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时间:2024-05-30 03:51: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3日云甫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全省矿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省、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制定本行政区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
在制定矿产资源规划时,对可以由民族自治地方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应当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合理开发利用。
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四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必须依法缴纳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本款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减缴、免缴。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还应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以招标出售、拍卖、作价出资等方式转让。采矿权可以依法出租、抵押。
禁止以买卖、出租或者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
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加强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矿山安全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保护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保护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乡、镇设立派出机构,进行矿产资源开发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七条 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负责全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定期公布可供勘查的区块编号。
第八条 矿产资源勘查的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出资勘查的,由国家委托的勘查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勘查登记时,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第九条 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勘查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自受理勘查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申请在先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探矿权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应说明理由。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逾期不登记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条 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3年,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期限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延续登记。每次延续不得超过3年。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施工。应根据批准的勘查总体设计,在作业区范围内进行勘查工作,不得擅自扩大勘查作业区范围,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探矿权人在进行主要矿种勘查工作的同时,应对共生或伴生矿产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的复杂类型矿床的,经原颁发勘查许可证的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可以边探边采。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批准的勘查作业区范围内,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第十二条 勘查登记管理机关需要检查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时,探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
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对探矿权人提供的勘查资料和财务报表,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经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最低勘查投入,申请保留探矿权。保留探矿权的期限最长为两年,保留的范围为可供开采的矿体所在的区块。
在探矿权保留期间,探矿权人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探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
探矿权变更登记的,其勘查年和最低勘查投入连续计算。
探矿权人因故撤销勘查,或者已经完成勘查的,或者探矿权保留期届满的,应当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
第十四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矿产资源;
(二)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三)地热、矿泉水和宝玉石;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矿种。
开采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省、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可以授权下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采矿出资人为采矿权申请人。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具备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条件。
第十六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办理采矿登记前,应当持经批准的矿产储量报告或者地质勘查资料到采矿登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划定矿区范围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给予划定矿区范围;不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划定矿区范围两年内,作出矿资源开发利用方案;需要设立企业或者申请矿山建设立项的,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申请开采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名胜区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应当先经建设行政主管门同意,再申请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逾期不申请采矿登
记的,视为放弃已划定的矿区范围。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登记,应当按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的规定提交各项材料。
第十七条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采矿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自受理采矿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逾期不登记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矿山建设规模确定,中型不超过20年,小型不超过10年;个体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不起过5年。需要继续采矿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必须珍惜和保护矿产资源,选择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矿产资源利用率。
矿山企业的采矿回来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应达到设计要求或者核定的指标。
禁止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开采、回收和利用;对暂时不能利用的矿石和暂时不能综合回收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资源损失、破坏。
采矿权人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有重要科学价值或者经济价值的地质遗迹和文物古迹,应当停止现场施工,妥善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帮助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技术改造,改善经营管理,加强安全生产,提高矿产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二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
(五)转让采矿权的。
第二十三条 需要停办或者闭坑的矿山企业,必须完成土地复垦和环境治理工作,并按国家关于停办或者闭坑的规定,办理手续,经有关部门审查、验收后,持批准文件和证明材料向原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提出申请,注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章 矿权的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四条 探矿权转让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勘查许可证颁发之日起满两年并完成国家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或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按国家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转让探矿权应将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全部勘查区块一次性转让。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转让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况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
(二)矿山投入采矿生产一年以上;
(三)按国家规定已经缴纳资源税、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采矿权属无争议;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具备采矿权人的资质条件。
第二十六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批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可以授权下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采矿权的转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转让探矿权,应由探矿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共同向原颁发勘查许可证机关申报。
转让采矿权,应由采矿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共同向原颁发采矿许可证机关申报,经审核后,逐级上报至审批机关。
审批机关批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申请之后,应当及时通知原发证机关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在转让之前,必须依法进行评估。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出租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采矿权属无争议;
(二)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
(三)承租人有与所开采的矿种和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条件;
(四)完成矿山开采基础建设工程;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在出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报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出租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采矿权出租期间,出租人和承租人依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出租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抵押应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抵押合同之日起30日内,凭采矿许可证和抵押合同向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不办理备案手续的,抵押合同无效。
采矿权抵押时,其矿区范围内的采矿设施随之抵押。
第三十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或者在抵押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约定处分抵押财产,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一条 抵押合同变更、终止或者解除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10日内,书面报告抵押备案机关。

