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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事规则(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5-27 03:33: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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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事规则(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事规则(试行)》的通知




金政发〔2006〕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金华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事规则(试行)》已经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金华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事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事程序,提高会议效率,完善科学、民主的决策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金华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市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是市政府的重要决策形式,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都应通过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事项都应通过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按照民主集中制和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原则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研究决定事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符合本市工作实际。

第二章 会议组成

第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及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根据议题需要列席会议。市监察局局长列席会议。
第五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及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根据议题需要列席会议。

第三章 主要任务

第六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决定事关全局性的重大事项,主要有:市委重大决策事项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的落实措施;提请市委审议的重大事项;以市政府名义作出的重要决策;有关规划的制订或修编,行政区划变更及调整;政府年度工作计划;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
(二)研究决定提请市人大或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有关事项,主要有:政府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财政预算以及执行情况的报告;荣誉市民推荐事项;市政府需提请市人大或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其他事项;
(三)制定或修订政府规范性文件;
(四)分析经济运行和社会发展趋势,制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政策与措施;
(五)研究确定以市政府名义组织的重大活动方案,讨论通过全国或全省性活动的申办建议;
(六)研究提出对重大事件的处理意见;
(七)讨论研究政府自身建设方面的重大问题;
(八)讨论决定对政府系统单位、行政领导的奖惩事项;
(九)其他需要列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事项。
第七条 市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中央、省重要会议、文件和中央、省、市委主要领导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
(二)研究落实国务院、省政府的决定、命令和国务院、省政府领导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
(三)研究决定专项性重要行政事项;
(四)讨论通过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重要工作会议方案;
(五)研究提出对专项性事件的处理意见;
(六)研究制定上级专项工作落实方案;
(七)其他需要列入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事项。

第四章 议题确定

第八条 凡需要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的事项,有关部门和单位须填报《金华市政府会议决策事项提交表》,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市政府办公室。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要求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的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及时将市政府领导批示和有关要求告知议题主办单位,按程序办理。
第九条 需要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的事项,必须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或委托秘书长、分管副秘书长进行充分协调论证(协调会与会人员意见即代表其所在部门、单位意见),在意见基本一致的基础上,提交市政府决策。提交讨论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事先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
第十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实行议题审批制度。市政府办公室对有关部门、单位报送的议题进行初审,填写《金华市政府会议议题送审表》,送市政府分管秘书长或办公室分管主任签署意见后,报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审核,市政府秘书长审定。
第十一条 分管副市长(市长助理)或议题提交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非特殊情况,议题不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研究。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研究:
1、属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2、部门之间通过协调或协商能够解决的事项;
3、属分管副市长(市长助理)职权范围内解决的事项;
4、副市长(市长助理)之间能够协商解决的事项;
5、意见分歧较大而会前未经充分协调和论证的事项;
6、会前未经会议主持人同意而临时动议的事项;
7、其他不符合会议议事范围的事项。

第五章 会议召开

第十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不少于两次,具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市长办公会议根据实际需要召开。
第十四条 如遇重特大紧急情况或其他特殊情况,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副市长可以决定取消或延迟召开会议。

第六章 会议组织

第十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上会议题和会议时间确定后,由市政府办公室通知相关部门、单位,会议相关材料会前提早送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
第十六条 参加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议题讨论研究的部门(单位)人员,应按通知要求提前10分钟到达候会。
第十七条 列入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研究的议题,由议题提交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汇报,参加议题讨论研究的相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市政府正副秘书长、副市长(市长助理)依次提出意见,由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副市长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记录,记录力求完整、准确,字迹清楚。
第十九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起草,由市政府办公室分管主任、主任审核,市政府秘书长审定后报请市长签发。会议纪要未经市政府领导批准,不得翻印或者公开刊用、引用。
第二十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有关材料,包括会议通知、议题送审表、部门和单位呈报材料、会议纪要等按相关规定管理和归档。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经市政府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审核后,进行新闻报道;市长办公会议决定事项一般不作公开报道,确需公开报道的,须经会议主持人同意。

第七章 决定事项的落实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决定事项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如确需变更,须提请会议进行复议,重新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将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决定事项,贯彻落实情况于会后30日内反馈到市政府督查室。市政府督查室应及时对会议决定事项进行催办查办,并将有关落实情况及时报告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正副秘书长。对推诿扯皮或拖延不办、敷衍塞责以及长期不反馈办理情况和结果的,要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办理或落实;对因推诿扯皮造成重大损失和不良影响的,要严肃追究责任。

