究介绍材料等;
  (五)与名人有直接关系的材料,如各类证书、谱牒、集函等;
  (六)反映名人活动的音像(录音带、录象带、照片)、实物等载体形式的材料;
  (七)名人口述的历史材料等。

  第七条 收集名人档案的形式:
  (一) 据《档案法》及其它档案法规进行征集;
  (二)有关机构依据国家规定,向市档案局(馆)移交有关名人档案;
  (三)档案所有者将档案向市档案局(馆)捐赠、寄存、出售;
  (四)对其它档案馆及其它部门(如图书馆、博物馆)保管的名人档案进行复制或交换;
  (五)对流散在市外、境外的名人档案进行购买、复制或交换;
  (六)其它由市档案局(馆)与档案交献者协商的形式。

  第八条 市档案局(馆)对收集的名人档案都要与移交人办理档案交接手续,填制清单,一式二份,市档案局(馆)与移交人各执一份。

  第九条 名人档案所有者向市档案局(馆)捐赠档案,市档案局(馆)要向捐赠人颁发证书,并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条 名人档案所有者向市档案局(馆)寄存名人档案,市档案局(馆)要与寄存人办理寄存协议,并颁发寄存证书。

  第十一条 名人档案所有者向市档案局(馆)出售名人档案,市档案局(馆)要与出售人签定购买协议。

  第十二条 市档案局(馆)应组成专家组,对收集到的名人档案进行鉴定审查。

  第十三条 名人档案应以每个名人为单位设立全宗;其全宗内档案的分类、编目、鉴定等工作按照档案整理的有关原则与方法进行。

  第十四条 市档案局(馆)应按照国家关于档案保管的要求,采取有效的措施,配备先进的设备,科学保管,保证安全,防止名人档案、丢失或损坏。

  第十五条 名人档案的服务形式有:
  (一) 向有关部门提供名人档案;
  (二) 与有关部门联合,开展名人研究学术活动;
  (三) 配合文化建设、宣传教育活动及其它纪念活动,举办名人档案展览;
  (四) 为专家、学者的研究提供服务与咨询;
  (五) 为文化界创作提供档案服务;
  (六) 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境外提供名人档案。

  第十六条 个人捐赠或寄存的名人档案,如本人或亲属有要求,可对其中须保密部分进行保密或控制利用。

  第十七条 属有关机构及本人或亲属捐赠或寄存的名人档案,对当事人应提供优先或免费服务。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档案局(馆)负责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杜月丑房屋申诉案处理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杜月丑房屋申诉案处理问题的函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0)晋法民报字第5号《关于杜月丑房屋申诉案处理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此案发生在1955年改造落后村运动中,将讼争房收归原主是当时工作组决定的,属于落实政策的问题。原审法院是依据县委交办意见受理此案并作出判决的。现在省人大和各级党政部门既然一致认为还是按落实政策问题处理更有利于稳定,你院则不必坚持原来的意见,可在讲明情况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一、二审判决,由政府部门去处理,并请省人大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当事人的息诉工作。
  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杜月丑申诉一案的请示报告

            (1989年12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杜月丑与杜希生因房屋纠纷一案,杜月丑不服晋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83)法民判字第56号二审判决,先后向我院和山西省人大常委会申诉。我院曾责令晋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复查。晋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八五年进行了查证复议,认为原二审判决正确,分别向我院和省人大做了报告。此后,杜月丑仍继续向省人大申诉,省人大于一九八八年一月召开了由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城乡建设环保厅、省政府信访局、省法制报和四位律师等参加的“论证会”。一、二审法院汇报了案情。省人大信访处提出应按省委办公厅(80)52号文件以运动案,对杜希生一九五一年的错误处理只从政治上予以纠正,“没收”“并分给”杜月丑的房屋不予退还。一、二审法院认为不能按运动案办理。当时议定:关于此案究竟应否按运动案处理,由省人大办公厅向领导请示决定,并于短期内书面通知晋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按运动案落实政策问题处理,则应由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书、由政府有关部门解决。今年九月上旬省人大又函我院,让再研究一下,该案究竟应按(80)52号文件精神办,还是按法院原来的判决执行?我院于十二月九日召开审判委员会,对此案进行了研究。认为:一九五四年和一九五五年进行的反封建补课和改造落后村运动中,补划地富成份并没收财产的十二户人家,都经县政府和公安局做了正式批办手续的。而杜希生家的房屋是在一九五五年运动后期一次群众会上,在杜小赖当场揭发杜希生之父杜茂堂“霸占”他家房院(并非杜小赖的房院,实际为杜月丑之父杜四维一九三九年卖给杜希生之父的,并于土改中确权在杜茂堂名下)。村干部遂即当场口头宣布退还“霸产”而退交杜小赖的,无任何正式决定和审批手续。并非“没收”,也非一九五六年“分给”杜月丑所有。不宜按运动案处理,应按民事权益纠纷解决,所争房屋仍归杜希生所有。晋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九八三年二审判决适当,应按此执行。
  我们的意见是否正确?究竟应按运动案以落实政策问题处理,还是按法院判决执行?请批示。

金秀瑶族自治县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金秀瑶族自治县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2002年12月10日金秀瑶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金秀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从事涉及野生植物资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在自治县境内天然生长的,由自治县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自治县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应当是具有经济、科学研究、文化、药用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
自治县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名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加强保护、积极发展、合理利用的方针;支持野生植物的科学研究和就地或迁地保护;依法保护开发利用和经营管理野生植物资源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监督、制止破坏自治县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自治县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保护和管理工作。职责是:
(一)开展保护自治县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资源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野生植物知识,提高公民保护野生植物的意识;
(二)保护自治县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物种源及其自然环境;
(三)定期组织对自治县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资源监测和调查,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四)建立自治县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档案库;
(五)负责审查批准自治县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采集、出售、收购、运输等活动事项;
(六)开展科学研究,探索自治县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演变规律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的途径;
(七)开展监督检查,制止破坏自治县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环境和非法采集、出售、收购、运输自治县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为;
(八)带动当地居民合理开发利用自治县野生植物资源。
自治县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野生植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自治县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保护点和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自治县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保护点、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
第八条 因环境或者其他人为影响对自治县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造成危害时,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它有关部门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九条 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自治县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向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采集证。
在自然保护区内采集自治县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先征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再依照前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
自治县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采集统一使用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采集证。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采集证后,应当抄送自治县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条 经批准采集自治县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
第十一条 引种、人工培植自治县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向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出售、收购和运输自治县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保护、管理和发展自治县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资源成绩显著的;
(二)开展科学研究,探索合理利用自治县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资源途径和生物种源自然演变规律,成绩显著的;
(三)同破坏自治县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资源违法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四)其他对自治县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工作有显著成绩或者重大贡献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盗采自治县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没收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并处100—500元的罚款,情节恶劣的处500—2000元的罚款;
(二)无证销售、收购自治县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10倍的罚款;
(三)无证运输自治县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没收所运输的野生植物;对承运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运费,并处运费1—3倍的罚款;
(四)毁坏自治县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2000元的罚款;
(五)未办理采集手续,擅自采集本单位或者个人管理区内的自治县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责令其停止采集活动,并处50—500元的罚款;
(六)转让自治县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没收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100—3000元的罚款;
毁坏自治县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保护点、保护设施、保护标志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其所需费用由毁坏者支付。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十八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并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