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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采暖费补贴办法

时间:2024-07-04 21:02: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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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采暖费补贴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鞍山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采暖费补贴办法的通知

鞍政办发〔2003〕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采暖费补贴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O三年四月十一日

鞍山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采暖费补贴办法
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52号令)和《鞍山市采暖费收缴暂行办法》(市政府第136号令),我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离退休职工(以下简称职工)的住房采暖费将实行“暗补变明补”,具体补贴标准如下:
一、依据鞍山市住房分配货币化有关政策规定的各级、各类人员住房限额标准计发职工采暖费补贴。限额标准内住房面积采暖费,个人承担15%,其余85%按补贴基数乘以补贴系数计算给予补贴,由职工所在单位自2003年1月份起按月发放。
(一)补贴基数
燃煤锅炉、燃油锅炉、热电联产供暖以及采用电、燃气供暖70元/月,余热水供暖52元/月。
(二)补贴系数
1干部的补贴系数:科级以下干部1;科级1.12;处级1.47;局级1.82;市地级2.28。
2专业技术人员的补贴系数:中级以下职称比照科级以下干部;中级职称比照科级;副高级职称比照处级;正高级职称比照市地级。
3工勤人员的补贴系数:高级技师比照处级;高级工、技师和25年以上工龄的普通工人比照科级以下干部;技术工人中的初、中级工和25年以下工龄的普通工人0.71。
4离休干部的补贴系数: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补贴系数为职务(职称)对应的补贴系数加0.116;“九三”前参加工作的补贴系数为职务(职称)对应的补贴系数加0.232;红军时期参加工作的补贴系数为职务(职称)对应的补贴系数加0.348。
5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的采暖费补贴系数为其职务(职称)对应的补贴系数加0.71。
(1)房证持有人夫妻双方一方无工作单位且无劳动能力的;
(2)房证持有人夫妻双方已经离异或丧偶的;
(3)房证持有人夫妻双方一方为现役军人的;
(4)房证持有人夫妻双方一方为离休干部,另一方工作单位属于破产企业的;
(5)未婚且有住房的。
6离休干部遗孀无工作单位或工作单位属破产企业的,其住房采暖费由离休干部生前所在单位给予补贴,补贴系数为已故离休干部职务(职称)对应的补贴系数加0.71。
离休干部遗孀有工作单位且属非破产企业的,其住房采暖费由双方单位同时给予补贴。(具体补贴系数参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执行)
二、职工夫妻双方中职务(职称)级别不同的,其中较高的一方(职务或职称级别相同的,其中任一方)按对应的补贴系数计算采暖费补贴,另一方职务(职称)对应的补贴系数大于1的,按系数1计算采暖费补贴,职务(职称)对应的补贴系数小于1的,按实际系数计算采暖费补贴。
三、有暖气住房的职工,各单位根据房证、职工夫妻双方职务(职称)以及热用户与供暖单位签订的供用热合同,确定采暖费补贴基数和补贴系数,计算职工的采暖费补贴额。
四、无住房以及居住无暖气房的职工,按余热水供暖的补贴基数乘以职务(职称)对应的补贴系数计算采暖费补贴。
五、失业并轨人员当年的采暖费补贴由原企业承担,同经济补偿金一并一次性发给个人。
六、困难群体采暖费补贴按《鞍山市困难群体采暖费补贴办法》(鞍政办发〔2003〕31号)执行。
七、破产企业离休干部、破产企业离休干部遗孀的采暖费原则上由离休干部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予以补贴。对确实无力支付采暖费补贴的,须经有关部门认定、审核后,由市、区本级财政适当给予补贴。
八、干部、职工的职务(职称)及待遇发生变化,或职工的住房情况、家庭状况发生变化时,从次月起按上述有关条款重新计算采暖费补贴。
九、实际住房面积已超出房证持有人夫妻双方中职务(职称)较高的一方应享受住房限额标准的,超标部分的住房面积不享受采暖费补贴,其采暖费由个人支付。
十、各单位、各部门要加强领导,严格按照本办法计发职工采暖费补贴。有关部门对各单位计发职工采暖费补贴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发放补贴的单位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领导的责任。
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采暖费补贴明细表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30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的
决定》 已于2004年5月1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OO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
法》(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按照实验动物遗传学、微生物学、
营养学和饲育环境等方面的国家标准,在本市实行实验动物的质
量监督和质量合格认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科委根据国家有关规
定制定。”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实验动物饲育工作的单
位,必须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自检。各
项作业过程和监测数据应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并依隶属关系按
系统分别向市、区(县)科委报告。”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对必须进行预防接种的实验动物,
应当根据实验要求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本
市其他有关规定进行预防接种。用作生物制品原料的实验动物除
外。”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实验动物工作单位从国外进口或
从外省市引入实验动物原种,必须及时报市科委备案,并定期呈
报品种、品系、来源单位和扩大生产情况。从国外进口的,还须