第八章 会议纪律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领导因故不能出席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须向市长请假。对提交讨论的议题如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二十五条 参加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题讨论研究的人员,应为部门(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提前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参加会议。
第二十六条 为提高效率,各议题汇报单位应认真准备材料,汇报材料应主题鲜明,层次清晰,重点突出,内容翔实,文字简洁。汇报人发言一般不采取通读相关材料的方式,要开门见山,言简意赅,汇报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0分钟;参加会议讨论人员应围绕议题发言讨论,不发表与议题无关的意见,一次性发言一般不超过3分钟。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召开期间,与会人员要严格遵守会议纪律,进入会议室自觉关闭手机等通讯工具的发声系统,不得吸烟,不得会客;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市政府领导在会上的发言,未经同意,不得传达、扩散;对会议讨论的文件材料要注意保管;对标有“会后收回”字样的文件,会后退还会议工作人员。与议题无关的人员不得随意进入会议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政办发〔2007〕41号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三十日









湖州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第一条例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第四条 工程勘察设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和省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规程,保证勘察设计质量。



  工程设计应当积极采用成熟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符合环境保护要求,有利于节约能源、资源,提高建设工程综合效益。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的统一管理工作。



  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交通、水利、电力、环保等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专业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条例 工程勘察设计资质




  第六条 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必须取得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申领资质证书,应当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



  第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核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接业务。



  因工程勘察设计业务需要,两个或两个以上相同或相邻资质等级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进行联合勘察设计。联合勘察设计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条件。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业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聘用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应当与被聘人员签订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见证的劳动合同。聘用离退休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年龄不得超过七十周岁。



  第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借用其他单位的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应当征得被借用人员所在单位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被借用人员在被借用期间不得同时在原单位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可以对其他单位工程勘察设计的技术问题提供咨询,但不得以技术咨询的名义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二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接受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挂靠、许可其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本单位的资质证书、图签、印章,也不得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编制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代盖图签、印章和签名。



  第十三条 在本市注册登记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及时报送季度统计报表。



  勘察设计主要技术人员变动,勘察设计单位应在变动后7天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勘察设计技术人员台帐。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提供的工程勘察报告、初步设计文件、设计施工图等勘察设计文件上的所有签字人员名单,必须符合勘察设计技术人员台帐。



第三条例 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委托与承接




  第十四条 业主必须将勘察设计项目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委托给个人和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个人的名义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五条 委托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应提供下列资料:



  1、工程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及项目备案文件;



  2、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



  3、编制勘察设计文件所需的基础资料;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在核实上述资料后,方可承接业务。



  第十六条 业主对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委托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进行。但下列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可以采取直接委托的方式确定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1、单项合同估算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下且项目总投资额小于3000万的;



  2、采用特定的专利或专有技术的;



  3、实行方案竞选的;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保密、抢险、救灾等工程勘察设计项目;



  5、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的工程勘察设计项目。



  第十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设计应实行方案竞选委托:



  1、政府性投资和国家财政资金补助的的建设工程项目;



  2、建设项目分类标准规定的特、一级建设工程项目;



  3、标志性建筑、纪念性建筑;



  4、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建设项目;



  5、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及规划要求的城市和建制镇重点控制区域的主要建筑项目;



  第十八条 方案竞选由业主组织,也可以委托中介服务机构代为组织。



  参与方案竞选的勘察设计单位由业主提名,其资质条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九条 方案竞选评定小组,由业主单位代表和有关技术专家7-11人单数组成。其中技术专家人数应占三分之二以上,其资格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勘察设计方案的竞选方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业主一般应将整个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委托给一家勘察设计单位。在保证整个工程项目完整性和统一性的前提下,也可以将工程项目勘察设计业务按技术要求,分别委托给几家勘察设计单位,但必须选定其中一家负责对整个工程项目勘察设计的统一协调,其余单位应当接受其指导和协调。实施工程项目总承包的建设工程项目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经业主同意,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按规定将其承接的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中部分业务分包给其他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禁止前款承接分包业务的单位以任何形式将其承接的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再行分包。



