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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6-01 06:13: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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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嘉兴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嘉政办发〔2010〕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六届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一月五日


嘉兴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嘉兴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嘉兴市市区(指南湖区、秀洲区、嘉兴经济开发区,下同)内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市级储备粮,是指由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嘉兴市市区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市级储备粮工作,落实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市级储备粮计划,根据当地粮食消费合理确定储备品种结构;落实储备粮所需的资金和仓储等设施;加强储备粮管理,确保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第五条 市粮食局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指导和协调下级粮食部门的地方储备粮管理工作,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市财政局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含轮换费用和轮换差价补贴)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负责对市级储备粮财政补贴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农发行嘉兴市分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督。
  第六条 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具体承担市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与储存安全负责。
  承储企业除承担储备粮正常轮换外,未经许可,不再开展其他粮食经营业务。
  当地出现农民余粮销售困难时,市政府可委托承储企业对当地农民余粮进行收购。
承储企业应当接受粮食、财政部门和农发行、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按照“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的要求,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确保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并节约成本和费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市政府有关部门对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和查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市级储备粮以及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各级粮食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不属本行政机关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接受移送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移送的行政机关。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计划和轮换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在确保完成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储备粮储备计划的基础上,可以适当增加储备数量,并报省粮食、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市粮食局应当会同市财政局提出市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和农发行嘉兴市分行下达给承储企业,由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应当监督轮换计划的执行。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根据粮食不同品种的安全库存期限,对市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按照有利于保质、保量、保值,有利于优化储备粮结构和布局,有利于高抛低吸调控市场,有利于减少费用相对减轻财政负担的原则,确定晚粳稻储存年限2年,每年轮换不低于50%,早籼稻、小麦储存年限为2~3年,每年轮换不低于35%,确保储备粮质量。因气候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储存粮食品质下降,不宜再储存时,应当及时安排轮换。
  第十四条 除特殊情形外,市级储备粮的轮换补库应当在储备粮出库后5个月内完成。承储企业应当向粮食生产者直接订购补库粮源;如订购的补库粮源不足时,应当通过公开采购的方式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补库。
  轮换补库结束后,承储企业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入库粮食质量进行鉴定。
  第十五条 轮换出库的市级储备粮,应当进行公开竞价销售,或者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销售。
  出库的储备粮储存时间超过国家规定年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承储企业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经鉴定确定为重度不宜存、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储备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流入口粮市场。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补库结束后15日内,将市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报市粮食局和市财政局备案,并抄送农发行嘉兴市分行。
  第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储备所需资金实行封闭运行,专款专用。承储企业应当在农发行嘉兴市分行开立基本结算账户。

  第三章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应当按照“相对集中、调度便利、储存安全”的原则,逐步集中由市中心粮库存放。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一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要求、粮食仓型、粮食进出库方式、粮食种类、粮食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备粮质量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库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和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状况和信誉良好,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在收购市级储备粮时,应当严格执行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保证入库粮食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粮油储藏技术规范,保证储备粮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鼓励承储企业应用先进储粮技术和现代化管理手段,提高粮油储存水平。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建立质量档案,严格执行市级储备粮储存情况定期检查和品质检测制度。发现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上报市粮食局。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使用统一的账、表、卡及仓牌,及时、准确、完整填报各种储备粮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漏报、拒报。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储备粮库存实物台账,做到储备粮账账相符、账表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建立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明确责任人。
  承储企业应当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在发生各种灾害危及储备粮安全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处置预案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不得在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库点。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以及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等原因已不具备市级储备粮存储条件时,其储存的储备粮由市粮食局负责另行安排储存库点。
  第二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和农发行嘉兴市分行,及时予以审核,按有关规定报损。
  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仓容不足或不具备储存某些储备品种条件时,经市粮食局、财政局同意,可以委托其他粮食企业代储。承储企业应当与代储企业签订代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并对代储企业的代储业务进行严格监管。
  承储企业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代储合同报市粮食局和市财政局备案。
  本细则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于代储企业。

