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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贵州省事业单位新增人员公开招聘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14:27: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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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贵州省事业单位新增人员公开招聘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人事厅


关于印发《贵州省事业单位新增人员公开招聘暂行办法》的通知
黔人发〔2006〕4号

各市(州、地)人事局,省直各机关、事业单位:
根据《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令第6号),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将《贵州省事业单位新增人员公开招聘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贵州省事业单位新增人员公开招聘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事厅
二○○六年六月一日

附件:
贵州省事业单位新增人员公开招聘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我省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增强事业单位活力,提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素质,规范事业单位招聘行为,全面推行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的用人新机制,根据《事业单位公开招聘暂行规定》(人事部令第6号)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黔府办发〔2003〕73号)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列入本省财政全额、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事业单位新增人员是指通过公开招聘方式进入财政全额、差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的大中专毕业生、企业单位人员、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人员以及其他人员(政策性安置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命的人员除外)。
第四条 事业单位新增人员要坚持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
第五条 公开招聘要坚持政府宏观管理与用人单位自主权相结合,统一规范、分类指导、分级管理。
第六条 省人事厅是全省事业单位新增人员公开招聘工作的主管机关,会同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各市(州、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本地区所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主管机关,并会同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组织及管理工作。
第七条 事业单位应由本单位干部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职工代表及有关专家组成招聘工作组织,负责本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具体实施。较小规模的事业单位应由上级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招聘工作,也可委托政府人事部门组织招聘工作。

第二章 招聘范围、条件及程序

第八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不得设置歧视性报名条件,凡符合条件的各类人员均可报名应聘。
第九条 应聘人员须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拥护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品行,具有应聘职位需要的相关专业知识和实际工作能力;
(二)应聘管理类和专业技术类岗位的人员,须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应聘工勤岗位的人员,须具有中专(技校)以上文化程度;
(三)身体健康,适应拟任职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四)符合拟任职位所需的其他资格条件。
第十条 应聘人员须填写《报名登记表》,提供本人有效居民身份证、毕业证、照片;在职人员还需提供所在单位同意报考的证明。
第十一条 公开招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招聘计划;
(二)发布招聘信息;
(三)受理应聘人员的报名,对其资格条件进行审查;
(四)考试及考核;
(五)身体检查;
(六)根据考试、考核结果,确定拟聘用人员;
(七)公示招聘结果;
(八)签订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三章 招聘计划、信息发布与资格审查

第十二条 省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在省人事厅下达的年度增人计划内,根据用人需求,提出公开招聘计划,报省人事厅备案;省直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含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下属的事业单位),在省人事厅下达的年度增人计划内,根据用人需求,提出公开招聘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事厅备案。
各市(州、地)所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计划报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后,报省人事厅备案。
以上备案期为15天,在备案期内省人事厅无异议的,备案期满后招聘计划对外公布,并组织实施。
县(市、区、特区)所属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须报市(州、地)政府人事部门核准。
第十三条 招聘计划由用人单位负责编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用人单位名称、招聘岗位(职位)、招聘人数;
(二)招聘的范围、对象及任职资格条件(应区分管理类岗位、专业技术类岗位和工勤岗位);
(三)考试的方式、方法、时间和考试科目;
(四)报名时间、地点及必须交验的材料;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在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市场或新闻媒体上公开发布招聘信息,招聘信息应包括用人单位情况简介、拟招聘岗位人员数量,应聘人员的基本条件、招聘办法、考试、考核的办法及时间、报名方式等。
第十五条 应聘人员报名时,用人单位或组织招聘的部门须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确定符合招聘条件的人员。

