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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6-28 13:16: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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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0]143号




关于执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执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WPB3-1999)有关问题的请示》(渝环发[2000]93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如果限期治理项目下达的时间在2000年3月1日《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实施之前,其验收仍执行1991年发布的排放标准; 在《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实施之后,则按新标准执行。
  二○○○年四月十四日



广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3号



  《广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5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0年六月三十日

             广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2000年5月2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界的合法权益,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宗教事务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和行为。


  第四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及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合法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六条 宗教活动必须在国家宪法、法律、法规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的活动和其他违法活动,不得利用宗教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和家庭婚姻,不得侵犯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宗教团体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实施本条例负有指导、协调、督促、检查的职责。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宗教事务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由信教公民依法成立的全省性和市、县(市、区、自治县)的区域性组织,包括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天主教教区,基督教三自爱国会,基督教协会(基督教教务委员会)。


  第十条 宗教团体属于社会团体,必须依照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管理的规定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并且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享有下列权利:
  (一)维护本团体及其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按照本团体的章程开展活动;
  (三)认定本团体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举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及其他社会公益服务性事业;
  (五)举办宗教院校,培养宗教教职人员;
  (六)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开展宗教方面对外友好交往;
  (七)出版、印刷、发行符合国家规定的宗教出版物。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贯彻执行国家的宗教政策;
  (二)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团结、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维护民族团结和国家统一。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教公民集体进行宗教活动的,由教职人员管理的寺庵、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其他固定处所。


  第十四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履行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由该场所登记主管部门进行年度检查。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应当建立由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代表组成的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新建、重建、拆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必须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并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报批手续。其中新建、重建宗教活动场所,报批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职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拆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好该场所的文物和环境。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报。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个人和团体自愿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捐赠(遗赠),但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名义勒捐。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申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及其他社会公益服务性事业,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合法出版的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者举办陈列、展览,摆卖,拍摄电影、电视片等活动,必须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并且应当遵守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任何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该场所的管理制度和宗教习俗。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范围内进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的宣传和争议。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进行卜卦、算命、看相、测字、驱鬼治病等不属于宗教范畴的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和暂住人员,应当遵守户籍管理的规定。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乾道、坤道,伊斯兰教的依玛目、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长老、宣教师、传道,以及经宗教团体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所属全省性宗教团体按照其规定程序认定、发证,并且报省人民政府宗教职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凡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照本宗教规定的职责以及确定的活动区域主持宗教活动。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活动:
  (一)未经认定并备案的;
  (二)经有关宗教团体同意自愿辞去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三)经所属全省性宗教团体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第三十条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来本省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省有关宗教团体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跨市、县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其所属的宗教团体和主持宗教活动所在地的宗教团体同意,并且分别报当地人民政府宗教职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宗教团体调配宗教教职人员需办理户口迁移等手续的,报省人民政府宗教职务部门同意后,公安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办理。


  第三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不得为违法乱建的寺观教堂和露天神像、佛像以及其他宗教设施进行募捐、化缘、开光、剪彩等活动。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是指信教公民按照宗教教义、教规及宗教的传统、习惯进行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集体举行的宗教活动应当在核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内进行,并且应当由经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规定的人员主持。


  第三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团体场所管理组织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传教和散发宗教宣传品。
  非宗教组织不得举行宗教活动、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和设置宗教设施。

第六章 宗教院校和宗教教育





  第三十七条 宗教院校应当由省宗教团体举办,并且按照国家有关宗教院校设置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举办宗教教职人员短期培训班,应当经所在地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宗教院校招生,应当根据考生本人自愿,考生符合招生条件,经所在地宗教团体推荐,通过考核,择优录取。


  第四十条 宗教院校学生的户籍应当迁入所在的宗教院校,如中途退学,其户籍迁回原地。毕业后,迁入工作地。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不得与外国宗教组织或者宗教界人士合作举办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教职人员短期培训班。
  宗教院校和宗教教职人员短期培训班聘请国外有关人士讲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宗教院校合并、扩大、停办或者学制变更,必须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并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程序办理手续。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产、土地、山林、墓地、构筑物、各类设施、用品、工艺品、文物、门票收入、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的收入、各类捐赠和其他合法拥有的资产和收入。
  宗教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四十四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财产管理制度。


  第四十五条 属于宗教财产的房产和管理使用的土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向国土、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产权证书或者使用证书;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且报当地人民政府宗教职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拆迁属于宗教财产的房产,应当征询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职务部门的意见,并且与产权当事人协商,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合理安置和补偿。征用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建筑,未经省级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改作他用,并且应当在城市建设规划中划定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在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内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执行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属于宗教财产的房产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出租。

第八章 宗教出版物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出版物,是指宗教的经籍、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第五十条 出版部门印制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印制宗教出版物,必须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在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印制单位印制。


  第五十一条 承印境外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运送、销售、复制和散发私自印制或者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


  第五十三条 社会公开出版物涉及宗教内容的,要遵守国家的宗教政策,尊重信教公民的宗教感情。

第九章 宗教涉外事务





  第五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界人士在同国外宗教界开展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五十五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界人士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国外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来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十六条 外国人可以在本省区域内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内参加宗教活动,可以邀请本省宗教教职人员为其举行道场、法会、洗礼、婚礼、葬礼等宗教仪式。
  经省宗教团体邀请,并且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外国人可以在本省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第五十七条 外国人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成立宗教团体、建立宗教办事机构、开设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不得散发宗教出版物及其他宣传品,以及不得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第五十八条 外国人入境可以按照中国海关的有关规定携带本人自用的宗教出版物和其他宗教用品。禁止携带有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宗教出版物入境。


  第五十九条 外国新闻机构采访本省宗教界人士或者外国人在本省宗教活动场所拍摄电影、电视片,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且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十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外国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国外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


  第六十一条 宗教界人士出国留学、进修,必须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十二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界人士不得以任何名义加入国外宗教组织和在其中担任职务。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认定备案、已经辞去或者被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宗教院校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同意举办宗教培训活动的。


  第六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整顿或者暂扣、撤销《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对该场所依法予以取缔。
  宗教团体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应当解除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宗教活动侵犯其他组织和个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侵权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和宗教界人士的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权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社团、出版、户籍、房产、土地、工商等管理规定的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省宗教组织和宗教界人士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宗教组织和宗教界人士的交往活动,遵循互不隶属、互不干涉和相互尊重的原则。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居民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参照本条例第九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等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结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第二条 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

第四条 起诉书副本送达后开庭审判前,被告人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被告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或者其辩护人作出笔录,并由被告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人民法院应当将被告人的书面意见或者告诉笔录复印件在开庭前交人民检察院。

第五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

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

第六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第七条 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

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

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质证、辩论。

第八条 法庭对于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

第九条 庭审中,公诉人为提供新的证据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法庭应当同意。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通知讯问人员、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到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宣布延期审理。

第十条 经法庭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可以当庭宣读、质证:

(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的;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已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

(三)公诉人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排除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属非法取得的。

对于当庭宣读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应当结合被告人当庭供述以及其他证据确定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一条 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二条 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见,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审查,并以被告人审判前供述作为定案根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检察人员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被告人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三条 庭审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未到庭被害人的书面陈述是非法取得的,举证方应当对其取证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对前款所述证据,法庭应当参照本规定有关规定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