  第二十二条 业主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格式签订工程勘察设计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并将合同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外勘察设计单位在本市承接勘察设计业务,应先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办理备案需提供以下材料:



  1、《市外勘察设计单位进湖备案登记表》;



  2、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副本原件、复印件;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复印件;



  4、注册执业人员执业证复印件,加盖注册原条例 ;



  5、非注册各工种负责人毕业证、职称证原件、复印件;



  6、所有参与勘察、设计技术人员与本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经主管部门鉴证)及社保金缴纳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7、《省外勘察设计企业进浙备案登记表》(省外企业)和诚信手册。



  境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来本市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市级以上重点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重大复杂的建设工程以及采用新结构技术的建设工程,应在勘察设计合同中明确设计单位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设计单位不能派驻设计代表的,不得承担该项目的施工图设计。



  第二十四条 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幅度内确定,不得任意压低勘察设计费用;国家和省没有规定收费标准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与业主协商确定收费。



  业主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在应付和应收费用之外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四条例 工程勘察与设计




  第二十五条 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条例 的规定,遵守勘察设计程序、规范、标准,坚持科学合理的勘察设计周期。



  第二十六条 从事工程勘察设计,应当服从城市规划、村镇规划以及相关专业规划,按照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确定的规划定点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要求进行勘察设计。



  第二十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建立责任制,严格执行各项规条例 制度。



  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实行项目负责人制,严格设计(勘察)、校对、审核、审定的质量责任和专业会审、会签制度。



  第二十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规定的阶段要求编制勘察、设计文件;工程设计必须依据可靠的工程勘察报告进行。未经工程勘察或者工程勘察深度达不到设计要求,不得进行设计。



  第二十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项目可行性批准文件和合同约定的质量、进度、投资控制等要求,保证工程勘察设计的先进性和可靠性。



  第三十条 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消防、环保、人防、抗震、职业卫生等标准、要求,以及工程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保障施工人员的安全。



  民用建筑设计必须达到国家和省有关部门规定的建筑节能标准。



  第三十一条 工程设计文件中确定的工程造价、工期应当符合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规程,科学合理。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工程勘察设计中,有权拒绝业主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的不合理要求。



  第三十二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的要求,在设计文件中采用先进工艺、设备和优质材料、配套部件,不得在设计文件中推荐淘汰、劣质的产品。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规定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又没有国家和省技术标准的,应当由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论证,出具检测报告,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后,方可使用。



  工程设计单位不得在设计文件中指定使用特定生产、经营单位的材料、设备。



  第三十三条 业主应提供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勘察设计文件所需的基础资料(包括协议文件等),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按合同约定保证勘察设计费用和勘察设计周期。



  第三十四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所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负责,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勘察设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技术总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执业注册人员和勘察设计人员,按各自的职责对经手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在工程寿命期限和法律追诉期内负终身质量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工程勘察过程中形成的原始资料、成果报告以及设计文件中的施工图、计算书等都应有相应的责任人签字盖条例 。



  勘察设计文件中所有签字必须是本人亲笔签名,不得复制代签或盗用他人签名。各类注册执业专用条例 的使用必须经本人同意。



  第三十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提供的勘察设计文件,必须按照国家、省规定的统一标准格式,并加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勘察成果专用条例 或设计资质出图专用条例 以及各类注册执业专用条例 。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各类勘察设计专用条例 应有专人管理,并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严格管理。



  第三十七条 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按规定经过市有关部门审查,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是否符合批准的计划投资规模;



  (二)是否符合城市、村庄、集镇规划以及相关的专业规划;



  (三)是否符合消防、职业卫生、安全标准和人防要求;



  (四)是否符合环境保护标准和节约土地的要求;



  (五)是否有建筑节能专篇,并符合国家和省建筑节能要求;



  (六)是否符合工艺流程的先进性、可靠性;



  (七)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八)是否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要求。



  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的审查,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组织。负责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审查的部门,应当严格审查,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经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单位审查合格,未经审查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配合工程施工,负责交代设计意图和重要部位的设计内容、解决施工过程中因设计而引起的技术问题,并按规定及时参加各阶段的验收。



  第四十条 工程建设中,需要修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由原勘察设计单位负责,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经原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工程设计文件涉及工艺流程、结构体系、建筑节能、内部使用功能等重要内容和其他需要经过有关部门、机构审批、审查的内容的修改,需报原审批、审查单位审批和审查。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的修改部分负责。



