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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夫妻一方出售房屋的效力认定/王礼仁

时间:2024-07-09 21:11: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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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夫妻一方出售房屋的效力认定
(关于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居住权的修改意见)

王礼仁


  201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该解释第十二条规定:
  登记于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除外。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的,离婚时另一方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一、第十二条所涉及的焦点——一方出售用于共同居住的房屋是否适用善意取得
该解释第十二条对于一方出售房屋的效力问题,争议较大的主要是:用于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居的房屋是否善意取得问题。现在又不少人(包括高层立法机关)提出反对意见。我认为,用于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居的房屋,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是正确的。而且包括一方个人所有的房屋,如果是用于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居的,亦不适用用善意取得。
  二、一方出售用于共同居住房屋的司法现状
  物权法颁布后,我曾对婚姻法如何适用物权法问题,作过专门调研,其中包括一方出售用于共同居住房屋的效力问题在内 。
  从这次调研的情况看,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出售用于共同居住的房屋,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都认定为有效。特别是一方出售用于夫妻或家庭共同居住的个人房屋,普遍认为有效。其理由是:个人的财产个人有权处理,不需要他人同意。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看,这种理解和处理,并无不当。但从亲属法(婚姻法)的角度来看,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处分“用于共同居住”的房屋或“共同生活”的其他财产,则侵害了另一方的权利。这在许多国家是明文禁止的,即夫妻一方出售用于共同居住的房屋或“共同生活”的其他财产,属于绝对无效,第三人没有抗辩权。
  我国对这方面尚无法律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涉及居住权的案例,王女士和李先生于2000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李先生父亲名下的一处单元房内。2004年9月,李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王女士的婚姻关系。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并判令原居住房屋由双方各居住一间。然而在判决生效前,李父已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从而导致判决无法履行。法院遂启动再审程序。再审时,一审法院判决双方住房均自行解决,李先生给付王女士经济帮助6万元。李先生对此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又撤销了给付经济帮助的判决。王女士不服,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于是她以李父侵犯了自己的居住权为由将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李父一次性支付住房经济补偿费6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女士和李先生对结婚后共同居住的房屋均享有居住权,李父在离婚判决尚未生效时即将房屋出卖,其行为存在过错,并造成王女士无房居住,故侵犯了王女士的居住权。虽然李父对诉争房屋享有处分权,但这不能对抗王女士居住权丧失的事实,因此判决李父给付王女士住房补偿费6万元。
  这个案例的处理,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当事人的权利,但由于没有相关的法律保障,其处理并不完美。
  三、应当通过司法解释规定,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向第三人出售用于共同居住的房屋无效
  物权法草案四次审议稿第十五章对“居住权”作了规定。但正式通过的物权法没有规定居住权,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胡康生向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汇报物权法草案的修改情况时表示,对物权法要不要规定居住权,一直有争论。胡康生表示,法律委研究认为,居住权的适用面很窄,基于家庭关系的居住问题适用婚姻法有关抚养、赡养等规定,基于租赁关系的居住问题适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这些情形都不适用草案关于居住权的规定。而且,居住权大多发生在亲属朋友之间,一旦发生纠纷,可以通过现行有关法律规定的救济渠道加以解决。因此,法律委建议将草案第十五章删去。 这就是无权法之所以没有规定居住权的原因。
  居住权是因家庭关系、婚姻关系而产生的赡养、扶养和抚养的需求设定的权利,表现为居住权人因居住的目的对他人所有的房屋的使用权。因而,居住权主要存在于婚姻家庭领域。在物权法中不设立居住权,有其合理性。但在国外,不少国家民法典亲属法中,都有关于居住权或财产用益权的规定。居住权理论上又称之为“人役权”,所谓人役权,是为了特定人的利益而利用他人所有之物的权利,即以他人之物供自己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在德国、瑞士、法国民法典以英国、美国部分州都有这种类似法律规定。法国民法典第215条第3款:“夫妻各方,未经他方同意,不得擅自处分家庭住宅据以得到保护的权利,也不得处分住宅内配备的家具。对处分行为未予同意的一方配偶,得请求撤销处分。请求撤销处分行为的诉权,得在知道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依据德国民法典第1365条第1款处分全部财产和依据第1369条第1款处分家庭用具行为的效力是:(1)依据联邦法院的判例,“依1365条第1款的规定,需要征得对方同意的处分行为,排斥善意取得制度或公信制度的适用”, 依据1369条第1款的规定,需要征得对方同意的行为“排斥第932条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其理由是“第1365条和第1369条属于绝对性的让与禁止规定,不能援用第135条第2款的规定”
  我国司法实践中,已出现了一方出售房屋侵害他人居住权的案例,对此应当引起重视。我们建议,应当尽快完善这方面的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向第三人出售用于共同居住的房屋(无论是共有或一方自己所有),都应当认定无效。而且是绝对无效,不存在善意区的问题。其具体理由是:
  1、对于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向第三人出售用于共同居住的房屋共有房屋自有房屋,如果承认善意取得,则可能造成部分人丧失居住权,丧失基本的生存条件。
  2、对于用于共同居住的一方所有房屋,如果承认所有权人有任意处分权,承认其出卖有效,将会使物权法用益物权在婚姻法不能得到贯彻。
  3、对于用于共同居住的一方所有房屋,如果承认所有权人有任意处分权,所有权人将会逃避法律责任。对于离婚时需要以住房帮助的,则会在离婚之前将房屋出售他人。从而使离婚房屋帮助不能实现。
因而,为了保护夫妻一方的居住权,应当对一方擅自出售用于共同居住的房屋,加以特别保护和限制。一是对用于共同居住的一方所有的房屋,限制其处分;二是设立绝对无效制度,即对于用于共同居住的房屋,不论是共有,还是一方所有,都绝对无效,不适用善意取得。
  那么,是直接规定居住权,还是通过间接规定保护居住权,值得研究。
  由于物权法没有规定居住权,目前要重新规定居住权,要复杂一些,难度稍大一些。如果要规定居住权,通过修改物权法来实现的可能性不大,则要待修改婚姻法时,在婚姻法中进行规定,其时日旷久。为了简捷易行,目前可以采取间接规定的办法。一是在对物权交易效力的解释时,直接明确规定,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出售用于共同居住的房屋无效。二是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了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在对用益物权解释时,直接明确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出售用于共同居住的房屋或其他财产无效。
  目前的司法解释采取了第一种办法,但还不够完善,应当坚持和完善。



