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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直原预算内国有工业企业破产后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9:40: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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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直原预算内国有工业企业破产后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政发 [2005] 13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直原预算内国有工业企业破产后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直原预算内国有工业企业破产后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已经2005年5月13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黄冈市直原预算内国有工业企业破产后退休
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市直原预算内国有工业企业破产后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问题,根据国家有关医疗保险政策,参照《黄冈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市政府决定对此类困难人群实行特殊扶持政策:
 (一)按照政府、企业、个人三方分担参保费用的原则,首次参保的一次性风险调节金由政府和企业负担,个人只承担参保后逐年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首次整体参保时免除体检,不受身体状况的限制,患有重大疾病者也可进入;
 (三)首次整体参保时不受年龄限制;
 (四)首次整体参保后不执行享受待遇的等待期(等待期为参保之日以后的6个月),即刻参保即刻享受待遇;
 (五)住院费用报销的起付线暂按最低级别医院的300元执行。
  第二条 本文所称破产企业是指市直原预算内国有企业中的下列企业:
 (一)已经依法宣告破产并终结的原预算内国有工业企业;
 (二)已经依法宣告破产,进入破产程序的原预算内国有工业企业。
  第三条 本文所称市直破产工业企业由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会同市国资委共同确认。
  第四条 本文所称市直破产工业企业退休人员是指:
 (一)破产时经市劳动保障局确认身份并正式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
 (二)破产时已经认定的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内、领取生活费,并与企业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且经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鉴证的人员(简称内退人员)。
 “破产时”是指法院宣告的破产之日。
  破产后再退休的人员不适用本实施意见。
  第五条 破产工业企业的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律实行住院医疗保险(单建统筹,不建个人帐户,住院医疗费用和特殊慢性病门诊费用按规定报销,普通门诊费用自理),其医疗管理和费用报销办法,按市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黄政发〔2000〕23号)和《关于印发黄冈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黄政发〔2004〕15号)等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六条 破产工业企业的退休人员进入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的一次性风险调节金,按参保时上年度市直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45%缴纳(2004年度参保为3578元,2005年以后仍按此标准执行)。参保后逐年应缴纳的医保费(标准为上年度市直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4.5%,2004年度为360元,2005年度参保的一律仍为360元,以后据实逐年调整),由个人逐年向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缴纳。
  第七条 参保顺序:
 (一)完成破产的工业企业在破产时已办理退休和内退手续的人员,从2005年7月1日起分批整体进入。
 (二)正在破产的工业企业已退休和内退人员在破产时一次性整体进入。
  第八条 参保手续的办理:
 (一)已破产企业,清算小组已依法解散的,由社区统一组织办理参保手续;没有进入社区的,由原企业的原主管部门(含承担原主管部门职能的新组建的主管部门)组织统一办理参保手续。
 (二)正在破产的企业,由清算小组组织统一办理参保手续。
 (三)首次参保之后逐年缴纳的应由个人承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保险费,由个人到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或地税部门社保费征收点缴纳。
  第九条 一次性风险调节金的来源按以下办法解决:
 (一)完成破产且无待处置资产、无任何资金来源的,所需的一次性风险调节金由市财政解决。
 (二)破产基本结束,尚有待处置资产的,从待处置资产中解决;待处置资产不足的,由市财政解决。
 (三)正在和准备破产的企业所需的一次性风险调节金在企业清算资产中解决,纳入破产成本,列入第一清算顺序,破产时一次性缴入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的财政专户。企业确实无力解决的和清算资产有缺口的,由市财政解决。
  第十条 一次性风险调节金中需财政解决的资金由市财政局负责筹集。其具体数额由市医保中心、组织办理参保的单位初步确定,报市劳动保障局和市财政局复核。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和市医保中心共同研究确定分期注入财政资金,直至注入完毕。其注入的资金数以实际参保数字为准。
  第十一条 参保后个人须于每年11月30日以前一次性缴齐下一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不缴,视为断保。断保后若再次参保,按重新参保的规定执行,所需的一次性风险调节金由个人承担。
  第十二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必须同步参加大病医疗保险,同时足额缴纳大病医疗保险费(现在的标准为每人每年60元,若调整,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大病医疗保险费由个人承担。参加大病医疗保险后,按现行政策规定,可以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最高支付限额(2.5万元)的基础上,再按规定最高报销15万元。
  第十三条 已破产和正在破产企业预留的医疗费用,一律不得发放给个人,只能用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否则,按违纪处理。
  第十四条 黄冈城区以外的市直原预算内国有工业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按属地参保的原则在当地参加医疗保险。
  第十五条 在企业破产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仍按原来参保时的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改制出售的企业,在改制出售时已确定由新的企业负责原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医疗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七条 一次性风险调节金在破产资产中可自行解决或通过其他途径自筹解决的非预算内国有工业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实施。



