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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0年全国测土配方施肥普及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4:40: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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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0年全国测土配方施肥普及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0年全国测土配方施肥普及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农办农【2010】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农垦)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贯彻落实中央1号文件、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和全国农业工作会议精神,大力推进农业发展方式转变,全面深入开展科学施肥指导服务,切实提高测土配方施肥“三率”,我部将推进技术进村入户到田作为2010年测土配方施肥工作重点,决定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测土配方施肥普及行动”。现将《2010年全国测土配方施肥普及行动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方案总体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区域具体实施方案,并迅速组织开展“普及行动”的各项活动。

  各地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统筹行政、推广、科研、教学和企业等方面力量,明确目标任务,细化工作内容,落实工作责任,强化服务指导,加大宣传培训,确保测土配方施肥“普及行动”取得实效。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黑龙江和广东省农垦总局将具体实施方案、上半年工作总结、全年工作总结,分别于3月5日、6月15日、12月5日之前报我部种植业管理司(100125,北京农展馆南里11号)。

  联系人:黄辉(种植业管理司耕肥处,电话:010-59191834,传真:59193347,电子邮件:cetushifei@agri.gov.cn);孙钊(全国农技中心,电话:010-59194535,传真:59194534,电子邮件:sunzhao@agri.gov.cn)。

  附件:2010年全国测土配方施肥普及行动工作方案

二○一○年二月十一日

  附件:

2010年全国测土配方施肥普及行动工作方案

  2010年是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测土配方施肥工作的第六年。为全面深入开展测土配方施肥工作,切实推进测土配方施肥技术进村入户到田,进一步扩大企业按方供肥、农民按方施肥覆盖范围,我部决定2010年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测土配方施肥普及行动”。为保证各项活动顺利开展,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测土配方施肥技术进村入户、施用配方肥到田为目标,以增强农民科学施肥意识、应用测土配方施肥技术为核心,以全程服务粮棉油糖高产创建、果菜茶标准园创建、农村专业合作组织和种植大户为切入点,以培训宣传、示范展示为手段,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规范管理、强化服务”的原则,采取以点带面、整村推进方式,进一步加大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指导服务力度,着力提高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入户率、覆盖率、到位率,全面推进测土配方施肥工作深入开展。

  二、目标任务

  组织发动10万名专家和技术人员,采取面对面培训、建立“一村一站、一户一卡”、树立配方信息公示牌、创建示范区、配肥站建设、配方肥连锁经营配送等有效推广模式,深入农村、深入田间、深入农户,广泛开展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指导,免费为1.6亿农户提供技术服务,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面积达到11亿亩以上,农民施用配方肥面积达4亿亩以上。

  (一)扩展技术覆盖面。在继续抓好粮、棉、油等大宗作物测土配方施肥的基础上,着力推进蔬菜、果树等经济、园艺作物应用测土配方施肥技术。2005年、2006年、2007年启动的项目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应用面积达到全县域农作物播种面积的90%、80%和60%以上,一年一熟地区力争基本覆盖全县域耕地;2008年、2009年启动的项目县(场、单位)分别达到40%以上和20%以上。同时,为科技示范户、种植大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提供个性化服务,服务到位率达到80%以上。

  (二)增加配方肥施用量。全国粮棉油等大宗农作物配方肥施用量占化肥施用量的比例同比增加5个百分点以上。在粮棉油糖高产创建示范区和果菜茶标准园创建示范区,全面推广应用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施用配方肥占化肥施用总量的比例分别达到60%以上和30%以上。

  (三)扩大示范带动范围。采取专家包片负责和整村建设的办法,大力推进村级示范方(片、区)建设,以村为单位设立一个20-100亩村级示范方。2005-2007年启动的项目县60%以上村建成示范方,2008年启动的项目县30%以上村建成示范方,2009年项目县10%以上村建成示范方。在高产创建和标准园创建示范区,建成万亩示范片。

  (四)提高技术普及率。2005-2007年启动的项目县70%以上村要将测土信息和施肥方案上墙展示;2008年启动的项目县要达到50%以上,2009年启动的项目县(场、单位)要达到30%以上。在春耕、“三夏”和秋冬种等关键农时季节,包片技术人员要集中组织村民,解读上墙配方肥信息,面对面培训测土配方施肥技术。

  (五)提升服务能力。每省区市要举办2-3期以基层农技人员和肥料经销商为对象的肥料配方师的培训班,做到每个项目县拥有1-2名具备国家职业技能资格的肥料配方师,每个村至少培养1名测土配方施肥科技示范户。