第五章 矿产储量审批和登记管理
第三十二条 省矿产储量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管理全省矿产储量报告和矿床工业指标的审批工作。
除按规定由国务院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审批的报告外,下列矿产储量报告和地质报告,必须经省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审批:
(一)供矿山或者水源地建设、改建、扩建使用的能源、金属、非金属、水气矿产储量报告;
(二)采矿权人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生产而进行勘查的矿产储量报告;
(三)已批准的矿产储量报告,由于工业指标改变或者其他原因而重新编制的矿产储量报告;
(四)闭坑地质报告;
(五)采矿权转让时核实保有矿产储量的报告;
(六)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矿产储量报告。
矿产储量报告未经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审批,任何部门不得作为矿山或者水源地新建、改建、扩建设计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矿产储量按下列规定进行登记:
(一)矿产储量经批准之后,探(采)矿权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储量登记;
(二)设立矿山企业占用矿产储量的,应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报登记;
(三)建设项目压覆矿产储量的,应按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向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三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规定填报年度基层矿产储量表,报矿山所在地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逐级汇总上报。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矿产储量表的编制、汇总和通报。
第三十五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勘查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汇交项目登记和汇交各类地质资料。
在资料保密期内,资料汇交管理机关对地质勘查资料予以保密。
勘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实行有偿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或者超越批准的勘查范围、矿区范围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破坏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破坏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采矿,吊销采矿许可证。
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破坏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或者擅自出租采矿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地质灾害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向矿产储量管理机构申报矿产储量的,或者不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地质资料、提交资料、报告、报表的,或者不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完成国家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颁证机关决定。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适当或违法的行政行为有权改变或撤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予以拒绝。
第四十四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3日

关于学习贯彻《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学习贯彻《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

保监发〔2009〕60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

  近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了《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以下分别简称《医改意见》和《实施方案》)。为深入学习贯彻《医改意见》和《实施方案》精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医改意见》和《实施方案》的重要意义

  《医改意见》明确了我国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构建了我国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基本制度框架,描绘出我国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的宏伟蓝图,为建立中国特色的医药卫生体制指明了方向。《实施方案》的中心任务就是抓好五项重点改革,着力解决群众“看病难、看病贵”问题,落实医疗卫生事业的公益性质,明确把基本医疗卫生制度作为公共产品向全民提供,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目标,保障广大群众看病就医的基本需求。《医改意见》和《实施方案》体现了我国医疗卫生事业从理念到体制的重大变革,是科学发展观在医疗卫生领域的具体实践,标志着十七大提出的努力使全体人民“病有所医”迈出了历史性的关键一步。这不仅是人民生活质量改善、社会保障水平提高的重要标志,也是人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体现。

  二、深刻领会《医改意见》和《实施方案》对保险业提出的新要求

  《医改意见》和《实施方案》对保险业提出了新要求。在制度设计上,明确了建立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的总体思想,将商业健康保险作为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在运行机制上,强调引入市场机制参与资源整合和服务管理,通过竞争提高医疗卫生运行效率、服务水平和质量,促进社会公平。在实现方式上,明确了商业保险参与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途径,提出积极发展商业健康保险,完善医疗执业保险等方面的具体举措。《医改意见》和《实施方案》的实施,必将对我国保险业产生深远影响,对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保险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三、联系实际贯彻落实《医改意见》和《实施方案》

  贯彻落实《医改意见》和《实施方案》,要按照有关要求,紧紧围绕保险业的发展实际,充分发挥商业保险的技术、管理等优势和功能,重点在以下几个方面加强研究和深入实践,积极服务于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一是提供优质的健康保险服务,简化理赔手续,满足企业和个人基本医疗保障之外的多样化的健康需求;二是量力而行、积极稳妥参与各类医疗保障经办管理服务;三是积极探索与社保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的合作方式,创新医疗服务管理和医疗风险控制模式;四是充分发挥医疗执业保险在化解医疗风险,保障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等方面的作用;五是参与居民健康档案建设,将其作为构建保险业疾病发生数据库和医疗费用数据库的基础平台之一;六是探索保险公司兴办医疗机构、参与公立医院改制重组的可行性和有效途径。

