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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发放和改进支农服务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4:40: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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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发放和改进支农服务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发放和改进支农服务工作的通知

银发 〔2002〕 11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最近,总行对各地推广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改进支农工作的情况进行了检查,总的看,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和各地农村信用社能够认真落实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全国农村信用社工作会议要求,大力推广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转变工作作风,简化贷款手续,支农服务工作有明显改进。特别是多渠道筹措春耕资金,加大了对春耕生产的支持力度,保证了农村春耕备耕工作的顺利开展,受到地方党政和广大农民群众的好评。据统计,2002年3月末,全国农村信用社各项存款余额17968亿元,比年初增加682亿元,增长3.95%;各项贷款余额12843亿元,比年初增加857亿元,增长7.15%;其中,农业贷款余额4989亿元,比年初增加581亿元,增长13.18%;农户贷款余额3684亿元,比年初增加535亿元,增长16.99%;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余额474亿元,比年初增加148亿元,增长45.4%;农户联保贷款余额199亿元,比年初增加80亿元,增幅67.23%。
但是,检查中发现部分地区在推广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改进支农工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思想认识未完全到位,工作进展不平衡,操作不够规范,支农再贷款发放和管理还要进一步完善等。为进一步做好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发放工作,改善支农服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增强推广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工作的自觉性
从近年来的实践看,发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是利党、利国、利民、利社的实事,不仅有利于解决农民贷款难问题,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而且有利于扩大农村市场,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不仅有利于农村信用社自身发展业务,改善经营,改善服务,而且有利于密切基层党政与群众的关系,增强农村信用社与广大农民的血肉联系,提高农村信用社的知名度,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农民办好事、办实事的重要举措。
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认真学习领会中央有关文件精神,指导督促农村信用社认真开展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发放和改进支农服务工作。各地农村信用社要按照总行的统一部署和要求,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把推广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改进支农服务这项工作转变为一种自觉行动,提高工作的主动性、自觉性,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把这项工作做好,把好事办实,把实事办好。
二、分类指导,规范操作,扎实有效地推进工作开展
  (一)发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要严格按照总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银发〔2001〕397号)和《关于印发戴相龙同志在总结推广农村信用社发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建立信用村(镇)座谈会上讲话的通知》(银发〔2001〕408号)的要求进行。各地已开办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业务中,凡不符合上述文件要求的,要尽快予以规范。
  (二)发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要从维护农民根本利益出发,坚持由农民自愿申请、自主使用,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对农户贷款要正确加以引导,但不得违背农民意愿强令安排。要注意维护农村信用社经营自主权,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发放要在县(市)联社统一组织下,由各乡、镇农村信用社自主进行。
  (三)要在已经核定的农户信用贷款额度内,严格按照信用贷款方式发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不得设置或变相设置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形式。要坚决查禁在农户贷款发放中以物抵贷和违背入股自愿原则强行扣收股金等违规行为。
  (四)发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要结合当地经济发展实际和农村信用社资金实力,量力而行。农村信用社要对确有贷款需求并且符合贷款条件的农户给予贷款支持,防止片面追求农户贷款面;信用户及农户信用等级的评定不得与股金额度大小挂钩;对农户小额信用贷款额度的确定,不同地区以及同一地区不同信用社要因地制宜,不搞“一刀切”。
(五)发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应遵循“一次核定、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周转使用”的原则,并根据农民申贷意愿,结合不同的资金使用用途确定单笔贷款的期限。农户一般生产费用贷款原则上不超过一年,对于生产周期较长的其他贷款,要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实际周期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六)要因地制宜确定小额农户信用贷款的用途。东北、西北及农业比重较大的地区,小额信用贷款要重点解决农民种地的资金需要,在此前提下,如资金有余,可支持农民扩大再生产和消费方面的资金需求。中部地区要确保农民简单再生产资金需要,在此前提下,小额信用贷款的用途可灵活掌握,可以支持种养专业户,支持农民发展多种经营,也可以支持农民住房、助学等消费需求。东部沿海和大中城市郊区,农民简单再生产的资金基本可以自给,对农民从事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农产品加工、运输等经营活动,在保证资金安全前提下,也可以采用小额信用贷款的方式。
(七)对超过当地农村信用社小额信用贷款额度的贷款需求,借款人无法提供有效抵(质)押担保的,农村信用社可以采取3-5户农民联保的办法。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操作办法,防止无效担保。
(八)信用村(镇)的评定要严格条件,在信用户评定和全面推广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基础上进行,不能逆程序操作。各地要结合实际做好信用村(镇)评定的试点工作,在试点基础上稳步推开,不搞一哄而上。信用户评定和创建信用村(镇)活动,要充分发挥村党支部、村委会及乡镇党政的作用,注意把握好依靠而不依赖、参与而不干预的关系。
  三、农村信用社要切实改进工作作风,努力改善和提高支农服务水平
人民银行分支行应督促各地农村信用社进一步端正服务方向,转变工作作风,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努力改进和提高支农服务水平。农村信用社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意义和作用。要深入农户调查研究,及时了解和掌握农户的资信状况和资金需求,树立营销观念,开展上门服务,对有贷款需求且符合贷款条件的农户,要根据资金实力作出承诺,对因自然灾害导致欠贷的农户,根据农户的信用程度和偿还能力,也要尽量给予贷款支持;要建立健全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发放、管理和收回目标责任制,加强考核,确保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放得出、用得好、收的回;要主动为农民出主意,想办法,为农民提供必要生产经营信息,积极引导和帮助农民发展生产,改善生活。
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要切实加强对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发放和支农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与地方党政沟通协调,取得地方党政的支持与配合。
县以上各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联社、信用合作协会和信用合作管理办公室)要加强对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发放、管理和支农服务工作的组织指导和检查督促,切实负起责任,保证此项工作的有效实施。
四、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加强督促指导,改进再贷款管理
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认真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切实加强对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发放和支农服务工作的督促检查和政策引导,对农村信用社是否坚持支农服务方向、是否按规定发放和管理农户贷款进行监督,加大检查力度,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对违法违规行为,要严肃查处。要帮助农村信用社协调与当地党政及有关部门的关系,解决在农户贷款发放和管理工作中的实际问题,为农村信用社支农服务工作的开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要进一步改进和加强支农再贷款的管理。各分支行要在加强对农村信用社支农再贷款考核管理基础上,根据农业生产周期和农村信用社实际需要,合理确定再贷款期限。对个别资金供求不平衡、支农资金缺口较大的地区,要灵活调整辖区内农村信用社再贷款限额,确保农户贷款资金及时到位。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接本通知后,请尽快转发至辖区内各分支机构和县(市)农村信用社联社。