  三、重点工作

  测土配方施肥工作涉及面广、技术性强,各地要严格按照技术规范和项目要求,切实做好基础性工作,突出抓好配方施肥技术推广服务工作。

  (一)强化“示范片”到村。要结合测土配方施肥补贴项目组织实施,以县为单元,制定村级示范片建设规划,确定示范区建设范围,合理布局示范地点,细化示范片建设内容,安排建设计划。建成的村级示范片要做到“四有”,即:有包片指导专家、有科技示范户、有示范对比田、有醒目标示牌,其中标牌要明确标明施肥结构、施肥数量、施肥时期和施肥方式。

  (二)狠抓“配方肥”下地。各级农业部门在春耕、“三夏”和秋冬种备肥时,针对当季作物,制定科学施肥指导方案,并通过互联网、新闻媒体、信息简报及时发布测土施肥配方信息。省级农业部门要打破县域界线,按照优势农作物区域布局,组织专家对各县市区制定的肥料配方进行综合汇总,科学确定本行政区域内主要农作物的“大配方”,鼓励肥料生产企业按“大配方”生产供应大配方肥料。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要针对“大配方”肥料,为农民发放“小调整”施肥建议卡,并指导农民按方施肥。各地要建立和完善基层配方肥供应服务网络,探索经销服务方式和运行机制,推动配方肥统配统供的专业化、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要逐步建立以肥料配方师为主体的农技人员与肥料生产企业、肥料经销商、农民专业合作社、种植大户结对帮扶工作机制,着手开展农技人员团队式挂牌服务试点工作。

  (三)实施“培训班”进田。加强农民田间实地培训,通过举办农民田间学校和开展田间巡回指导,根据农民需求,突出田间实际操作技能和肥水管理技术培训,开展现场指导服务,让农民易学易懂易操作。同时,加强对肥料经销商、基层农技人员的培训,形成肥料企业积极参与生产配方肥、经销商愿意经销配方肥、农民认识和使用配方肥的局面。

  (四)推进“建议卡”上墙。在肥料经销网点和村民集中活动场所,积极推进测土信息、配方施肥方案上墙,方便、简捷、有效地让农民了解掌握科学施肥知识,直接“按方”购肥、施肥。有条件的地方可采取设置电脑触摸屏、配方师坐堂门诊等服务模式。各地要结合实际,推广应用适合本地区的贴近农村、贴近农业、贴近农民的技术指导服务形式。

  (五)加强“舆论宣传”引导。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广泛进行宣传培训,形成上下联动、横向互动的宣传态势,做到电视有影、广播有声、报刊有文、墙上有画、网上有消息,增强农民科学施肥意识,争取各级领导和社会各界的重视与支持。各地可试点采用测土配方施肥标识,免费为认定的配方肥生产企业使用,进行公益性宣传,争取广大农民群众对配方肥认可,并接受使用。

  (六)开展“示范县”创建。各省(区、市)要组织开展测土配方施肥示范县创建活动,根据测土配方施肥技术规范,因地制宜合理制定创建目标,采取考评、推优、树牌、表扬等方式,建立一批全国测土配方施肥示范县。在示范县创建过程中,要把拓展测土配方施肥技术覆盖面、配方肥施用比例、示范区建设、服务粮棉油糖高产创建、果菜茶标准园创建示范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等作为重要建设内容,因地制宜探索符合当地实际、农民乐于接受的有效推广模式和工作机制,逐步将示范效果较好的巩固项目县创建成为全国测土配方施肥标准化示范县。

  四、工作分工

  按照“部级把方向,省级创机制,地县级抓落实”的总体要求,明确各级农业部门职责分工,构建上下联动、左右互动的工作机制。

  (一)农业部。研究确定全国测土配方施肥工作重点、工作思路、目标任务和工作措施,制定发布工作方案,组织开展全国性活动,监督检查各地组织实施情况。

  (二)省级农业部门。研究制定本省区市测土配方施肥普及行动实施方案,统筹协调各方力量,健全和完善规章制度,探索有效工作机制,创新推广方式,组织开展对各县市区技术进村入户和配方肥下地指导工作。

  (三)地县级农业部门。细化落实“普及行动”实施方案,组织协调行政、推广、科研、教学、企业等各方面力量,突出工作重点,分解目标任务,落实责任到人,在稳步推进基础性工作的同时,千方百计推进技术进村入户和配方肥下地。

  五、农业部活动安排

  (一)举办启动仪式。我部计划于3月份举办全国测土配方施肥普及行动启动仪式,动员各地开展“普及行动”,安排2010年测土配方施肥工作。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切实做好宣传发动和安排部署。

  (二)组织专家巡回指导。在春耕、秋播季节,组织我部测土配方施肥技术专家组,采取分片包干办法,深入基层、深入农户、深入田间,会同当地技术人员广泛开展针对农民施肥的技术培训和指导服务。

  (三)发布科学施肥指导意见。根据各地测土配方施肥数据成果,组织专家制定并发布主要作物科学施肥指导意见,引导各地制定发布适宜本地区的科学施肥技术方案,指导农民“科学、经济、环保”施肥。

