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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酒类产(商)品监督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6 17:55: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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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酒类产(商)品监督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酒类产(商)品监督管理规定

  (1990年3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8号发布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产(商)品的产销管理,保证产品质量,防止假冒产品流入市场,维护消费者利益,增加财政收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生产、销售酒类产(商)品的企业、单位和个体户,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酒类产(商)品的管理范围为含一度以上酒精成分可供饮用的一切酒类产(商)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酒类监督管理的机构依照其职责负责全省和本地酒类产(商)品的监督管理工作。酒类监督管理机构可挂酒类监督管理局的牌子。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银行、交通运输、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应与酒类监督管理机构密切配合,加强对酒类产销的管理。

  第五条 酒类监督管理范围内的酿酒企业,必须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申报,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核同意后逐级报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符合规定的发给《酒类生产许可证》。未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一律不得酿酒。

  第六条 发给《酒类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生产具有一定规模,产品结构合理,适销对路;(二)生产设备状况良好,产品质量有必要的技术保证,并能达到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质量要求;(三)有必要的生产条件和原料辅料保证;(四)管理制度科学合理,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第七条 酒类生产企业联营生产酒类产品,应当统一质量标准、原辅料配方、生产工艺、产品质量检验,并在实际生产地办理《酒类生产许可证》,在产品外包装的明显位置注明实际生产者的厂名、厂址和生产许可证编号。商标和标识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条 酿酒企业的酒类产品应向优质酒、低度酒、水果酒等酿造酒发展,酿酒企业应重视培养技术人才。注重学习和引进国内外先进技术,提高酒类酿造技术水平,提高产品质量,调整产品结构,增加品种,生产适销对路的产品,创名优产品,改进包装装演,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和经济效益。

  第九条 酿酒企业、单位和个体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卫生、质量标准,对产品进行检验,并接受卫生防疫、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抽查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任何企业、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假冒伪劣酒类商品。

  第十条 凡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的企业、单位,均应向当地酒类监督管理机构进行登记申请,经当地酒类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逐级报省酒类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发给《酒类批发许可证》后方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的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户不得从事酒类商品批发业务。

  第十一条 发给《酒类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金在50万元以上;(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三)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四)符合批发网点合理布局的要求;(五)具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六)法律、法规和省酒类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领《酒类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省酒类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酒类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向无酒类批发、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体户销售酒类商品;酒类批发、零售企业或个体户不得从无酒类生产、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或个人购进酒类商品。

  第十三条 酒类生产、批发和零售企业采购酒类商品及半成品时,须验明该酒类生产、批发企业的酒类生产、批发许可证和该产品的产品质量合格证和产地县级以上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核发的检验合格证明,并索取复印件备查。包装上须标有产地、企业名称、出厂日期、生产批次编号等标记。

  酒类产品包装上标有优质产品标记的,还须按《国家优质产品评选条例》的规定,索取优质产品证件。

  第十四条 凡具有《酒类批发许可证》的酿酒企业,可以同省内外具有《酒类批发许可证》的批发企业、单位及零售单位直接签订产销合同,经营范围仅限于本酿酒企业生产的酒类产品。

  第十五条 经营酒类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户,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酒类零售业务。

  第十六条 经营酒类商品的单位和个体户,不得经营变质、劣质、假冒或不标明厂名、地名等违反本规定的酒类商品,严禁在酒类商品中掺杂使假。

  第十七条 任何企业、单位和个人不得经销和运输假冒伪劣酒类商品以及无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单位和个体户的酒类商品;不得为生产、经销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资金、运输等方便条件。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酒类监督管理机构等部门按各自的权限给予警告,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起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同一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一)未取得有关证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酒类生产、批发、零售的;(二)酒类商品销售企业、单位和个体户从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的批发企业进货的或酒类生产、批发企业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体户销售酒类商品的;(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卫生、质量标准或销售假冒变质、劣质和不标明产地、厂名等酒类商品,以及在酒类商品中掺杂使假的;(四)为生产、经销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资金、运输等方便条件,以及经销无酒类生产、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和个人的酒类商品的;(五)涂改、买卖、转让、伪造许可证和标志,抗拒检查的。

  有关法律、法规对前款规定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酒类监督管理机构和酒类产(商)品检查人员应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行贿受贿;在进行酒类产(商)品检查时,须持有省统一印发的酒类产(商)品检查证。违反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揭发。对检举揭发的有功人员,由酒类监督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所罚款项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并实行年度检验制度。酒类生产许可证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印发;酒类批发、零售许可证由省酒类监督管理机构印发。各类许可证禁止涂改、买卖、转让和伪造。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二日省政府颁发的《河北省酒类专酿、专卖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本省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广告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5号


  《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广告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五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七年五月十一日
 
