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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实施《宿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6 13:43: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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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实施《宿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颁布实施《宿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宿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宿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严格控制零星建设。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城市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受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日常工作,并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实行行业管理。
各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房产部门按照政府赋予的职责、国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工商、物价、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 在本市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资金:在宿州市市区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注册资金不得少于800万元,其中自有货币资金不得少于500万元。在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注册资金不得少于200万元,其中自有货币资金不得少于100万元。
(二)人员:有5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配有专职统计人员。工程技术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应具有中级以上职称。
第六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书面征求本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之日起10日内出具审查意见书,作为企业登记的依据之一。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六)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建设部的规定,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报省建设厅审批,领取资质等级证书;须报建设部审批的,由省建设厅审核后予以转报。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揽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隶属关系、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等需要变更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后15日内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分立、合并、关转或撤销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后,及时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重新审定或注销资质等级。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将已批准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及其变动情况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省外房地产开发企业到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应当持资质等级证书向省建设厅申请办理资质核验,并到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其中三级以下(含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持相关资料按照本办法的第五、六、七条规定重新申办资质登记手续。省内跨区经营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经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资质核验登记备案后,方可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暂定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跨区开发经营。
境外经济组织和个人来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除应当符合房地产开发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每年第一季度对本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进行年检。年检时对符合资质升级条件的,报请省建设厅批准晋升资质等级,不符合资质等级条件的报请省建设厅批准后予以降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年检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未按规定申请资质年检的,视为年检不合格,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上级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房地产开发企业遗失资质证书的,必须在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补领。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市、县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城市规划及房地产市场供求情况等编制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市、县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规划、房产、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房地产开发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建立房地产开发项目库。
编入项目库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包括坐落位置、四至范围、用地面积、项目性质、规划设计条件、经济技术指标、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要求,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和开发期限等内容。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优先从项目库中选定。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名称应标准化、规范化。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报立项时,应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名称报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及同级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确定后,国土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项目的用地方式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提出书面意见,并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经营权实行招投标制度,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方式择优选择房地产开发企业。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土地使用权人采取招标方式择优选择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十八条 中标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依法按期与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房地产开发合同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及规划、设计要求;
(二)开工期限和建设进度;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及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四)项目建设质量要求;
(五)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及拆迁期限;
(六)项目投资及资金落实方式;
(七)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对项目提供的配套条件;
(八)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持房地产开发合同到规划和国土部门办理规划、用地审批手续。
未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的开发项目,规划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土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划拨手续。
第二十条 实行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项目资本金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银行、房地产开发企业三方签订资本金监管协议书,做到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由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质量责任。所签合同应报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房地产开发合同的规定进行开发建设,根据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统筹安排,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应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进行。
第二十三条 实行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在每季度前5日送市城市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检验,作为年终企业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四条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当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综合验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规划设计条件落实情况的材料、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房地产开发合同、项目竣工图和技术档案材料;
(二)拆迁安置方案落实情况的材料;
(三)单项工程及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消防、园林绿化等验收材料;
(四)物业管理落实情况的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在接到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申请报告和有关材料30日内,应组织规划、质检、拆迁、房管、公安消防、人防、市政、园林绿化、环卫等部门进行综合验收。经验收审查合格后颁发《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未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的住宅小区不得交付使用,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对规模较大,分期开发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验收。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二十六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受让人应当为依法成立并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办理按《宿州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商品房预(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商品房的用地方式及坐落位置;
(三)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包括商品房的套内建筑面积及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及楼号、楼层、房号和层高;
(四)商品房的价格、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
(五)预售商品房交付使用的时间;
(六)商品房的结构、设备及质量标准;
(七)物业管理方式;
(八)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的方式;
(九)当事人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经房地产开发企业书面同意,并在交付购房款总额的25%后,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可以将购买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后,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企业书面同意证明等材料到原预售合同备案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当事人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后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
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供统一格式。
第三十二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在住宅质量保证书规定的保修期内,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擅自改变结构或者设备位置,造成商品房质量受损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承担保修责任,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年内,购买人认为商品房的实际面积与其购买的面积不符的,可以按照建设部和省建设厅的规定,向具有测绘资质的房地产测绘单位申请复测。售房合同中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大于复测面积且误差值超过3%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售房合同规定的售房价格退还多收的房款;购买人要求退房的,应当予以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出借资质等级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或者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十六条 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以下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
(二)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
(三)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
(四)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
(五)违法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六)擅自预(销)售商品房的。
第三十八条 外地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本市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登记备案的,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不得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实践中,请示案件可分为“事实难办案件”、“法律难办案件”、“影响难办案件”、“关系难办案件”四大类型。而对案件请示制度实行诉讼化改革,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一个重要内容,这是对审判权层级分配的又一新制度。在民事审判领域,如何与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协调适用,需细化工作措施,确保该项改革“落地生根”。