  (四)开展效果评价活动。组织开展粮棉油糖果菜茶等农作物应用测土配方施肥的效果调查与评价工作,汇总分析不同区域、不同作物推广应用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取得的成效、好的技术模式、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相应对策措施。

  (五)召开工作会议。总结交流各地在推进测土配方施肥工作中的成功经验,观摩考察测土配方施肥示范现场,研究部署深入开展测土配方施肥工作。同时,集中宣传展示五年来测土配方施肥取得的成效。

  (六)举办技术培训。通过举办测土配方施肥技术与数据管理培训班,解决数据处理、应用和管理问题,加快全国测土配方施肥形成的大量数据和技术成果分析汇总进程,为全面深入推进工作做好技术支撑。

  (七)开展技术援藏。根据西藏测土配方施肥工作实际需要,组织开展“情系西藏”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巡回指导活动。江苏、湖北、山东、广东、四川、重庆等省市继续对口支持西藏做好取土测土、田间肥效试验、数据汇总分析和施肥指标体系建立等基础性工作。

  (八)交流配方肥生产供应经验。结合全国肥料“双交会”,发布全国主要农作物施肥配方信息,交流引导企业参与配方肥生产供应的典型经验,加强农技推广部门与企业的对接,促进配方肥生产与应用。

  (九)检查验收项目执行情况。加强对测土配方施肥工作监督检查,督促项目规范实施。对2006-2007年项目县进行部级抽查验收,对2008年启动的项目县(场)进行化验室检测质量抽查考核。

  (十)组织开展专题宣传活动。在春、秋两个关键时节,组织开展以“大地之春”和“金色之秋”为主题的测土配方施肥集中宣传活动,形成上下联动、左右互动的宣传态势,做到电视有影、广播有声、报刊有文、墙上有画、网上有消息,争取各级领导和社会各界的重视与支持,努力扩大社会影响。

  六、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国务院领导对测土配方施肥工作非常关心,我部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对测土配方施肥工作十分重视,将测土配方施肥作为2010年农业部为农民办理的实事之一。地方各级农业部门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防止思想松懈,根据实际需要,调整、充实现有的测土配方施肥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强化职责分工,确保各项措施落实到位;要切实加强组织协调,利用多方资源,充分调动教学、科研、推广、企业等部门的力量,形成强大合力,全面扎实开展推广服务工作。

  (二)开展分类指导。地方各级农业部门要根据不同年度启动的项目县(场、单位)的实际,针对不同区域、不同作物的特点,开展分类指导,细化目标任务。要在春耕、“三夏”和秋冬种备肥用肥高峰前,根据当地实际,制定针对性和操作性强的科学施肥指导意见,因地制宜开展分类指导,努力提高农民的科学施肥水平,使农民能够根据土壤类型、肥力水平和目标产量基本掌握合理的施肥数量、施肥比例、施肥时期和施肥方法。

  (三)强化督导检查。地方各级农业部门要及时跟踪了解和掌握测土配方施肥普及行动各项活动和任务的落实情况。要在各项活动关键时期派出工作组,层层组织督导检查。同时,要及时总结经验,创新工作方法,完善考评机制,搞好活动考核。


中国房地产证券化的法律思考

王晓君*


内容提要:
资产证券化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最重要的金融创新之一,它通过巧妙的设计,将流动性差的资产转化为流动性好的债券,借以融通资金。目前,我国资本市场的发育不完善,融资渠道比较狭窄,尤其体现在房地产融资渠道多年来的单一性上,这造成了两个尴尬的境地,一是房地产资金筹集进入一个瓶颈状态,二是银行长期背负巨额的不良资产。“121”文件 的出台更加使房地产银行贷款的途径缩水,资本市场不得不创造新的金融工具以适应趋于恶劣的投资环境。房地产证券化就无疑是拓宽房地产融资渠道的一个新的工具性创新,随之迩来的将带动整个市场和体制的创新。房地产证券化就是将房地产投资直接转化为证券形态,它包括抵押债权证券化和项目融资证券化。国外房地产发展的经验表明:房地产证券化是发展房地产市场最为有效的手段。我国房地产业的发展不容乐观,笔者认为房地产证券化作为突破房地产融资的瓶颈现状,带动整个资产证券化的良性运作,是值得提倡的一种金融创新,但于经济环境、法律框架等方面的限制,我国实施资产证券化业务还面临许多障碍。本文旨在对房地产证券化作粗浅的探讨的基础上,以期抛砖引玉。
关键词:房地产 资产证券化 房地产证券化 房地产立法

