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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党的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21:31: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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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党的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安徽省中共合肥市委办公厅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合肥市党的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合办〔2006〕15号

各县、区委,市委各部委,市直各单位、省部属驻肥有关单位党组(党委、党工委):

  现将《合肥市党的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合肥市委办公厅
2006年3月21日



合肥市党的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公文处理工作效能,适应“三个服务”和“三大推进”要求,更好地贯彻实施《中国共产党机关公文处理条例》、《安徽省党的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省委办公厅印发的《中央、省委文件印发、阅读和管理工作实施细则(暂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公文处理是包括公文拟制、办理、管理、立卷归档在内的一系列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三条 党的机关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党的机关实施领导、处理公务具有特定效力和规范格式的文书,是传达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请示和答复问题,报告和交流情况的工具。要切实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中,党的机关公文主要指以下几种形式:

  中央文件主要形式包括:《中共中央文件》、《中共中央发电》、《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中共中央办公厅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发电》、《中共中央办公厅》以及《中办通报》等。

  省委文件主要形式包括:《中共安徽省委文件》、《中国共产党安徽省委员会》、《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文件》、《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中共安徽省委、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密码电报、内部明电以及《皖办通报》等。

  市委文件主要形式包括:《中共合肥市委文件》、《中国共产党合肥市委员会》、《中共合肥市委办公厅文件》、《中共合肥市委办公厅》、中共合肥市委、中共合肥市委办公厅《密码电报》、《内部明电》以及《合办通报》、《会议纪要》等。

  第五条 市委办公厅负责对全市各级各部门各单位的中央、省委和市委文件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六条 党的机关公文种类主要有:决议、决定、指示、意见、通知、通报、公报、报告、请示、批复、条例、规定、函、会议纪要。

  (一)决议用于经会议讨论通过的重要决策事项。

  (二)决定用于对重要事项作出决策和安排。

  (三)指示用于对下级机关布置工作,提出开展工作的原则和要求。

  (四)意见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五)通知用于发布党内法规、任免干部、传达上级机关的指示、转发上级机关及同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发布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有关单位共同执行或周知的事项。

  (六)通报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交流重要情况。

  (七)公报用于公开发布重要决定或重大事件。
  
  (八)报告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或要求。

  (九)请示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复用于答复下级机关的请示。

  (十一)条例用于党的中央组织制定规范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的规章制度。

  (十二)规定用于对特定范围内的工作和事务制定具有约束力的行为规范。

  (十三)函用于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无隶属关系的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

  (十四)会议纪要用于记载和表达会议主要精神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七条 党的机关公文由版头、份号、发文字号、秘密等级、紧急程度、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发文机关署名、成文日期、机关印章、印发传达范围、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制版记等组成。

  (一)版头由发文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加“文件”二字或者括号标明文种组成,用套红大字居中印在公文首页上部。联合行文一般用主办机关名称。

  (二)份号即公文印制份数的顺序号,用阿拉伯数字标注在公文首页左上角。秘密公文应当标明份号。

  (三)密级公文的秘密等级,标注在公文首页左上角、份号下方位置。保密期限标注在秘密标志右侧,并用“★”号将两者隔开。

  (四)紧急程度对公文送达和办理的时间要求。紧急文件应当在文件首页左上角、密级下方位置分别标明“特急”、“加急”,紧急电报应当在电报“等级”栏内分别标明“特提”、“特急”、“加急”、“平急”。

  (五)发文字号由发文机关代字、发文年度和发文顺序号组成,标注于版头下方居中或左下方。联合行文,一般只标明主办机关的发文字号。年度、顺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六)签发人密码电报、内部传真和上报公文应当在发文字号右侧标注“签发人”,签发人姓名标注在“签发人”后适当位置。联合上报的公文,应同时标注各联署机关签发人姓名,签发人姓名标注在文头之下右侧位置。

  (七)标题一般由发文机关名称、公文主题和文种三部分组成,位于红色横线下方,居中排印,并要根据字数多少合理分行排列,注意保持词意的完整性。有公文文头的,可以省去发文机关名称。标题一般不加标点符号。

  (八)主送机关指主要受理公文的机关,主送机关名称应当用全称或规范化简称或者同类型机关统称,在标题之下、正文左上方,顶格排印。决议、决定、规定、意见、通报、会议纪要等直发公文,主送机关标注在主题词下方、抄送机关上方。

