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荣院管理办法
民政部
光荣院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部令
第40号
《光荣院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20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立国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光荣院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光荣院管理,做好抚恤优待对象集中供养工作,服务军队和国防建设,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光荣院是国家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以下简称集中供养对象),并对其实行特殊保障的优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光荣院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光荣院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光荣院主管部门),对光荣院集中供养工作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国家兴办光荣院,所需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光荣院的建设水平应当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满足供养需求。集中供养对象的生活水平应当略高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光荣院提供社会捐助和服务。
光荣院各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条 光荣院在建设、用地、水电、燃气、供暖、电信、农副业生产等方面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六条 对在光荣院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七条 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进入老年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或者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且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待遇的,可以申请享受光荣院集中供养待遇。
第八条 申请进入光荣院集中供养,应当由本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无法表达意愿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公民代为提出申请,报光荣院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九条 光荣院主管部门应当与光荣院签订集中供养协议,保障集中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待遇。
在院集中供养对象个人随身携带的款物和贵重物品委托光荣院保管的,应当签订财物保管协议。
第十条 光荣院应当坚持入院自愿、出院自由的原则,规范入院、出院手续,建立集中供养对象的个人档案。
集中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光荣院应当向光荣院主管部门报告,由光荣院主管部门核准后出院。
集中供养对象死亡的,光荣院应当为其办理丧葬事宜,并向光荣院主管部门报告,其遗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光荣院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核准集中供养对象人数,通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汇总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
第三章 供养服务
第十一条 光荣院应当为集中供养对象提供下列供养服务:
(一)提供饮食;
(二)提供生活必需品;
(三)提供住房;
(四)提供医疗、康复、护理、保健服务;
(五)提供学习娱乐、精神关怀服务;
(六)提供清洁卫生、安全保卫服务;
(七)其他供养服务。
集中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光荣院应当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第十二条 光荣院提供的饮食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并根据集中供养对象的需要适当调整。
光荣院应当为集中供养对象提供必备的服装、被褥、生活用具和适合老年人、残疾人居住需求的生活设施,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出行条件。
光荣院应当保持集中供养对象住房整洁,帮助其搞好个人卫生,并提供必要的照料,保证其人身安全。
第十三条 集中供养对象按照《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规定享受医疗待遇。
集中供养对象患病的,光荣院应当及时联系和协助当地医疗机构予以治疗。
光荣院应当建立集中供养对象个人医疗和健康档案,为集中供养对象提供定期体检服务和健康教育服务,帮助集中供养对象制定医疗康复计划。
第十四条 光荣院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对生活不能自理的集中供养对象实行全日制护理,并配置配备拐杖、轮椅或者其它辅助器具。
第十五条 光荣院应当为集中供养对象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安排好物质文化生活,组织学习教育,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休闲活动。
对有能力并自愿参加劳动和公益活动的集中供养对象,光荣院可以安排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和公益活动,丰富日常生活。
第十六条 光荣院应当关爱集中供养对象,为其组织必要的心理咨询和社会交往活动,使集中供养对象得到精神慰籍。
第十七条 集中供养对象的定期抚恤金、补助金由光荣院统一管理使用,用于集中供养对象的生活、医疗等费用支出。
光荣院应当给集中供养对象发放零用钱,具体标准由光荣院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光荣院供养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四章 院务管理
第十九条 光荣院实行院长负责制,院长由光荣院主管部门任命,也可以向社会公开招聘。
光荣院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光荣院主管部门培训考核,专业岗位工作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职业资格后持证上岗。
光荣院应当按集中供养对象人数的25%配备工作人员,满足集中供养对象的需求。其中管理人员占工作人员总数的比例不超过20%。
第二十条 光荣院应当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院务管理委员会的成员由光荣院全体人员推选产生,集中供养对象所占比例应当不低于三分之一。院务管理委员会可以下设专门委员会。
院务管理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参与光荣院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光荣院应当定期公布国家对抚恤优待对象的抚恤补助政策和标准,公开院内工作流程、经费开支等情况,明示服务宗旨和项目,并接受集中供养对象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光荣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消防、卫生、财务、档案管理等制度。
第二十三条 有条件的光荣院可以开展以改善集中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集中供养对象自愿参加光荣院组织开展的农副业生产活动,光荣院应当给予报酬。
第二十四条 光荣院应当建立荣誉室或者陈列室,收集、编撰、陈列、展示有关烈士、因战因公牺牲军人和集中供养对象的光荣事迹,与驻地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部队、社区等开展精神文明共建活动,充分发挥其爱国主义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作用。
第五章 建设规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应当根据集中供养对象的实际需要兴建、改扩建光荣院,每所光荣院床位数应当不低于50张,床位利用率应当达到80%以上。
第二十六条 光荣院的各类建筑应当根据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生活、安全需要进行设计,符合无障碍标准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集中供养对象居住用房每间应当不小于15平方米,配置卫生间和洗澡间。光荣院应当具备开展日常工作和服务所必需的办公室、值班室、厨房、餐厅、储藏室、活动室等辅助用房。
有条件的地区还可以建设用于康复保健、文体娱乐等方面的功能室和室外活动场所。
第二十八条 光荣院应当配置应急呼叫设备,并根据当地气候条件和集中供养对象的实际需要配置取暖、降温设备。
光荣院应当维护好照明、通讯、消防、报警、取暖、降温、排污和水电供应等设施和生活设备,保证其正常运转。
第二十九条 光荣院应当设立医疗室,并视条件配备常用和急救所需的医疗器械、设备及药品。
第三十条 光荣院应做好室外绿化、环境美化工作,为在院集中供养对象提供安静、整洁、优美的生活环境。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光荣院的土地、房屋、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依法归光荣院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侵占、破坏光荣院财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集中供养对象应当珍惜荣誉,遵守光荣院的各项规定,自觉配合工作人员的管理。对违反相关规定的,由光荣院和光荣院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
集中供养对象因违法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集中供养资格;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集中供养资格。
第三十三条 光荣院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对集中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由光荣院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和其他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光荣院造成集中供养对象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光荣院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和其他主管人员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光荣院集中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光荣院款物的;
(三)光荣院建设和管理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四)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主管的各类福利机构中设立的光荣间、光荣楼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试行)
西藏自治区人大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试行)