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清理要求,决定对《安徽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条“估价人员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考试合格取得《涉案物品估价人员资格证》后,方可从事涉案物品估价业务。”删去。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85号


  《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6月2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000年七月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县民政局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下设的殡葬管理处(所),负责殡葬管理日常工作。公安、卫生、土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加强殡葬管理。

 第三条 本市为实行火葬地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死亡的人员,应就地火化,禁止遗体外运。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第四条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四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的死亡人员,应在指定的墓地深埋。对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华侨和港澳台胞来我市探亲、观光、工作期间死亡并要求在我市安葬的,除回民外,应实行火葬。 外国人的丧葬事项,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商定。

 第五条 火化遗体须凭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年签发的火人证明。未申报户口即已死亡的婴幼儿、新生儿、公安派出所同时办理出生登记和死亡登记,并出具火化证明。在地死亡的外地人员,由就医医院或公安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在本市火化,禁止遗体外运。

 第六条 在医院或家中死亡的人员,其遗体统一由殡仪馆收运。医院或家属在死者户口注销以后,通知殡仪馆收运。

 第七条 遗体移至殡仪馆后,应消毒冷藏保存。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除因公安、卫生部门要求保留者外,应及时火化,家属不得借故停尸。逾期不火化的,由经办组织作出火化决定,通知殡仪馆火化。

 第八条 为防止环境污染,市区接运遗体须用殡葬专用车。郊县自运遗体的,殡仪馆应对其运载工具进行消毒。

 第九条 为防止疾病传染,保护人民健康,对患甲类传染病和炭疽、狂犬、艾滋病致死的人员遗体以及高度腐烂的遗体,殡仪工作人员应立即消毒,严密包扎,直接送殡仪馆火化。

 第十条 改革旧的丧葬习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反对封建迷信和铺张浪费。

 第十一条 死者遗体火化后,骨灰可以在经批准的公墓内埋葬,亦可寄存在骨灰堂自行保存,还可以根据群众意愿和条件,由民政部门统一组织,采取多种形式处理骨灰。禁止骨灰入棺土葬。

 第十二条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公园风景区和河流堤坝、铁路、公路两侧法定的保护范围内以及可耕农田(包括承包责任田、自留地)上建坟土葬。

 第十三条 公墓由民政部门统一管理。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经营公墓或出售墓穴。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丧葬用品必须经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已经开业的,须在本办法发布之后三个月内重办报手续。逾期不办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五条 殡仪馆的新建、扩建,纳入市、县统一规划。其建设资金由市、县政府统筹解决,并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六条 从事殡葬事业的单位,应自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重视社会效益,改善经营管理,坚持殡葬改革,方便群众,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改革的领导,把殡葬改革纳入目标管理,列为创建文明单位的内容。对殡葬管理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鼓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私自土葬的,由区、县、乡人民政府责令死者家属起棺火化,一切费用由其家属负担。死者是国家干部或职工的,所在单位不得支付丧葬补助费、丧葬费。 为土葬提供方便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或单位追究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组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二)未经批准擅自运遗体出市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不予放行,并责令将遗体运回火化,或扣其车辆和执照,并通知殡仪馆收运遗体。
  (三)未经民政部门批准开办经营性公墓和兜揽殡葬业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生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业,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私自买墓地、墓穴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买卖双方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非法制作、出售迷信丧葬和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和工具,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六)从事殡葬事业的单位违反殡葬管理有关规定,侵害群众利益造成严重影响的,由民政部门根据规定从严处理。 前款所称“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收缴的罚没款,一律按规定上交财政。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照本办法执行任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关少数民族的殡葬管理,由市民政局与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六月十八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实行殡葬改革和强殡葬管理的暂行办法》和一九八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实行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的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