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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扬州市监察局关于对国有产权转让工作实施监督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23:34: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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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扬州市监察局关于对国有产权转让工作实施监督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扬府办发〔2006〕78号



关于转发《扬州市监察局关于对国有产权转让工作实施监督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对国有产权转让工作的监督,促进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廉洁规范,现将扬州市监察局制定的《扬州市监察局关于对国有产权转让工作实施监督的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八日



扬州市监察局关于对国有产权
转让工作实施监督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产权转让工作的监督,保护国家和其他所有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证国有产权转让合法有序地进行,促进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廉洁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2003年第3号令)、《扬州市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扬政发[1999]15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监察局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产权转让工作实施监督活动,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国有产权是指国有有形资产、无形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经营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等权利。具体包括:
(一)国有企业的整体或部分产权;
(二)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产(股)权;
(三)行政事业性资产国有产权;
(四)国有特许经营权;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国有产权。
本暂行办法所称国有产权转让,是指有偿出让或者受让国有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 市监察局对下列国有产权转让工作实施监督
(一)国有产权转让决策、运作、批准情况:
1、国有产权转让是否进行可行性研究,是否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
2、国有产权转让是否经过有权机构的批准;
3、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价格确定等操作是否规范,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等结果是否报相关部门备案、公示,相关单位(人)是否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独立、公正执业;
4、涉及职工利益是否听取职工意见,职工安置等是否经职代会讨论通过;
5、产权交易机构的确定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在省国资委指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交易。
(二)国有产权转让进场交易情况:
1、产权交易机构对国有产权转让的要件及标准是否进行审查把关;
2、国有产权转让公告是否在指定媒体上进行公开发布,公告内容是否详实,公告期限是否符合规定,对受让方提出的受让条件是否公正合理;
3、转让方式是否符合规定,符合竞价条件的产权转让项目,是否通过竞价方式进行交易,直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产权的,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4、参与产权交易的工作人员是否按规定程序进行操作,对交易过程中出现的违规行为是否及时制止和纠正,履行职责时与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是否回避,有无以买方的身份或委托他人参加自己组织的交易活动;
5、出让人是否以买方的身份或者委托他人受让自己出让的国有产权,交易当事人是否恶意串通故意操纵交易价格;
6、受让人财务状况、支付能力、商业信用等是否良好,受让国有产权的相关条件是否具备。
(三)国有产权转让成交付款及相关手续办理情况
1、转让价款是否按时支付,分期付款的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2、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3、国有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是否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转让标的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是否做好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4、转让国有产权取得的净收益,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 市监察局对国有产权转让工作的监督,采取常规监督和专项监督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一)督促市国资、财政部门依法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制定完善国有产权转让、监管的相关规章制度,加强对国有产权转让活动及产权交易机构执行法律法规、程序等情况的监督检查,产权交易机构定期向市监察局通报国有产权交易工作开展情况;
(二)及时了解国有产权转让决策、运作、批准等情况,发现和纠正运作不规范,场外交易等行为;
(三)及时了解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发布、转让方式、操作程序等情况,发现和纠正存在问题;
(四)对国有产权交易机构采用竞价、招标、协议等方式的转让活动实施现场监督,保证交易的公正性;
(五)必要时对受让人资格审查情况进行复核;
(六)受理群众对国有产权转让工作的各类举报、投诉,并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条 市监察局派出的监督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坚持原则,公正廉洁。
(一)认真学习掌握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法律法规和程序、要求;
(二)熟悉国有产权转让项目情况。对监督中发现的违规违纪行为,情节较轻的,应当场指出,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对责任人员批评教育。对严重违反规定的,建议有关机构中止交易活动,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三)严守国有产权转让工作秘密。不得对外透露任何保密交易信息;
(四)遇有可能影响公正监督的情况,应主动申请回避。
第七条 监督人员在实施监督过程中,不认真履行国有产权转让监管职责的,违反本办法,不严格把关、违反工作程序、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等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分别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1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促进城乡建设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法人、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从事房地产开发及其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由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开发资质证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外商投资的房地产经营企业(以下合称开发经营企业)进行。
金融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设立开发经营企业。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开发经营企业
第五条 开发经营企业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房地产开发和经营单位,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资质条件划分为一、二、三、四四个等级,并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开发项目。
一、二、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自有流动资金分别不得少于二千万元、一千万元和五百万元;中级以上技术和经济职称人员分别不得少于十二人、八人和四人;从事综合开发的经历分别不得少于五年、三年、二年;有相应从事综合开发的实绩。
四级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三百万元,工程技术负责人应具有建筑结构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应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
自有流动资金和中级以上技术、经济职称人员达到一、二、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标准,而从事综合开发的经历和实绩未达到相应标准的,其资质可定低一个等级。
第七条 组建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经省或市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申请领取开发资质证书、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未领取资质证书的,工商和税务部门不予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
第八条 组建外商投资的房地产经营企业,必须在取得开发项目并经批准设立后,按规定申请领取开发资质证书,凭有关批准文件和资质证书到工商、税务、外汇、金融等部门办理登记。
外商投资的房地产经营企业应根据其经营项目的规模,参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标准,拥有相应的自有流动资金和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第九条 申请开发资质证书应提交以下证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成立的批准文件和公司章程,外商投资的房地产经营企业立项的批准文件和经批准的合同、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