提级管辖与指定管辖的协调

《意见》第三条规定的案件实行提级管辖,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但有产生以下问题之虞:首先,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两便原则”,既不方便当事人诉讼,也不方便法院审理,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和法院的工作负担。其次,加重上级法院工作负担。

随着我国司法制度的不断健全,法官职业化、专业化的推进,中基层法院的司法能力显著提升,一般能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功能定位逐步转型,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管辖的规定看,高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越来越少,个案审判的纠纷解决功能逐渐弱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指导监督、审判管理的功能不断强化。每个基层法院、中级法院报请提级管辖的案件虽然为数不多,但集中到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就可能使其不堪重负。因此,上一级法院提级管辖,直接审理应受到严格限制,尤其是对中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意见》第三条规定的“重大案件”一般是社会关注度较高,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可归属于“影响难办案件”。重大案件往往有很强的地域性,在一个法院属重大案件,而在另一个法院可能属普通案件。

而《意见》第三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宜行使审判权的案件”一般是当事人与相关法院或法院工作人员(特别是院、庭长)有利害关系,案件与当地存在重大利益冲突,地方党政机关或个别领导干预司法等情形的案件,可归入“关系难办案件”,其与前述 “影响难办案件”存在交叉。

对上述两类案件,受理法院可直接报请提级管辖。上一级法院受理后可采用指定管辖方式,交由其他法院审理,以破除干扰;对跨辖区具有较大影响的案件,可由上一级法院直接审理。

对属于“事实难办”的疑难、复杂案件,上一级法院远离纠纷发生地,对查明案件事实无任何优势可言,因此,不得报请提级管辖。

“法律难办案件”必须开庭审理

司法能力的提升需要实践的磨砺。《意见》第三条第(1)(2)(3)项规定的“法律难办疑难”案件,可倒逼法官认真钻研法律法理,丰富审判经验,提升司法能力。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对“法律难办案件”是全案终结后的评判,是否真的“难办”,必须开庭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否则不得报请上一级法院管辖。

首先,有些案件在立案时看似疑难复杂,但经审理理清法律关系后可能变得容易裁判,也可能撤诉、调解结案。可见,是否需要提请提级管辖需查明案件事实后才能确定。其次,中基层法院接近矛盾纠纷发生地,对查明案件事实、化解纠纷具有天然的优势。其次,从世界各国看,较低层级的法院均有查明案件事实的职责,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只承担法律审。因此,对“法律难办案件”必须开庭审理。

报请提级管辖的程序

司法实践中,因担心案件被上级法院改判或将矛盾上交而提出请示的比较普遍。因此,必须强化受理法院的审理责任,在程序上予以限制。

具体而言:中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意见》第三条规定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书面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影响难办案件”、“关系难办案件”两类案件,应当在受理后十五日内报请提级管辖,“法律难办案件”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三十日前提出报请。对同类型的系列案件,只能选择其中一件报请,其他案件可中止审理。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移送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不同意移送的,应当向该下一级人民法院下达不同意移送决定书,由报请法院继续审理。由于案件在上一级法院审查期间下一级法院无法开展本案审理工作,报请移送审查期间应当不计入审限。

为防止下级法院对“难办案件”采取“踢皮球”或抛出“烫手山芋”,应当建立提级管辖的前置审查制度。普通立案审查主要是一种形式要件的审查,而对提级管辖审查是带有实体意义的审查,立案庭难以把握;而由上一级法院对应的审判业务庭审查有违立审分离原则,容易造成先入为主,亦不妥当。笔者认为,报请提级管辖的案件是司法调研的重要素材,是参考性、指导性案例的重要来源,这与法院研究室的职能相契合。因此,报请提级管辖集中由上一级法院研究室审查为宜。经审查确需提级管辖的,转立案庭立案后,移送相关审判庭审理。

上一级法院重在法律审

由于下一级法院对报请案件拥有管辖权,上一级法院同意移送的,下一级法院的审理仍然有效。基于对审判效率的追求,上一级法院可吸纳“续审主义”之精华,建立案件事实确认机制,即对下一级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对双方确认的事实,上一级法院不再进行审理,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这样,上一级法院可大大简化开庭审理程序,把审理重点集中在法律审理,提高审理的效率,增强审理的针对性。另外,提级管辖的案件属系列案件之一的,因有大量案件等待该案的裁判规则,应以裁判为主,调解为辅。为强化提级管辖案件裁判的指导性、权威性,凡是提级管辖的案件,裁判前应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判决结案的案件,生效后,上一级法院应当及时编写指导性、参考性案例上报上级法院,并采取适当方式指导下一级法院类似案件的审理。