关于印发《国家知识产权局2008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印发《国家知识产权局2008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局机关各部门,专利局各部门,局直属各单位、各社会团体:

  现将《国家知识产权局2008年工作要点》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各部门各单位要将工作执行情况及时反馈规划发展司,规划发展司将对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2008年工作要点

  2008年是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的第一年,也将迎来改革开放30周年,更是大力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加快建设知识产权强局的关键之年。面对新形势新情况,做好今年的知识产权工作,十分重要。2008年我局工作的总体要求是: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大力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和加快建设知识产权强局,进一步加强干部和人才队伍建设,完善专利法律法规体系,不断提升专利工作综合能力,着力推进信息化建设,推动知识产权事业又好又快发展。

  根据上述总体要求,今年我局的工作要点是:

  一、大力实施知识产权战略

  一是正式启动知识产权战略实施。进一步完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讨论稿)》,积极筹备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制定工作领导小组第四次会议,力争《纲要》顺利审议通过,并提请国务院适时颁布。认真配合中办、国办,做好《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决定(讨论稿)》的修改完善工作,提请召开全国知识产权大会,正式启动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战略办负责)

  二是广泛宣传知识产权战略。继续完善宣传方案,发行宣传读本。通过电视、网络、报刊等媒体广泛宣传《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增强全民知识产权意识。把握好舆论导向,通过适当渠道,向我国的主要贸易伙伴国通报有关战略实施工作,为我国参与全球经济竞争营造良好氛围。(战略办负责)