  (九)市委文件的主送机关按照党的机关公文行文规则,一般表述为:各县、区委,市委各部委,市直各单位、省部属驻肥有关单位党组(党委、党工委);市委、市政府联合行文时,一般表述为:各县、区委,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部属驻肥有关单位。特殊情况下可采用其他表述形式。

  (十)正文公文的主体部分,用来表述公文的内容,位于标题或者主送机关下方。文中结构层次序数,应按“一”、“(一)”、“1”、“(1)”的顺序使用。

  (十一)附件公文附件应当置于主件之后,与主件装订在一起,并在正文之后、发文机关署名之前标明附件的名称和顺序。有的也可在正文中加括号注明。附件顺序应在附件首页左上方注明。

  (十二)发文机关署名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位于正文的右下方。联合行文时,各联署机关名称应当平行排列。如遇末页无正文的情况,应在该页左上方加括号注明“此页无正文”。

  (十三)成文日期成文日期以机关领导人签发或会议通过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领导人签署的日期为准。成文日期必须写明年、月、日全称,用阿拉伯数字标注在发文机关署名右下方。决议、决定、规定、意见、通报、会议纪要等直发公文,可将成文日期加括号标注于标题下方正中,同时省去落款。

  (十四)印章除会议纪要和有特定版头的普发性公文外,公文应加盖发文机关印章。请示、报告等上行文一律加盖印章。用印位置在成文日期的上侧,要求上不压正文,下要骑年盖月。

  (十五)主题词由反映公文主要内容的规范化名词或名词性词组组成,标注在公文末页下部、抄送机关上方。所有正式公文,均应按上级机关的要求和《公文主题词表》标注主题词。

  (十六)抄送机关指除主送机关以外的其他需要告知公文内容的上级、同级、下级和不相隶属机关。抄送机关名称标注于印制版记上方。

  (十七)印制版记由公文印发(翻印)机关名称、印发(翻印)日期和印制份数组成,位于公文末页下端。在公文末页尾部所印的两条横线中间,左侧注明印发(翻印)机关名称,右侧注明印发(翻印)日期。底线下面右侧加括号注明印制份数。印发日期和印制份数均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第八条 公文主标题一般使用二号标宋或宋体字,副标题一般使用三号楷体字,小标题一般使用三号宋体字或三号黑体字。正文一般使用三号仿宋体字。

  第九条 公文用纸幅面规格采用16开型(长260毫米,宽184毫米),左侧装订。

  第四章 公文起草

  第十条 起草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国家的法律、法规,上级领导机关的有关指示、规定,以及本地、本部门工作实际。

  (二)完整、准确地体现发文机关的意图。

  (三)注意各项政策的稳定性、连续性,同现行有关公文相衔接。

  (四)重点突出,观点鲜明,条理清晰,内容充实,结构严谨,文字精练,表述准确,篇幅简短。

  (五)人名、地名、时间、数字、引文等要准确。公文中汉字和标点符号的用法符合国家发布的标准方案,计量单位和数字用法符合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在同一公文中,计量单位和数字的使用应前后一致。

  (六)合理使用文种,使公文的名称与表达的内容、要求相一致。

  第十一条 公文文稿内容如涉及其他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主办部门应主动与有关方面协商,统一意见。如果意见不一致,要如实反映,提请领导协调和裁决。

  第十二条 公文文稿送领导签批时,首页应附公文拟稿封面(送审签),注明行文范围、缓急程度、秘密等级、起草部门等。一般公文的起草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五章 公文校核

  第十三条 为确保公文质量,公文文稿在送领导人审批之前,均须专人进行校核。公文校核的内容是:

  (一)报批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二)是否确需行文,且符合行文规则;

  (三)内容是否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及上级机关的指示精神,是否同现行有关规定相衔接,所提的措施和办法是否切实可行,是否完整、准确地体现发文机关的意图;

  (四)文种选择是否准确,行文范围是否恰当;

  (五)人名、地名、时间、数字、引文和文字表述、缓急程度、秘密等级、印发传达范围、主题词是否准确、恰当,汉字、标点符号、计量单位、数字的用法等是否符合规定;