第四章 考试与考核

第十六条 考试采取相关管理科目考试、专业技术科目考试和技能测试相结合的方法,考试方式是笔试和面试,全面测评应聘人员的文化知识、专业水平、实际能力及对所报考职位的适应性。
第十七条 考试按如下管理权限进行:
省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省直部门所属正厅级事业单位的考试由其自行组织。省直部门所属副厅级及以下事业单位的考试由其主管部门组织。
各市(州、地)事业单位的考试,由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组织。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考试服务机构和人才服务机构可受事业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的委托,分别承担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中的考试、报名等工作。
第十八条 公开招聘的考试范围和内容是:
(一)报考管理岗位类的人员须参加管理岗位需要的相关管理科目的笔试和面试;
(二)报考专业技术岗位类的人员须参加专业技术科目考试的笔试和面试;
(三)报考工勤岗位类的人员参加技能考试,考试方式重点是进行实际操作和能力测试。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省人事厅批准,可在一定范围内进行考核录用,也可简化考试程序录用:
(一)涉密岗位、特殊岗位或专业;
(二)从同级政府公务员岗位调入的人员、从同类型事业单位调入的人员;
(三)从省内外引进的我省各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具有副高以上职称、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学位的高层次人才,以及用人单位急需的特殊人才。
第二十条 面试结束后确定参加体检的人员,由用人单位在人事部门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进行体检,体检标准参照贵州省人事厅、贵州省卫生厅黔人发〔2005〕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通过考试以及体检合格的人员,用人单位应组织对其思想政治表现、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廉洁奉公等情况进行考核,并对其资格条件进行复查。
第二十二条 根据考试考核结果,经用人单位负责人集体研究,择优确定拟聘用人选并进行公示,公示期七至十五天。公示结果不影响聘用的,进入聘用程序。考核中出现不合格的是否按顺序进行递补,由用人单位提出意见,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会同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共同研究确定。

第五章 聘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拟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前,要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的规定进行报批或备案。在职人员与原工作单位有聘(录)用合同或工作关系的,须与原单位解除或终止人事(劳动)关系。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新增人员实行聘用制管理。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确定人事关系,并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进行合同鉴证。工勤岗位的聘用人员实行人事代理制,由用人单位委托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实行人事代理。
第二十五条 新聘用人员的工资待遇及相关的保险事项按国家有关政策办法和用人单位的薪酬制度执行。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新聘用人员实行一年试用(见习)期制度,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聘用;试用期间不合格的,解除聘用,并报原鉴证机关备案。

第六章 纪律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招聘工作要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主动接受社会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有关部门要认真受理群众的申诉、检举和控告,并按管理权限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招聘工作实行回避制度。凡与用人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应聘人员,不得应聘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律检查岗位,以及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
用人单位负责人员和招聘工作人员在办理聘用事项时,涉及与本人有上述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招聘公正的,也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招聘过程中违反干部人事纪律及本暂行办法的行为要坚决制止和纠正,保证招聘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十条 严格公开招聘纪律。对下列违反本暂行办法情形的,按《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令第6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应聘人员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应聘资格的;
(二)应聘人员在考试考核中违反考试考核纪律和作弊的;
(三)招聘工作人员指使、纵容他人作弊、或在考试考核过程中参与作弊的;
(四)招聘工作人员泄露考试题目的;
(五)事业单位负责人员违反本暂行办法私自聘用人员的;
(六)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暂行办法,影响招聘公平、公正进行的;
(七)其他违反本暂行办法情形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应聘人员,视情节轻重取消考试或聘用资格;对违反本暂行办法招聘的受聘人员,一经查实,应当解除聘用合同,予以清退。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调离招聘工作岗位或给予处分;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其他相关人员,按照有关办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工作接受同级人大、政协、纪检(监察)部门监督及新闻单位和社会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需要招聘外国国籍人员的,须报省人事厅核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招聘。
第三十五条 各市(州、地)根据本暂行办法,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意见,由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二○○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分析与解读