  三是制定并推进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工作计划。根据《纲要》确定的目标和任务,研究制定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的中近期工作计划和2008年年度推进计划。工作计划要做到目标、任务明确,责任到单位、到负责人。特别是要把专利战略和中介服务体系战略实施好。适时建立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绩效评估机制,确保战略实施取得成效。(战略办负责)

  二、进一步加强专利法律法规体系建设

  配合立法部门对专利法修订草案进行审查,积极开展调研、征求意见等工作,推动专利法第三次修改的完成。制定专利法实施细则修改方案,适时提请国务院审议专利法实施细则修订草案(送审稿)。对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中的重大问题,如强制许可的颁发、限制和控制专利权滥用行为、授予专利权的标准等开展专题研究。做好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修改工作,对行政执法涉及的司法监督程序等程序问题进行调研,起草专利侵权判定标准,提出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修改建议。开展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以及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保护相关问题的研究。(条法司负责)

  三、深入开展知识产权宏观管理工作

  一是继续加强政策研究工作。配合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认真做好重点问题的调查研究和软课题研究。进一步完善政务信息上报制度,拓宽信息报送渠道,定期发布信息工作要点,提高信息数量和质量。研究建立科学、全面的专利统计指标体系和专利实施量化指标体系,统一专利数据交换对外口径,加强专利统计分析工作。(办公室、规划司负责)

  二是力争《知识产权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尽早发布。积极配合国办,力争尽早发布《知识产权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在《规划》发布后,要监督各地区、各部门认真做好规划实施工作。对规划的实施情况开展评估,深入研究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对策建议。结合国家总体规划和区域规划的实际,适时对规划作出调整。(规划司负责)

  三是强化知识产权执法力度,提高保护水平。建立一批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为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执法救济援助。选择重点领域、重点地区,开展跨部门、跨地区的知识产权执法专项行动。协助做好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协调司负责)

  四是加大对地方和行业知识产权工作的指导与服务力度。深化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推进试点示范城市、园区率先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启动《试点示范城市实施知识产权战略行动计划》、《试点示范园区实施知识产权战略行动计划》,开展“铁路行业知识产权战略试点”工作。配合国家区域发展战略,大力实施区域知识产权促进工程。提高专利申请质量,防止非正常申请。加强与有关部委的合作,推动制定部门和行业的知识产权管理规章制度,切实做好部门及行业知识产权管理。(协调司负责)

  五是进一步加强企业知识产权工作,推动专利技术产业化。制定企业知识产权促进办法,开展企业知识产权战略推进工程试点。扩大国家专利产业化工程规模,研究制定和实施自主知识产权示范项目计划,建立知识产权产业化辅导服务系统,开展知识产权产业化促进服务中心认证建设试点等工作。加强国家专利技术展示交易中心建设,健全中心工作体制机制。大力实施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促进工程,推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工作。(协调司负责)
六是加强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对国家重点行业、重点领域进行专利技术分析研究,为政府宏观经济管理部门提供高水平的专利分析研究报告,并向社会适时发布专利信息预警。不断提高知识产权中介服务能力,组织实施知识产权中介服务体系建设专题战略,不断完善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制度,有序组织2008年代理人资格考试。做好专利受理窗口和呼叫中心的工作,抓好知识产权文库建设和知识产权陈列馆建设,着力开展知识产权咨询服务与专利文献阅览服务工作。(协调司、条法司、审业部、文献部负责)

  四、加强专利审查综合能力建设

  一是完善专利审查工作机制,提高专利审查质量。全面推行并不断完善专利审查四联动工作机制,实现审查标准制定、审查质量控制、审查业务培训和学术研究的有机整合与良性互动,促使各项工作协调运作,保障专利审查工作顺利开展,高质高效完成2008年度专利审查计划任务。(审业部负责)

  二是继续强化审查质量管理与流程管理。构建复审及无效质量评价体系,全面运行并健全覆盖全流程的审查质量管理与评价体系,完善审查质量的过程控制与审查结果评价相结合的审查质量控制模式。建设审查质量管理信息化系统。加强质检队伍建设,成立能够满足一定抽样量的质量检查组。深入优化审查流程,全面规范审查流程操作程序,着力制定审查操作规程,完善案源调配及流程数据统计分析系统。(审业部负责)