  (六)涉及有关部门业务的事项是否经过协调并取得一致意见,是否已履行规定的审批、会签手续。

  第十四条 公文校核必须严格、认真,并明确具体责任人。如文稿已经领导人审批,经校核需作涉及内容的实质性修改,须报原审批领导人复审。公文校核应在1个工作日完成。

  第六章 公文签发

  第十五条 公文须经本机关领导人审批签发。重要公文由机关主要领导人签发。联合行文,须经所有联署机关的领导人会签。党委办公厅(室)根据党委授权发布的公文,由被授权者签发或按照有关规定签发。领导人签发公文,应明确签署意见,并写上姓名和时间;若圈阅,则视为同意。

  领导人一般不接收和签发未经办公厅(室)审核的公文。领导人签发公文一般应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七章 行文规则

  第十六条 行文应当确有需要,注重实效,坚持少而精的原则。

  第十七条 向上级机关行文,一般应主送一个上级机关。如需其他相关的上级机关阅知,可以抄送。向上行文不得越级,尤其不得越级请示问题。

  第十八条 党委各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可向下级党委的相关部门行文。党委办公厅(室)根据党委的授权,可以向下级党委行文;党委的其他部门,不得对下级党委发布指示性公文。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协商一致时,不得各自向下行文。

  第十九条 必要时,同级党委的各部门之间、党委各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之间可以联合行文。凡属政府及其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工作,应由政府或政府所属部门行文,一般不搞党政联合行文。

  第二十条 向上级机关请示问题,应当一文一事,不应当在非请示公文中夹带请示事项。请示事项涉及其他部门业务范围时,应当经过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后上报;经过协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请示中写明。党委各部门应当向本级党委请示问题。未经本级党委同意或授权,不得越级向上级党委主管部门请示重大问题。

  第二十一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报送的请示,应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由主送机关负责答复其请示事项。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应当抄送受文单位的另一上级机关。

  第二十二条 党的各级机关的公文,应送办公厅(室)秘书部门按规定程序统一处理。除特殊情况外,不得直接报送领导同志阅批。

  领导同志一般不要阅批直接报送的、未经办公厅(室)秘书部门登记处理的公文。报市委或市委办公厅的公文,由市委办公厅秘书二室归口处理。

  第二十三条 党委办公厅(室)对不符合行文规则或不规范公文,如属于政府部门工作的,不以党组(党委)名义报上级党的机关的,越级上报的,没有主报机关或同时主报党委政府的,使用文种错误或在报告中夹带请示事项的,未使用文件红头、应盖而未盖单位公章或没有单位领导人签字的公文,由秘书部门退回呈报机关。

  第八章 公文办理和传递

  第二十四条 公文的办理分为收文办理和发文办理。收文办理包括公文的签收、登记、拟办、请办、分发、传阅、承办和催办等程序。发文办理包括公文的核发、登记、确定份数、印制和分发等程序。

  (一)签收签收公文要逐件清点,重要文件要逐页查点,如发现问题,应及时向发文机关查询并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急件要注明签收的具体时间。

  (二)登记登记须将公文标题、顺序号、收文时间、发文机关、成文日期、发文字号、密级、缓急时限、份数、主送机关、办理情况及反映公文运转流程的事项等,逐一登记清楚。

  (三)拟办秘书部门对需要办理的公文根据内容和工作需要提出办理意见,按程序送秘书长、办公厅(室)负责人批办。

  (四)请办秘书长、办公厅(室)负责人根据受权或有关规定,将需要办理的公文注请主管领导人批示或者主管部门研办。对需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应注明主办部门。

  (五)分发秘书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办公厅(室)负责人批办意见,将公文分送有关领导人和部门。中央、省委和市委非紧急的普发性文件,在2个工作日内分发分送完毕;紧急公文随时办理,确保1个工作日内办毕。

  (六)传阅对于需要领导人传阅的公文,由秘书部门根据领导人批示或者授权,按照一定的程序将公文送有关领导人阅知或者批示。文件的阅读传达严格按照文件发布层次和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阅读传达范围。要严格履行公文传阅登记手续,随时掌握公文去向,避免漏传、误传和延误。为杜绝横传,领导人阅后应直接退回秘书部门,绝密级公文阅后应立即退回。办理公文传阅时,一般情况下传阅件按领导人排序由前向后递送,前一位领导阅完后,应在1个工作日内送到下一顺序领导手中,确保当日无公文积压。

  (七)承办承办部门在办文时应遵循以下原则:凡属承办部门职权范围内可以答复的事项,应直接答复呈文部门;凡涉及其他部门业务范围的事项,承办部门应主动会同有关部门协商办理;凡须报请上级机关审批的事项,承办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代拟文稿,一并送请上级机关审批。公文承办部门要做到事事有交待、件件有着落,一般公文应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

