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对国营建筑安装企业承包工程的收入恢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时间:2024-05-10 05:51: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对国营建筑安装企业承包工程的收入恢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对国营建筑安装企业承包工程的收入恢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财政部



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注解:一九八七年二月十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的《对建筑安装企业承包工程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补充通知》规定:“一、纳税地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第五条规
定的精神,对国营建筑安装企业承包建筑安装工程和修缮业务,也在承包的工程所在地缴纳营业税。二、分包、转包工程纳税问题。建筑安装企业承包建筑安装工程和修缮业务,实行分包和转包形式的,其分包和转包收入应纳的营业税,由总承包人统一缴纳。对其转包给国外企业、外资企
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部分,在计算缴纳营业税时,可以扣除。三、建筑安装企业向基本建设单位收取的临时设施费、技术装备费、劳保基金和施工机构迁移费(或称远征工程施工企业调遣费)直接列入专用基金的,不征营业税。四、对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建筑修缮单
位,承包本单位建筑、安装工程和修缮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本单位的范围,只限于从事建筑安装和修缮业务的企业单位本身,不能扩大到本部门、本系统内各个企业之间,或总分支机构之间。本补充通知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国营建筑安装企业恢复征税前的有关征税
的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规定,对建筑、修缮、安装及其它工程作业所取得的收入都应征收营业税。根据这一规定,集体和个体建筑安装企业已经征税,但由于种种原因,对国营建筑安装企业给予缓征。执行以来由于税负不平,矛盾很大,不利于各类建安企业在
平等条件下竞争,也不利于建筑业的招标、投标制的普遍推行。为了维护税收政策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平衡税收负担,决定对国营建筑安装企业承包建筑安装工程、修缮业务及其他工程作业所取得的收入,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一律恢复征收营业税。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国营建筑安装企业承包建筑安装工程和修缮业务取得的收入、在恢复征收营业税后的有关征税事宜,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①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对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国营建筑修缮单位,承包本单位以外的建筑安装工程和修缮业务取得的收入,凡过去未征税的,也一律按本通知征收营业税。
三、对国营建筑安装企业,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恢复征收营业税,是指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后签订合同的建筑安装、修缮工程项目所取得的收入。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前签订的合同,延至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后结算的,仍按原来的征免税规定办理。虽属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
前签订的施工合同,但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后增添了新项目,对所增添的部分,应按本通知规定征税。
四、国营建筑安装企业恢复征收营业税以后其应纳的税款,准许列入工程预(概)算计算在造价之内。因此而使国家计委、国家经委掌握的国家预算内直接安排的重点投资差额,可由财政上给予补贴,具体补贴办法和中央、地方财政的结算办法另行下达。
五、本通知下达以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集体建筑安装企业所作的减免税规定,应停止执行。



1986年12月17日

陕西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修正)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陕政令 [1998]51号


《陕西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1998年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程安东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陕西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推进技术进步,改善生产条件,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贮运、使用、经营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陕西省人民政府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全省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并具体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组织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散装水泥的方针、政策,实施发展散装水泥法律、法规;



(二)负责编制本地区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专业培训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五)协调散装水泥生产、包装、贮运、使用等环节中出现的问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水泥的生产和使用应根据“鼓励散装,限制袋装”的原则,制定并组织实施生产和使用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工作计划。计划、经贸、财政、金融、建设、铁路、交通、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第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散装水泥专用汽车(含混凝土搅拌车)征收的有关规费,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减免。对散装水泥专用汽车、商品混凝土搅拌车进入城区,公安、城建、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工程建设需要,给予通行方便。



第七条 工程定额编制管理部门,应根据建筑市场的变化,制定、调整公布有利于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工程定额。