  因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质量原因造成工程质量问题,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需由原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不得另计工程勘察设计费用,但因勘察原因修改设计文件的,可另计工程设计费用。



  第四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并添置必要的存档设施。勘察设计过程中形成的所有资料必须整理编目,归档保存。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注销后,其勘察设计档案应移交县级(含)以上建设档案管理部门永久保存。



  第四十二条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三条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以及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持有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专利、专有技术、计算机软件等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剽窃、抄袭或者擅自出售、转让、重复使用。




第五条例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和注册执业人员、专业技术人员资格实行动态管理,对资质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因管理混乱,一年内二次(含)以上受到有关部门行政处罚或不良行为公示的本市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提出限期整改、降低其资质等级或注销其资质证书的意见,报省建设厅作出处理;市外单位除通报权限机关作出相应处理外,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在本市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有专职人员从事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管理,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接受其他单位和个人挂靠,转让、出租、出借本单位的资质证书、图签、印条例 ,或者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编制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代盖图签、印条例 的行为以及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兼职从事业务等行为进行检查,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的管理,制止不正当竞争,促进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工程勘察设计市场。



  第四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制度,对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第四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创优创新,采用成熟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保证工程勘察设计的先进性和可靠性。



  第四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方案竞选委托实施监督,查处不正当竞争。应实行竞选委托而未竞选委托的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五十条 备案的勘察设计合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有:



  1、建设项目是否具备签订合同的条件;



  2、合同中是否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违反合同签订原则的条 款;



  3、勘察设计单位是否具备与工程相适应的勘察设计资质(仅限合同载明的业务性质和规模);



  4、合同中有无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条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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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报刊图书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报刊图书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报刊、图书出版管理,促进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出版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从事图书(含年历、台历、图片等,下同)、报纸、期刊的出版、印刷和发行活动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报刊、图书的出版、印刷和发行的管理工作。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出版物的生产和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新闻出版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新闻出版检
查证》,有关单位和人员应自觉接受检查。《新闻出版检查证》由省新闻出版局统一制发。

第二章 出版管理
第四条 创办报纸、期刊,建立出版社,由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新闻出版局审核,报新闻出版署审批。经批准后,在省新闻出版局登记备案,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五条 创办报纸、期刊和建立出版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报办刊办社宗旨、编辑方针和出版范围;
(二)有确定的主办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
(三)有专职主编(或总编辑、社长)和适应工作需要的编辑、出版、经营管理人员;
(四)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需的物质技术条件、资金。
第六条 报刊、图书禁止刊载下列内容:
(一)抵毁和违反四项基本原则的;
(二)泄露国家机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
(三)传播反革命言论的;
(四)宣传淫秽、凶杀、封建迷信和教唆他人犯罪的;
(五)歪曲历史真相,损害国家尊严的;
(六)破坏民族团结的;
(七)妨害司法部门公正审理案件的;
(八)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法律禁止刊载的其它内容。
第七条 报社、期刊社应按批准的办报办刊宗旨、主办单位、刊名、刊期、开本、页码和发行范围出版。报纸、期刊如需变更上述其中任何一项或停刊,均须向省新闻出版局申报,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八条 报社、期刊社不得以刊号出版图书或与办刊宗旨相悖的其它刊物;出版社不得用书号出版刊物或变相出版刊物。
第九条 报社、期刊社不得擅自扩版和增刊(含精选、精华本),如确有必要扩版或增刊,应向省新闻出版局报批,办理准印手续后,按扩版、增刊的规定出版。
第十条 报社、期刊社、出版社不得转让、出卖和变相出卖刊号和书号。
第十一条 出版社应按批准的出书范围从事出版活动。各出版社制定的年度出书选题计划,经省新闻出版局审核后,报新闻出版署备案;省出版总社所属出版社的年度出书选题计划,由省出版总社统一组织制定后,经省新闻出版局审核,报新闻出版署备案。各出版社应按出书选题计划
出版,增补或调整选题,须按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 各种保密地图、内部地图和公开地图,须经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印制出版。除经审查批准的时事宣传图、旅游图、交通图、专题地图和书刊插附的地图可由非地图出版单位出版外,其它公开地图一律由专门地图出版社出版。
第十三条 出版单位对国家明文控制出版的和需要专项申报的各类作品,应按规定报批,并按批准的印数和发行范围印刷发行。严禁出版明令禁止的图书和未经批准的图书。
第十四条 出版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出版物的定价标准。须物价部门定价的报刊、图书,应报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五条 非出版单位因教学、科研或业务需要,编印供内部使用的非营利的业务资料性图书、教材等出版物,须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新闻出版局批准发给非正式出版物准印证,方可印刷出版。出版物上须印明准印证号码、核准的印数和收取工本费的标准。非正式出版物不得公开
征订、销售。
第十六条 非出版单位和个人,不准自行编印报刊、图书出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假冒和伪造出版单位名称、书号、刊号、准印证号等进行非法出版活动,不准翻印正式出版的报刊、图书。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出版物,报纸、期刊、广播电视等不得登载、报道、宣传。
第十八条 出版社、报社、期刊社及非出版单位的出版物出版后,应按有关规定向省新闻出版局送交样本。

