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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城市规划区内契税征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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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城市规划区内契税征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城市规划区内契税征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1〕30号




袁州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现将《宜春市城市规划区内契税征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宜春市城市规划区内契税征收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江西省契税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契税。
第三条 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四条 以下列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承受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契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非货币性资产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五)以预购方式或预付集资建房方式和银行提供按揭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六)以其他方式事实构成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
第五条 契税税率为4%。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应缴纳的契税暂按现行税率4%减半征收,即按2%的税率执行;购买高档住宅、店面等其它用房以及单位购买商品房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等税率为4%。
高档住宅是指单位面积造价较高的高级公寓、别墅、渡假村等豪华住房,一般按住宅建设项目审批时所确定住宅项目类别进行确定,在项目审批中没有明确的由契税征收机关按单位面积造价(或售价)确定,凡单位面积造价(或售价)超过当时、当地经济适用房平均单位面积造价(或售价)一倍以上的确定为高档住宅,其余为普通住宅。
第六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以及以奖励或抵债方式承受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权属的,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本市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以房屋权属和土地使用权作价投资入股的,由投资入股作价的中介机构核定或股东认可的投资入股价格核定;
(四)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五)以其他方式事实构成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权属转移的,按合同载明成交价格或实质转移时当地市场价格确定。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房地产转让者应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二)各类公有制单位的现有存量房以及为解决职工住房而采取集资建房方式建成的普通住房或由单位购买的普通商品住房,经市房改部门批准,按照房改政策出售给本单位职工,属职工首次购买住房的,国家规定标准面积部分,免征契税,超过部分仍按照规定缴纳契税;
(三)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减征或免征契税;
(四)土地、房屋被市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酌情给予减征或免征契税;
(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第九条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不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减征、免征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第十条 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纳税人取得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单据、协议、确认书、他项权书和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以分期付款或银行提供按揭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并支付第一期购房款的当天或办理他项权证书的当天。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天内向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30日内缴纳税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契税征收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付,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对逾期不缴者,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并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纳税人符合减征或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契税征收机关申报减免,并如实填写契税减免申报表,在30日内经契税征收机关审核、契税征收主管机关批准后作出是否同意减、免税的规定。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无权审批减免。
第十三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对批准减免的,契税征收主管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出具契税减免批准文书。
第十四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契税征收机关为市城市契税征收管理分局,市土地、房产管理等部门为契税协征单位。要加强对契税的征收管理,建立土地房产交易、办证与契税征收、稽查网络,实行科学管理,规范征税。
第十五条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积极协助市城市契税征收管理分局做好契税的征收管理工作。按照“先税后证、以证控税”的原则,对于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或契税减免批准文书的单位和个人,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造成纳税人未缴或漏缴契税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对土地、房屋权证进行定期查验时,应联合市契税征收管理分局对契税完税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逃避纳税和不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应责令其完税和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为契税代扣代缴义务人,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代扣代缴税款。代扣代缴义务人有义务向市契税征收管理分局提供开发经营的房地产位置、土地面积、建设商品房面积、出售商品房数量、面积、买卖合同和票据等资料。
第十八条 加大对契税的稽查力度,定期对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与契税完税情况进行核查。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要主动配合,及时为市城市契税征收管理分局提供办理土地、房产权属变更的有关权证附件、土地出让费用、成交价格及其他相关资料。
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做好协税护税工作。对有意欠、偷、抗缴契税的单位和个人,公安机关应配合市城市契税征收管理分局做好清查和追缴,并依法予以处罚;对纳税人因偷税、抗税或欠缴税款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授权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4年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贾治邦



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河道防洪和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工程设施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河道采砂,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管理范围内采运砂石、取土、淘金等活动。



第三条 河道采砂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和河道管理的要求。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全面规划,计划开采,总量控制,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河道采砂管理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工作负总责,河道、河段防汛责任人,同时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负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河道管理单位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



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负责库区管理范围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河道采砂治安工作,对采砂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实施治安处罚,依法打击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河道采砂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和机构应当及时查处。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防洪规划、整治规划和河势现状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河道采砂规划的内容包括:划定可采区、禁采区、禁采期,可采深度、河段开采总量和采砂场数量及布局、采砂规划平面图等。



河道采砂规划内容涉及铁路、交通、电力、通信等设施保护范围的,应当征求有关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渭河干流自宝鸡峡大坝至咸阳铁路桥段、汉江干流自勉县武侯镇至洋县小峡口段、丹江干流自二龙山水库大坝至丹凤县月日滩段采砂规划,由所在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渭河干流渭南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洛河干流状头水文站以下河道采砂规划,由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三门峡库区管理范围内其他河道采砂规划,由所在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批准,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内其它河道、河段采砂规划由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河道采砂规划因河势、砂石资源分布发生变化,确需修改时,应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渭河干流自宝鸡峡大坝至入黄河口段,汉江干流自勉县武候镇至洋县小峡口段,丹江干流自二龙山大坝至丹凤县月日滩段,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为河道采砂禁采期。