  第四章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八条 市粮食局应当完善市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储备粮的建议。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市区粮食出现明显的供不应求或者粮食市场价格异常波动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由市粮食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所动用粮油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市粮食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
  市级有关部门和储备粮所在地人民政府对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执行,应当给予协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三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报省粮食、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粮食局和市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品种及储存安全情况和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市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查;
  (四)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监督检查人员在从事相关执法活动中,应当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廉洁自律。
  第三十三条 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品种、储存安全以及财政补贴资金使用等方面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责令承储(代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承储(代储)企业存在不适合储存储备粮情况的,市粮食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危及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承储(代储)企业对粮食、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七条 农发行嘉兴市分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粮食、财政部门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及时报批和下达市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拨付市级储备粮相关费用,造成储备粮不能落实或者影响储备粮安全的;
  (四)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的;
  (五)因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市级储备粮被擅自动用或者发生重大坏粮事故的;
  (六)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责令承储(代储)企业改正,或者发现危及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七)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九条 承储(代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市粮食局责令其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三)挪用和擅自动用、轮换储备粮的;
  (四)擅自串换储备粮品种和质量等级的;
  (五)骗取、挪用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的;
  (六)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七)以储备粮或者储备粮仓储设施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八)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已不具备储备粮存储条件,不及时上报有关情况造成储备粮损失的;
  (九)因管理不善或者应急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坏粮事故或者粮食重大损失的。
  第四十条 承储(代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市粮食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或者不建立质量档案,或者出入库粮食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
  (二)对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不按规定及时、准确报送储备粮统计报表和实物台账,或者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问题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重大问题不及时报告或者隐瞒事实的。
  第四十一条 代储企业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造成储备粮损失的,由委托储存的承储企业承担赔偿责任。承储企业可以按照代储合同的约定向代储企业追偿。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破坏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7月4日印发的《嘉兴市本级储备粮食管理办法(试行)》(嘉政办发〔2003〕85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二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试大纲、考核认定及报考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二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试大纲、考核认定及报考规定的通知

建注字[1995]第25号
1995-11-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总后营房部:

  现将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一届四次会议通过的二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试大纲、考核认定工作 实施办法及报考规定印发你们。

  二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试认定工作于一九九六年一月进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依照全国二级注册建筑师考核认定工作实施办法,负责本地区本部门二级注册建筑师的资格审查、培训和认定工作,并于四月底将二级注册建筑师考核认定人员名单报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备案。二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试定于一九九六年三月十六日至十七日举行。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统一制定考试大纲、设计考题及评分标准,考试成绩二年滚动有效。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组织实施考务管理工作,有关考试考务工作另行通知。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协同有关部门认真落实好二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试认定和考试工作。

  附件:1二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试大纲

     2二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核认定工作实施办法

     3二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试报考规定附件一:

二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大纲
(一九九年十月十七日一届四次会议通过)

  一、建筑设计与表达
  着重检验应试者对中小型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构思能力和实力,对试题能否作出合理的解决,包括:场地设计、建筑设计、选型、设备用房及管道系统等,并符合法规规范、不着重于绘画。

  二、建筑结构与设备

  2.1对结构力学有基本了解,对常见荷载、常用结构形式力特点有清晰的概念,能识别一般杆系结构在不同荷载下的内力变形形式。

  2.2了解混凝土结构、砌体结构、钢结构、木结构的基本性能、使用范围及主要构造。

  2.3了解多层、高层(十五层住宅)及中小跨度建筑结构选择基本知识;了解建筑抗震设计的基本知识;了解各类结构形式在抗震烈度下的使用范围;了解天然地基和人工地基的类型及选择基本原则。

  2.4了解在中小型建筑中给水储存,加压及分配;热水加热方式及供应系统,消防给水与自动灭火系统;污水系统及透气系统水系统及处理等。

  2.5了解在中小型建筑中采暖的热源,热媒及系统;机房(锅炉房、制冷机房、空调机房)及主要设备的空间要求,建筑设计与运行等;空调系统及其控制,高层住宅的防火排烟;制冷机类型水系统煤气供应系统等。

  2.6了解在中小型建筑中电力供配电方式,室内外电气配线,电气系统的安全保护,供电设备、电气照明设计及建筑防雷;了解电话、通讯、广播、呼叫、保安、共用天线及闭路电视;消防报警及联动控制等。

  三、建筑法规、经济与施工

  3.1理解并能正确应用有关建筑法律、法规,主要标准及规范。

  3.2了解工程建设费用的组成;能编制一般土建工程概预算;了解一般建筑工程的技术经济指标和土建工程分部分项单价;能估算一般建筑工程的单方造价;熟悉建筑面积的计算原则。

  3.3了解常用建筑结构类型的施工工艺及施工组织的基本知识;了解砌体工程、装修工程、防水工程的材料质量要求、施工要求及施工质量标准。

(考试科目见附表一)