一、前言
资产证券化源于70年代美国的住房抵押证券,随后证券化技术被广泛应用于抵押债权以外的非抵押债权资产,并于80年代在欧美市场获得蓬勃发展。90年代起,资产证券化开始出现在亚洲市场上,特别是东南亚金融危机爆发以后,在一些亚洲国家得到迅速发展。 资产证券化(包括不良资产证券化和房地产证券化)是近30年来世界金融领域最重大和发展最快的金融创新和金融工具,是衍生证券技术和金融工程技术相结合的产物。通俗地讲,资产证券化就是把缺乏流动性,但具有预期稳定现金流的资产汇集起来,形成一个资产池,通过结构性重组,使之成为可以在金融市场上出售和流通的证券,据以融资的过程。 目前在我国存在大量的可用于资产证券化的资产,例如房地产基础设施的建设、房地产抵押贷款等。资产证券化尤其使房地产证券化在我国具有广阔的发展空间,我们应当充分把握这一机会,在拓宽溶资渠道和完善资本市场的同时,建立良好的政策法律环境和投资环境。 2003年 6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即“121号文件”,以控制房地产信贷风险,其中的核心内容有: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银行贷款,其自有资金应不低于开发项目总投资的30%;商业银行发放的房地产贷款严禁跨地区使用;商业银行不得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用于缴交土地出让金的贷款。这好比把造成银行不良资产的紧箍咒转嫁给了房地产开发商,使房地产融资渠道单一的窘境雪上加霜。加快房地产证券化的发展以激活资本投资市场势在必行,启动相关的专项研究和政策法律的研究也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房地产证券化的含义、性质和特征
(一)房地产证券化的含义和性质
以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为代表的房地产证券化最早出现于上个世纪70年代的美国。房地产证券化(Real Estate Securitization),是指把流动性较低的、非证券形态的房地产的投资转化为资本市场上的证券资产的金融交易过程,从而使投资人与房地产投资标的物之间的物权关系转化为有价证券形式的股权和债权。主要包括房地产抵押贷款债权的证券化和房地产投资权益的证券化两种形式。房地产投资权益证券化即商业性房地产投资证券化。
因为证券化本身就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而且目前也没有关于资产证券化的权威法律定义,所以理论界对房地产证券化的理解也存在着很大的分歧:
有的学者认为房地产证券化是指通过发行股票或公司债券进行融资的活动,包括直接或间接成为房地产上市公司,从而使一般房地产企业与证券相融合,也包括一般上市公司通过收购、兼并、控股投资房地产企业等形式进入房地产业,从而使上市公司与房地产业结合,发行股票或债券。这种观点意味着房地产证券化,既可以解决开发企业流动资金不足的问题,又可分散房地产开发投资的风险。有的学者认为房地产证券化是指房地产开发项目融资的证券化,即以某具体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投资对象,由投资方或开发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发行有价证券筹集资金的活动。
实际上,房地产证券化产生的背景及实践表明,房地产证券化是指房地产投资由原来的物权转变为有价证券的股权或债券,是指房地产投资权益的证券化和房地产抵押贷款的证券化,而并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发行股票或债券的筹资活动,也不是房地产开发项目融资证券化。
房地产证券化实质上是不同投资者获得房地产投资收益的一种权利分配,其具体形式可以是股票、债券,也可以是信托基金与收益凭证等。因为房地产本身的特殊性,其原有的融资方式单一,房地产证券化是投资者将对物权的占有和收益权转化为债权或股权。其实质上是物权的债权性扩张。房地产证券化体现的是资产收入导向型融资方式。传统融资方式是凭借资金需求者本身的资信能力来融资的。资产证券化则是凭借原始权益人的一部分资产的未来收入能力来融资,资产本身偿付能力与原始权益人的资信水平被彻底割裂开来。
与其他资产证券化相比,房地产证券化的范围更广,远远超出了贷款债权的证券化范围。贷款证券化的对象为贷款本身,投资人获得的只是贷款净利息,然而,房地产投资的参与形式多种多样,如股权式、抵押式等等,其证券化的方式也因此丰富多彩,只有以抵押贷款形式参与的房地产投资证券化的做法才与贷款证券化相似,其他形式的证券化对象均不是贷款本身,而是具体的房地产项目。所以房地产证券化包括房地产抵押贷款债权的证券化和房地产投资权益的证券化两种形式。
房地产抵押贷款债权的证券化是指以一级市场即发行市场上抵押贷款组合为基础发行抵押贷款证券的结构性融资行为。
