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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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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丹政发〔2008〕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丹东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一日


丹东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城镇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丹东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市、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业务工作。
第四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征收。
第五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行市、县(市)两级统筹,丹东市辖区的振兴区、元宝区、振安区、边境经济合作区的用人单位参加市本级统筹;东港市、凤城市、宽甸满族自治县的用人单位参加本县(市)级统筹。
驻丹中省直单位在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参保。
第六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基金的增值收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收入。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统一核定、征收。
已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不再重新补办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登记手续。
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同时办理参加生育保险的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因发生关闭、破产、撤销等法定终止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形时,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基数缴纳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为0.7%,分别从社会保障费和管理费中列支。其中,国家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缴费比例为0.2%,从统筹地区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中划拨,未建立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由同级财政负担。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十条 生育保险费率的确定和调整,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状况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自缴费的次月起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其中,用人单位参保后新增加的参保女职工缴费满12个月后,方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少缴、不缴生育保险费的或谎报、瞒报生育保险缴费基数而造成欠缴的,经办机构停止该单位参保人员的生育保险待遇,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缴足),并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少缴、不缴生育保险费的或谎报、瞒报生育保险缴费基数而造成欠缴的,由用人单位负担欠缴期间发生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流产(包括自然流产、人工流产和药物流产,下同)、引产的,按照本人缴费工资标准,享受下列期限的生育津贴(产假工资)和护理津贴(男方护理假期间的工资):
(一)妊娠7个月以上生产的或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女职工,享受3个月的生育津贴。同时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女职工按下列规定增加生育津贴:
1、难产(含剖宫产)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
2、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
3、符合计划生育晚育(女职工年满23周岁以上,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条件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两个月的生育津贴。
(二)妊娠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或引产的女职工,享受1个月的生育津贴。
(三)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的女职工,享受半个月的生育津贴。
(四)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男职工,享受半个月的护理假工资。
生育津贴在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或中止妊娠,不享受生育津贴,休假期间工资由用人单位照发。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享受生育医疗费补贴:
(一)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从妊娠到分娩期间所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
1、正常产的,每人次补贴标准1700元(含产前检查费);
2、难产的,每人次补贴标准2200元(含产前检查费);
3、剖宫产的,每人次补贴标准2800元(含产前检查费),手术中遇到子宫肌瘤、卵巢肿瘤(包括卵巢囊肿)等,每人次补贴标准分别增加500元;
4、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补贴增加300元。
享受难产生育医疗费补贴仅限于:臀位牵引术、产钳助产术、胎头吸引术。
(二)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流产、引产、放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或复通术、皮下埋植或取出避孕剂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1、孕情和宫内节育器检查的, 每人次补贴标准4元;
2、妊娠3个月(12周)以下流产(包括自然流产、人工流产、药物流产)的,每人次补贴标准200元;
3、妊娠3个月(12周)以上,7个月(28周)以下引产或流产的,每人次补贴标准400元;
4、放置宫内节育器的,每人次补贴标准120元;
5、取出宫内节育器的,每人次补贴标准80元;
6、放置皮下埋植避孕剂术的,每人次补贴标准120元;
7、取出皮下埋植避孕剂术的,每人次补贴标准80元;
8、输卵管结扎的,每人次补贴标准400元;
9、输卵管复通术的,每人次补贴标准200元;
10、输精管结扎的,每人次补贴标准400元;
11、输精管复通术的,每人次补贴标准200元。
补贴标准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生育保险基金运行和医疗服务价格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生育医疗费补贴在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 已婚育龄女职工每年应在指定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进行二次孕情和宫内节育器检查,否则,造成流产或引产的,医疗费补贴按50%支付。
第十六条 逐步实行参保人员生育医疗费用个人承担部分最高限额控制。
第十七条 因妊娠或分娩所引起的并发症、合并症,符合住院条件办理住院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进行产前检查、分娩、流产、引产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应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指定的妇幼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就医,并提前5个工作日告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产前检查除外)。
因急诊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分娩的,参保人员或其家属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不备案的,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生育医疗费补贴。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分娩、流产、引产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后三个月内,由用人单位持相关手续,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填报有关表格一次性申领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补贴。
第二十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不记征税、费,当年结余转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预算决算制度、财会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做好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支付以及保值增值工作。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个人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以非法手段领取生育保险费用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限期退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单位或者是上级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就医、生育保险待遇给付等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向市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报告一次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4年10月24日下发的《关于解决机关、事业单位女职工因生育所发生的医疗费用问题的通知》(丹政办发[2004]49号)同时废止。