其他河道禁采期由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河道以下范围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涵闸及取水、排水等水工程管理范围及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护堤地、护岸地、规划保留区,河道中水治导线以外河床;



(三)铁路、公路、桥梁、码头、通信电缆、输气输油管道、输电线路等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其他需要划定为禁采区的范围。



经划定的禁采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并由有关工程设施管理单位设立明显禁采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采期、禁采区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道砂源补给情况、河床下切程度、两岸地下水位变化幅度及采砂对防洪工程的影响等,提出全面禁止河道或河段采砂的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河道采砂依法实行许可制度。



在渭河干流渭南市行政区域内河道、洛河干流状头水文站以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在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河道内采砂,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在前两款规定以外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采砂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采砂申请书;



(二)采砂申请人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



(三)从事经营性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及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二条 采砂申请书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单位的名称、企业代码、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开采地点、开采时间、作业方式、开采深度、年开采量、采砂机械种类和数量、砂石料堆放地点、弃料处理方案、运输路线、度汛措施等。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自收到河道采砂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受理申请的机关审查后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



(一)从事经营性采砂的,有营业执照,且经营范围符合规定;



(二)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



(三)在河道管理范围外,有砂石料堆放场地;



(四)具有符合要求的运输路线;



(五)无非法河道采砂记录;



(六)开采地点、作业方式、开采深度和开采量等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许可可以采用公开招标形式确定采砂人。采用招标形式的,由有河道采砂许可审批权的机关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河道沿岸村民个人自采自用河道砂、石、土料在50立方米以下的,应持村委会证明直接向采砂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照指定地点采运,不再申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七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河道采砂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由持证人保存,副本在采砂现场悬挂。自采自运的,副本随运输的车、船携带。



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八条 经许可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开采期限、开采范围、开采深度、开采量、作业方式采砂;



(二)随时转运、清除或复平砂石料和弃料堆体及采砂坑道,清除河道行洪障碍物;



(三)不得损坏河道工程、水工程、堤顶路面、测量标志、水文观测设施、照明报警设施(器具)、通信电缆、宣传牌、界桩、里程桩、护堤护林设施和河道防护林及河道管理范围内其他工程设施;



(四) 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砂石料,安装分筛、冲洗设备,修建料台、房屋及其他建筑物;



(五)不得在河道工程和其他工程设施及其安全保护范围和护堤地内堆放砂石料;



(六)在禁采期,采砂机械和淘金船必须撤出河道管理范围;



(七)在每月底前向批准机关报送本月采砂数量和下月计划开采量。



第十九条 需在禁采期、禁采区进行河道清淤、疏浚性质的采砂,应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开工前应向有关工程设施管理单位通报。



第二十条 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河道砂石资源费。



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河道砂石资源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实行预算管理,收入全额上缴财政,支出通过财政预算安排。



河道砂石资源费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以及河道采砂执法监督检查,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收缴的河道砂石资源费应逐级上解。上解比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印(监)制的河道砂石资源费专用收费票据。



收费人员在征收河道砂石资源费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收费依据。



第二十三条 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不得委托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企业征收河道砂石资源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维护河道采砂秩序,及时查处违法采砂行为。



河道采砂规划的审批机关对河道采砂规划的实施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发放机关负责河道采砂的现场管理,查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河道采砂许可证发放机关的上级机关对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纠正不当的行政许可行为,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重大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汛情紧急情况下,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有权决定停止河道采砂作业,并强行清除有碍行洪的砂石料堆体和采砂设备、设施。



第二十六 条禁止拉运砂石的车辆沿堤顶行驶。



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需要为运输砂石的车辆修筑越堤路的,按照《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与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签订河道清障协议,负责清除行洪障碍物。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采砂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在禁采期、禁采区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 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依照《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处应缴河道砂石资源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停止其采砂活动。



第三十五条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罚款在2万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或不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和河道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不执行已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规划或者违反河道采砂规划组织采砂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三)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现场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四)截留、挪用或拒不上解河道砂石资源费的。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5]49号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以上驻泰各单位:


《泰安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



泰安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提高技能人才社会地位,创造技能人才成长的良好社会环境,调动广大技能劳动者学技术、比贡献的积极性,更好地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泰安市首席技师,是指工人队伍中具有高超技能水平、良好职业道德、丰富实践经验、贡献比较突出,在全市该行业、该领域影响带动作用大、得到业内广泛认可的高技能人才。