重庆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0〕4号

  《重庆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条例》已于2010年3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3月26日

  重庆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条例

  (2010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大建设项目监督管理,规范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行为,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投资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使用财政性资金、政府融资资金的重点建设项目,政府设立的投资主体的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需要稽察的其他重点建设项目。

  第三条 稽察工作坚持依法监督、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的领导。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对区县(自治县)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监察、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行政部门建立部门协作机制,相互通报有关情况,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检查。

  监察、财政、审计、建设等行政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依法进行检查做出的结论,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可以在稽察工作中采用。

  稽察工作需要有关行政部门配合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协助。

  第六条 稽察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稽察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条 稽察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稽察工作不得向被稽察单位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稽察职责和人员

  第八条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可以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内容和标准、工程进度及工程质量控制、投资概(预)算控制及投资效益,以及项目业主、参建单位和中介机构与重大建设项目有关的行为等方面实施稽察。

  第九条 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

  稽察特派员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委派,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稽察。

  稽察特派员配备稽察工作人员,协助稽察特派员工作。

  稽察特派员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被稽察单位不得拒绝、阻扰。

  第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与被稽察单位或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实行定期轮换制度。每位稽察特派员或稽察工作人员负责同一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的时间不得连续超过两年。

  第十三条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干预被稽察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接受被稽察单位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

  (四)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

  (五)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

  (六)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七)其他违反公务员职业纪律和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

  第三章 稽察程序

  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工作要求,结合本地区投资重点,制定年度稽察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年度稽察计划确需调整的,按原审批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稽察的重大建设项目委托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实施稽察。

  第十五条 实施稽察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前向被稽察单位发出书面通知;特殊情况下,经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直接持稽察通知书实施稽察。

  第十六条 稽察工作应当由稽察特派员组织两名以上稽察工作人员具体实施。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开展稽察工作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稽察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有关项目建设情况的汇报;

  (二)参加被稽察单位召开的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查阅稽察所需的被稽察单位有关业务资料,包括资质证书、合同文书、工程管理文件、工程档案等;

  (四)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表等会计资料;必要时可以核对现金、实物、有价证券等;

  (五)对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人员进行询问;

  (六)进入施工、仓储、检测和试验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查验;

  (七)要求被稽察单位或人员对有关问题提供书面说明;

  (八)采用复印、复制、录音、摄影、摄像等形式收集有关资料;

  (九)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八条 稽察工作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解决稽察涉及的专门性问题。

  第十九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提供、拖延提供、销毁、隐匿、转移、篡改或者伪造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稽察特派员发现被稽察单位存在可能危及重大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工程安全、造成投资损失或者侵害投资人权益以及其他需要立即报告的紧急情况,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报告,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相关行政部门。

  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对稽察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

  被稽察单位有权陈述、申辩和补充资料。

  第二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在稽察过程中应当如实记录稽察情况,形成稽察记录。

  被稽察单位认为稽察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不予补正的,稽察特派员应当记录在案。

  被稽察单位应当在稽察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稽察特派员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三条 稽察结束后,稽察特派员应当提出稽察报告。稽察报告应当包括项目审批情况、实施情况、发现的主要问题、整改建议等内容。

  稽察报告应当征求被稽察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意见;被稽察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稽察特派员提交书面意见。

  第二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应当将稽察报告和被稽察单位的书面意见报送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审定。