综上,案件请示制度的诉讼改革,关键在于建立切实可行的审查制度,经审查,对“事实难办案件”,应当驳回报请;对“影响难办案件”、“关系难办案件”受理后以指定管辖为主,直接审理为辅;对“法律难办案件”,受理法院须查明事实,上一级法院重在法律审理,并强化案例的指导功能。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衢州市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衢州市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衢州市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衢政发〔2005〕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衢州市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浙政发〔2005〕17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的各类企业、自收自支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纳入生育保险范围的单位及其职工,需按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原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参加省级统筹。
其它在衢的省、部属单位及其职工,参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财政、地税、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管理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由地税部门按月依法征缴。
用人单位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当依法清缴欠缴的生育保险费用。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生育保险基金比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计息办法计息。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以及符合生育政策实施复通手术所需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向社保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并按有关规定提供本单位参保人员名单。
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8%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对月人均工资额高于当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高出部分不计入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低于当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核定。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事业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其他单位从社会保险费中列支。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连续缴费义务满6个月;
(二)符合法定条件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避孕手术和复通手术的。
第十二条 中断缴费的用人单位,重新缴费后连续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满6个月,方可重新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职工生育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服务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职工生育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住院申报、转院等)的就医管理和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下列期限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即产假期间工资):
(一)妊娠7个月以上(含7个月)生产、早产或引产的,享受9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二)妊娠3个月以上(含3个月)、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享受5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三)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或者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享受3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享受生育津贴的女职工,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产假及津贴:
(一)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剖宫产手术的,增加15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二)多胞胎生产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15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三)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助产手术的,增加7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第十五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以生产、早产、引产或者流产上月的养老保险个人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按每月30天计算(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十六条 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职工因计划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下述办法进行补偿。
(一)门诊医疗费用
限额补偿标准为:流产每人次100元。流产医疗费用在限额标准以内的,按实支付;超过限额部分的,由职工个人自负。其它发生在门诊的生育医疗费用暂不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二)住院医疗费用
1、生产、早产、流产、引产的医疗费用
(1)限额补偿标准为:难产实施剖宫产手术的,每人次1600元;难产实施助产手术的,每人次1400元;平产的,每人次1200元;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的,每人次100元;妊娠3个月以上(含3个月)、7个月以下流产,每人次200元;妊娠7个月以下引产的,每人次700元;妊娠7个月以上(含7个月)引产的,每人次1000元。生产(早产、流产、引产)的医疗费用在限额标准以内的,按实支付;超过限额部分的,由职工个人自负。
(2)治疗疾病并伴有生产(早产、流产、引产)的,在享受治疗疾病的医疗费用报销待遇后,其生产(早产、流产、引产)的医疗费用,相应降低补偿标准:难产实施剖宫产手术的,每人次800元;难产实施助产手术的,每人次700元;平产的,每人次600元;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的,每人次50元;妊娠3个月以上(含3个月)、7个月以下流产,每人次80元;妊娠7个月以下引产的,每人次400元;妊娠7个月以上(含7个月)引产的,每人次500元。该两项待遇相加低于生产(早产、流产、引产)的住院医疗费用限额补偿标准的,按限额补偿标准补足。
2、治疗疾病的医疗费用
(1)治疗因生育引发的疾病(指病理妊娠、胎儿异常、分娩期并发症及异常产褥四个疾病类别),医疗服务支付范围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其医疗费用参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结算,由生育保险基金进行限额补偿,每次生育最高补偿标准为1600元。结算后的医疗费用在最高补偿标准以内的,按实支付;超过最高补偿标准部分的,由职工个人自负。
(2)治疗其它疾病伴有因生育引发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核准、结算,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三)因实施流产发生的同一人次的门诊医疗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按一人次补偿。
(四)计划生育医疗费用
1、因放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发生的医疗费用限额补偿标准为每人次70元,在限额标准以内的,按实支付;超过限额部分的,由职工个人自负。
2、其它因计划生育施行国家、省规定的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以及经有关部门鉴定,属于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相关医疗费用按照前款规定支付后,职工个人自负部分由所在单位自行制定补助办法。
第十七条 职工因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事故,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因医疗事故及后遗症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纳入生育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职工,应在下列规定的时间内向社保机构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妊娠7个月以上(含7个月)生产、早产或引产的,在产后或术后3个月内;
(二)妊娠3个月以上(含3个月)、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在产后或术后2个月内;
(三)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的,在产后或术后1个月内;
(四)治疗因生育引发的疾病、因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或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以及符合生育政策实施复通手术的,在出院或术后10个工作日内。
申请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
(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计划生育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指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等其他证明材料。
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被委托人,需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第十九条 社保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天内,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待遇,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保机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征缴机构、社保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用人单位或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擅自增收或者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三)无故延期拨付或者擅自增加、减发、停发生育保险金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五)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的,其职工发生的生育保险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支付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生育费用,按原办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生育保险费率和待遇标准,根据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及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等情况需要调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商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柯城区、衢江区生育保险与市本级执行同一政策,单独核算,分别管理。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原我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