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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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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6年10月31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反洗钱监督管理

  第三章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

  第四章反洗钱调查

  第五章反洗钱国际合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洗钱活动,维护金融秩序,遏制洗钱犯罪及相关犯罪,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反洗钱,是指为了预防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洗钱活动,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相关措施的行为。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和按照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四条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在反洗钱工作中应当相互配合。

  第五条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或者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履行反洗钱职责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于反洗钱行政调查。

  司法机关依照本法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于反洗钱刑事诉讼。

  第六条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提交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洗钱活动,有权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和举报内容保密。

  第二章 反洗钱监督管理

  第八条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全国的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制定或者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制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监督、检查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在职责范围内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履行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范围内,对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参与制定所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对所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提出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要求,履行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反洗钱信息中心,负责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接收、分析,并按照规定向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分析结果,履行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为履行反洗钱资金监测职责,可以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获取所必需的信息,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提供。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定期通报反洗钱工作情况。

  第十二条海关发现个人出入境携带的现金、无记名有价证券超过规定金额的,应当及时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前款应当通报的金额标准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关总署规定。

  第十三条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发现涉嫌洗钱犯罪的交易活动,应当及时向侦查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新设金融机构或者金融机构增设分支机构时,应当审查新机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方案;对于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申请,不予批准。

  第三章 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

  第十五条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金融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

  金融机构应当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

  第十六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金融机构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者为客户提供规定金额以上的现金汇款、现钞兑换、票据兑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务时,应当要求客户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客户由他人代理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同时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与客户建立人身保险、信托等业务关系,合同的受益人不是客户本人的,金融机构还应当对受益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金融机构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者假名账户。

  金融机构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或者完整性有疑问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与金融机构建立业务关系或者要求金融机构为其提供一次性金融服务时,都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金融机构通过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的,应当确保第三方已经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第三方未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的,由该金融机构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第十八条金融机构进行客户身份识别,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实客户的有关身份信息。

  第十九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

  在业务关系存轩期间,客户身份资料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客户身份资料。

  客户身份资料在业务关系结束后、客户交易信息在交易结束后,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金融机构破产和解散时,应当将客户身份资料和客户交易信息移交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定的机构。

  第二十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

  金融机构办理的单笔交易或者在规定期限内的累计交易超过规定金额或者发现可疑交易的,应当及时向反洗钱信息中心报告。

  第二十一条金融机构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制定。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反洗钱预防、监控制度的要求,开展反洗钱培训和宣传工作。

  第四章 反洗钱调查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发现可疑交易活动,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向金融机构进行调查,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调查可疑交易活动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合法证件和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出具的调查通知书。调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调查。

  第二十四条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可以询问金融机构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情况。

  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要求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调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五条调查中需要进一步核查的,经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复制被调查对象的账户信息、交易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藏、篡改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调查人员封存文件、资料,应当会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金融机构,一份附卷备查。

  第二十六条经调查仍不能排除洗钱嫌疑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报案。客户要求将调查所涉及的账户资金转往境外的,经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临时冻结措施。

  侦查机关接到报案后,对已依照前款规定临时冻结的资金,应当及时决定是否继续冻结。侦查机关认为需要继续冻结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冻结措施;认为不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当立即通知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通知金融机构解除冻结。

  临时冻结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金融机构在按照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临时冻结措施后四十八小时内,未接到侦查机关继续冻结通知的,应当立即解除冻结。

  第五章 反洗钱国际合作

  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开展反洗钱国际合作。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代表中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反洗钱合作,依法与境外反洗钱机构交换与反洗钱有关的信息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涉及追究洗钱犯罪的司法协助,由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从事反洗钱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进行检查、调查或者采取临时冻结措施的;

  (二)泄露因反洗钱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违反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反洗钱培训的。

  第三十二条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的;

  (四)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或者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假名账户的;

  (五)违反保密规定,泄露有关信息的;

  (六)拒绝、阻碍反洗钱检查、调查的;

  (七)拒绝提供调查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

  金融机构有前款行为,致使洗钱后果发生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对有前两款规定情形的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金融机构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建议依法取消其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以及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