第三章 印刷管理
第十九条 印刷企业承印报刊、图书,须经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新闻出版局批准,发给《报刊、图书印刷许可证》。未领取《报刊、图书印刷许可证》的,不得印刷报刊、图书。
第二十条 印刷企业承印报刊图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印出版社交印的出版物,必须有出版单位出具的正式发排单、付印单;
(二)承印报纸、期刊,必须有报刊社出具的省新闻出版局核发的报纸、期刊登记证;承印报纸、期刊的“增版”、“增刊”,必须有报刊社出具的省新闻出版局核发的准印证;
(三)承印非出版单位交印的出版物,必须有委印单位出具的省新闻出版局核发的准印证;
(四)承印外省出版单位的出版物或非出版单位的出版物,除有委印单位出具的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证件外,还须出示山东省新闻出版局核发的“省外出版物准印证”;
(五)承印出版单位的出版物或非出版单位的出版物,不得擅自加印和销售;
(六)对委印单位的出版物的纸型、胶片、图版等,不得擅自转让或租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复制或印刷;
(七)在承印的出版物的版本记录页上,应标明印刷厂厂名、地址以及出版物印数、日期。
第二十一条 印刷企业必须严格依法经营。禁止承印反动、淫秽和有封建迷信色彩的印刷品,以及未经批准的报刊、图书等非法出版物。

第四章 发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开办经营报刊、图书发行业务的单位(包括新华书店和出版社、报刊社或报刊编辑部开办的发行单位)和个人,须向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发给《报刊、图书发行经营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邮局设立经营报刊
业务的分支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规定执行。

除新华书店和出版单位为发行本单位出版物设立的发行部门可以经营报刊图书批发业务外,其他单位经营报刊图书批发业务,须经省新闻出版局批准,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个体经营者不得从事报刊图书批发业务。
第二十三条 从事报刊图书发行的单位和个人,只准经营从国营书店、出版单位、邮局和经批准有报刊图书批发业务的集体单位购进的、经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所出版的图书和有国内统一刊号的、公开发行的报刊。严禁经营非法出版物和非正式出版物。严禁经营走私入境的和国家明令
止出版发行的出版物。内部发行的正式出版物,统由国营书店、邮局按有关规定发行、销售。
第二十四条 省外报刊社、出版社在我省设立发行单位或通过我省开展经营批发业务的发行单位征订、批发出版物,须经省新闻出版局批准。
第二十五条 经营报刊、图书,应按规定的价格出售,严禁高价倒卖。
第二十六条 报刊、图书的进口和出口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或揭发检举及协助查处非法出版活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对揭发检举及协助查处非法出版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资金,按财政部发布的《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和第六至二十六条的单位和个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停印、停售;
(三)没收出版物和全部非法收入;
(四)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内罚款;
(五)停业整顿;
(六)停刊整顿;
(七)吊销社号、报刊号和图书报刊印刷、发行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单用,也可并用。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出版单位的处罚,由省新闻出版局作出处理决定;对违反本规定的报刊图书印刷企业、发行单位及个人的处罚,由市地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对违反本规定的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者,由本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给予适当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和价格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和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或其他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收受贿赂和侵害出版、印刷、发行者合法权益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追究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查处非法出版活动中依法收缴的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国库。查处单位办案费用补助,按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