房地产投资权益的证券化 又称商业性房地产投资证券化,是指以房地产投资信托为基础,将房地产直接投资转化为有价证券,使投资者与投资标的物之间的物权关系转变为拥有有价证券的债权关系。
房地产证券化的两种形式一方面是从银行的角度出发,金融机构将其拥有的房地产债权分割成小单位面值的有价证券出售给社会公众,即出售给广大投资者,从而在资本市场上筹集资金,用以再发放房地产贷款;另一方面是从非金融机构出发,房地产投资经营机构将房地产价值由固定资本形态转化为具有流动性功能的证券商品,通过发售这种证券商品在资本市场上筹集资金。
总之,房地产证券化是一种资产收入导向型融资,以房地产抵押贷款债券为核心的多元化融资体系,泛指通过股票、投资基金和债券等证券化金融工具融通房地产市场资金的投融资过程,包括房地产抵押债权证券化和房地产投资权益证券化。其宗旨是将巨额价值的房地产动产化、细分化,利用证券市场的功能,实现房地产资本大众化、经营专业化及投资风险分散化,为房地产市场提供充足的资金,推动房地产业与金融业快速发展。它既是一种金融创新,更是全球性经济民主化运动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房地产证券化的特征
1、基础资产的法律形式是合同权利。无论是房地产抵押贷款债权的证券化还是房地产投资权益证券化,在证券化过程中,基础资产都被法律化为一种合同权利。
2、参与者众多,法律关系复杂。在整个证券化过程中,从基础资产的选定到证券的偿付,有众多的法律主体以不同的身份参与进来,相互之间产生纵横交错的法律关系网,其涉及面之广是其他资产证券化所不能及的。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信托关系,SPV(特设机构)和原始权益人的资产转让关系,SPV和证券承销商的承销关系,还有众多的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而产生服务合同关系等等,一个证券化过程中,有着多种多样的法律关系,牵涉国家方方面面的法律规定。任何一个法律规定的忽视都将影响证券化的实施效果。
3、独特的融资模式。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体现在融资结构的设计上。房地产证券化的核心是设计出一种严谨有效的交易结构,通过这个交易结构来实现融资目的。另一方面体现在负债结构上。利用证券化技术进行融资不会增加发起人的负债,是一种不显示在资产负债表上的融资方法。通过证券化,将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剥离改组后,构造成市场化的投资工具,这样可以提高发起人的资本充足率,降低发起人的负债率。
4、安全系数高。在由其他机构专业化经营的同时,投资者的风险由于证券化风险隔离的设计,只取决于基础资产现金流的收入自身,非以发起人的整体信用为担保,并且和发起人的破产风险隔离,和SPV(特设机构)的破产风险隔离,SPV或者是为证券化特设一个项目一个SPV,或者对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实行专项管理,SPV的经营范围不能有害于证券化,对基础资产的现金流收入委托专门的金融机构专款专户。这种独特的设计降低了原有的风险,提高安全系数。另外,证券化的信用级别也不受发起人影响,除了取决于自身的资产状况以外,还可以通过各种信用增级手段提高证券化基础资产的信用级别,降低风险,提高安全性。而且,房地产证券具有流通性,可以通过各种方式流通,提早收回投资,避免风险的发生。
5、证券品种多样化,适合于投资。房地产证券本身就根据不同投资者的不同投资喜好设计了品种多样:性质各异的证券,有过手证券,有转付证券,有债券,有收益凭证,等等。
6、政策性强。房地产证券化之所以起源于美国,是和美国政府的推动作用分不开的。众所周知,美国是崇尚市场机制的国家,但与其它经济金融部门相比,房地产市场是美国政府干预较深的一个领域。一方面通过为抵押贷款提供保险和发起设立三大政府代理机构--联邦国民抵押贷款协会、联邦住房抵押贷款公司以及政府抵押贷款协会参与到证券化业务中来,直接开展住宅抵押贷款证券化交易,并通过它们的市场活动来影响抵押贷款市场的发展。另一方面它则通过制定详尽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和引导市场的发展:美国政府调整了法律、税务、会计上的规定和准则,包括通过《税收改革法案》;以FAS125规则替代FAS77规则,重新确定了“真实销售”的会计标准;通过了FASIT立法提案等等。所以,房地产证券化市场受政府政策导向影响大。
三、海外房地产证券化的立法体例
海外房地产证券化的法律规定,从体例上看,可以分为分散立法型和统一立法型,这两种体例跟各自的国情是紧密联系的。
(一)分散立法型国家的法律规定。
1、美国关于房地产证券化的法律规定。