向国家指定的保种、育种、质量监控单位登记。”
  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出口实验动物,必须报国家科技
部审查。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出口应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物种开发的实验动物,必
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取得出口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进、出口实验动物的检疫工作,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本市的有关规定
办理。”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根据本决定作
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
       (1989年5月2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8年1月21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
     2004年6月29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的决定》
           再次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 保证实验动物质量,
使试验研究、检测结果和安全评价科学可靠,根据《实验动物管
理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验动物, 是指经人工饲养、繁育,对
其携带的微生物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来源清楚,用于科学
研究、教学、医疗、生产和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从事实验动物的研究、 保种、饲
育、供应、应用、管理和监督以及生产、经营实验动物所需的饲
料、垫料、笼器具、设备等支撑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 主管本市实
验动物工作,负责组织、监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和颁发本市实验
动物合格证。
  各区、县科委负责管理本地区的实验动物工作。
  市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实验动物工作。
  第五条 按照实验动物遗传学、 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
境等方面的国家标准,在本市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质量合
格认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科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六条 从事实验动物饲育工作的单位, 必须根据国家有关
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自检。各项作业过程和监测数据
应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并依隶属关系按系统分别向市、区(县)
科委报告。
  天津实验动物中心负责每两年进行一次全面质量检测,其结
果作为质量合格认证的根据。
  第七条 实验动物所需饲料、 饮水及垫料,应当按照不同等
级实验动物的需要,进行相应处理,必须达到有关的营养和卫生
标准。
  第八条 对引入的实验动物, 必须进行隔离检疫,隔离检疫
期依品种、级别由市科委确定。
  为补充种源或开发新品种而捕捉的野生动物,必须在当地进
行隔离检疫,并取得县以上畜禽防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野生
动物运抵实验动物处所,需经再次隔离检疫,方可进入实验动物
饲育室。
  对引入的原种和捕捉的野生动物以及开发的新品种,应及时
将动物的名称、特征、数量与照片等资料,报市科委备案。
  第九条 对必须进行预防接种的实验动物, 应当根据实验要
求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本市其他有关规定
进行预防接种。用作生物制品原料的实验动物除外。
  第十条 严禁使用遗传背景不清的实验动物进行科学研究和
质量检定工作。申报科研课题和鉴定科研成果,应当把应用合格
实验动物作为基本条件。应用不合格实验动物取得的检定或者安
全评价结果无效,所生产的制品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用于人和动物传染病实验的实验动物, 在接毒后
的整个过程中,必须隔离管理,严防逃失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散毒。
此类实验动物死亡后的尸体,及其所接触的用品、用具、环境、
场所均须进行严格的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 实验动物工作单位从国外进口或从外省市引入实
验动物原种,必须及时报市科委备案,并定期呈报品种、品系、
来源单位和扩大生产情况。从国外进口的,还须向国家指定的保
种、育种、质量监控单位登记。
  第十三条 出口实验动物, 必须报国家科技部审查。经批准
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出口应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物种开发的实验动物,必
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取得出口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第十四条 进、 出口实验动物的检疫工作,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 应参照相应的技术职
称规定实行资格认可,并享受必要的劳动保护和福利待遇。
  实验动物工作单位对直接接触实验动物的工作人员,每年至
少进行一次体格检查。对患有传染性疾病、不宜承担所做工作的
人员,应当及时调换工作。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 第七条、第八条、
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单位,由市科委责令限期改进,
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工
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分别由畜牧部门、
动植物检疫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机电部科技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机电部