  第三十五条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的范围、其履行反洗钱义务和对其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对涉嫌恐怖活动资金的监控适用本法;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本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洪府厅发〔2005〕16号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南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南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南昌市委、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市政府部分机构调整方案的通知》(洪发[2004]37号)精神,设立南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为市政府直属特设机构,正县级建制。市政府授权市国资委代表市政府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根据市委决定,市国资委成立党委,履行市委规定的职责。
市国资委的监管范围是市属企业(含地方金融企业)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监管单位的具体名单另行确定。
一、划入的职责
(一)市直有关部门承担的指导所属企业党的建设、管理企业负责人的职能;
(二)市经贸委承担的研究拟定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政策措施,指导协调市属工业国有企业改革、监管国有资产运营的职能;
(三)市体改办承担的指导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组织推进国有企业资本经营及上市,规范上市公司运作的职能;
(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担的拟定国有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政策,审核市属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和主要负责人工资标准的职能;
(五)市财政局承担的管理企业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职能;
(六)市政府清产核资办公室承担的对国有企业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清产核资的职能。
二、主要职责
(一)根据市政府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代表市政府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二)指导、推进市属国有企业改革和重组;推进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推动国有经济结构和布局的战略性调整。
(三)代表市政府向市属国有企业派出监事会,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对国有参股企业董事会、监事会成员进行派遣。
(四)通过法定程序对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其经营业绩进行奖惩;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完善经营者激励和约束制度。
(五)履行市委规定的企业党的建设方面的职责。
(六)依照有关规定,确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企业负责人的薪酬。
(七)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所监管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拟定考核标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八)监管地方金融企业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
(九)起草企业(含地方金融企业)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制定有关制度;依法对县(区)国有资产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十)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市国资委设7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负责协助委领导处理机关运转的日常工作;负责委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劳动工资和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负责委机关文秘档案、机要保密、信息信访工作;负责党委会和委主任办公会议决定事项的督办工作及会议、安全、财务等工作。
(二)综合调研处
研究、起草企业(含地方金融企业)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草案,负责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重大政策起草、拟订的协调工作;研究、提出国有企业改革的政策建议;研究、拟订加强地方金融企业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政策措施;研究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中的有关法律问题,负责指导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起草委机关的综合性材料。
(三)统计评价处
负责国有资产的统计和所监管企业财务决算备案工作,建立国有资本金统计信息网络,根据有关规定对外发布统计信息;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办法,拟订考核标准;建立和完善企业绩效评价体系并负责组织实施;拟订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的政策及制度、办法,组织所监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所监管企业资产损失核销工作。
(四)产权管理处
研究、提出改革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管理制度的意见,拟订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划转、处置及产权纠纷调处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负责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划转、处置及产权纠纷调处等工作;负责所监管企业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和备案;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进行预算管理,对资本收益的使用进行监督;审核所监管企业资本金变动、股权转让及发债方案;监督、规范国有产权交易。
(五)改革发展处
指导国有企业实施战略性改组;审核所监管企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研究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组建方案;对所监管企业重大投资决策履行出资人职责,必要时对投资决策进行后评价;研究所监管企业股份制改造、上市、合并、分立、合资等重组方案;组织协调债转股工作;编制国有企业兼并破产计划,研究提出有关债权损失核销和职工安置等方案;协调解决所监管企业发展和改组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国有企业改制和上市公司规范运作。
(六)考核分配处
拟定并组织落实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度,研究、提出业绩合同等企业资产保值增值目标管理的方法并组织实施;根据各方面对所监管企业的评价意见,综合考核所监管企业的经营业绩;研究提出重大决策责任追究的意见和措施;拟订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对所监管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进行调控,研究拟订所监管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制度和激励方式并组织实施。
(七)组织人事处
调查研究所监管企业领导班子建设的重大问题;负责所监管企业领导班子及后备队伍建设工作;根据有关规定,承担对所监管企业领导人员的考察工作并提出任免建议;考察推荐董事、监事及独立董事人选。指导所监管企业党建工作;根据有关规定,负责所监管企业党的建设方面的工作,协调所监管企业工会、青年、妇女工作;指导所监管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和企业文化建设工作;负责所监管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培训工作的组织实施。
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办公室:根据《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机关党支部:负责委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的党务工作。
监察室(与纪委合署办公):为市监察局的派驻机构。
四、人员编制
市国资委机关行政编制32名(含纪检监察编制2名),机关工勤编制6名。
领导职数:主任1名,党委书记1名,副主任3名,纪委书记1名;科级干部职数15名,其中正科10名(含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办公室主任、机关党支部专职副书记和监察室主任各1名)。
五、其他事项
(一)市国资委与所监管企业的关系。按照政企分开及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市国资委依法对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管,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市国资委不得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和法人实体,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企业应自觉接受市国资委的监管,不得损害所有者权益,同时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二)市国资委与市财政局的关系。市国资委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在财务会计方面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并接受市财政局的监督;市国资委管理的国有资产统计结果送市财政局备案,国有资产管理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拟订征求市财政局意见;市政府支持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的财政措施,由市财政局按原渠道解决,继续由市财政局管理和监督。市国资委对所监管的国有资产进行预算管理,条件成熟时按照国家有关预算编制规定,负责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的编制工作,作为全市总预算的组成部分,由市财政局统一汇总和报告;预算收入的征管和使用接受市财政局监督。
(三)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管。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含市国资委所监管企业中所属的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暂由市财政局代为承担,待条件成熟后,再移交市国资委承担。