无锡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无锡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四年八月十八日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于广洲
                         
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无锡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适应城乡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里程和时间计费的营运客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境内从事(含兼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和乘客,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应贯彻“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稳步发展”的方针,保护合法经营与公平竞争。


  第五条 无锡市交通局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对出租汽车行业进行统一规划,协调。
  无锡市交通运输管理处行使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职能,对出租汽车经营业务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标准计量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交通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客运管理部门和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和社会监督。
  客运管理人员应公正廉洁,依法办事,文明执法,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第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人员给予表彰或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本办法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章 经营资格管理





  第八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具备的条件:
  (一)车辆是新车或达到一级车况等级;
  (二)有与业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三)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地(点);
  (四)有营运管理和从业人员教育制度;
  (五)经营单位有相应配比的经职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以及安全、机务、质检等管理人员。


  第九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业务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单位持上级主管部门批文,个人持正式驾驶证、待业证明、身份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开业申请登记表;
  (二)持开业申请登记表向所在地县(市)以上客运管理部门申请发给运输经营许可证。客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进行审核,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持《运输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四)持营业执照到公安、税务、保险部门分别办理牌照、税务登记,第三者责任险和乘客意外伤害险;
  (五)九座以下小型出租汽车到标准计量部门安装经整车检定合格的收费计价器,并铅封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以及空车待租标志;
  (六)客运管理部门对经营者的车辆进行技术等级评定,核发道路运输证、城市客运营运证和出租标志牌、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卡,按物价管理部门审定的运价核定所经营车辆的出租收费标准。
  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自备客车申请兼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按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有本市机动车正式驾驶证;
  (三)有三年以上驾龄;
  (四)经出租汽车职业培训合格。
  解除劳动教养的刑满释放人员,三年内不得经营和驾驶出租汽车(过失受处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及驾驶员服务卡,每年由市、县(市)客运管理部门复审一次,复审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或驾驶出租汽车。


  第十二条 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加入客运运管理部门建立的个体出租汽车联合经营组织,接受行业管理,其经济性质、资产所有权不变。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求新增、更新、转让出租汽车,必须事先向客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办理有关手续;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运输、工商、公安等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经营者需停业或歇业,应当提前十日向客运管理部门申报,经批准后,到客运管理部门缴销营运证件、收费凭证、出租标志牌,并到公安、工商和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停业期不得超过三个月,超过三个月视为歇业。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五条 经营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健全营运管理制度,服从客运管理等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指导,配合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每辆出租汽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两名。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作经营者的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准点、安全的服务,对乘客中的病人、孕(产)妇、残疾人等优先供车。


  第十八条 经营者必须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出租汽车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按章纳税缴费。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经常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服务水准。对有严重违章违纪行为的人员,应调离、辞退或除名。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安装由客运管理部门制作的出租汽车顶灯;
  (二)车身两侧标明经营者名称,车辆指定位置张贴监督电话;
  (三)车内张贴由物价、客运管理主管部门监制的明码标价,并备有收费标准、计费办法和有效期内的计价器检定证书及使用说明;
  (四)车内装有经公安部门鉴定合格的安全隔离防护设施;
  (五)车辆整洁卫生、牌照清晰、机械性能可靠、路码表完好,备有消防灭火器材。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仪表端庄,礼貌待客,服务热情,不刁难、敲诈乘客或索要小费;
  (二)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城市客运营运证,个人经营的还必须携带营业执照或副本;车内明显部位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卡;
  (三)按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最佳路线行驶,不故意绕道行驶;
  (四)未经租乘者同意,不再招揽他人同乘;
  (五)按规定使用计价器,不故意损坏计价器或使用失准、超过检定周期的计价器;
  (六)车内无乘客时,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载客;
  (七)不得擅自将车辆转交他人经营;
  (八)设法归还乘客失物,不能归还的,及时上交单位或客运管理部门;
  (九)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及时报告公安或客运管理部门;
  (十)接受客运管理等部门的检查,服从调度人员的调派,遵守停车待租秩序;
  (十一)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计价收费,并出具有效发票。