机电部科技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1990年1月5日,机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条 为了加强机械电子工业科技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不断提高机械电子工业科技人员的素质,适应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 实现我部“四上二提高”战略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部实际情况, 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继续教育是对科技人员不断进行知识补缺、更新和拓宽, 提高适应能力和技术业务水平,加速智力开发的教育。 继续教育是全面提高科技人员素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实现科技管理现代化的一项重要措施,是迎接新技术革命挑战的基本对策之一。 各级领导要充分认识继续教育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采取有力措施积极开展继续教育工作。
第三条 继续教育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 紧密结合本单位教学科研生产实际,为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服务。坚持按需施教,学以致用,讲求实效的原则,做到当前与长远、理论与实践、 普遍提高与重点培养、知识广博与专深相结合。
第四条 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从事生产、设计、科研、科技管理、教学及其他技术工作的在职科技人员。 重点是中级以上技术骨干和优秀青年科技人员,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要优先培训。

第二章 内容与方式
第五条 继续教育的内容要紧密结合本单位生产经营目标、技术进步、产品开发、科研项目、管理现代化等以及长远规划的需要, 对不同层次的科技人员确定不同培养目标:
(一)高级科技人员要学习和掌握本专业, 本学科的最新科技知识,学习相关学科知识,掌握本专业的发展动向, 提高对新技术的跟踪能力和创造能力,成为本专业的技术专家和学术带头人。
(二)中级科技人员主要是更新知识,扩大知识面, 结合本职工作学习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培养独立解决复杂技术问题的能力, 了解本学科、本专业国内外科技现状及发展动向。
(三)初级科技人员主要进行专业知识和实际技能锻炼, 提高岗位工作能力,掌握科技工作方法。
(四)新参加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必须进行见习期教育, 主要进行本岗位的专业知识和基本技能训练,培养独立工作能力, 使他们在工作态度、工作作风等方面得到较全面的训练,可采用“导师制”, 由高级工程师或工程师实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为适应对外开放搞活经济的需要, 科技人员还必须进行技术政策、经济政策、现代化管理、创造力开发和其他有关学科知识的学习。
第七条 继续教育应当以短期为主、业余为主、自学为主, 同时要保证科技人员参加必要的脱产或半脱产进修。其方式包括:
(一)参加本单位或高等院校、 学术团体和其他继续教育部门举办的培训班。
(二)参加本单位或其他单位举办的技术讲座,学术交流。
(三)利用广播、电视、录像、函授、刊授等进行远距离教育。
(四)结合本职工作进行的文献资料查索、 专题调研和考察(包括出国考察)。
(五)在本单位或其他科研、生产、教学单位结合工作的学习。
(六)专业技术岗位培训。
(七)有计划的自学。
(八)有利于专业技术水平提高的其他方式。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八条 机械电子部的职责是:制定继续教育规划、制度和管理方法;制订指导性的科技人员岗位职务规范、教学计划、 教学大纲和考核办法,组织编写参考教材;监督、 指导和协调机械电子工业地方管理部门和基层单位的继续教育工作;指导继续教育理论研究工作, 组织开展高层次继续教育;管理部继续教育基地;表彰奖励部系统继续教育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 省、自治区、 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市)机械电子工业管理部门的职责是:贯彻部有关继续教育的方针政策, 制订本系统的继续教育规划、管理办法,组织、指导、监督、检查、协调基层继续教育工作; 管理好所属继续教育基地(如机械电于工程师进修大学各省分校);表彰、 奖励继续教育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十条 公司、 企业集团和企事业单位的职责:贯彻执行上级主管部门继续教育的方针政策;制订本单位继续教育的规划、 计划和管理制度并付诸实施;保证科技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经费和其他必要条件; 检查、考核科技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并进行奖惩; 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对继续教育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 培训基地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要经常化、制度化,部、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市)厅局要建立科技人员继续教育基地。 可单独建立培训中心,也可设在高等院校,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也要建立培训中心, 有些专业研究所承担全行业的开展相应专业的新技术、 新理论的继续教育任务,各培训中心要积极创造条件,开展多种层次、多种形式的继续教育。
第十二条 部属高等院校要把继续教育作为一项重要任务积极承担机械电子行业的继续教育工作。 职工大学和中等专业学校要创造条件开展继续教育。
第十三条 机械电子工程师进修大学是机电行业继续教育的重要基地。各企事业要充分利用这一有效途径开展继续教育工作。 工程师进修大学要坚持为提高广大科技人员的技术业务素质服务。
第十四条 机械电子行业的学会、协会、 研究会是开展继续教育的重要力量, 机械电子工业各级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要充分发挥并积极支持各学会、协会、研究会等团体开展继续教育工作。

第五章 科技人员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继续教育关系到科技人员的切身利益。 按照国家和部的有关规定,科技人员享有继续教育的权利。
(一)在规定的脱产学习期间,享受国家和本单位的工资、福利待遇。
(二)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本单位给予的表彰、奖励。
(三)学习时间,如连续三年得不到保证时,可以向本单位、 上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限期予以安排。
第十六条 科技人员要执行继续教育的管理制度,接受本单位的监督、检查、考察。运用继续教育中所学知识和技能,不断改进本职工作。 高层次科技人员对低层次科技人员的学习,有进行指导和评估的义务。

第六章 政策与措施
第十七条 继续教育工作是经济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关系到企事业的生存和发展,必须纳入企事业的目标管理和领导任期目标, 作为考核企事业单位和领导者的主要条件之一。
第十八条 中级以上科技人员脱产进修时间每3年不少于12周,初级科技人员每3年不少于6周,脱产进修时间可集中或分散使用。
第十九条 要加强对科技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和考核。 考核办法应体现继续教育的特点,可采取学时、学分、逐步发展用证书制度考核。 原电子工业部制订的《电于工业科技人员继续教育考核办法(试行)》在电子工业继续试行。实行聘任制或各种技术承包制的单位, 必须在合同中明确受聘或承包人员继续教育具体事项,并纳入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认真执行。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将参加继续教育的科技人员的情况和学习、 进修成绩记入本人业务档案,作为聘任和晋职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一条 继续教育经费,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外, 各单位应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继续教育工作。 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可试行继续教育基金办法,促进继续教育发展。
第二十二条 从事继续教育工作的科技人员,在参加继续教育和晋升、聘任等方面,与其他岗位科技人员享有同样待遇。
第二十三条 部及各级教育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 要加强继续教育的理论研究,以不断提高继续教育质量。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市)机械电子工业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可结合实际情况, 参照本规定制订具体规定和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机械电子工业部教育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