  三是继续加强审查业务研究。建立科学合理的审查业务研究机制,优化整合学术研究资源,完善课题的管理模式与管理办法。加强重点领域,如审查标准、审查流程优化、审查案源调控以及世界主要知识产权局综合能力比较等方面课题的研究并进一步推动研究成果的推广利用。(审业部负责)

  五、着力推进知识产权信息化建设

  一是全力抓好信息化重大项目的建设。加强信息化工作的制度建设,加快职能转变,增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用户和实施者的参与度,确保项目质量。加快中国专利电子审批系统、中国专利检索与服务平台等重大项目的建设,实现这两大项目年内上线试运行。做好数据清理和整合工作,力保新建系统与在用系统的平稳切换。(信息化办负责)

  二是加强信息资源建设,提升信息化服务水平。不断规范项目管理,建立统一的数据加工标准,确保中国专利数据初加工、中国专利数据深加工、中国专利摘要英文翻译等15个即时加工项目按计划完成。加强自动化固定资产管理,完善运维管理方面的规范制度,加强对运维工作的监管。加强地方专利信息服务的规划管理工作,加大对地方网点的支持,完善专利信息服务体系,积极推进面向公众的专利信息服务。(信息化办、文献部负责)

  六、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宣传工作

  以十七大精神为导向,围绕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战略目标,以知识产权战略实施为着力点,大力开展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宣传,全面推进知识产权文化建设。不断拓宽宣传渠道,丰富各地宣传活动的形式,提高公民知识产权意识。围绕我局中心工作,继续开展在线访谈、“开放日” 等宣传活动。举办知识产权诗歌大赛、知识产权文化专题辩论赛,打造“CCTV创新盛典”、“巾帼发明家评选”等品牌活动。积极配合有关部委做好“保护知识产权宣传周”、 奥运知识产权宣传等重点宣传活动。做好《国家知识产权局年报》改版工作,按时出版《中国知识产权年鉴》,加强舆论监督,提高对内、对外的知识产权宣传效果。(办公室负责)

  七、切实知识产权人才队伍建设

  一是加强干部队伍建设,推进干部人事制度改革。推进干部选拔任用制度改革,完善公开选拔、竞争上岗等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办法,完善人才培养、评价、激励机制。深入实施公务员法,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加大优秀年轻干部培养力度,做好后备干部队伍的选拔与培养。(人事司、人教部负责)

  二是抓好知识产权高层次人才、专门人才的培养。推进百千万知识产权人才工程,深入贯彻《“十一五”知识产权人才规划》和《专利人才教育培训指南(试行)》。着力抓好培训基础性工作,建立培训综合管理系统,创新培训管理模式,使培训工作走上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人事司、人教部负责)

  三是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培训工作。积极开展知识产权培训,大力提高全社会知识产权意识。继续以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广大科研技术人员、知识产权专业人员队伍为重点,开展知识产权培训。加强与地方政府其他相关部门的协作,共同开展培训工作,进一步增强培训效果。要重点对各地区企业知识产权专业人员普遍进行一次培训。(人事司负责)

  八、进一步开拓知识产权国际合作与交流

  一是深化知识产权对外合作与交流。着力发展同欧专局的战略合作关系,谋求与之在重大国际知识产权事务中的合作。继续加强与美、日的双边合作,推进我知识产权人才培养、法律法规建设、信息化建设等工作。深入开展中日韩三局合作,促成中澳新三局合作框架的建立,引导亚太地区知识产权规则的制定朝着于我有利的方向发展。不断增强同港澳台地区及周边国家、发展中大国以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合作。(国际司负责)

  二是开拓新的合作方式,提升国际影响力。开展对欠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培训,通过开展培训或举办研讨会,把握相关国家的知识产权发展动态,对其知识产权制度施加影响,为多边场合谋求共同利益奠定基础。配合国家总体外交方针,塑造良好的国际形象,提升国际影响力,为我企业“走出去”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国际司负责)

