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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调整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00:52: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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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调整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调整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发[2002]61号
2002-6-1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及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为做好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制度的实施工作,经人事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研究,对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进行了适当调整。现将调整后的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

  1取得珠宝玉石(含地质类)专业中专学历,从事珠宝玉石鉴定检验工作满5年;或非本专业中专学历,从事珠宝玉石鉴定检验工作满7年。
  2取得珠宝玉石(含地质类)专业大专学历,从事珠宝玉石鉴定检验工作满2年;或非本专业大专学历,从事珠宝玉石鉴定检验工作满4年。
  3取得珠宝玉石(含地质类)专业本科学历,从事珠宝玉石鉴定检验工作满1年;或非本专业本科学历,从事珠宝玉石鉴定检验工作满3年。
  4取得珠宝玉石(含地质类)专业硕士及以上学位,从事珠宝玉石鉴定检验工作满半年;或取得非本专业硕士及以上学位,从事珠宝玉石鉴定检验工作满1年。
  5受聘担任珠宝玉石(含地质类)专业工程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者。
  6取得国外有较大影响的珠宝玉石检验的鉴定考试合格证书。

  二、调整后的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自2003年度起执行。

  三、人事部与原国家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布的《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6〕79号)第二章第八条所列的报名条件与本通知不符之处,均以本通知的规定为准。

  四、人事部与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布的《关于调整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发〔1999〕137号)从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即行废止。

  五、各地人事(职改)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组织报名时,要严格掌握报名条件,认真做好资格审查工作。


深圳市人民政府规章解释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28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规章解释规定》已经市政府三届一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李鸿忠
  二○○四年二月十六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规章解释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法制统一,正确实施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制定的规章,规范规章解释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解释是指对规章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所做的规定以及行政执法活动中具体适用规章问题的答复。
  第三条 市政府统一行使规章解释权。
  市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章解释的审查工作。
  第四条 规章解释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正合理;
  (二)解释内容符合规章的本意和基本原则;
  (三)符合本规定程序。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起草规章解释草案。
  第六条 各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可以向市政府提出规章解释申请,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需要对规章作出解释的,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规章解释建议,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决定是否解释。
  第八条 提出规章解释的申请和建议,应附规章解释文本,并说明规章解释的必要性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规章解释的申请和建议列入审查的,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举行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章解释申请和建议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申请人、建议人提供资料,介绍情况,回答询问。
  第十条 对规章解释的建议,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在收到规章解释建议后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应予以解释的决定并告知建议人。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直接起草及审查后报送的规章解释草案,报市政府同意后,由市政府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和政府指定的媒体、网站上发布。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定期汇编已发布的规章解释。
  第十二条 对属于行政执法活动中具体适用规章的问题,各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请求市政府法制机构解释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研究答复;涉及重大问题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答复。
  第十三条 规章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规章解释过程中,发现规章需要补充、修改的,应按规章制定、修改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保税物流园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保税物流园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12月20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5〕9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促进保税物流园区发展,规范外汇收支和外汇经营活动,现就保税物流园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保税物流园区外汇管理,除本通知另有规定外,原则上依照《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汇发[2002]74号)规定办理。

二、 保税物流园区企业(以下简称“园区企业”)应当参照《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外汇登记,领取《保税物流园区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登记证》格式参照《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制定。

设在保税区内的园区企业,可以按规定办理《登记证》,也可以采取由所在地外汇局在《保税区外汇登记证》上签注的方式,注明自己的企业性质。

园区企业办理外汇业务时,除提供本通知及其他相关外汇管理法规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外,必须出示《登记证》。

三、境内园区外企业购买园区内货物,可以向园区企业支付,可以直接向境外支付,也可以向其他境内园区外货权企业支付。

境内园区外企业办理进口支付手续时,应当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的管理规定,持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到银行办理。其中,货物属于境外或者境内园区外企业所有的,还应提供境外或者境内园区外企业与园区内仓储企业签订的仓储协议或者委托协议。

境内园区外货权企业收到前款境内园区外企业的外汇后,按规定凭入账通知或者结汇水单等凭证办理核销手续。

园区企业与境外签订出口合同,货物由园区外企业报关出境,境外货款由园区企业收汇后原币向园区外企业划转时,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保税区企业向区外企业划转外汇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4]79号)的规定执行。

四、有外贸经营权的园区企业报关进出口货物,应当按规定办理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和出口核销备案登记手续后,按照结汇、售汇和付汇的管理规定,持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收付汇手续。其中,购汇对外支付的必须提供海关签发的货物进口报关单。

园区企业报关进出口货物,出口收汇和购汇对外支付,应当按规定办理核销。其中,出口收汇应当先进入外汇账户,不得直接结汇;直接从外汇账户中支付进口款项的,无需办理进口付汇核销。

五、对凭进口货物报关单或者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办理进口付汇手续的,外汇指定银行须在“电子口岸”平台中将该报关单或者备案清单电子底账进行核注、结案。

六、保税物流园区与境外之间的所有经济交易,园区企业均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保税物流园区与境内园区外的所有经济交易,园区外企业均无需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七、园区企业非贸易项下购付汇和资本项目交易,按照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相关规定办理。

园区企业向境外总公司或关联公司支付非贸易项下代垫或分摊费用,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跨国公司非贸易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62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八、保税物流园区所在地分局应当根据本通知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地区保税物流园区外汇管理实施细则,在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发布施行。部分分局原经总局批准的实施细则自按本通知制定的新实施细则生效后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在上海外高桥保税物流园区进行非贸易项下购汇试点的批复》(汇综复[2004]2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上海外高桥保税物流园区企业非贸易项下购汇试点管理办法>的批复》(汇综复[2004]57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购买境外公司存放上海外高桥保税物流园区货物有关付汇核销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4]63号)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废止。

九、保税物流中心参照适用本通知规定。

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保税物流中心、保税仓、出口监管仓等海关保税监管场所间的外汇收付,按照《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第七条和《出口加工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办理。其中,贸易项下需出示合同(协议)、发票、海关签发的货物备案清单或者报关单等凭证。货物属于境外或者境内园区外企业所有的,还应提供境外或者境内园区外企业与园区内仓储企业签订的仓储协议或者委托协议。

十、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违反本通知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请各分局、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及时转发所辖支局、外汇指定银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向总局综合司反馈。

联系人:胡春雨、徐卫刚

电话:010-68402235、684022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