美国是最早进行房地产证券化的国家,在法律制度方面积累了非常丰富的经验,其主要立法有:1933年的《证券法》、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 1940年《投资公司法》。 在房地产投资信托方面,应当说,《投资公司法》与1935年《公用事业控股公司法》、1939年《信托契约法》、1940年《投资顾问法》,都成为日后投资公司经营房地产投资信托业务管理规则的基本框架。《第125号财务会计准则》(FAS125)、《转让、提供金融资产服务及债务清除之会计处理》。 两法采用金融合成分析法,改变过去对“真实销售”只“重形式轻实质”的缺陷,该法还对房地产证券化中的会计报表及其报表合并等问题作了详细规定,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在地产投资信托方面,正式开创了REIT。
2、英国关于房地产证券化的法律规定。
英国自1987年开始发行按揭支撑证券,在抵押贷款市场,通过证券化的资产建立出借机构。例如国家房屋贷款有限公司、私人抵押有限公司。英国的抵押支撑证券通过建筑保险、人寿保险和抵押赔偿单进行组合。银行、机构投资者和海外投资者是英国证券化市场的主要投资者。在法律方面,英国1986年《建筑团体法》中“适宜抵押公司”指导建筑团体发行抵押支撑证券;1991年《流动资产咨询注解》鼓励建筑团体在抵押支撑证券市场的投资;1989年2月《贷款转让与证券化准则》由英格兰银行颁布,起到了宏观调控与监督的作用;此外《关于统一国际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协议》、《1986年财政支付法》、《1974年消费者信用法》、《1989年公司法》、《披露草案42》和《披露草案49》,在众法之间既有鼓励房地产证券化也有约束的作用。
3.采用分散型立法的国家和地区还有法国、德国、澳大利亚、加拿大和我国香港地区。
(二)统一立法型国家的法律规定。
1、日本关于房地产证券化的法律规定。
日本的房地产证券化起步于80年代中后期,当时在法律上还存在着诸多限制,致使该产品无法在市场上广泛开展,直到1997年金融风暴后,日本金融市场受到重击,在残酷的现实环境催迫下,1998年通过《特殊目的公司法》,并于2000年修正为《资产流动化法》,至此,才为日本证券化市场的全面开展扫清了法律上的障碍。 此外,在日本推动金融资产证券化的同时,我们仍然不能忽视以下法律在证券化中的作用:《抵押证券法》、《抵押证券业规制法》、《信托法》、《信托业法》、《特定债权事业规制法》。这些法相较《资产流动化法》来说,虽然更分散,但仍然具有补充适用的价值。
2、韩国关于房地产证券化的法律规定。
韩国的资产证券化实践主要出现在1997年金融危机之后,这之前基本未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也没有制定相关的法规,而仅允许离岸资产的跨国界证券化。金融危机爆发后,韩国的金融业暴露出许多问题,在严格的金融监管下,韩国的金融机构都在尽力通过提高资本充足率来改善它们的安全性,金融机构进行有效的资产负债管理的重要性变得更加突出。随着金融改革和调整的深化,韩国政府希望通过证券化的方式来清除不良贷款,以最大限度地降低对整个社会的冲击。于是在1998年7月就颁布了《资产证券化法案》,该法从立法预告到法案生效,历时仅2个多月。
3、采取统一立法型的国家和地区还有印尼、马来西亚、泰国和我国的台湾地区。
四、我国推行房地产证券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我国房地产证券化的发展现状
房地产证券化是当代经济、金融证券化的典型代表,是一国经济发展到较高阶段的必然趋势。20世纪7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金融业发生了重大变化,一直占据金融业主导地位的银行业面临着挑战,而证券化却在竞争中得到了迅速发展,成为国际金融创新的三大主要趋势之一。在金融证券化浪潮中,房地产证券化成了金融银行业实践结构变化和新的国际金融工具创新的主要内容之一。我国目前对于房地产证券化还处于研讨和摸索阶段。
1、房地产抵押债权证券化的发展现状
房地产证券化从银行金融机构的角度看,表现为金融机构出于单纯的融资目的,将其拥有的房地产抵押权即债权分割成小单位的有价证券面向公众出售以筹集资金的方式。由此形成的资金流通市场,称之为房地产二级抵押市场。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抵押债权证券化的发展尚为一片空白。主要表现为:(1)抵押贷款的规模很小。拿中国建设银行来讲,该行房地产信贷部所经办的抵押贷款业务仅占到房贷部贷款总额的10.7%,占总行贷款总额的比例还不到1%。由于没有相当规模的抵押贷款积累,抵押债权的证券化便难以推行;(2)我国住房抵押贷款市场只有一级市场还不存在二级市场。我国的住房抵押贷款市场结构单一,仍处在放贷一还款的简单循环阶段,由此决定了抵押贷款资金的流动性差,抵押贷款市场尚需进一步发展。
2、房地产投资权益证券化的发展现状