  九、进一步加强条件保障能力建设

  一是继续加强计划与预算管理,加大监督执行力度。完善计划管理系统,进一步规范部门计划申报的内容与程序,提高计划与预算编制的科学性。着力加强计划与预算的监督执行,利用办公自动化系统,采用“红绿灯”形式监控计划工作完成情况,研究制定科学合理的考核评估指标体系。继续加强财务制度建设,提高财务“刚性”预算意识。加强对局属各单位的财政监督与指导。完善政府采购信息统计与公布制度。在加强内部审计的同时,积极配合国家审计部门做好预算执行审计工作,提高各部门对财务监管的认识和财务制度执行的水平。(规划司、办公室负责)

  二是着力抓好“三期工程”。进一步加强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北京市人民政府的沟通,局内有关部门通力合作,在发改委批复同意征地后,立即与土地转让方签署土地转让补偿协议,尽快完成拆迁工作。适时启动业务用房建设立项与规划工作,力争使“三期工程”项目不断取得新进展。(规划司、办公室负责)

  三是继续做好后勤保障工作。不断提高后勤服务水平和质量,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的主动性,进一步改善职工办公与就餐条件。加强对宿舍区的物业管理。尽力为居住集体宿舍的青年职工提供方便,改善居住环境。加强离退休干部工作,关心离退休同志的健康和生活。(办公室负责)

  十、不断加强党的建设与机关文化建设

  一是大力推进思想政治建设。以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为主线,以党组中心组学习为重点,组织开展专题学习。建立健全机关党委学习、交流制度,定期组织以学习党务工作知识为主要内容的专题研讨。抓好干部理论学习、时事政策学习和思想教育,认真研究解决新时期党建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机关党委负责)

  二是全面加强党组织建设。做好直属机关党委换届选举工作。继续探讨在有条件的直属单位设立基层党委的好经验好做法,并继续推广设置党政联席会议制度。抓好党校建设,加强党校各个教学环节的管理。继续做好青年工作,不断加快青年队伍的健康发展,重点抓好对团干部和青年骨干的培养。(机关党委负责)

  三是狠抓反腐倡廉建设。认真贯彻十七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精神,深入开展理想信念和廉洁从政教育,开展党风廉政宣传教育月活动。制定《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要点》,完善反腐倡廉制度,扎实推进惩防体系建设。拓展从源头上防止腐败的领域,加强对各级领导干部的监督,加强对各项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拓宽监督渠道,强化对权力运行的监督和制约。加强对局直属单位、社会团体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加强信访举报工作,加大查办案件力度,发挥查办案件在治本方面的作用。(监察办负责)

  四是进一步加强机关文化建设。继续办好“文化大讲堂”,打造我局文化建设的品牌。大力开展职工文化活动,组织“迎奥运、展风采、促和谐”服装礼仪展示大赛、乒乓球赛、羽毛球赛等丰富多彩的文体活动,积极鼓励各部门各单位开展各种有益活动,推进和谐机关建设。(机关党委负责)

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1995年11月23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5年12月14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200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含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用水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青岛市和各区(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城市节约用水行政管理工作;青岛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按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有关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各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和用水单位应当做好本行业、本单位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四条 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鼓励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推广、应用。

   第二章 用水计划

  第五条 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编制城市节约用水专业规划和年度用水计划,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六条 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用水定额。

  第七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下列程序申报用水计划:(一)用水单位于每月底五日前向其主管部门提报次月的用水计划;(二)用水单位的主管部门于每月底三日前将次月的用水计划汇总上报。在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的,向市节水办申报;在其它区(市)的,向当地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在当地无主管部门的用水单位和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用水单位,其用水计划直接报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

  市节水办和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用水计划,参照用水定额,审定次月的用水计划并下达用水单位的主管部门(工交系统的用水计划下达市经济委员会)或用水单位执行。