  各保监局、保险公司要认真组织学习《医改意见》和《实施方案》,深刻领会两个文件的精神和要求,把学习贯彻《医改意见》和《实施方案》作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保险业更好地服务和谐社会建设和民生健康保障的重要任务抓紧抓好。要紧密联系各地实际,开拓视野、创新思路,不断探索保险业服务于我国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服务于医疗保障体系建设的新途径,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新贡献。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关于印发《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停息处理办法》和《1991粮食年度末粮食财务

财政部等


关于印发《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停息处理办法》和《1991粮食年度末粮食财务
1995年11月29日,财政部等
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粮食储备局、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停息处理办法》和《1991粮食年度末粮食财务挂帐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审计厅(局)、人民银行分行、粮食局(厅)、农业发展银行分行、农业银行分行、工商银行分行、建设银行分行:
为切实消化1991粮食年度末的粮食财务挂帐,根据国发〔1994〕62号《国务院批转财政部等部门关于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停息报告的通知》、国发〔1995〕15号《国务院关于粮食部门深化改革实行两条线运行的通知》精神,我们制定了《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停息处理办法》和《1991粮食年度末粮食财务挂帐专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各地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们。

附件一: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停息处理办法
为切实消化粮食财务挂帐,根据国发〔1994〕62号《国务院批转财政部等部门关于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停息报告的通知》、国发〔1995〕15号《国务院关于粮食部门深化改革实行两条线运行的通知》精神,现将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实行停息政策的有关处理办法规定如下:
一、粮食财务挂帐性质的界定。各地根据财政部、审计署、国内贸易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粮食储备局(94)财商明字8号明传电报的有关规定,对1991粮食年度末粮食财务挂帐的性质进行界定,分为政策性挂帐、企业自补挂帐和其他挂帐。政策性挂帐是指粮食企业因执行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政策所发生的财务挂帐;企业自补挂帐是指粮食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的应由企业自补未补的亏损挂帐;其他挂帐是指粮食企业在政策性挂帐和企业自补挂帐之外的财务挂帐。
二、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停息前提条件。一是当年不发生新增政策性补贴挂帐,即粮食企业当年发生的政策性补贴,要确保及时、如数拨补到位,不得欠补;二是在5年内按规定的比例逐年解决已清理核实的粮食财务挂帐;三是粮食企业政企分开、划清政策性业务与经营性业务,建立两条线运行机制。凡是达到上述三个前提条件的,中央财政对其1991粮食年度末的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实行停息。
三、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停息原则。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清理核实后上报的1991粮食年度末挂帐数为基础(具体数额另行通知),对达到上述三个条件地区的政策性财务挂帐部分,由中央财政给予停息。对属于粮食主产区和经济贫困区的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江西、山东、湖北、湖南、四川、河北、山西、内蒙古、河南、广西、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和新疆的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实行全额停息;对属于非粮食主产区和非经济贫困区的北京、天津、上海、福建、广东和海南的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按50%停息。对企业自补挂帐和其他挂帐,不实行停息政策,仍按农副产品收购贷款利率计收利息。
四、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停息时间。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进行考核,达到停息的三个前提条件,并与中央财政签订《制止和消化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责任书》,按责任书所确认的停息日开始停息,时间不超过5年。
五、制止和消化1991粮食年度末的粮食财务挂帐,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总责,财政、粮食部门对本级政府负责,共同承担责任。省级财政部门接受省级政府的委托,会同同级粮食部门提出本地区处理粮食财务挂帐的具体计划,统一管理,多渠道筹措资金,并认真监督实施。财政、粮食部门都要层层签订制止和消化粮食财务挂帐责任书,并严格执行。制止和消化粮食财务挂帐分年完成情况,中央财政对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考核。
六、各地清理核实后的1991粮食年度末财务挂帐,实行专户管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七、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停息后的财政、财务处理
