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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消防条例(2010修正)

时间:2024-06-29 11:11: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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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消防条例(2010修正)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消防条例

(2005年12月23日珠海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9月17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第四条消防工作的发展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消防基础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使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消防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

第五条本市公安机关对所辖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规划、国土、建设、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交通、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工作。

森林、机场、港口(含渔业港口)及其港口范围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消防责任人和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组织消防宣传教育活动。本市电视、广播和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无偿进行消防宣传。

各单位应当经常开展消防宣传教育。主管部门对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的工作应当经常督促指导。

第八条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实施消防行政许可,制止、纠正和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二)会同规划等相关部门共同编制城镇消防规划;

(三)负责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销售、使用或者销毁的消防监督;

(四)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五)依法负责消防产品的日常监督;

(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消防安全培训,管理或者指导消防队伍的建设和训练;

(七)组织、指挥火灾扑救工作,负责火灾原因的调查、认定,进行火灾统计;

(八)参加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

(九)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以及被群众投诉存在危及公共消防安全的公民住所进行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或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公安消防执法人员进行检查时,必须表明执法身份;

(二)对拒不履行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决定或者重大火灾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作业人员从危险区域内撤出,并查封现场。重大火灾隐患排除后,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三)对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及其容器和使用中的假冒、伪劣消防产品,依法予以收缴、扣押、查封,并依法予以处理;

(四)依法取得有关证据材料,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证据进行先行登记保存,对适用先行登记保存不足以防止当事人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的,可以予以扣押;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或者消防违法行为,应当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予以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社会消防责任



第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单位管理的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消防技术标准,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消防安全;

(二)确定本单位专职或者兼职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

(三)制定和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建立健全防火档案;

(四)建立健全防火安全管理组织、专职或者义务消防队,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和进行消防演练;

(五)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六)按照国家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测、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七)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

(八)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人员疏散,开展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维护火场秩序、调查火灾原因;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上述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一条城区街道办事处在管辖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宣传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普及消防安全知识;

(二)协助有关部门督促辖区单位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履行消防安全责任;

(三)制定消防安全公约,督促居民自觉遵守;

(四)协助有关部门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五)发生火灾时协助有关部门及时组织人员疏散,开展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维护火场秩序、调查火灾原因;

(六)指导社区居(村)民委员会进行消防宣传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销售或者使用、销毁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及时报告发生的安全事故,迅速启动应急救援机制;

(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制定完善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完善防范措施并定期演练;

(三)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考核管理制度,定期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单位在服务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制定和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组织实施和落实消防安全工作;

(三)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工作,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消防安全责任;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五)负责管理、维修、保养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确保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组织防火巡查,消除火灾隐患;

(七)建立义务消防队,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和进行消防演练;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物业管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其管理的服务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

对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进行自我管理,指导其建立消防安全协调组织,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并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报告公安消防机构处理。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单位发现服务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报告公安消防机构处理。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发现物业管理单位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的,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

第十五条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建筑物有两个以上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应当明确其共用的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其他消防设施的管理责任,也可以共同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或者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按照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发包、委托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进行消防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实行自审负责制,对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的监理单位及监理工程技术人员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对建筑工程消防安全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共同承担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并负责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供货证明和产品消防安全检测报告。

第二十一条消防设施的检测、保养和维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对消防设施进行检测、保养和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作出的检测结果、维修和保养质量负责。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场所等比较集中的重点地区组织专职消防队的建设。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中型企业和在当地公安消防队责任区以外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大中型企业以及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的镇(村)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

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地区和单位,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三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应当加强业务技能训练,保持器材装备完好,开展消防安全和灭火作战演练。

第二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标准,建设、配置和维护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同步发展。

第二十五条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工程的选址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市消防规划的要求,同时建设消防队(站)和其他公共消防设施。原有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二十六条国土、供水、供电、燃气、气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无偿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可能影响消防安全和灭火救援工作的信息资料。

建设、供水、电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消防规划建设公共消防设施,并加强对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保持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原有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损坏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增设、维修或者更新。

第二十七条消防队(站)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已纳入城市消防规划的消防队(站)建设用地,应当予以控制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营业、生产、教学、工作和集体住宿期间锁闭安全出口;

(二)封闭、堵塞、占用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或者在安全出口、疏散通道上设置影响疏散障碍物;

(三)擅自挪用、拆除、损坏、停用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或者改变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用途;

(四)埋压、圈占消火栓,占用防火间距;

(五)遮挡、覆盖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或者妨碍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正常使用;

(六)不按规定配置消防灭火器材,设置应急照明、消防安全标志,或者不按规定保养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

(七)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擅离工作岗位;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消防安全培训的人员未经培训上岗作业;

(九)擅自动用消防水源;