西藏自治区人大
(1989年8月7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会议的举行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三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自治区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四章 国家机构组成人员的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六章 调查委员会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会议的举行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举行会议的时间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召开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做好会议的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临时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大会举行前,按照选举单位或地区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可以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九条 代表团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前,审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成员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一条 主席团主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应到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三)会议日程;
(四)表决议案的办法;
(五)代表提出议案截止日期;
(六)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如果主任不能出席,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第十四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质询案、罢免案和意见、建议,由代表团全体应到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有关议案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六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的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机关、团体负责人,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各种会议上发言可以整理简报印发会议,也可以根据本人要求,将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印发会议。
大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旁听办法由大会秘书处规定。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在语言文字使用上,以藏语文为主,藏汉语文并用。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一条 主席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并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
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会议。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联名或者代表团提出的议案,可以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提出。
第二十二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有关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有关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同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
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并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审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修改后的
法规草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应当及时印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准备提请审议的重要的基本法规草案,可以将草案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并将意见整理印发会议。
第二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审议议案,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可以举行秘密会议。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
,可以提出意见,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其上级机关、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三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自治区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会议可以做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二十天前,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财政预算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汇报,由专门委员会(常委
会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自治区财政预算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自治区财政预算收
支表(草案)和财政预算执行情况表(草案)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审查。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财政预算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
议草案、关于自治区财政预算和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应当及时印发会议。
第三十二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四章 国家机构组成人员的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的人选,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副主席的人选,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提名。
第三十四条 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三十五条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的具体办法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选举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公布,得票数超过全体应到代表的半数的,始得当选或者通过。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副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
由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缺位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分别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副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
第三十七条 主席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全体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副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
全体会议表决;或者依照本规则第六章的规定,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罢免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九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有关部门应当派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和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的时候,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负责人应当分别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有关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政府各工作部门以及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一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
告,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
第六章 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 主席团、二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交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机关、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四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七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上述时间不包括翻译时间。
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事先向大会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四十八条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每次会议上的发言,每人可以就同一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上述时间不包括翻译时间。
第四十九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应到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五十条 本规则(试行)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