附表一:(略)

附件二:

二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核认定工作实施办法

  一、申报参加考核认定人员资格条件

  凡一九九四年底前取得中级以上工程技术职称,累计从事建筑设计工作5年(含5年)以上,做为专业负责人或项目负责人完成民用建筑分类标准四级以上项目四项(全过程设计),其中三级项目(或中型工业建筑项目)一项,可通过考核认定取得二级注册建筑师资格。

  二、申报考核认定人员,须有所在单位出具申报人无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证明,方准申报。

  三、申报考核认定程序

  1.本人申请并填写二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同委员会1995年15号文附表)。申请人需提供学历、进修证明原件。申报人从事建筑设计的过去和现在单位出具其反映职业实践(设计工作经历)年限、设计业绩及无违反职业道德的证明文件;2.申报人所在单位按照规定条件,对申报人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实,并按隶属关系由各级建设、人事主管部门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等地方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和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审查;

  3.审查合格者,分期分批参加由地方注册建筑师委员会举办的考核认定培训班。

  4.经考核培训合格后,可获得二级注册建筑师资格。

  5.考核认定培训班的教材由全国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等地方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

  6.考核认定资格审查费、培训费收费办法另行规定。

  四、申报考核认定要求

  1.申报人及其单位提供的所有材料和证明文件必须有效、准确无误,并且与申报表相符。对提供假材料、假证明的个人或单位一经发现,取消认定资格,并追究有关单位领导的责任。

  2.各有关设计单位和审查单位必须严格按规定的条件要求和工作程序审查。

  3.二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核认定的资格审查中有关问题的确认,按管委会〔1995〕14号文件精神执行。

  4.通过考核认定取得二级注册建筑师资格的人员有义务参加二级注册建筑师考试评分及有关考试工作。

附件三:

二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试报考规定

  一、申报考试范围和条件

  (一)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部分科目的考试(参加建筑设计与表达一门科目考试,其他两门科目免试):

  1.一九九四年底前取得中级(含中级)以上工程技术职务,不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人员;

  2.符合附表二规定专业学历和最迟毕业年限与最少职业实践时间条件的人员。

  (二)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全部科目的考试:

  1符合附表三规定的专业学历、最迟毕业年限和最少职业实践时间;

  2具有助理建筑师、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3年(含3年)以上者;

  3不具备上述规定条件的人员,从事建筑设计工作累计13年以上,且作为项目负责人或专业负责人完成建筑工程分类标准四级以上项目四项(全过程设计),其中三级以上项目(或中型工业建筑项目)不少于一项者。

  二、申请报名考试的人员须有所在单位出具申请人无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证明,方准申报

  三、报考工作程序

  1.本人申请并填写二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试申请表(按建设〔1995〕222号文附表三填写),并提供学历证书、进修证明原件及反映设计业绩和无违反职业道德的证明文件。

  2.申报人所在单位按照报考条件,对申报人进行复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等地方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审查。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等地方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地区(含中央直属设计单位)所有申请考试人员的资格审查工作并签发准考证。

  4.报名及考务费由申报人所在单位在报名时与申报材料一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等地方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交纳,地方委员会应按规定要求,向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上交试卷费,具体收费办法另行规定。

  四、申报考试要求

  1.申请人及其单位提供的所有材料和证明文件必须有效,准确无误,并且与申报表相符。对提供假材料、假证明的个人或单位一经发现,取消个人考试资格,三年内不得申报考试,并追究有关单位领导的责任。

  2.各有关设计单位和审查单位必须严格按规定的条件要求和工作程序进行。

  3.二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试审查中有关问题的确认,按委员会〔1995〕第14号文件精神执行。

附表二:(略)


附表三:(略)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艾滋病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艾滋病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04)243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艾滋病、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泰州市艾滋病、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的发生和传播,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江苏省艾滋病防治条例》、卫生部《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
第三条 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加强宣传教育、行为干预,实行社会综合治理。
全社会应当重视和支持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
第四条 各级政府必须加强对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和组织实施艾滋病防治规划,保障必要的防治经费。
各级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艾滋病、性病防治的科学研究,推广安全有效的艾滋病、性病防治技术和治疗药品。
第五条 市及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
市及各市(区)发展与改革、财政、公安、劳动保障、民政、教育、人事、司法行政、工商、药品监管、人口与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以及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以及红十字会等团体和组织应当结合自身职责,参与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款物用于艾滋病防治以及以志愿者组织等形式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全社会都应当关心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
第七条 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各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卫生行政部门、人事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