(十)在民用建筑内设置工厂(场)、车间、仓库;

(十一)在工业建筑内设置公众聚集场所、员工集体宿舍;

(十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下列场所不得设置公共娱乐场所:

(一)地下、半地下建筑以及四层及四层以上地上建筑内;

(二)文物古建筑、博物馆、档案馆或者图书馆内;

(三)重要仓库或者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仓库毗邻;

(四)居民住宅楼内;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不得设置公共娱乐场的其他场所。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开设的公共娱乐场所,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消防安全技术标准的特定要求。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施工。

第三十条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三十一条举办集会、焰火晚会、灯会、大型会展、演出等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三十二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三十三条被确定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场所,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消防整改措施,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对被确定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场所,当地人民政府实施挂牌督办,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生产、储存、使用、运输、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企业实行提取安全费用制度。其费用按有关规定标准由企业自行提取,专户储存。

上述企业在使用安全费用时,应当按照本市公安消防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的要求,保证企业基础消防设施建设和扑救企业火灾所需的特种装备配置。

第三十五条下列人员应当掌握必要的消防安全知识,并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

(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专职、义务消防队员;

(二)消防工程的设计、安装、施工、维护、管理、监理、维修人员,消防控制中心(室)的值班、操作人员;

(三)公众聚集场所的工作人员;

(四)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装卸的管理人员;

(五)从事具有火灾危险性工作的管理、作业人员以及特殊工种人员;

(六)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和重点工种的工作人员;

(七)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的人员颁发培训合格证。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六条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迅速报警,不得谎报火警,制造混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为报警无偿提供方便。

第三十七条公安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应当按规定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灭火救援。

公安消防机构有权调动单位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和交通、供水、供电、供气、电讯、医疗救护等有关单位进行灭火救援。

火灾扑救工作由公安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各种形式消防队伍和参加灭火的人员应当服从调动和指挥。

第三十八条消防车(艇)、抢险救援车辆在赶赴火场或者抢险救援现场时,其他交通工具以及行人必须主动避让,不得穿插、超越或者阻挠。

第三十九条交通管理人员应当保障执行灭火救援任务的消防车(艇)、抢险救援车辆迅速通行,必要时可以实行区域临时性交通管制。

发生交通事故的消防车(艇)、抢险救援车辆,经交通管理人员同意,可以离开交通事故现场,参加灭火救援工作。

第四十条发生火灾时,公安机关应当负责火场警戒和维护秩序,公安消防机构可以根据现场需要封闭火灾现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扰乱火灾现场秩序,不得妨碍火灾原因调查。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进入火灾现场,禁止擅自清理或者变动火灾事故现场。

第四十一条 公安消防队灭火救援不得向受灾单位或者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处理。

第四十三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第一项至五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有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至九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可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公共娱乐场所,除依法予以处罚外,还应当撤销原同意其使用或者开业的消防许可文件,查封现场,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五)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其停产停业,并可查封现场。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和义务,造成火灾事故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一般火灾事故,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重大火灾事故,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特大火灾事故,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建筑消防设施设计施工、维修保养单位的;

(二)不按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监督的;

(三)对应当依法许可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故意拖延,未给予许可的;

(四)发现火灾隐患不按规定报告的;

(五)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取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二条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公安消防机构必须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七天内作出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五十三条公安消防机构作出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及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的罚款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2001年9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提高建设工程投资效益,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对相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质资格管理

  第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必须依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从业资质的规定,取得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勘察资质证书,设计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合并或者分立的,必须重新申请领取建设工程勘察资质证书、设计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技术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报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备案。

  第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终止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自终止业务之日起30日内,向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或者其委托的部门报告,并妥善处理勘察、设计文件和档案,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注销其资质,收回资质证书。

  第六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任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本单位的资质证书、图签、印章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任务。

  第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接受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或者其委托的部门组织的年检。拒不接受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年检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执业资格,并申请注册。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其注册等级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但不得超越其所在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

  第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三章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与承包

  第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建设工程设计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获得批准;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手续已经办理;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未中标方案的补偿办法。部分使用未中标方案的,招标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投标人支付报酬。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15日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招标的,应当自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招标人自行组织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三)有与招标项目的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造价、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

  (四)熟悉招标投标法律、法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招标人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

  第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评标,应当根据投标人的技术水平、质量保证措施、业绩、信誉和投标方案的优劣等,进行综合评价,择优确定中标人和中标方案。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可以将整个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发包给一个或者两个以上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发包给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必须确定其中一个单位负责总体协调。

  发包给联合承包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总承包单位可以将建设工程非主体专业或者非主体部分的勘察、设计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分包单位不得将其分包的勘察、设计再分布。