(一)停息款处理。中央财政在国家预算科目价格补贴支出类下设立第244款之一“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利息补贴”科目,统一核算中央财政拨补的1991粮食年度末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利息补贴款;同时,财政部门在各级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行设立“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利息补贴”存款专户,中央财政对各地的停息款补贴通过该专户拨补。根据中央确认的1991粮食年度末政策性财务挂帐数额以及同期农副产品收购贷款优惠利率计算,中央财政按季将应负担的停息款通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拨入各地“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利息补贴”存款专户,各地财政部门要按有关规定及时支付给银行,年终据实清算。
中央财政负担的停息款,根据与各地商定的政策性财务挂帐消化计划,逐年递减,每年递减比例原则上为20%。各地超比例、超计划消化政策性财务挂帐所节省的停息款,中央财政不收回,由地方财政继续用于消化政策性财务挂帐。
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本金消化及其停息款使用,必须在财政监督下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地方提前消化挂帐后,中央财政按规定继续拨付的政策性财务挂帐停息款,由地方财政部门继续用于粮食政策性补贴。当年具体使用情况,要在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报财政部备案。
(二)政策性财务挂帐处理。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转入银行挂帐贷款专户后,各地要积极筹措资金,在规定的期限内逐年消化。地方在归还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贷款时,直接转入政策性财务挂帐贷款专户,银行部门要及时、如数调减专户中的挂帐余额。地方财政部门拨付预算内资金消化挂帐时,仍按现行有关财政、财务规定处理。
不实行全额停息的地区停息政策实施后,其政策性财务挂帐未停息部分的利息款,不列入企业盈亏,纳入当年消化挂帐计划,由地方负责筹措资金归还。
(三)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停息前所开支的利息,由地方负责归还。
八、企业自补挂帐处理
企业自补挂帐及其利息,均由粮食企业自行负担。粮食企业归还的自补挂帐及其利息,分别作“营业外支出”和“财务费用”核算,均列入企业当期损益。
各级粮食主管部门和粮食企业要制定消化挂帐计划,落实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和办法,积极筹措资金,确保在规定的期限内逐步消化企业自补挂帐。为把企业自补挂帐消化工作落到实处,粮食主管部门和企业要层层签订责任书,以分解指标,落实责任。具体事项由国家粮食储备局另行规定。
九、其他挂帐处理
对转入挂帐贷款专户的其他挂帐,其利息开支作增加挂帐处理,由挂帐责任者负责归还。对这部分挂帐,各地必须在1995年年底以前切实区分挂帐责任,划分应由财政和粮食企业负担的挂帐数额及其利息开支,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在5年内逐步如数消化。其财务处理分别比照政策性财务挂帐和企业自补挂帐处理办法执行。
十、为切实落实制止新增政策性补贴挂帐、确保逐步消化1991粮食年度末政策性财务挂帐责任,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与中央财政签订责任书,并严格执行。责任书格式另行制定。
十一、奖罚措施
(一)奖励措施。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经财政部审核、确认,如当年达到上述制止和消化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目标,中央财政相应核销所核拨的停息款;对超比例消化的政策性财务挂帐,中央财政在以后年度不减少应拨的停息款补贴,但要继续用于消化政策性财务挂帐。
(二)惩罚措施。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经财政部审核、确认,如当年未能达到上述目标,给予以下处罚:
1.对当年新发生政策性补贴挂帐的,财政部当年拨付的停息款不予核销,年终通过两级财政结算如数收回;同时,从核定的第二年停息挂帐基数中如数扣除新增政策性补贴挂帐,相应减少政策性财务挂帐停息款补贴。所减少的停息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2.对当年未按规定消化的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承担责任,所影响的停息款财政部不予核销,如数收回;同时,对未消化部分视同新增挂帐,比照上述办法处理。
3.对弄虚作假,虚报粮食财务挂帐消化情况的地区,中央财政如数收回已拨付的政策性挂帐停息款,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十二、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有关粮食企业会计处理问题,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附件二:1991粮食年度末粮食财务挂帐专户管理办法
根据国发〔1994〕62号《国务院批转财政部等部门关于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停息报告的通知》的有关精神,现将1991粮食年度末粮食财务挂帐实行专户管理的处理办法规定如下:
一、对1991粮食年度末的粮食财务挂帐实行专户管理,原则上不调整债权、债务关系。
各地清理核实并经中央有关部门确认的1991粮食年度末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企业自补挂帐和其他挂帐贷款,要层层落实到粮食企业,其开户银行均要按粮食企业挂帐性质分别设立“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粮食企业自补财务挂帐”和“粮食其他财务挂帐”贷款专户;在农业发展银行系统开户的企业,省级农业发展银行直接开户以外的挂帐,其挂帐专户由农业发展银行指定的代理行(包括业务代理专柜)办理。