第八条 新建水泥生产企业(含新建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以上。扩建或改建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50%以上,改建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20%以上,方能进行设计和建设。达不到上述要求,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九条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必须逐步实行散装水泥技术改造,其散装比例和实现期限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均化、化验、计量的设施和设备,对销售的散装水泥,应确保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扶持城市建设使用商品混凝土。水泥制品企业和商品混凝土搅拌企业,应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包括已开工但尚未完成工程主体结构建设的项目),凡使用水泥总量达到500吨以上的,从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应主要使用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逐步减少使用袋装水泥。本办法实施一年后,凡进行交通、能源、水利、市政工程建设等重点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应全部使用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配置相应规模的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设施、设备;不具备使用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条件的施工企业,不得参加工程投标和承接施工任务。建设单位应将建筑施工企业有无相应规模的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设施、设备作为其投标资格预审条件。



第十四条 由于交通、施工场地等条件限制,不能使用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的,须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为了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袋装水泥,对下列单位和个人征收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粉磨站)生产销售袋装水泥的,按袋装水泥销售量每吨征收6元。



(二)水泥经销商或用户从省外购入袋装水泥,按每吨20元标准征收。



第十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的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委托地方税务部门代收。外省入陕的袋装水泥的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也可以委托相关部门代收。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使用水泥,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或按工程项目水泥预算定额每吨10元的标准预缴限制袋装扶持散装水泥保证金(以下简称“限袋扶散保证金”)。限袋扶散保证金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委托计划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立项审批和颁发施工许可证时向建设单位收缴。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和限袋扶散保证金实行分级解缴。



(一)专项资金按企业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解缴。



(二)限袋扶散保证金按工程项目的企业隶属关系存入同级财政专户。市地人民政府(行署)财政部门应按年专项资金总额提留5%上缴省级财政专户,作为全省发展散装水泥的统筹资金。



第十九条 限袋扶散保证金(连同利息)在项目竣工验收后15日内,根据工程项目使用散装水泥总量和比例,予以全部退还、部分退还或不予退还。使用散装水泥量占水泥总用量超过50%的,保证金全部退还;低于50%的,每低一个百分点扣掉保证金的5%,退还剩余部分;低于30%的,不予退还。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由建设单位委托施工企业,凭购买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的有效发票,按照前条规定,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办理限袋扶散保证金退还手续。对不予退还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出具正式文书,说明理由。不予退还的保证金,划转同级财政专户。



第二十一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统一管理、集中使用、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发展散装水泥工作。其具体使用范围:



(一)水泥企业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工艺设施,购置、维修散装水泥专用设备;



(二)用户购置、维修散装水泥运输、贮存等专用设备;



(三)散装水泥的科研与应用技术开发;



(四)散装水泥项目贷款的贴息;



(五)散装水泥工作的宣传、技术培训、人员奖励等;



(六)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行政事业经费。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定期公布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其投资额超过30万元的,应报省政府散装水泥办公室备案。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水泥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拒缴或迟缴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逾期时间每日加收专项资金3‰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不预交限袋扶散保证金,综合计划部门不予批准立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给予通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建议其主管部门或上级单位给予建设项目主管领导行政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责令限期归还,财政主管部门应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成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成员的通知

国办发〔2007〕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人员变动情况和工作需要,国务院决定对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的组成人员进行相应调整。现将调整后的名单通知如下:
  总 指 挥:回良玉  国务院副总理
  副总指挥:陈 雷  水利部部长
       张 勇  国务院副秘书长
  秘 书 长:鄂竟平  水利部副部长
  副秘书长:戚建国  总参作战部部长
  成  员:高俊良  中央宣传部副部长
       杜 鹰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刘金国  公安部副部长
       李立国  民政部副部长
       廖晓军  财政部副部长
       贠小苏  国土资源部副部长
       仇保兴  建设部副部长
       胡亚东  铁道部副部长
       徐祖远  交通部副部长
       奚国华  信息产业部副部长
       范小建  农业部副部长
       黄 海  商务部部长助理
       王陇德  卫生部副部长
       杨国庆  民航总局副局长
       胡占凡  广电总局副局长
       王德学  安全监管总局副局长
       许小峰  气象局副局长
       梁 洪  武警部队副司令员
  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在水利部单设办事机构,鄂竟平兼任办公室主任。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七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