  经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审定后的稽察报告,应当送达被稽察单位和相关行政部门。

  审定后的稽察报告可以作为对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考核的参考依据,可以作为有关部门对被稽察单位资质评定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及其它工程评标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五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国家或本市有关规定的,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被稽察单位应当按要求进行整改,并在整改完成后向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提交整改报告。

  被稽察单位违反国家或本市有关规定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处理的,移送有关行政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查处。有关行政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处理,并于处理结束后十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发展改革行政部门。

  被稽察单位违反国家或本市有关规定应当由同级人民政府处理的,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提出处理建议,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在处理结束后将稽察报告和处理情况报送同级人民政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国家或本市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暂停资金拨付,已拨付的暂停使用;

  (二)收回资金;

  (三)暂停项目建设;

  (四)责令原审批机关撤销项目;

  (五)暂停审批同类新项目;

  (六)禁止参与政府资金投资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二十八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逃避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提供、拖延提供、销毁、隐匿、篡改或者伪造有关资料的;

  (三)其他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在开展稽察活动中发现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暂停审批同类新项目:

  (一)截留、挪用政府资金的;

  (二)干预项目招标投标的;

  (三)不依法履行项目审批、建设管理等职责,造成项目建设和管理出现严重问题的。

  第三十条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在稽察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隐匿不报或者不按规定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违反稽察工作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稽察特派员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前款规定执行,并取消任职资格。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对重大建设项目中的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被稽察单位对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实施阳光信贷工程的指导意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实施阳光信贷工程的指导意见

银监办发〔2012〕191号



为有效缓解农村融资难题,解决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和“三农”客户双方信息不对称问题,更好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进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提升农村金融服务水平,提高农村金融服务的可得性和满足度,现就推行阳光信贷工程提出如下意见。

一、工作目标

通过实行信贷过程公开化、透明化管理,提高信贷业务透明度,让客户了解金融机构办理贷款的全过程,推动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更加贴近客户,打造一条公开透明、规范高效、互惠互利的支农绿色通道,切实保证信贷全过程公开、公平、公正,促进信贷管理规范化,调动社会参与积极性,充分满足涉农信贷需求,真正实现富民惠农。

二、基本原则

(一)公开透明,实惠便捷。向社会公开贷款条件和承诺,确保客户知情权,让客户放心与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打交道,切实享受优惠便利的信贷服务。

(二)服务优化,风险可控。再造信贷流程,提升贷款易得性,走群众路线,让社会参与监督评价,有效防范信贷风险。

(三)公平普惠,兼顾效率。坚持广覆盖、普惠性的市场定位,提高贷款覆盖面,在承担社会责任基础上追求经济效益。

(四)因地制宜,务实创新。在总体原则指导下,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可以结合本地区农村经济社会实际情况,对阳光信贷具体规则进行调整,鼓励进行多种形式的探索和实践,重在实效。

三、主要内容

(一)推行公示制度。全面公开贷款条件、流程、利率、收费标准、办结时限和监督方式。

一是推进服务透明化,让客户对能否贷款、能贷多少、利率多高、如何办理、向谁投诉等心中有数。根据实际情况,在服务辖区的村部、乡镇集市等人群聚集地设立信贷承诺服务公示栏,向社会公开信贷业务服务承诺内容,扩大服务承诺知晓面。

二是在官方网站和营业网点醒目位置向群众公开贷款种类、对象、条件、程序等,将信贷人员姓名、照片、联系方式、工作职责、服务范围等内容上墙。

三是根据客户意愿和商业保密需要,将客户信用等级、授信额度等以手机短信、寄送信函等适当的形式告知农户,确保每个客户公开透明地接受信贷服务。

(二)开展社会评议。探索实施社会公开授信评议,解决金融机构与农户之间信息不对称问题。

一是按照行政村(或自然村)组成授信评议小组,在调查的基础上,对所有建档农户开展信用评议工作。

二是通过外部咨询村干部、向具有公信力的村民调查了解、实地走访等多种方式,对辖区农户进行深入广泛的摸底调查;在以我为主前提下,有选择地吸收威望高、人品好、情况熟并在当地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群众代表等参与授信评议。