  (八)催办秘书部门对公文的承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紧急或者重要公文应当及时催办,对一般公文应定期催办,并随时或者定期向领导人反馈办理情况。

  (九)核发秘书部门在公文正式印发前,对公文的审批手续、文种、落款、附件、密级、主题词等进行复核。

  (十)印制密级公文应当在机要印刷厂(或一般印刷厂的保密车间)统一印制。印制公文要做到准确、及时、规范、周正、清晰、整洁、安全、保密。公文印制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急件要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五条 公文处理中,应当使用符合存档要求的书写工具和材料。需要送请领导人阅批的传真件,应当复制后办理。

  第二十六条 密级公文应当通过机要交通(或机要通信)传递、密电传输或者计算机网络加密传输,不得密电明传、明电密电混用。机要交通(机要通信)人员在传递密级公文时,必须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确保公文安全。

  第九章 公文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党的机关公文应由党办秘书部门统一管理。一般只发给组织,不发给个人。

  第二十八条 密级公文的发放传达范围,应当严格按照发文机关的要求执行,不得自行扩大阅读和传达范围。

  第二十九条 密级公文未经发文机关批准或授权,不得自行复制。经批准复制的,应与正式印发的公文同样管理。

  第三十条 绝密级公文应当由秘书部门指定专人管理,并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对密级公文,各单位必须安排专人负责接收、传递。

  第三十一条 中央、省委和标有密级的市委文件,按年度进行清退和销毁。各部门、各单位要在每年5月底前完成上年度上述文件的清退工作,同时将有关清退情况写出书面报告,经本部门、本单位文件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签字后报市委办公厅。有关中央和省委文件清退和销毁情况,由市委办公厅秘书二室向省委办公厅文书处报告。

  市委办公厅秘书二室负责发至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和各县区委、市委各部委、市直各单位、省部属驻肥有关单位的所有中央文件、省委文件和市级密级文件的清退和销毁工作。上述三类文件其他部门和单位无权自行处理。任何个人均不得自行销毁密级公文。

  (二)公文清退由各级秘书部门负责。清退密级公文时,由秘书部门列出清单,收文单位按清单清理。公文清退工作情况,每年向同级保密部门报告一次。

  (三)销毁密级公文,必须严格履行登记手续,并经主管领导人审核批准,由两人以上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严禁向废品收购部门出售密级公文。

  第三十二条 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按照有关规定将需要归档的公文移交上级档案部门,其他公文统一登记销毁。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必须及时将本人保管、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十章 公文立卷归档

  第三十三条 公文办理完毕后,应按照有关规定由经办部门将公文的定稿、正本和有关材料收集齐全,按《安徽省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档案工作暂行规定》要求整理归档,移交机关档案室。任何个人不得保存应归档的公文材料。

  第三十四条 两个以上机关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立卷归档,相关机关存复制件。机关领导人兼任其他机关职务的,在履行其所兼职务过程中形成的公文,由其兼职的机关立卷归档。

  第三十五条 调阅、摘抄或复制归档公文,应按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属于市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机关档案室应按照《档案法》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并同时移交符合安徽省《文书档案文件级目录数据库结构与著录细则》标准的机读档案目录。

  第十一章 公文保密

  第三十七条 公文处理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及有关保密法规,严守党的保密纪律,确保党和国家秘密的安全。凡泄露或出卖党和国家秘密公文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三十八条 党内公文的密级,按其内容及如泄露可能对党和国家利益造成危害的程度,划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不公开发表又未标注密级的公文,按内部公文管理。

  第三十九条 发文机关在拟制公文时,应当根据公文的内容,按有关国家秘密事项范围的规定,严格划分密与非密的界限。对于需要保密的公文,要根据内容准确标注其密级。

  第四十条 秘书部门要建立健全各项保密制度。重要公文在酝酿、起草、修改、讨论过程中,要注意保密。打印密件应在机关文印室进行,废件废面要及时销毁。发出的秘密公文要有不同的密封标记。秘密公文不得随意带出,绝密公文内容不准摘抄。严禁携带绝密公文出境,因公携带其他秘密公文出境,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二章 公文处理责任制