第八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民的法制教育和社会公德教育,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有计划地开展以艾滋病、性病的传播途径、流行特点、防护知识为重点的宣传教育活动。培养人们的健康意识和洁身自爱、自尊、自重的道德情操。
各级教育部门应当在青少年学生中开展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的健康教育,将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纳入普通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教育教学计划。
卫生、农业等行政部门应当编写、印发适合农村地区的宣传材料,在农村开展多种形式的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宣传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开展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的宣传,定期播放或者刊登有关的公益性广告,并对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公益性宣传实行费用减免。
第九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艾滋病、性病流行特点,有针对性地采取科学有效的艾滋病、性病防治干预措施。
在全社会推广正确使用安全套。通过在公共场所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等途径,提供便捷的安全套发售服务。
市及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推广医用针具市场营销、对吸毒人员的药品维持治疗及其他有效干预措施。
第十条 宾馆、美容美发厅、歌舞厅、浴室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可能造成艾滋病、性病传播的公用物品和器具进行严格消毒,保证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艾滋病、性病防治宣传教育活动,在经营场所张贴或者摆放艾滋病、性病防治宣传品。
从事理发、美容、浴室、保健按摩、歌舞厅、宾馆等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公共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应当将艾滋病、性病检测纳入定期体检的内容,检测结果阳性人员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十一条 提倡在婚前体检时进行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医疗保健机构对婚前体检检测出的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应当向当事人提出预防、治疗等医学措施的建议,指导其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诊治,并报告当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十二条 禁止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捐献人体组织、器官、骨髓、细胞、血液或者精液。
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必须对人体组织、器官、骨髓、细胞、血液、精液的捐献者和受捐者进行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肺结核病人、孕产妇、手术病人、性病患者的艾滋病监测。

第三章 控制

第十三条 实行艾滋病自愿检测制度。对自愿进行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的人员实行免费咨询与血液初筛检测。
下列对象应当接受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
(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的家属或者密切接触者;
(二)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母亲所产新生儿;
(三)发生职业暴露的医务人员或其他人员;
(四)共用注射器的吸毒人员;
(五)男性同性恋者;
(六)无保护的非固定异性性接触者;
(七)有有偿供血、受血及血液制品史者;
(八)其他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高危人群。
市及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工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本地免费艾滋病咨询检测机构的地点以及联系方式。
艾滋病咨询检测机构对自愿检测发现的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应当开展治疗咨询,并指导其到当地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诊治。
法律规定必须接受强制检测的,依照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及各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分别指定一所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负责收治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
第十五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严格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血液、原料血浆进行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做好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的毁形和可重复使用医疗、卫生用品的消毒工作,防止艾滋病、性病医源性传播。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科学研究机构用于艾滋病诊断治疗研究的检验、医疗器材必须严格消毒,做好污染物品的消毒处理,防止发生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
第十八条 艾滋病病毒的保存、传递和使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交换、传递和使用。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发现艾滋病人及感染者和性病病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分别向所在地的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必须按规定逐级上报。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疫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必须定期对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的艾滋病、性病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进行核实、检查、指导。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规定加强疫情互相通报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及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的疫情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疫情。
第二十二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阅艾滋病、性病病历和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开展性病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适合开展性病诊疗工作的固定场所;
(二)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性病防治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性病诊疗、辅助诊断设备和消毒、隔离设备。
(四)有疫情报告、消毒隔离等管理制度;
(五)有艾滋病、性病防治咨询室;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实行性病诊疗机构执业登记制度。在市区范围内开设性病诊疗的机构,必须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级市范围内开设性病诊疗的机构必须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对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申请单位,按照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结合国家有关性病诊疗规范的要求,经评审验收合格,发给注明性传播疾病诊疗科目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方可开展性病诊疗业务。
性病诊疗机构必须按照国家、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性病诊断标准和治疗方案对性病病人进行诊断和治疗。
对获得性传播疾病诊疗许可的医疗卫生单位实行年审制度。审核不合格的,取消其性病诊疗许可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性病诊疗广告或变相的性病诊疗广告。
第二十六条 市及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在辖区内对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艾滋病、性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一切单位和个人依照艾滋病、性病防治法律、法规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艾滋病、性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三)对下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的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依法调查处理违反艾滋病、性病防治法律、法规的事件;
(五)其它监督管理事项。
第二十七条 市及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和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卫生监督机构内设立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执行艾滋病、性病监督管理任务。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设立传染病管理检查员,负责检查本单位及责任地段的艾滋病、性病防治管理工作,并向有关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
第二十八条 市及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对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设立艾滋病诊断治疗专家组,负责艾滋病的诊断治疗等工作。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艾滋病、性病疫情监测与管理,定期分析疫情及流行趋势;为开展防治工作提供技术指导与服务,在易感染艾滋病的人群中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控制和干预措施;负责对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建立档案,定期进行随访。
第二十九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出入境人员及国境口岸相关人员实施艾滋病、性病监测工作,阻止患有艾滋病的外国人入境,积极协助疾控机构做好归国人员艾滋病的跟踪调查。
第三十条 工商部门配合卫生部门执行有关艾滋病、性病管理规范,支持防治艾滋病的宣传和公益广告工作,查处违法性病诊疗广告。城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乱涂乱贴性病广告的治理。
第三十一条 公安部门应当依法严厉打击卖淫嫖娼、贩毒、吸毒以及非法采供血等违法犯罪活动,加强对强制戒毒人员、被查处的卖淫嫖娼人员等人群的艾滋病、性病防治宣传教育。
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对羁押和被监管的卖淫、嫖娼、吸毒等人员进行艾滋病、性病检测,为羁押和被监管人员中的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设立专门场所,督促其接受治疗,并在其依法获准离开羁押场所时,通知其住所地的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三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治疗艾滋病用药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对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的艾滋病毒感染者应积极提供相应的就业服务,帮助其实现再就业。
第三十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预防艾滋病的公益性宣传和安全套的推行工作。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与生殖健康服务中,发现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应当指导其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诊治。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必须安排专项防治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确保艾滋病免费咨询检测及抗病毒治疗工作的需要,同时做好经费使用的监督和效益评估。
第三十五条 民政部门负责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中的社会捐赠和救助工作。协助卫生部门对救助人员进行艾滋病、性病知识的宣传教育,对疑似的艾滋病、性病病人应及时送指定诊疗机构检查诊断治疗。
第三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开展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和对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的关怀活动。
第三十七条 市及各市(区)人民政府对艾滋病病人的治疗费用按国家政策给予减免,对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给予经济救助,对艾滋病病人的遗孤在义务教育阶段实行免费就学。