阚凤军


  为了准确适用法律,规范、便民、高效地开展外资审批和登记管理工作,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提高我国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2006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颁布“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一下简称“意见”)。该意见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就外商投资公司的审批登记等问题进行全面的梳理,现结合本人业务操作上的体会及就意见的理解,就意见的重要内容进行初步分析与解读,供感兴趣人士参考。
  1.意见适用基本原则
1.1.外商投资的公司的登记管理适用《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1.2.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1.3.《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其他规定。
  2.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可以同中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形式依法设立公司,也可以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的形式依法设立公司。
解析:上述中方合资主体中仍然没有将中国自然人,也就说中国自然人仍然不能与境外的主体进行合资。目前,上海浦东地区已允许中国自然人可以同境外投资者共同成立合资公司。上述出资主体资格的限制似乎不合理,也没有实际意义,境内自然人完成可以通过成立或控制某公司的形式,再通过该公司进行投资。
  3.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其组织机构由公司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公司法》通过公司章程规定。
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应当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解析:根据意见的规定,董事会仍然是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机构,也就是该类公司没有股东会这一权力架构。而外商合资、外商独资及外商投资的股份公司必须设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按照公司法三会架构进行规范运作。
  4.外商投资的公司设立登记的申请期限应当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但是,以中外合作、外商合资、外商独资形式设立公司的,应当按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的规定,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审批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解析:本条需要关注的是公司及时办理登机手续,否则,需要审批机关重新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另行报批。众所周知,某些项目操作的节奏感很强,如果因此环节导致延误,可能不利于实现合资各方的投资目的。
  5.外商投资的公司设立以后,可以依法开展境内投资。公司登记机关不再出具相应的境内投资资格证明。
解析:外商投资公司设立后即可以开展境内投资,这表明本条已实际修改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的限制,即需要缴足注册资本、开始盈利等。从而有利于外国投资者通过外商投资企业开展资本运作项目。
  6.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就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作出规定以前,股东以《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所列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应当经境内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实缴出资时还必须经境内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中外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的实物(含设备)、工业产权等非货币财产(土地使用权除外)出资的,其价格可以由合营各方评议商定。
解析:本条关于外商投资公司股东出资评估问题,一般情况下,股东出资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但中外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有关实物、工业产权等非货币资产出资,可以不进行评估,而由出资双方议定。这一点可能会为某些股东之间通过私下商定出资比例等提供法律依据。
  7.外商投资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含一人有限公司)和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公司申请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时缴付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新增注册资本,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析:实践业务中,有人提出在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完成出资前能否进行增资的问题,根据公司法及上述条文的理解,只要股东按期完成各旗出资,则可以进行增资。
  8.外国投资者(授权人)变更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被授权人)的,应当签署新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并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被委托人名称、地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也应当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在公司登记档案中记载。
外国投资者没有办理上述备案的,公司登记机关将境内法律文件送达公司登记机关记载的被授权人,视为向外国投资者送达。
解析:外国投资者指定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包括未来的诉讼送达等。如果外国投资者没有及时将变更送达人的情况报工商局备案,则只要相关文件按按照原被授权人的地址送达即完成中国之送达条件。另外,如果被授权人发生变化或无法接受送达的,又应如何处理?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界定。
  9.外商投资的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以后,公司未在《公司法》规定的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债权人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外商投资的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债权人可以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向审批机关申请进行特别清算。海关监管货物应当先办结海关手续,并补交相应税款。
解析:本条需要注意的是《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于2008年被废止,外商投资的公司解散事宜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与内资企业相同的方式处理。
  10.公司登记机关不再办理外商投资的公司办事机构的登记。原已登记的办事机构,不再办理变更或者延期手续。期限届满以后,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或根据需要申请设立分公司。外商投资的公司的分公司可以从事公司经营范围内的联络、咨询等业务。
解析:本条终止外商投资公司办事机构的登记,并明确该类机构在期限届满届满后应该注销或转为申请设立分公司。



阚凤军 020-28337942/13924073030 广州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在国家旅游度假区内开办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