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广告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以下简称深圳大运会)广告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大运会组委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经办深圳大运会广告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深圳大运会组委会市场开发机构负责深圳大运会广告业务的经营与管理,是深圳大运会广告业务的主办单位,承担以下职能:
  (一)统筹经营和管理深圳大运会的所有广告业务;
  (二)协调涉及深圳大运会广告事宜;
  (三)审批广告代理单位;
  (四)对深圳大运会所有广告的承办方案、收费标准、合同以及广告的内容、设计、制作、设置等进行审核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下列广告,由深圳大运会组委会市场开发机构承办或委托承办:
  (一)深圳大运会冠名、冠杯、专用产品、选用产品及深圳大运会名称、会徽、吉祥物等专有权的广告;
  (二)倒计时牌等特殊广告;
  (三)深圳大运会开幕式、闭幕式的主会场广告;
  (四)深圳大运会各比赛场馆广告;
  (五)深圳大运会组委会各部门、新闻中心及官员、裁判员、运动员、记者驻地的广告;
  (六)深圳大运会组委会及各部门在大会会刊、竞赛秩序册、记者手册、招待手册、场馆宣传册、海报、纪念册、门票、证件等印刷品及工作人员服装、工作车辆车身等深圳大运会用品上发布的广告;
  (七)电视、广播、报刊、互联网和户外有关深圳大运会的广告。
  第五条 从事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广告活动的,应当经深圳大运会组委会市场开发机构审核,签订《广告经营合同》,并报深圳大运会组委会批准。
  第六条 深圳大运会广告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产品赠送、促销等方式侵害广告经营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深圳大运会组委会市场开发机构要切实保障广告客户权益,按合同做好广告发布管理工作。
  第八条 凡以深圳大运会名义举办的文艺、体育、展览、展销等活动,须经深圳大运会组委会市场开发机构审核并报深圳大运会组委会批准后方可举办。
  第九条 深圳大运会的广告业务活动,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深圳大运会组委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以视频信号转播深圳大运会赛事,不得在信号中加入与深圳大运会无直接关系或者未经深圳大运会组委会事先许可的广告。
  第十一条 发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审查的广告,必须在发布前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十二条 设置深圳大运会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的规定报城市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深圳大运会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发布深圳大运会广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广告内容违法的;
  (二)发布虚假广告的。
  第十四条 未经深圳大运会组委会批准擅自发布深圳大运会广告,违反《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或《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特殊标志保护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查处。
  第十五条 未经深圳大运会组委会批准擅自发布深圳大运会广告,造成深圳大运会广告权利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日照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2001年6月21日日政发〔2001〕33号发布 根据2008年12月8日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关于公布2007年底前发布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2年8月10日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日照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等8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性病的传播和蔓延,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性病是指:
(一)梅毒、淋病;
(二)尖锐湿疣、非淋菌性尿道炎、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生殖器疱疹;
(三)省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性传播疾病。
艾滋病的防治按《山东省艾滋病防治办法》执行。
第三条 性病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性病防治工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对性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公安、工商、民政、财政、建委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合作,共同采取措施,制止性病的发生和蔓延。
第五条 市皮肤病防治所和县皮肤病防治站分别是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性病防治机构(以下简称性病防治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性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市性病防治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拟定全市的性病防治工作规划,报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全市性病防治的技术指导和专业技术人员培训;
(三)负责性病疫情的统计、分析和预测工作;
(四)指导监督下级性病防治机构的业务工作,开展性病防治知识的宣传;
(五)具体负责东港区、岚山区、日照经济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范围内的性病监测和特定人群的预防性体检及性病防治、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性病防治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全市性病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实施办法;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性病的监测,性病疫情的统计、分析和预测;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定人群的预防性体检,开展性病防治知识的宣传工作;
(四)负责性病防治,并对性病患者进行随访指导。
第八条 医疗及预防保健机构开展性病防治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一)具有合格的性病防治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性病辅助诊断的技术设备;
(三)具有必须的消毒隔离措施。
未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性病防治业务。
第九条 公安机关对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应当及时通知当地性病防治机构进行性病检查。被检人一次不足5人时,公安机关可以将被检人员带到性病防治机构进行检查,性病防治机构要做到随到随查。
对患有性病的卖淫、嫖娼人员依法强制进行治疗。其查治费由本人负担,不能当场结算的,可以从其被扣押的财物中预留或先行扣除必要的性病检查治疗费用;确实无力负担的,经公安、卫生部门提出意见,由当地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条 民政部门对收容的流浪乞讨人员疑为性病患者,应当及时送当地性病防治机构检查,确诊为性病患者的应当及时治疗。其费用无力承担的,经民政、卫生部门提出意见,由当地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一条 饮食、服务、宾馆、浴池、交通运输(司机)等行业的从业人员,在定期健康查体时,必须进行性病检查。
性病检查由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性病防治机构配合进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拒绝。
第十二条 就业、升学、参军、劳务输出、涉外归国等人员进行查体时,必须增加性病检查项目。
第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必须进行性病检查。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性病流行趋势,开展疫情监测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拒绝。
第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当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性病的发生和蔓延。
第十六条 经批准诊治性病的医疗及预防保健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性病诊断标准与治疗方案》,对性病患者进行规范化治疗。医务人员对性病患者有保密义务。
第十七条 性病检查治疗收费必须严格执行省有关规定,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各级各类医疗及预防保健机构,发现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性病病人及疑似病人时,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传染病疫情。
第十九条 经许可承担性病诊治业务的医疗及预防保健机构,必须建立疫情监测报告制度,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性病病人应当按月向所在地性病防治机构报告。
各级性病防治机构必须按月向上一级性病防治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疫情。
第二十条 从事性病防治、卫生防疫、传染病管理监督的人员,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性病疫情。
第二十一条 对性病防治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阻碍性病防治人员依法开展性病检查、防治工作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制止,并依法查处;
(二)对未采取预防措施,造成性病传播的单位或个人,由卫生、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个体开业医未经批准诊治性病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的规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行医执照;
(四)违反国家规定发布性病诊治广告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五)承担性病诊治业务的医疗及预防保健机构,不能及时准确报告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给予处罚。
(六)对其他违法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