唐山市城乡规划条例

河北省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城乡规划条例


(2012年10月30日唐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2013年4月3日唐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公布 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修改城乡规划,监督检查规划实施,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应当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各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业务受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与监督。

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并确定相应的城乡规划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工作人员。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市辖区或者按照国家、省有关要求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负责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赋予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实行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

城乡规划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专家和公众代表由本级人民政府选聘。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工作职责、审议制度,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城乡规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

第五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注重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震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提升社会综合效益。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制定城乡规划应当编制各类专项规划,各类专项规划应当分别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兼顾城市综合防灾需要,妥善安排应急避难场所建设。

市、有关县人民政府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加强对海岸线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妥善处理自然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的关系。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给予财政支持。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研究,提升城乡科学规划水平。

第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理信息数据库的建设和管理,促进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制度,听取公众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查询,有权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镇乡人民政府,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反馈核查情况或者处理结果。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四条 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和修改,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可以单独编制,也可以与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一同编制。单独编制的,按照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审批程序报批。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应当统筹城乡发展,引导和调控县域村镇的合理发展与空间布局,指导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编制。

县级市、区的村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修改县域村镇体系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的;

(三)经评估确需修改的;

(四)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的其他情形。

修改县域村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

县级市、区的村镇体系规划的修改,参照县域村镇体系规划修改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和修改,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和修改,报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位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审批前还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按照有关规划,列入撤销、迁移范围内的镇、乡、村庄,可以不再单独编制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

纳入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不再单独编制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纳入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

第十八条 中心城区之外市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的总体规划,由其管理机构组织编制和修改,经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府派出机构组织编制和修改,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其编制和修改、审批依照《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各类专项规划,分别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和修改,经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镇的各专项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和修改,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和修改,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因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修改,或者经有关部门和专家评估,涉及专项规划系统性或者局部重大修改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专项规划依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法律、法规对专项规划编制和修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对地下的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公用设施以及电力、通讯等各类管网进行统筹安排。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和修改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建设用地面积较大或者建设用地位置重要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要求编制和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定前,应当在项目所在地予以公告,征询公众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第二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重点或者大型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经本级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城乡规划组织编制重点地区、重点项目的城市设计,制定城市设计导则,经本级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

城市设计应当对城市建筑、公共空间的形态、布局和景观等各要素作出规定。

第二十六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二十七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和技术规定。

第二十八条 非本市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本市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依法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向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条 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进行。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三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城市水源地、风景名胜区等区域的规划、建设,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取得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规划许可。

第三十三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在国家级、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在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在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制定旧城区改造年度计划,确定改造范围、界线并及时公布实施。

纳入当年改造计划范围内的,产权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扩建建设项目;确需改建的,不得增加建筑面积,并取得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规划许可。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包含地下工程的,应当与地上工程同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单独建设的地下交通、商业、仓储、能源、通信、管线、人防工程等建设项目,应当取得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规划许可。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当地的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应当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规范、规定,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选址意见书一年内未办理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批准文件,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理施工许可证,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延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原选址意见书、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经批准可延期一年。

第三十八条 居住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有关技术规定,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并与主体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审批、同步竣工、同步进行规划核实。确需分期实施的,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应当相对完整。

第三十九条 商业中心、会展中心、旅客集散中心、物流中心、体育场馆、居住区、医院、学校等对城市交通可能造成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单位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对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要求的,应当进行调整。

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应当进行其他论证或者评估的,从其规定。

第二节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向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位于市城市规划区之外的建设项目,应当经项目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向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四十一条 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选址申请;

(二)批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以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类建设项目的拟报批的项目申请报告以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文件;

(四)标明建设项目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

(五)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材料。

使用拟选址用地,对城市和乡村安全、周边环境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进行论证。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城乡规划和有关技术规定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城乡规划要求,可以组织现场踏勘,审查建设项目选址方案。

第三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出让用地的规划条件,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

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地块的位置、范围和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绿地率,需要配置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内容。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第四十四条 国有土地依法转让时,应当附具原规划条件。原有规划条件所依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已经依法修改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重新提出规划条件。没有规划条件的国有土地依法转让前,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五条 改建、扩建项目所涉及原有用地没有规划条件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并将确定的规划条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条件。因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应当经原出具规划条件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说明变更的内容和理由;

(二)对变更内容进行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后,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必要时,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

涉及容积率调整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变更规划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一)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不符合乡规划、村庄规划的;

(三)国家规定不得改变规划条件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备案文件;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标示拟用地范围的一比一千或者一比五百现状地形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备案文件;

(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四)标示拟用地范围的一比一千或者一比五百现状地形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现场踏勘,核实建设用地位置和界限。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附具规划条件及有关技术规定要求。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划拨土地的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通报。

第五十条 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涉及用地性质、用地范围、用地面积等调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及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事项的,还应当按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在建设项目所在地显著位置公示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

第五十一条 自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个人提出规划条件之日起二年内,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未划拨、出让土地的,或者建设单位、个人未在划拨、出让土地上进行建设的,该规划条件自行失效。

在规划条件有效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前,控制性详细规划经依法修改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重新确定规划条件,并及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

第四节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规划条件,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进行方案设计,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项目还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建筑工程和重要的城市道路、轨道交通、管线、桥涵、河道工程等市政工程的设计方案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镇人民政府审查。建筑工程配套的外网管线设计方案应当与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同时报审。

对直接关系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建设工程,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经审查的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予以公示,时间不少于十日,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建议。

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工程建设,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

(二)使用土地有关证明文件;