第五章 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人、病毒感染者及其亲属;不得侵犯其依法享有的获得医疗服务、劳动就业、学习和参加社会活动等合法权利。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病史等资料。
第四十条 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应当履行接受流行病学调查的义务,学习有关防治知识,接受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治疗和医学指导,并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艾滋病病毒传播、扩散。
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与他人发生性接触的,应当将其患病或者感染的事实事先告知对方。
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不得故意将艾滋病病毒传播给他人。
第四十一条 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登记结婚,应当在登记前向对方说明患病或者感染的事实;告知后双方同意申请结婚登记的,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指导。
第四十二条 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接受住院治疗或者门诊手术、透析治疗、口腔治疗等侵入性操作的,应当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或者批准的医疗机构就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公用物品和器具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供血机构提供的临床用血未进行艾滋病检测的,由卫生、药品监管等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未对有关医疗、卫生器材及用品进行消毒和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传播艾滋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过错造成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拒绝、阻碍艾滋病防治监督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违反国家规定发布性病诊疗广告的,由工商、城管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不履行各自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艾滋病(AIDS),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
(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是指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无症状或者不能诊断为艾滋病病人者。
(三)艾滋病病人,是指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临床上出现条件性感染或恶性肿瘤或CD4淋巴细胞总数少于200/mm3者。
(三)性病,指除艾滋病之外的淋病、梅毒、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软下疳、生殖器疱疹、性病性淋巴肉芽肿以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疾病的发生所规定的其他性传播性疾病。
(四)职业暴露,是指实验室、医护、预防保健人员以及有关的监管工作人员,在从事艾滋病防治工作及相关工作的过程中意外被艾滋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患者的血液、体液污染了破损的皮肤或非胃肠道粘膜、或被含有艾滋病病毒的血液、体液污染了的针头及其它锐器刺破皮肤,而具有被艾滋病病毒感染的可能性的情况
(五)与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有密切接触者,是指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配偶、性接触者和其他共同生活者,与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共用注射器(具)的吸毒者,被艾滋病病毒感染的母亲所生育的子女。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