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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山新城区2005年工业招商引资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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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山新城区2005年工业招商引资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黄山新城区2005年工业招商引资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黄政办〔2005〕5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新城区2005年工业招商引资若干优惠政策》已经7月21日市政府第三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黄山新城区2005年工业招商引资若干优惠政策

为进一步落实东向发展战略,加速黄山新城区开发、开放步伐,鼓励市内外企业、团体、组织和个人到新城区投资兴业,特制定以下优惠办法。
一、用地优惠
1.工业项目用地实行“五通一平”(路、电、上水、下水、通讯、土地平整),项目供地价为5万元/亩。
2.工业项目的投资强度按国土资源部〔2005〕232号文件规定标准执行。投资强度为60—80万元/亩或(达产后,下同)年销售产值为120—160万元/亩,且按合同规定竣工按项目供地价返还10%;投资强度为80—100万元/亩或年销售产值为160—200万元/亩,且按合同规定竣工按项目供地价返还20%;投资强度为100—120万元/亩或年销售产值为200—240万元/亩,且按合同规定竣工按项目供地价返还30%;投资强度超过120万元/亩,年销售产值为240万元/亩以上,项目供地价可以“一企一议”。
3.土地出让金支付款总额达1000万元以上的,在首付土地出让金达50%后,二年内可分期支付。
4.鼓励投资者以入股、联营形式兴办特色工业园,或成片建设标准厂房,共同对外招商。
二、财政支持
1.新办工业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市级财政给予支持:增值税,前三年企业申报缴纳的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全额奖励给企业;企业所得税,自获利年度起,前三年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全额奖励给企业,第四年至第五年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的50%奖励给企业。
2.国家确认的高新技术企业,按国家规定兑现优惠政策。经省确认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的当年起,前三年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全额奖励给企业,第四年至第五年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的70%奖励给企业,第六年至第十年企业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的50%奖励给企业。
同时,对出口退税单证齐全的企业,在企业申报后,国税局当月受理、当月审核、当月退税。
出口退税企业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或累计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经国税机关核实,其出口退税辅导期可从13个月缩短为6个月;若出口退税企业的投资额和销售额超出上述标准一倍以上,经国税机关核实,其出口退税辅导期可缩短为6个月以下。
3.对以建设标准厂房对外租赁经营的企业,其租金缴纳的入库税收地方留成部分给予三年全额奖励,两年50%奖励。
4.对市内迁址到新城区的老企业,以迁址前一年实际缴纳的税收为基数,对超基数缴纳的有关税收实行奖励。前3年缴纳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超基数地方留成部分金额奖励给企业;第4至第5年缴纳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超基数地方留成部分50%奖励给企业。
三、其他优惠
1.办证。入园企业办证由新城区管委会实行代理制,行政服务中心实行“一站式服务”。
2.对入驻新城区的企业允许跨行业经营,全面推行登记注册“一审一核”制。对符合法定形式且材料齐全的,实行当场登记,对重大项目实行预约登记,不受节假日时间限制。
3.对入园企业的厂区基本建设实行备案制,企业可以通过议标方式确定有资质施工队伍进行施工。
4.投资者在项目办理过程中,涉及国家和省规定的行政性规费项目时,一律按标准下限代理收取。
5.实行有组织检查制。各种年审年检,由新城区管委会统一安排时间集中进行;在集中年检时间以外,各单位不得再以任何名目入园检查。
6.实现外来投资者绿卡制。外来投资者的子女入学享受市区居民同等待遇。就医可入住干部病房。
7.实行企业联系制。对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实行市领导和银行联系项目制度。
8.由各区县引资入园的企业,在对外引进企业优惠期满后,区县分享所荐企业缴纳增值税和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80%,土地优惠返还由引荐区县承担。
四、本办法由新城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日照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政府令2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政府机关)。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和内部行政管理相关的,依本办法应公开发布的文件、数据、图表等资料。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政府机关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第五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本市设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政府新闻办公室以及其他相关政府机关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问题。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本办法的实施。
各政府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
第七条 政府机关根据本办法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