  第四十一条 党的机关的办公厅(室)对公文处理的各个环节都要有明确的职、责、权划分,实行岗位责任制。要加强督促检查,并制定相应的考核、奖惩办法。

  第四十二条 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机关公文处理工作,加强管理和指导,高标准、严要求,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各级、各部门、各单位党办主任是本部门、本单位公文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党办工作的负责人对公文管理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四十三条 要严格公文交换制度,各公文交换单位应严格按每周一、三、五(下午上班时间)公文交换的时间要求,准时参加公文交换。

  第四十四条 要严格急件办理制度,对急件要急事急办、特事特办,随时通知相关单位;各单位接通知后,必须无条件按照要求在第一时间办理。

  对于不按通知要求办理的和不按时参加公文交换的单位,市委办公厅要及时通报批评。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中央办公厅、省委办公厅、市委办公厅印发的参阅材料、会议材料等的管理,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六条 存储中央、省委、市委文件的磁盘、优盘、软盘、光盘等介质,按所存文件的最高密级管理。未经市委办公厅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文件在非涉密网络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并由市委办公厅负责解释。




中共合肥市委办公厅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眉府办发〔2010〕5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市工商局、市政府金融办、人行眉山市中心支行、眉山银监分局起草的《眉山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指导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商标品牌带动效应,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服务企业稳定发展,支持具有商标品牌优势的企业拓宽融资渠道,规范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以其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质押物,从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取得贷款,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偿还贷款本息的一种贷款方式。

第三条 申请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商标注册人必须以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专用权一并作为质押物。

一个商标有2个或2个以上共同所有人的,贷款人为该商标的全体所有人。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不得作为质押物。

第四条 申请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时,商标注册人应持《商标注册证》和银行所需的其他相关材料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

第五条 银行收到贷款人的贷款申请后,应对贷款人的贷款用途、资信状况、偿还能力、资料的真实性,以及质押商标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给予贷款人答复。

第六条 银行在贷款前,应审慎分析借款人信贷风险和财务承担能力,根据统一授信管理办法,核定贷款人的贷款限额。

第七条 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额度由银行自行规定,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利率执行并可依规定浮动。

第八条 贷款人与银行达成初步贷款意向的,应由具备法定资质的知识产权评估机构对其(拟)出质的商标依法进行评估,知识产权评估机构应出具商标价值评估报告,贷款人持该报告和相关材料与银行签订商标质押贷款合同。

第九条 银行与商标注册人签订质押合同后,应及时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手续。

第十条 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贷款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质押贷款的数额和贷款用途;

(三)质押的商标及质押的期限;

(四)质押商标专用权的价值并附知识产权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

(五)当事人约定的与该质押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局应当积极指导质权登记申请人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手续。质权登记申请人应将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基本情况报市工商局(商广科)备案。

第十二条 银行向各级工商局征询(拟)出质注册商标权利状况等信息的,各级工商局应当积极配合。

有下列情况之一,不能申请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

(一)贷款人不是商标专用权合法所有人的;

(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已过或贷款期限超过商标专用权有效期的;

(三)(拟)出质商标专用权归属不明确或存在民事、行政纠纷的;

(四)商标专用权已折价计入被质押的股权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前款(拟)出质注册商标权利状况,包含商标注册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专用权的权利状况。

第十三条 对已经国家工商总局认定的驰名商标、四川省工商局认定的著名商标和眉山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的知名商标专用权作为质押的,各银行可酌情优先办理。

第十四条 贷款人应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及时还本付息,贷款合同终止后贷款人、银行、商标注册人应及时办理质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贷款人违反贷款合同,逾期不归还贷款,银行可依法取得对质押商标的处置权。

市工商局可依贷款人申请,将待处置的质押商标有关信息发布在眉山工商红盾信息网上,通过信息平台推动待处置质押商标的转让。

第十六条 知识产权评估机构应遵循独立性、公平性、科学性、重要性、真实性等原则对商标专用权价值进行评估。

对知识产权评估机构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或因重大过失提供有遗漏的报告而给银行造成损失的,各级工商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严厉查处,对情节严重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银行应切实加强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管理,建立健全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操作流程和风险管理体系,严格按照规定做好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管理和贷款回收工作,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积极稳妥开展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

第十八条 各银行应将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有关信息及时录入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并切实加强与其他银行的信息交流。