  第二十二条 乘客租乘出租汽车必须做到:
  (一)按规定支付租乘费及过桥、过路费和预约租车费;
  (二)不指使驾驶员违反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三)不污损车辆设施、标志;
  (四)不携带违禁物品;
  (五)不在车辆行驶时或禁止停车路段强行拦车;
  (六)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随车监护,患有传染病者乘车须有防止病菌扩散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三条 下列行为属拒载客:
  (一)所驾驶车辆开启空车标志后,在客运集散点或准停路段停车待租时拒绝载客;
  (二)所驾驶车辆开启空车标志后,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三)不服从营业站调度派车的;
  (四)载客营运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乘客不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四、五、六项规定,驾驶员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下列行为属多收费:
  (一)出租的车费发票金额超过收费标准的;
  (二)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的;
  (三)超过计价器显示金额收取租乘费的;
  (四)索要小费或不找零的。


  第二十五条 下列情况乘客可拒付租车费:
  (一)租乘的九座以下小客车无计价器或有计价器不使用以及超过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出租汽车统一发票的;
  (三)租乘的出租汽车在基价费里程内,因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约定任务的。

第四章 站点管理





  第二十六条 客运管理部门应会同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乘客集中的车站、码头等地区设立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站点,在饭店、宾馆、医院、风景点等公共场所设立出租汽车经营点。


  第二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机场、火车站、客运站点(码头)等公共设施和宾馆饭店,以及新建居民住宅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时,应同时设置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
  统一规划设置的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未经规划、公安、客运管理部门商定,不得关闭或移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站点应向全行业开放,共同使用。公用型站点实行依次排队,按序租乘,由客运管理部门派驻人员或指定相关单位人员现场管理和调派车辆;其他经营站点实行“谁投资,谁管理,谁得益”,接受客运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章 投诉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或驾驶人员违反本办法,乘客可向县(市)以上客运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或经营单位投诉、举报。投诉或举报应当提供下列证据:
  (一)车型、车辆牌照号和单位名称;
  (二)起讫地点、租车时间;
  (三)有租车费发票的提供发票。


  第三十条 客运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乘客投诉或举报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乘客直接向经营单位投诉的,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查处,并在十日内作出答复,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向车籍所在地县(市)以上客运管理部门投诉。


  第三十一条 乘客与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时,可当即要求驾车到客运管理部门处理;租车时起至受理时止的全部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须交付校验押金,并当即封存计价器及附设装置。计价器经计量监督部门校验合格的,其费用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乘客支付,不合格的由供车方负责。


  第三十三条 乘客举报出租汽车驾驶员多收费的,一经查实,受理部门应及时向乘客退回多收款额,并给予多收款额两倍的奖励。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单位一年内驾驶员营运违章率低于10%的,给予表彰;连续三年保持的,授予“信得过出租汽车经营单位”称号,并给予一定的政策优惠。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一年内安全行车且无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发给达标车标志(黄顶灯);连续三年达标的,授予“信得过出租汽车”称号,并发给标志(红顶灯)。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或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长期坚持正确使用计价器,严格执行运价规定的;
  (二)文明经营,礼貌待客,多次受到乘客表扬的;
  (三)协助公安部门侦破案件、抓获犯罪人员有功的;
  (四)遵章守纪,安全行车成绩显著的;
  (五)检举他人违反本办法行为,经查实的;
  (六)主动、积极承担抢运、抢险等紧急运输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按规定程序领取道路运输证、城市客运营运证而擅自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由客运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的罚款,且不予补办经营许可手续。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或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客运管理部门除责令其改正外,可处以50-200元的罚款:
  (一)不使用统一的出租汽车顶灯或使用与本车编号不符的顶灯;
  (二)夜间不开出租汽车顶灯的;
  (三)不按规定标设经营者名称或擅自涂改名称的;
  (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五)不按规定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卡的;
  (六)驾驶员与服务卡不符,由他人代经营的;
  (七)车费发票未加盖专用章的;
  (八)不按规定填写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
  (九)擅自改变计价器安装位置或遮盖计价器的;
  (十)未装置安全防护设施的;
  (十一)车辆牌照号码不清的;
  (十二)营运中不携带道路运输证、城市客运营运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的;
  (十三)无空车待租标志或有标志而不使用的;
  (十四)在营业站点不按序排队待租的。