第八条 各级政府办公室负责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与社会公众相关的政府文件;
(二)经批准实施本行政区域的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工作的目标及其实施情况;
(三)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报告及其执行情况;
(四)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五)本级政府重大基本建设项目招投标、中标及其建设情况;
(六)本级政府重要物资和服务的招投标采购情况,包括采购目录、定点供应商目录、招标公告、中标信息公告;
(七)本行政区域内公用事业和公益事业的投资、建设情况,包括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供电管网的建设与改造,城市防洪设施、城市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工程、城市交通建设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和社会公益福利事业项目的建设;
(八)城市总体规划及其实施情况,包括规划控制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建筑情况;
(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情况,包括土地供给总量信息、已供土地宗地信息、协议出让土地信息等;
(十)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情况;
(十一)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和办事机构的设置、重要职能及调整变化情况;
(十二)政府领导成员的履历、分工及调整变化情况;
(十三)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十四)经济适用住房市场化运作的标准、程序、结果等信息;
(十五)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大突发事件的披露及处理情况;
(十六)优抚、退伍安置、城市低保、特困救助、慈善事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十七)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十八)政府信访、监察部门以及行政复议机构的办公地点和通讯方式;
(十九)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二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相关的政府部门应向同级政府办公室提供上述信息,各级政府办公室应建立统一的政府信息报送系统,信息提供单位应按规定的格式报送有关政府信息。
第九条 政府各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负责公开下列与其职能相关的政府信息:
(一)机构设置、法定职责、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和联系方式;
(二)与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职责范围内行政许可项目的法律依据、申请条件、数量、程序、期限、结果,申请许可所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四)职责范围内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收费对象、收费标准及其依据;
(五)职责范围内行政处罚的种类、处罚标准及其依据;
(六)职责范围内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及其依据;
(七)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八)因依法履行职责而掌握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
(九)举行涉及本单位工作的听证会的情况;
(十)监督、投诉渠道;
(十一)与公众有密切关系的信息及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政府机关应保证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所公布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 下列政府信息依法可以不向社会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暂缓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其性质予以确定后,再予以保密或公开。
第十二条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实行预公开制度,决定部门应当将拟决定的方案和理由向社会公布,在充分听取意见后进行调整,再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各政府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

  第十四条 政府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通过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政府综合门户网站;
(二)日照政报或者其他报刊;
(三)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四)在有关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的信息公开亭、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设施;
(五)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适于通过网站公开的政府信息,必须在政府网站公开。
市政府在互联网上设立“日照政务网”主网站,各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相应的网站并与主网站相链接。
第十六条 各政府机关应当将所有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于本办法实施半年内在本单位政府网站公布,并随时维护。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本部门所发布的每条政府信息的名称、索引、主题、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以及发布日期。
市政府办公室将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汇总,在“日照政务网”(主网站域名:www.rizhao.gov.cn)上公布,并提供查询与检索服务。
第十七条 日照政报行使市人民政府公报职能,所载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为标准文本。
建立日照政报赠阅联络网络,在重要公共场所设置日照政报宣传点。
第十八条 市政府建立新闻发布会制度,向社会发布重要政府信息。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九条 公众可以通过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反映其对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意见和建议。
市政府办公室设立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接受公众的投诉、意见和建议,对政府信息公开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政府机关不予公开某一政府信息提出异议时,相关单位负有举证责任,说明不予公开该政府信息的理由、法律依据。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办公室和监察部门定期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情况进行检查评比,并对结果进行通报。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该单位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违反法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公开的事项未公开的;
(二)公开的信息内容不完整的;
(三)未将应当公开的事项及时公开的;
(四)公开的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五)对已变化的内容未及时更新的;
(六)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需要给予通报批评的,由同级政府办公室决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的纪律处分,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职权决定。
  第二十三条 公开义务人隐匿或提供虚假的公开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开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政府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退休时计算工作年限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退休时计算工作年限的暂行规定

1955年12月29日,国务院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关工作的时间,一律计算为工作年限。
二、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参加人民民主革命政权机关工作的时间,应当计算为工作年限。
三、工作人员在参加国家机关工作以前,参加下列工作的时间,可以连续计算为工作年限:
(一)在中国共产党的机关工作的时间,或者接受党的决定以社会职业为掩护而实际做革命工作的时间;
(二)在民主党派的机关工作的时间,或者民主党派成员和无党派的民主人士以社会职业为掩护而实际做民主革命工作的时间;
(三)在中国工农红军时期、抗日战争时期和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军队工作的时间;
(四)在革命根据地、解放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的人民团体的机关工作的时间;
(五)在革命根据地、解放区政权所属的事业单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工作的时间;
(六)在革命根据地、解放区政权所属的企业单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合作社营、公私合营的企业单位工作的时间。
四、工作人员被抽调参加各种干部学校、训练班学习的时间,或者在革命根据地的抗日军政大学、陕北公学、中国女子大学等学校学习的时间,都可以计算为工作年限。
五、工作人员退职或复员后参加工作的,前后工作的时间可以合并计算工作年限。
六、起义人员参加国家机关工作的,从起义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曾经资遣回家以后参加国家机关工作的,从参加国家机关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
七、新招收的工作人员,试用期间,可以计算为工作年限;
八、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处分或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但是情节较轻,并且经过任免机关批准的,他受处分以前工作的时间,也可以合并计算工作年限。
九、工作人员的工作年限按周年计算。在计算退职金、退休金时,按周年计算后剩余的月数,超过六个月的,按一年计算;六个月和不满六个月的按半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