(三)有效的资金验资证明;
(四)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资格证书、任职文件以及聘用人员的聘用合同;
(五)开发经营企业的开发经历和实绩的证明材料;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
开发资质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条 外商投资的房地产经营企业在开发项目完成后自行终止。原开发资质证书和相应的营业执照同时失效。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从事经济、科技、工业等开发区的开发及住宅小区的建设,应当按照城乡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开发区或小区的功能、规模和各项经济技术指标等,组织编制或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详细规划,经依法审批后,方能进行开发建设。
第十二条 开发经营企业必须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搞好开发区或小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的配套建设。建成的开发区或小区,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验收不合格的,承担开发的单位应当在限期内达到验收标准。
第十三条 开发经营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不进行开发建设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开发经营企业对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进行转让的,其投入开发资金必须达到项目投资总额(不含地价款)20%以上。出让合同规定不准转让的不得转让。
第十五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与所占的土地使用权不可分离。建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土地,不得单独以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连同其土地使用权的一并转让,应在双方签订转让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开发经营企业向境外出售房屋时,应经市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部门批准。
在境外出售(或预售)房屋时,应公告批准机关及批准的文号。
第十八条 开发经营企业预售房屋时,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预售房屋许可证。
经批准预售的房屋,在刊登售房广告时,须载明预售房屋许可证的编号。
第十九条 开发经营企业预收的房屋预售款必须用于已预售的房屋建设,在支付和清偿该预售房屋的全部建设费用之前,不能挪作他用。擅自挪用房屋预售款,致使房屋不能按期竣工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预售房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开发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
(二)已在当地注册的银行开立代收房屋预售款的帐户;
(三)已签订房屋建筑合同;
(四)除缴足地价款外投入该房屋建设的资金已达投资总额的20%以上,或者该房屋建设项目的基础工程已经完成;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预售房屋时,买卖双方须订立预购合同,并在订立预购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持预购合同到县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购登记。
预购合同应包括房屋的位置、地点、配套设施、装修标准、售价、竣工交付使用时间等内容。
预购的房屋在未竣工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不得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开发经营企业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应向县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确认产权,领取《房屋产权权属证明书》。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收到确认产权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
第二十三条 开发经营企业出售房屋时,买卖双方应签订合同,并到县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
第二十四条 开发经营企业转让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时,应经县以上评估机构对需转让的房屋或土地使用权进行价值评估,并依法缴纳税、费。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可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所产生的增值征收增值费(税)。增值费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成立房地产经纪事务(服务)机构,须向县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经纪人依法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并登记注册后,方能进行房地产经纪活动。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对其建设的住宅小区和各类楼宇负责物业管理,或委托有管理能力的单位负责物业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开发经营企业不得出卖、转让、出租开发资质证书,违者,由发证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给予降低资质等级或取消开发资格的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预售房屋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权属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预售房屋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对转让方处以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标准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转让预购房屋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未依法缴纳税费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从事经纪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纪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
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6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八条。
二、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未经批准预售房屋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权属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预售房屋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7年10月16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呼吸解热镇痛和专科特殊用药等药品价格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呼吸解热镇痛和专科特殊用药等药品价格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2]41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根据《药品政府定价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在进行成本价格调查、专家评审和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我委决定调整呼吸、解热镇痛和专科特殊用药等药品最高零售限价。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后的价格,单独定价药品按《单独定价药品最高零售限价》(附件1)的规定执行;统一定价药品按《统一定价药品最高零售限价》(附件2)的规定执行。

附件1中未列的规格,以及附件2中未列的剂型和规格,由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药品差比价规则》,制定公布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的最高零售限价。

二、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零售药店及其他药品生产经营单位销售相关药品的价格不得超过此次公布的价格。

三、取消部分药品的单独定价价格或资格,详见《取消部分单独定价药品价格或资格品种》(附件3)。

四、对于我委尚未定价的化学药品,暂由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临时零售价格。

五、上述规定自2013年2月1日起执行。凡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一律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六、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药品价格监督检查和药品市场购销价格监测工作,执行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报告我委(价格司)。

附件:1、单独定价药品最高零售限价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30108/7845c44094b21255de5001.pdf
2、统一定价药品最高零售限价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30108/7845c44094b21255de6b02.pdf
3、取消部分单独定价药品价格或资格品种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30108/7845c44094b21255de8603.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2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