  第三十九条 发现计价器或路码表损坏,在当次营运业务结束后继续营业的,客运管理部门可责令其停业整顿7天,并处200-500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涂改、伪造、转让出租汽车营运证件的,由客运管理部门吊销其营运证件,并处1000-2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或驾驶员有下列行为的,客运管理部门可予扣车,责令其停业整顿30天,并处以1000-2000元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或擅自拆除计价器铅封的;
  (二)不安装计价器或有计价器不使用以及超过计价器显示金额收取租乘费的;
  (三)无故拒载乘客,强行拉客或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四)恶意捉弄、侮辱或殴打乘客的;
  (五)不服从管理或逃避运输管理人员检查的。


  第四十二条 不按规定进行计价器周期检定的,由客运管理部门协助标准计量部门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故意造成计价器或路码表失准的,由客运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30天,并协助标准计量部门处以1000-2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出租汽车易主,未办过户手续擅自投入营运的,客运管理部门可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1000-2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使用假票、废票和借用、套用、出借、买卖、私印票据的,由税务部门按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一年内有2次本办法第三十七至第四十三条所列行为的,客运管理部门可予以扣车,责令停业整顿2个月,处2000-3000元的罚款;3次以上吊销营运证件,并由客运管理部门提请公安部门吊扣驾驶证,属个体经营的分别提请工商、税务、公安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注销税务登记和车辆牌照,三年内不得经营或驾驶出租汽车。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不按时参加资质复审的,由客运管理部门处500-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法犯罪被劳动教养或追究刑事责任的,吊销营运证件,属个体经营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九条 经营单位不及时处理乘客投诉或不实行退一奖二规定的,由客运管理部门责令纠正,并按发生次数每次处1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半年内驾驶员违章率超过10%的,由客运管理部门处以警告、限期整改;超过30%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并处2000-5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乘客污损车辆设备和标志的,应予赔偿;不按规定支付车费和其他应由乘客支付的费用的,驾驶员可要求就近的公安部门或客运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处罚时,应当出具书面处罚决定(即时处罚除外)。
  对处以警告、责令改正及100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无异议的,可即时处罚;不宜即时处罚的,可暂扣有关营运证件,出具待理证,责成行为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罚。


  第五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对因使用计价器不当被处罚有异议时,可当即封存计价器,由计量监督部门检查,检验费由责任者负责。


  第五十四条 客运管理部门在查纠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行为时,公安交警、巡警应予配合支持。妨碍客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客运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刁难经营者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收据。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市过去有关出租汽车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无锡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已经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6月30日通过,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22日
  