第三条 首席技师选拔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充分考虑技术技能型、知识技能型、复合技能型高技能人才的不同特点和行业分布,重点从我市国民经济发展支柱产业和优势产业相关企业主导工种(职业)中选拔产生。


第四条 首席技师每两年选拔一次,每次30人左右,管理期为4年。


第五条 首席技师选拔管理由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统一组织领导,组织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经贸、外经贸、国资、财政、总工会等部门,组成泰安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每届首席技师的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二章 选拔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 首席技师选拔范围是:我市各级各类所有制经济和社会组织中,具有技师以上职业资格、在一线岗位直接从事技能工作的人员。


符合条件的自由职业者也可参加。


第七条 参加首席技师选拔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爱岗敬业,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为所在单位和社会做出了重大贡献,在同行中享有较高声誉;


(二)个人职业技能在省内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市内同行业中处于拔尖水平。近4年内省级一类竞赛前十名、省级二类竞赛和市级一类竞赛前六名、市级二类竞赛第一名的获得者,以及近4年内“中华技能大奖”、“全国技术能手”、 “山东省有突出贡献技师”、“山东省技术能手”、“泰安市有突出贡献技师”和“泰安市技术能手”等称号的获得者,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参选;


(三)刻苦钻研技术,具有绝招绝技。创造了在同行业中公认的先进操作法,提高了劳动生产率;或者创造了同行业最高生产、销售记录;


(四)在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能够在企业技术改造和引进高新技术设备的消化、使用中,掌握关键技术,解决关键技术难题;或者能够排除重大关键技术障碍、重大安全隐患、消除质量通病,对提升产品质量有突出贡献;


(五)发扬团队精神,传绝技,带高徒。所带徒弟能够成为企业的技能骨干,或者在各类技能竞赛中取得优秀成绩。



第三章 选拔方法和程序



第八条 首席技师由各县市区、市以上单位从本地区、本单位确定的首席技师人选中推荐,一般从各类技能大赛中产生。


第九条 首席技师按下列规定评选产生:


(一)各县、市、区负责将本行政区域内符合条件的首席技师人选向选拔管理办公室申报;市以上单位负责将本单位本系统的首席技师人选向选拔管理办公室申报。


自由职业者可以直接到选拔管理办公室申报;


(二)选拔管理办公室组织对推荐人选进行初步审核;


(三)泰安市首席技师评审委员会对初审合格的人员进行综合评审,并进行现场技能考察后,提出建议人选名单;


评审委员会由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有关专家组成。


(四)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对建议人选进行审定后,向社会公示;


(五)经公示无异议的,报市政府命名,并颁发泰安市首席技师证书。


第十条  申报推荐首席技师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首席技师申报表;


(二)主要先进事迹材料;


(三)申报人职业资格证书、主要技术成果、获奖情况等证明材料;


(四)其他规定要求的相关材料。



第四章 管理与待遇



第十一条 首席技师管理期为4年,期满后不再保留首席技师称号,不再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二条 首席技师在管理期内,每人每月发给市政府津贴500元,同时为省首席技师的,政府津贴不得重复享受。


所在单位对首席技师可以参照企业经营者实行年薪制,其技术成果转化所得收益,可以按照一定比例分配给个人。


第十三条 首席技师纳入泰安市高层次人才库,市里每年组织部分首席技师参加政治理论培训、市情省情国情考察、咨询、休假等活动。


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地安排首席技师脱产学习、参观考察和技术交流。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每年组织对高层次人才进行健康查体时,应当安排首席技师参加;所在单位每年可以安排为期20天的带薪休假。


第十五条 首席技师在管理期内,根据个人意愿可暂不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六条 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应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充分发挥首席技师在公共建设、生产、技术创新和企业管理中的积极作用:


(一)首席技师应承担公共建设技术、企业技术革新、技术攻关任务,推广新技术、新工艺和先进操作法,承担“名师带徒”,进行人才培养;


(二)在不同行业企业选择建立“首席技师工作站”,组织首席技师参与重大技术联合攻关,开展同行业技能交流,以及绝招、绝技展示等活动;


(三)首席技师应积极申报科研项目、开发推广应用新技术、进行技术革新,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要优先安排经费和其他方面的支持。


第十七条 实行首席技师动态管理:


(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立首席技师档案,实行年度考核评估制度;


(二)管理期内不再从事技能、技术一线岗位工作的,或调往市外的,可继续保留首席技师称号,不再享受有关待遇;


(三)在管理期内有违法违纪行为或重大过失者,报经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和市政府批准,取消其称号,停止相应待遇;


(四)管理期满后,符合条件的可继续参与选拔。


第十八条  提供虚假材料骗取首席技师荣誉称号的,取消其称号,追回已发放的市政府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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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