第十九条 工商部门、人民银行和银监部门应建立健全信息交流沟通机制。

市工商局应定期向指定银行通报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知名商标认定情况。

各银行应当及时将贷款人违约情况向当地人民银行、银监部门报告并抄送市政府金融办、市工商局。

第二十条 各银行可根据本指导意见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和操作程序。

第二十一条 本指导意见由市工商局、市政府金融办、人行眉山市中心支行、眉山银监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细则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细则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17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治权利的保障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的保障
第四章 劳动权益的保障
第五章 财产权益的保障
第六章 人身权利的保障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的保障
第八章 组织机构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都应坚持男女平等原则,发挥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细则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妇女各项权益的实现。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的领导人员应当重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细则的宣传教育和实施工作,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及时制止、纠正违法行为。

第四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政治权利的保障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在制定有关政策、法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征求妇联组织的意见。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低于25%。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的领导成员候选中至少有一名妇女。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积极选拔妇女领导干部,并通过各种形式加强对妇女干部的培养,为女干部的成长创造条件。
女职工比较多的行业和单位应当配备妇女领导干部。
第八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有权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妇女领导干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干部管理部门在选拔领导干部时,应当重视妇联组织的推荐意见。
第九条 企业的女职工委员会应作为一方代表参加企业管理委员会。企业的领导人要为女职工委员会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条 妇女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及时查清事实,负责处理。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的保障
第十一条 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女性儿童、少年必须接受义务教育。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迫使适龄女性儿童、少年辍学。
对于不送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或迫使其辍学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当地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责令其送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或复学。
第十二条 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创造条件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对于就学确有经济困难的女性儿童、少年应予减免学杂费的照顾。
第十三条 学校应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实施生理、心理教育,保证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要在学生中加强男女平等教育,严禁歧视女学生。
第十四条 严禁招收应接受义务教育的女性儿童、少年做工。
第十五条 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当准许有当地临时户口的居民子女入学。
第十六条 各类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明确规定外,不得提高女性录取分数段,不得限制女性的录取比例。
第十七条 女性毕业生同男性毕业生享有同等的就业权利,除国家明确规定外,接收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接收女性毕业生。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有计划地对在职妇女进行岗位培训,提高女职工业务素质。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重视扫除妇女文盲、半文盲工作,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扫除文盲的规定,制定扫除妇女文盲、半文盲的详细规划,并根据妇女的特点,采取有效的形式开展工作。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与同级妇女联合会对扫除妇女文盲、半文盲工作进行检查,保证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的实施。

第四章 劳动权益的保障
第二十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就业权利。除国家规定之外,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对待业妇女进行培训,有计划地开辟第三产业,兴办适合妇女劳动的企业和事业,为妇女就业创造条件。
第二十二条 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实行劳动制度改革时,不得以任何理由歧视和排斥女职工。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严格执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女职工禁忌劳动的范围》。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间,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不得安排其从事有毒有害工作;在产期、哺乳期间不得扣发其工资或取消其福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住宅分配权。任何单位在分配住房、集资建房时,都不得作出“以男为主”或其它歧视妇女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女职工在孕期和法定的产期、哺乳期间,晋职晋级不受影响。
第二十六条 有条件的企业和单位,对哺乳期间的女职工,在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实行弹性工作制。具体办法由所在单位自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企业,应当建立女工淋浴室、倒班宿舍和托儿所。新建、改建、扩建的企业,应设立配套的女职工安全卫生设施。
第二十八条 保障劳动妇女的休息权。任何企业不得违背妇女意愿,侵占其法定的休息时间。
第二十九条 建立并逐步完善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社会统筹制度。市、县设立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由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面向社会,统一筹集,用于企业的女职工生育补偿。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自行规定。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要定期对女职工进行妇女病普查,发现患病的,及时给予治疗。普查费由所在单位支付。治疗费按女职工医疗的开支渠道解决。
卫生保健部门每三年应组织一次对农村妇女的妇女病普查。
第三十一条 禁止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工。