中央有关部门确认的1991粮食年度末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企业自补挂帐和其他挂帐贷款专户划转时的实际贷款余额,分别转入企业开户银行设立的“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粮食企业自补财务挂帐”和“粮食其他财务挂帐”贷款专户。挂帐贷款专户划转级次,由省级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二、1991粮食年度末的粮食财务挂帐转入挂帐专户后,由农业发展银行统一管理。
各级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行(包括代理业务专柜,下同),均要设立“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粮食企业自补财务挂帐”和“粮食其他财务挂帐”及其明细帐户的挂帐汇总登记簿,统一汇总反映1991粮食年度末的粮食财务挂帐专户划转、累计消化和挂帐贷款结转等情况。
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行以外的银行部门,要将上述挂帐贷款专户设立和挂帐贷款划转以及消化情况,逐月函送同级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行(当月消化挂帐等情况,于翌月6日前函送),由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行统一审核、汇总后逐级上报。
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行以外的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利息补贴款,由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行依据同级财政部门提供的清单,通过同级人民银行转拨给企业开户银行。地方归还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时,直接还入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行,其中属于归还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行以外的其他银行挂帐贷款专户中的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部分,由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行依据同级财政部门提供的清单通过同级人民银行转拨。企业自补挂帐和其他挂帐,由挂帐责任者直接还入企业开户银行设立的挂帐贷款专户。
三、转入专户的粮食财务挂帐贷款,在规定的消化期内不加息、罚息,按同期农副产品收购贷款利率计息。转入专户的政策性财务挂帐,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按其与中央财政签订的《制止和消化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责任书》所确认的停息日为起点,对粮食企业实行停息政策,银行按挂帐专户中实际贷款余额和同期农副产品收购贷款优惠利率计收利息,由财政部门承担,按季拨付给银行,年终统一清算。转入专户的粮食企业自补挂帐和其他挂帐,不实行停息政策,银行按挂帐专户中实际贷款余额和同期农副产品收购贷款利率计收利息,由挂帐责任者承担。
四、财政部门要在各级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行(包括基层代理业务专柜)设立“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利息补贴”存款专户,按规定应由中央财政负担的政策性挂帐停息款,一律通过“利息补贴”存款专户逐级下拨。地方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拨付的停息款后,要按上述规定的计息办法及时拨付给银行,年终据实清算。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停息款,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任何单位、部门均不得截留和挪作他用。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停息及停息款分年使用情况,由各省(区、市)财政厅(局)和农业发展银行联合上报中央财政审批。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另行通知。
五、银行部门收到财政、粮食企业或粮食主管部门转来的挂帐消化款后,要按挂帐性质及时、如数核减挂帐专户中有关贷款余额,不得拖延;否则,所影响的利息由银行部门承担。同时,粮食企业要相应调整有关帐目,并做好会计核算工作。
六、1991粮食年度末粮食财务挂帐贷款专户设立和划转工作,各地必须在1995年12月底以前完成,并将设立和划转情况于1996年1月15日前报送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审核。
七、各地1991粮食年度末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企业自补挂帐和其他挂帐贷款转入专户后的消化情况,由省级农业发展银行审核、汇总后逐月报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审核、汇总后函送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具体报送办法,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会同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另行制定。
八、各地要按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尽快制定粮食财务挂帐专户划转实施办法,切实做好1991粮食年度末粮食财务挂帐专户划转工作。各地制定的专户划转办法,务必于1995年12月底以前报送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粮食储备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备案。
九、银行、粮食企业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另行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