国家旅游局


关于在国家旅游度假区内开办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10月21日 国家旅游局制定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旅游度假区内“可开办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经营区内的海外旅游业务,具体由国家旅游局审批和管理”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旅游度假区申报开办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其前提是本度假区开发建设已具有一定规模,区内已建成投产的项目的总投资额累计超过1亿美元,具有接待海外旅游者和开展海外旅游业务的基本条件。
第三条 国家旅游度假区开办的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中方企业原则上应是一家本度假区所在市(地区)现有的实力强、信誉好的第一类旅行社。
第四条 国家旅游度假区开办的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其外方企业应是国际上主要从事度假旅游业务的旅行社,或者是每年向中国境内旅游市场输送5000名以上旅游者的旅行社。一家外方企业原则上只能在一个国家旅游度假区内与中方企业合资开办一家旅行社。
第五条 国家旅游度假区内开办的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可以适当吸收境外旅行社和境内第一类旅行社参加,共同投资经营。中外双方可分别吸收超过一家以上的旅行社组成合资伙伴参与合资。
第六条 在国家旅游度假区内开办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本度假区内,有固定的办公用房、办公设施、通讯设施、交通工具。其办公用房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传真机、打字机、复印机各不少于1部,直线电话不少于4部,汽车不少于1辆。
(二)拥有不少于25人的外联人员及翻译导游。
(三)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美元或等值的外汇人民币,中方企业的投资比例不低于51%。
(四)在国家旅游局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入10万美元或等值的外汇人民币作为营业保证金,该项营业保证金由合资双方按投资比例分摊。
第七条 在国家旅游度假区内开办的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其合资期限一般不超过20年。
第八条 在国家旅游度假区试办阶段,每个国家旅游度假区原则上只批准成立一家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
第九条 在国家旅游度假区内开办的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其经营范围是:
(一)主要经营来本度假区度假的海外旅游者的招徕、接待业务。
(二)可以兼营来本度假区观光度假的我国国内旅游接待业务。
(三)可以兼营以本度假区作为目的地之一的海外旅游者来华旅游的招徕业务。
(四)可以兼营本度假区内的其它旅游业务。
在国家旅游度假区内开办的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不得超出以上四条范围经营,并不得在境内其它地方设立经营性分支机构。
第十条 在国家旅游度假区内开办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由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和所在市(地区)旅游局联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提交项目建议书;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对审查同意者,提出意见报国家旅游局;国家旅游局对审查合格者,发给批准项目建议书的文件。
项目建议书及其附件的主要内容包括:
1.中方合营单位的名称、旅行社类别、法定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主管单位名称。
2.外方合营对象的名称、注册国家(地区)、法定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和国籍。
3.合营企业的总投资额、注册资金及合营双方投资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合营企业的招徕、接待人数及效益预测。
4.主要附件:
(1)本度假区的开发建设状况,包括已建成投产项目的名称、投资额,说明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条所规定的条件。
(2)中方企业的资格介绍,说明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所规定的条件。
(3)外方企业的资信调查和资格介绍,说明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条件。
(4)合营双方的合资意向书。
第十一条 国家旅游度假区申报开办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其项目建议书获得国家旅游局批准后,即可进行可行性研究并开展有关筹备工作。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程序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附件的主要内容包括:
1.合营企业的名称、法定地址、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范围。
2.合营企业的筹办状况,说明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条件。
3.合营企业的总投资额、注册资金及合营双方的投资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股本交付期限、合资旅行社的合营期限;
4.合营企业的经营状况预测。
5.合营企业草签的合同和章程。
6.主要附件:
(1)合营各方营业执照副本。
(2)合营企业的董事会组成及董事长、副董事长履历表。
(3)合营企业的法人代表及副总经理以上人员的履历表。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的合同、章程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领取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的申办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到国家旅游局领取为期半年的《旅行社试营业许可证》。
第十三条 获国家旅游局批准开办的国家旅游度假区内的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在领取《旅行社试营业许可证》及《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应即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等手续,完善经济条件,着手开展经营范围内的业务。试营业半年期满时,国家旅游局将对有关情况进行检查,对合格者换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外正式开展旅行社经营业务;对不合格者,将不予换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限期进行整改,仍达不到条件者,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
第十四条 在国家旅游度假区内开办的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享受以下政策:
(一)区内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政策和其它有关政策。
(二)可聘用少量外籍导游员,但须通过国家旅游局直接组织的外籍导游员的资格考试、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籍导游员证书》方能上岗。
第十五条 在国家旅游度假区内开办的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有关法规,接受国家旅游局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区)旅游局的行业管理;应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市(地区)旅游局上报财务和统计报表,接受财务审计。
第十六条 在国家旅游度假区内开办的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如有违反我国法律和其它有关法规的行为,由当地有关部门直接做出处理;如有违反我国旅游行业法规的行为,或发生确因其本身原因造成旅游者索赔的问题,由所在市(地区)旅游局负责查明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审核后,报国家旅游局审批。对确需处罚或赔偿的,罚金赔偿金从其营业保证金中支付,国家旅游局在处理完毕后,向其寄送《罚款通知书》或《赔偿通知书》,并通知其在指定时间内补充交足营业保证金,逾期不交的,撤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旅行社来国家旅游度假区合资兴办旅行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在国家旅游度假区之外的地区,目前概不得建立中外合资经营的旅行社。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