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公布补充核定废钢等五种进口商品经营公司名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公布补充核定废钢等五种进口商品经营公司名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冶金部,国家环保局,海关总署,总后勤部、武警后勤部、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中国长城工业总公司,山西、辽宁、浙江、安徽、山东、河南、广东、吉林省、内蒙古自治区、宁波市外经贸委(厅、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废旧物资进口管理的指示和《进口商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4年第3号)的规定,我部已对废钢、废铜、废铝、废纸、废塑料五种可再生利用物资的进口实行了核定公司经营管理。按照我部核定公司的有关条件并考虑
到有关部门和地方进口工作的实际需要及公司的经营实绩,现公布补充核定经营废钢等五种进口商品的公司名单(见附件)。有关事项请按《关于公布废钢、废铜、废铝、废纸、废塑料五种进口商品经营公司名单的通知》(〔1997〕外经贸管发第518号)规定执行。

附件一:部门核定公司名单
废钢(14家)
北满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
抚顺特殊钢有限公司
大连钢厂
湖北冶钢集团公司
长城特殊钢公司
贵阳钢厂
本溪钢铁公司
首钢国际经济贸易公司
成都无缝钢管厂
长城工业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嵩海实业总公司
中国三九进出口公司
华东实业厦门公司
北方安华集团公司
废铜:(8家)
中国嵩海实业总公司
华东实业厦门公司
中国远望(集团)总公司
南方工贸总公司
另精密机械进出口哈尔滨公司
北方安华集团公司
铜陵有色金属公司
洛阳铜加工厂
废铝:(5家)
南方工贸总公司
中国嵩海实业总公司
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
中国钢铁工贸集团公司
北方安华集团公司
废塑料:(5家)
中国三九进出口公司
中国远望(集团)公司
中国嵩海实业总公司
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
北方安华集团公司
废纸:(6家)
中国蓝天实业总公司
中国惠通集团深圳公司
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
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
东北金城黑龙江实业公司
北方安华集团公司

附件二:地方核定公司名单
废钢:(11家)
浙江省:
台州市进出口公司
浙江物资产业(集团)总公司
宁波市:
中国包装进出口宁波公司
山东省:
济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
河南省:
中国包装进出口公司河南公司
广东省:
广东省吴川市进出口贸易公司
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广东公司
广东省韶关市顺发进出口贸易总公司
阳山县进出口贸易公司
中国广东国际合作(集团)公司
广东东莞五矿进出口公司
废铜:(20家)
浙江省:
台州市进出口公司
浙江物资产业(集团)总公司
宁波市:
中国包装进出口宁波公司
宁波市进出口公司
宁波天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宁波鄞县进出口公司
安徽省:
芜湖市进出口公司
山东省:
济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
广东省:
广东省吴川市进出口贸易公司
广东阳江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广东省粤侨企业总公司
广东省东莞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广东公司
广东省五矿进出口(集团)公司
广东省韶关市顺发进出口贸易总公司
广东省海外经济贸易南海公司
阳山县进出口贸易公司
中国广东国际合作(集团)公司
广东省阳江纺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广东省三水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废铝:(11家)
辽宁省:
辽宁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浙江省:
台州市进出口公司
山东省:
济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
广东省:
广东省粤侨企业总公司
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广东公司
广东省五矿进出口(集团)公司
广东省海外经济贸易南海公司
阳山县进出口贸易公司
中国广东国际合作(集团)公司
广东阳江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广东省三水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废纸:(12家)
辽宁省:
辽阳工业纸板厂
安徽省:
芜湖市进出口公司
山东省:
山东钢管联合公司
山东纸业集团总公司
河南省:
中国包装进出口公司河南公司
河南省轻工经济技术进出口公司
广东省:
广东省江门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广东省东莞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江门甘蔗化工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阳山县进出口贸易公司
中国广东国际合作(集团)公司
广东省东莞包装进出口公司
废塑料:(12家)
宁波市:
中国包装进出口宁波公司
安徽省:
芜湖市进出口公司
河南省:
中国包装进出口公司河南公司
广东省:
广东省吴川市进出口贸易公司
广东阳江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广东省粤侨企业总公司
广东省韶关市顺发进出口贸易总公司
阳山县进出口贸易公司
中国广东国际合作(集团)公司
广东省东莞化工进出口公司
广东省阳江纺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广东省对外经济发展公司

附件三:经营五种废旧物资的边贸公司名单
内蒙古:
中国电子进出口内蒙古公司二连公司
二连浩特市边境贸易总公司
满洲里翔发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呼盟进出口公司满洲里公司
内蒙古自治区北疆进出口贸易(集团)公司
呼和浩特市制锁工业公司
满洲里华运经济贸易公司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大陆桥边境贸易公司
吉林省:
延边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珲春公司
延边民族贸易进出口公司珲春公司
珲春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
延边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
延边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图们公司
吉林省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珲春公司
吉林省机械进出口公司珲春公司


1998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