  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所承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单位可以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承包单位提交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进行咨询。

  承担咨询业务的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报酬,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省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前,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建设工程勘察资质证书、设计资质证书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双方,应当将合同文本报送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费、设计费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双方可以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约定优质优价条款。

第四章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以下列文件和规定为依据: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城乡规划要求;

  (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国家关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编制深度的要求;

  (五)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铁路、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还应当以专业规划的要求为依据。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交付建设单位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标准和规范、规程;

  (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三)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签字;

  (四)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的签字;

  (五)加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法人印章和资质专用章及注册执业人员资格专用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要求。

  第二十四条 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对建设工程的各个组成部分进行分析研究,提出整体设计方案和总概算。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初步设计审批手续的,应当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准设备制作和施工的需要,并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其技术性审查报告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进行程序性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性审查报告由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审查机构提出。

  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性审查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作出详细说明,并参加建设工程主要阶段的验收和试运行考核。

  对重大和复杂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可以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签订现场技术服合同。

  取得监理资质证书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对其勘察、设计的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监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在实施过程中需要变更的,由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负责修改;经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同意,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变更涉及工程功能、规模、结构体系等内容的,必须报经原审批机关审查批准。

  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单位对修改部分负责;修改部分对未修改部分产生连带影响的,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装修工程涉及建设工程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并报经原审批机关审查批准。

  房屋建筑需要增层、改造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原建筑进行可靠性鉴定和抗震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进行施工图设计。

  承担本条一、二款所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应当对其勘察、设计活动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用于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设计推行责任保险制度。

  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条款办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并对所提供原始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和时限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总工程师、总建筑师对其负责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技术责任。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专业负责人、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对其签字盖章的勘察、设计文件负责。

  第三十四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及其审查人员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施工图纸设计文件技术性审查,并对其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负相应的审查责任。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其经办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在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和法律追诉期限内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事故必须经取得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后确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擅自使用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二)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图签、印章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予以取缔,并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

  (二)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的;

  (三)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及其审查人员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暂停或者取消其审查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受聘于一个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

  (二)注册执业人员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

  (三)注册执业人员超越其注册等级规定的业务范围或者超越其所在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范围决定。

  第四十七条 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军事设施、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筑和农民自建两层以下住宅的勘察、设计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已废止)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6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地位,保障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的合法经营,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工会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工会,应当经上级工会批准,并在其领导下开展工作。
对应当建立而未建立工会的外商投资企业,上级工会可以督促指导其组建工会,企业应当予以合作。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是企业职工利益的代表,依法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含外籍职工),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加入工会的,经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或者工会筹备组批准,均可成为工会会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以限制和阻挠。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经过选举建立工会委员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选举工会主席或者工会组织员,主持工会工作。
上级工会应外商投资企业的要求,可以选派适当的人员,经过选举担任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或者工会组织员。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合法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依法建立的规章制度,尊重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履行劳动合同,完成企业的生产和工作任务,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科学、文化、技术和业务知识,提高职工素质。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可以代表职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保护、安全卫生以及职工保险福利等事项与企业协商谈判,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一至三年签订一次,并经企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会通过。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还可以就集体合同执行中的重大问题与企业协商谈判。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与企业协商谈判达不成协议的,可以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上级工会协调解决。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依法指导、帮助职工同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监督合同的执行。企业故意拖延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会可以建议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纠正。
第十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会议讨论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和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与保险问题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研究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企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由企业工会代表担任主任。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依法维护企业女职工的特殊权益,对企业侵害女职工特殊权益的,有权要求企业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监督企业执行国家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企业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加班的,应当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国家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或者职工因健康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加班而企业强迫加班的,工会有权要求企业纠正或者建议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在劳动合同期内,外商投资企业解雇、处分职工,应当事先征求工会意见,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也可以支持和帮助职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濒临破产,依法进行整顿,或者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工会认为企业裁减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有权要求重新处理,也可以支持职工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申请仲裁或者提起
诉讼。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与企业或者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可以解决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关心职工生活,组织职工开展各种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丰富职工的业余文化生活;协助和督促企业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不断改善职工生活和福利条件。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工资待遇,参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专职工作人员的,其工资、奖金、补贴由企业支付;劳动保险及其他福利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或者工会组织员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变动其工会职务;确需变动的,应当事先征求工会的意见,并征得上级工会的同意。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支持工会依法行使职权,不得将依法建立的工会组织撤销或者归属其他工作部门,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开展活动,应当在生产和工作时间以外进行,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同意。经企业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的工资、奖金、补贴由企业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每月按照全部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工会经费;未按照规定拨交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工会经费由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工会经费管理办法管理和使用,并接受上级工会的检查指导和会员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财产、经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在本省投资的企业及其工会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