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


  (2011年6月30日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登记行为,保障房屋交易安全,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公开、便民、规范、高效,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房屋登记簿记载房屋自然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的房屋登记机构,负责本市市区内房屋登记工作。
  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房屋登记工作。
  第五条 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房屋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五)颁发、换发或者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
  必要时,房屋登记机构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为三十日。
  第七条 房屋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的;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导致房屋权利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
  (三)已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转移登记,购房人能够提供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应尽义务的有效证明的;
  (四)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约定与购房人申请预告登记的;
  (五)因继承、受遗赠、协议离婚取得房屋权利的;
  (六)权利人的姓名(名称)、房屋座落的街道或门牌号发生变更的;
  (七)房屋灭失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共有房屋的登记,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按份共有的房屋,单个按份共有人可以就处分本人所拥有份额房屋的登记单独提出申请。转让房屋的,还应当提供其他按份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
  第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并提交合法有效的监护关系证明;因处分被监护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经过公证的为保障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房屋登记机构直接登记:
  (一)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国有房屋;
  (二)人民法院判决收归国家所有的房屋;
  (三)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属于违法建筑、临时建筑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房屋权属证明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内容冲突的;
  (四)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五)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六)被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方式依法被限制处分,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七)权属争议在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中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或单位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国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者姓名。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当场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不予受理,并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申请时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第十五条 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于下列期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
  (一)房屋所有权登记,三十个工作日;
  (二)抵押权、地役权登记,十个工作日;
  (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十个工作日;
  (四)异议登记,一个工作日。
  除异议登记外,确需延长登记期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次,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地址和编号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成套房屋,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房屋,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八条 房屋登记机构接到司法、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查封房屋或者限制房屋权利协助执行文书后,应当按照协助执行文书载明的事项予以协助执行,并将协助执行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查封房屋或者限制房屋权利期满,房屋权利自然恢复。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交由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测绘单位出具的房产测绘成果:
  (一)申请房屋初始登记的;
  (二)因房屋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三)因房屋面积发生争议,当事人要求测绘的。
  测绘单位对其出具的房产测绘成果的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条 房屋登记机构根据房屋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按下列规定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字样;
  (二)房屋抵押权、地役权登记,发放《房屋他项权证》;
  (三)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预告登记、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发放登记证明。
  对建筑区划内归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服务用房和共用设施设备用房等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并在建筑区划内显著位置公示,不颁发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
  第二十一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是房屋权利人享有相应物权的证明。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记载的事项,应当与房屋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二条 房屋登记机构对房屋登记资料,应当统一管理、妥善保存。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按规定申请查阅、抄录、复制,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便利。
  禁止毁损或者擅自修改、销毁房屋登记资料。
  第二十三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用。
  价格、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登记费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 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四条 新建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申请新建商品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四)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五)房屋测绘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新建商品房屋初始登记时,根据规划和居住区公建配套标准建设、未计入共用建筑面积进行分摊的房屋,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有;物业服务用房、共有设施设备用房及其他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屋,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为全体业主所有。
  第二十六条 申请新建非商品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明;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三)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四)房屋测绘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已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受遗赠、作价出资入股、单位合并或隶属关系发生变化,或者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等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第二十八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与转移事实相关的证明材料;
  (三)行政事业单位的房屋,需提交同级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国有企业已纳入国有资产管理的房屋,需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未纳入的,需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文件、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房屋座落的街道或门牌号发生变更的;
  (三)共有房屋分割的;
  (四)房屋面积发生变化的。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房屋测绘平面图;
  (三)申请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条 房屋因拆除、焚毁、倒塌等原因灭失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灭失的证明;房屋存在他项权利时,还应当提供他项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三十一条 房屋灭失后或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等致使房屋权利消失后,房屋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直接代为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按前款规定直接代为办理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事先书面告知房屋权利人,并令其限期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相关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其网站和当地主要报纸上公告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四章 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第三十二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抵押合同;
  (三)主债权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转移登记,抵押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他项权证或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
  (二)房屋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三)抵押权人已通知抵押人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他项权证或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
  (二)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变更抵押权的书面协议或者其他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因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履行债务的期限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和相关身份证明文件。
  第三十五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他项权证或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
  (二)房屋抵押权消灭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申请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 已经登记的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权发生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权登记证明;
  (二)抵押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条 房屋建设工程竣工并进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三十九条 以房屋、房屋在建工程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申请办理。
  第四十条 在房屋上设立地役权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役权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发生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役权设立登记证明;
  (二)地役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 预告登记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当事人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符合相应条件和期限的证明。
  第四十四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合同;
  (二)主债权合同;
  (三)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
  (四)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五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让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
  (三)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六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合同;
  (二)主债权合同;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房屋所有权转让预告登记证明;
  (五)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七条 经预告登记的房屋,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因转让、抵押该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的房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房屋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六章 其他登记
  第四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并提交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据材料;利害关系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权利人同意更正的书面材料。
  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进行相应更正;房屋登记簿记载无误的,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九条 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不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可以直接对房屋登记簿的记载进行相应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
  办理更正登记期间,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该房屋转让、抵押等登记,并暂缓受理新的相关登记申请。更正登记办理完毕后,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恢复办理相关登记。
  第五十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权利人不同意更正,且利害关系人不能提供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归属等事项确有错误的,可以持权利归属可能存在错误的有关证据,申请异议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收到异议登记申请后,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上,并向申请人出具证明。
  第五十一条 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理的,异议登记失效,由房屋登记机构予以注销。
  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理的,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有关受理通知书。诉讼、仲裁程序结束后,有关当事人可以凭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更正登记或者注销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被注销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五十二条 房屋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申请后,应当中止办理该房屋转让、抵押等登记,作出中止登记的决定,并暂缓受理新的相关登记申请。
  异议登记被注销后,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恢复办理相关登记。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撤销房屋登记,但房屋权利已由第三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一)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
  (二)当事人提交的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被依法撤销或确认无效的。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撤销登记的决定自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送达当事人,并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房屋登记机构予以收缴;危害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申请人以瞒报、虚报等欺骗手段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程序或超越法定职权办理登记的;
  (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办理登记的;
  (三)与他人恶意串通办理登记的;
  (四)未按规定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导致房屋登记错误的;
  (五)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故意拖延或者不予办理的;
  (六)擅自涂改、毁损、伪造房屋登记簿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规定第(一)、(二)、(三)、(四)项行为的,房屋登记机构根据相关权利人的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房屋登记。
  第五十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办理初始登记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8月29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11月28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