(三)经审查的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对相关手续齐全、符合规划条件及相关规范要求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市政工程建设,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二)市政工程设计方案;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对相关手续齐全,符合规划条件及相关规范要求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兴办企业、公益事业,建设乡村公共设施、集中村民住宅等工程,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人持项目占用土地权属村庄的村民委员会意见,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的土地预审意见、拟建位置的地形图或者范围图,向占用土地所在镇、乡人民政府申请乡村建设规划条件。镇、乡人民政府在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意见,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建设用地位置、允许建设范围、建筑高度等乡村建设规划条件。

(二)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或者核准、备案文件、占用土地权属证明文件、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的土地预审意见、本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建设的意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相关材料,向占用土地所在镇或者乡人民政府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

(三)镇、乡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依据乡村建设规划条件,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四)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城乡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申请新宅基地建设住宅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人持本村村民身份证明和户口本、占用土地权属证明文件、宅院总平面图、本村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意见等有关材料,向新宅基地所在镇、乡人民政府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其中,二层(含二层)以上的住宅,还应当提供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的总平面图。

(二)镇、乡人民政府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三)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城乡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五十九条 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自己原有的宅基地上建设住宅的,应当符合乡规划、村庄规划,不得超出原有宅基地四至范围,不得妨碍相邻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并经本村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

第六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曰起十个工作日内,在网站、报刊等媒体公布规划许可有关内容。

属于住宅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预售、销售场所公布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和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退让、绿地率、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必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规划要求,同步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建设时序。公布期限截止于建设项目通过规划条件核实之日。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现场放线,经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颁发机关验线合格并依法取得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六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颁发机关申请规划核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

(二)依法取得相应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测绘的竣工图等资料;

(三)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核实,符合建设工程规划条件的,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颁发机关应当出具规划核实证明。对未取得规划核实证明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屋登记等手续。

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可以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进行规划核实。

第六十三条 分期实施的建设工程可以分期进行规划核实。建设工程的分期实施范围应当相对完整,并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中明确分期同步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工程分期实施范围内的各类建设项目应当同时竣工,未同时竣工的,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颁发机关不予分期核实。

第五节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规划管理

第六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因建设工程施工、堆料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先征求拟占用地权属单位或者个人的意见,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十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建设单位应当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工程设计方案图,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

(二)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实施的;

(三)影响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市容等公共利益的;

(四)侵占绿地、水面、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地的;

(五)侵占电力、通信、人防、地震观测、气象观测、防洪保护区域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六)侵占军事用地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七条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之日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续。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建筑不得转让、抵押、改变使用性质和登记产权。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或者因城乡规划建设需要,原审批机关要求提前终止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届满之日或者接到通知起十五日内白行拆除临时建设工程并清理场地。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以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和各类建设活动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负责对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六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批准后的建设工程的基槽开挖、基础施工、地面首层和顶层封顶、建设工程外装修、室外工程和景观环境设施等建设过程进行监管。对检查不合格的,应当责令改正。改正后经检查符合要求的,方可进行下一阶段施工。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镇乡人民政府,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上述机关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七十一条 监督检查城乡规划实施情况和处理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以外,公众可以查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

(二)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三)未按法定权限、依据、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四)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六)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附具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附具规划条件内容的;

(七)对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八)对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

(九)在同意修改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依法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十)发现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控告后不及时依法处理的。

第七十四条 非本市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本市城乡规划编制任务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补办备案手续,并纳入信用档案管理。

第七十五条 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申请验线或者经验线不合格擅自建设的,由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颁发机关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纳入重点监控管理。

第七十六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包括下列情形:

(一)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河湖水域、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信设施、气象探测环境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控制性内容的;

(三)占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

(四)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

(五)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前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

(一)拆除违法建设工程将给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

(二)违法建设工程与合法建设工程建为一体,无法拆除的;

(三)拆除违法建设工程可能影响相邻建筑安全的;

(四)拆除违法建设工程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七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拆除。

第七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作出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或者临时建设工程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应当向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在实施强制拆除前发布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在城市、镇的规划区外,已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国有建设用地上的建设项目,依据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参照本条例办理规划手续。

在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进行工程建设可以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但不得影响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不得占用农用地。

第八十条 市中心城区是指路南区、路北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平区和丰南区的城区部分。市中心城区范围依据唐山市总体规划确定。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包括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

建筑工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筑设施。

市政工程包括:城市道路、城市排水和防洪、城市道路照明、轨道交通、市政类管线、桥梁、涵洞、河道工程,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政设施。

第八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镇人民政府,在本条例规定时限内不能作出规划许可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三条 在规划区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建设行为: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进行建设的;

(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既未申请延期又不拆除的。

违法建设工程,是指因违法建设行为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八十四条 未设行政建制的农场、林场、养殖场场部及其居民点的规划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有关镇、乡、村庄规划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唐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唐山市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中涉及规划管理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