三是结合群众评议意见,确定客户授信范围和授信额度,并筛选出暂缓授信对象,实行名单式管理。

(三)实行阳光操作。将信贷业务的建档、营销、受理、调查、评级、授信、审批、放款等各个环节实行阳光化操作,保障信息的客观性和准确性。

一是在当地政府部门支持下,开展拉网式、广覆盖建档。

二是可采取逐村连片受理申请方式,畅通贷款咨询、申请渠道,或在网点设立阳光信贷办贷大厅、信贷服务专门窗口等,指定专人负责解疑答惑,积极推行“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一站式服务”等服务方式,切实改变客户往返多次“跑”贷款的状况。

三是统一审查农户授信档案的合规性和完整性,在信贷管理系统中锁定经阳光信贷授信的农户名单和金额,未经批准不得随意调整农户授信额度。在情况熟悉、个人信用良好的前提下,适当简化用信手续。

(四)承诺办理时限。对每一笔贷款申请,同意受理的应根据申请的贷款类别,从受理申请、贷前调查到贷中审查、审批、发放的每个环节均要合理确定办结时间,及时告知客户,提高办贷效率。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要在限定的时间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做好记录备查。

(五)公开定价标准。根据公开透明、提高社会参与度的要求,公开贷款定价标准。

一是公开在办理贷款业务中应严格遵守的各项规定:不得以贷转存、不得存贷挂钩、不得以贷收费、不得浮利分费、不得借贷搭售、不得一浮到顶、不得转嫁成本。

二是公开贷款利率定价方法,对不同的行业、资产负债率、担保方式以及综合贡献度设置利率浮动系数。

三是公开优惠政策,根据信用程度、贷款用途、经济实力、行业、偿债能力等方面综合评分,对优秀客户实行差别扶持,享受利率优惠、额度放宽、手续简化等各种优惠政策。

四是公开对特定对象减费让利的原则,明确界定小微企业、“三农”、弱势群体、社会公益等领域相关金融服务的优惠对象范围,公布优惠政策、优惠方式和具体优惠额度,切实体现扶小助弱的社会责任。

(六)强化社会监督。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有效监督违规放贷、不作为行为,杜绝吃、拿、卡、要等不良行为。

一是结合当地实际,建立健全投诉受理和争议协调机制,在营业网点、村和乡镇集市等人群聚集地设立信贷监督箱,公布举报电话或网络投诉渠道,对客户投诉做到件件有回音、事事有答复。

二是选聘符合条件的群众代表担任阳光信贷监督员,帮助开展舆情监督和宣传等工作。定期召开阳光信贷监督员座谈会,利用其密切联系群众的有利条件,广泛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

三是充分发挥群众的知情作用,将信用观念差、有不良行为的人员剔除出授信名单,在筛选优秀信用客户时,也要广泛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四是对于经群众举报查实不文明办贷、不廉洁办贷的,或未按贷款限时服务承诺办理业务的,按照规定严肃处理、追究责任。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精心推动实施。省(区)联社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省(区)推进阳光信贷工程的方案,开展检查监督,建立阳光信贷工程评价机制,推广好的做法和先进经验,及时解决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不断促进阳光信贷工程深入推进。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要从明确自身发展战略的高度,提高对阳光信贷工程重要性的认识,明确牵头部门,制定实施方案,明确工作思路和工作目标,探索建立符合自身特色的阳光信贷制度和流程、绩效考评体系。在总体原则指导下,科学规划,重在实效,树立标杆和典型,在取得经验和试点成效后逐步推广。

(二)广泛宣传动员,争取各界支持。各相关单位要充分运用新闻媒体及会议、标语、横幅、海报、传单、卡片、宣传册等多种形式,开展全方位、多层次的宣传活动,取得广大客户的理解、支持和配合,让阳光信贷深入人心、家喻户晓。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要及时向地方政府汇报工作推进情况,寻求帮助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与困难。同时要注意加强与当地党政有关部门、乡(镇)的联动,互通信息,共同推动。

(三)强化监督指导,净化经营环境。监管部门要开展监督评价,督促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改造信贷流程,转变经营理念,对于阳光信贷支农效果明显的机构,要在增设机构、开办新业务和监管评级等方面予以倾斜。对于不公开、不透明,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机构,要严格依法依规问责。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