第五章 财产权益的保障
第三十二条 妇女对家庭的共有财产享有同其他家庭成员同样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其他家庭成员不得以妇女劳动收入少或无劳动收入而加以限制或剥夺。
第三十三条 农村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土地承包权。实行口粮田和责任田承包办法的地方,对妇女除分给同男子同等数量的口粮田外,对达到劳动力年龄的妇女应分给同男子相等的责任田份额。
妇女结婚后,在婚入地没有调整承包田之前,婚出地应保留其口粮田和责任田;婚入地在调整承包田时,应按当地标准划给婚入妇女口粮田和责任田,婚出地相应将其责任田和口粮田收回。
农村妇女离婚后未再嫁的,其口粮田、责任田不得被剥夺。
第三十四条 农村妇女同男子享有同等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妇女离婚后未再婚要求在当地建房并符合规定条件的,乡人民政府应予批准。
第三十五条 保护妇女与男子平等的继承权。
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在同等条件下,对老年妇女和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应给予照顾。
第三十六条 丈夫死亡后,妇女再婚或迁移的,有权自主处理应属本人所有的财产,他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

第六章 人身权利的保障
第三十七条 对女性家庭成员施加暴力尚未构成犯罪,女性家庭成员投诉到公安机关的,公安机关应及时受理并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女性家庭成员进行虐待,情节严重,女性家庭成员又不能投诉的,人民群众、社会团体、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及受害人单位有权举报、检举,有关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公安部门对被拐卖、绑架妇女负有解救责任,解救经费由财政部门统筹解决。
对被解救的妇女,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她们的生产和生活,任何人不得歧视、虐待和遗弃。
第四十条 严格执行国家关于禁止卖淫嫖娼的有关规定,严厉打击强迫、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犯罪行为。
对卖淫妇女应及时送收容教育场所进行道德法律教育并组织其生产劳动。卖淫妇女被收容的,应即进行性病检查和治疗。

第四十一条 严禁溺杀、遗弃女婴。公安部门对溺杀、遗弃女婴案件应及时立案查处;民政部门对无人收养的女婴应妥善安置。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的保障
第四十二条 保护妇女的房屋所有权。婚姻关系存续十年以上的,男方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应视为夫妻共有财产。男女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保护妇女的房屋承租权。夫妻离婚时,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认定妇女享有同男方平等的房屋承租权:

(1)婚前由男方承租的公有房屋,婚姻关系存续五年以上的;
(2)婚后以男方名义向房管部门或本单位申请取得房屋租用权的;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因动迁而取得新房屋租用权的;
(4)夫妻双方为同一单位职工,承租本单位住房的。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女方无房屋所有权或承租权,女方又确无居所的,应保证女方对部分原住房有使用权,或判决男方给付女方一定的房屋承租费,直到女方再婚或住房问题解决为止。
第四十五条 保护中老年妇女的再婚自由。丧偶、离异的中老年妇女要再婚的,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四十六条 坚决打击重婚犯罪。发现重婚,有关组织和人员有权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检举,司法机关应及时处理。

第四十七条 禁止任何婚姻媒介以介绍婚姻为名买卖妇女。

第八章 组织机构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各有关方面保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协调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一名主要负责人任主任,有关部门的负责人任副主任或委员。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妇女联合会承担。
第四十九条 省及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妇女儿童工作小组。
第五十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是代表和维护广大妇女合法权益的社会群众团体,在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反映妇女的意见和要求,提出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意见和建议;
(2)协助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检查监督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政策、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3)受理妇女的检举、控告和申诉,在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诉讼中,受被侵害妇女的委托,担任代理人、推荐陪审员以及为被侵害妇女提供其他法律服务;
(4)参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政策、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改。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侵害,被侵害妇女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对有关人员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条,拒绝受理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案件的控告、检举、申诉的,对有关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对控告、检举、申诉人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的,依照国家法律严肃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无正当理由迫使适龄女性儿童少年辍学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予以批评教育;教育不改的,予以500元以下罚款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因学校有过错致使女生辍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招收应接受义务教育和未满16周岁女性儿童、少年做工的,由主管部门责令辞退,并对企业处以1000至5000元罚款。处罚后仍不改正的,由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由教育行政部门和用人单位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以性别为由强迫女职工离岗、离职的,由当地政府劳动部门视情节给予企业5000元以上罚款,并责令企业对女职工做出妥善安排。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废除原分配方案。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间解除同女职工劳动合同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劳动或人事部门给予责任单位5000元以上罚款,并责令其恢复女职工的工作。在女职工产期、哺乳期间扣发其工资或取消福利待遇的,对直接责任者处以同扣发金额相
等的罚款。
第六十条 农村在调整责任田、口粮田时,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当地乡人民政府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或罚款500至1000元。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四十五条,干涉中老年妇女再婚的,由干涉者所在单位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严肃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细则条文内容的解释权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993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