  第八条 市节水办和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供水情况和生活、生产需要调整用水计划,并及时通知用水单位或其主管部门。

  用水单位因生产经营特殊情况需要增加用水量和因停业、歇业减少或停止用水的,应当及时报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新增用水单位或用水单位因进行基本建设及其他需要临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必须向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用水计划。

  第十条 用水单位必须执行用水计划。市节水办和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对用水单位实施考核。

  第十一条 对用水单位用水计划的考核,以供水单位和用水单位双方确认的实际用水量为准。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用水超过计划,必须按下列规定缴纳超计划部分的加价水费:

  (一)月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十以内(含百分之十)的,按现行水价二倍缴纳;

  (二)月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二十(含百分之二十)以内的,按现行水价三至五倍缴纳;(三)月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二十的,按现行水价六至十倍缴纳。

  用水单位应当与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超计划用水收取加价水费协议书》,按规定时间缴纳加价水费。

  加价水费由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

    第三章用水管理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必须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器具;城市居民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器具。计量器具应保持完好。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严禁实行包费制。

  严禁倒卖城市公共供水。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加强用水计量的管理,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制度,定期向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规定的报表、资料。

  第十五条 供水单位、用水单位、房屋管理单位和个人应按产权归属,及时维修和保养各自的供、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不得跑水、漏水。

  第十六条 卫生冲刷(含洗车)、建筑材料浸泡等必须使用容器或采取其他节水措施。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设备、器具。新建房屋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卫生洁具和配件;已建房屋原安装的卫生洁具和配件,凡属国家明令淘汰的,由房屋产权单位安排更换。

  设备的冷却水必须循环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在保证用水质量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要求的,应当酌减用水计划。

  城市居民的生活用水提倡一水多用。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采用节水型工艺或设备。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四章 地下水与替代水管理

  第二十条 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勘察和评价,建立地下水开发利用管理系统和监测网络,加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防止和避免地下水的过量开采。

  第二十一条 需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必须经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二条 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替代水(包括中水和其他再生水、海水及其他可利用水)的利用规划。

  凡在利用替代水规划范围内可以使用替代水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使用替代水。用水计划应当据此予以调整。

  第二十三条 替代水供应单位应当与使用单位或个人签定供用合同。

  替代水供应单位应当按合同规定供应符合质量标准的替代水,并依据其所设置的计量器具示值收费。

  第二十四条 推广采用中水和其他再生水利用技术,鼓励利用中水和其他再生水。凡具备中水和其他再生水利用条件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实施中水和其他再生水利用工程。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一)在城市节约用水的科学研究和推广应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先进经验方面有突出贡献的;(二)保护和使用节水型设施、设备、器具成绩突出的;(三)替代水利用成绩显著的;(四)城市节约用水工作有突出成绩的;(五)举报、制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奖励资金从加价水费和水资源费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用水单位符合下列条件,可以向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节约用水奖:(一)管理制度健全,计量准确,用水记录完整,统计资料齐全;(二)全年用水量低于用水计划,单位用水量低于定额。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的处理,可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一)对居民用水实行包费制的;(二)用水统计制度不健全,不及时报送节约用水报表、资料的;(三)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更换计量器具的;(四)对用水设施不及时维修,造成跑水、漏水的;(五)倒卖城市公共供水的;(六)卫生冲刷(含洗车)、建筑材料浸泡不使用容器或未采取其他节水措施的;(七)设备冷却水直接排放的;(八)非消防启用消火栓的;(九)无计划指标用水的。

  第二十八条 超计划用水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加价水费,由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日加收加价水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用水单位,由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改正或不补办有关手续的,予以核减或取消用水计划指标:(一)未经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二)在替代水利用规划范围内拒不使用替代水的;(三)未按规定维护、更新、改造节约用水设施、设备、器具或擅自停止使用的;(四)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五)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竣工后未申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条 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设备的,由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单位赔偿损失,可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节水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城市公共供水,是指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二)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三)包费制,是指用水单位包缴居民生活用水水费的作法。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5月3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