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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接待外宾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

时间:2024-07-24 07:58: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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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接待外宾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接待外宾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
1992年6月2日,财政部

党政军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凡邀请来华的外宾,应根据协议或互惠原则,区分为全部招待、部分招待或自费。对由我招待的外宾,一般只提供在我国期间的食、宿、交通费用,不提供来华国际旅费,在华期间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按本规定执行。
一、外宾日常生活费用
1.伙食费标准(中、西餐同一标准),每人每天为:国家元首、政府首脑80至90元;副总统、副总理、正副议长70至80元;正副部长50至60元;其他人员40至50元。
在工厂、学校等企、事业单位安排食宿的外宾,其日常伙食费标准每人每天为15至25元。
2.组织外宾到郊区或基层单位参观、游览,如需在外用餐,每人每餐25元;在工厂、学校等单位用餐,每人每餐15元。费用由邀请单位负担。
餐桌饮料费开支标准,掌握在外宾伙食费标准的1/4以内。
3.副部长级以上的外宾及按对等原则招待的国宾,住房内可放适量水果或饮料。
4.会见、会谈的会议室;机场、车站的外宾室;参观、游览和其他公共场所的外宾休息室可备茶水或饮料。
二、宴请及费用标准
1.外宾在华期间需要宴请的,应本着从简、节约的原则,在一地由接待单位或有关单位联合安排1次宴请(包括风味宴请),其他单位不得另行宴请。
2.宴请形式应区别不同情况,实行多样化。宴请规格为4菜1汤。对部长级以上外宾,可举办宴会;对一般外宾(包括来华商谈工作、联系业务的),可采用便宴形式;对人数较多的来访团组,可采用酒会、冷餐会和茶会形式。
3.我方参加人数,除国宴外,其他宴请:外宾5人以内的,我方人数可视情况确定,但中外人数最多不得超过8人;外宾5至10人的,中外人数的比例在一比一以内安排;外宾10人以上的,中外人数的比例在一比二以内安排。如确属特殊情况,经接待单位主管外事工作负责人批准,我方参加人数可增加3至5人。
4.费用开支标准:
(1)宴会标准: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国务院总理、中央军委主席、全国政协主席出面举办的每人每次70至90元,如遇宴请少数重要外宾,每人每次可在110元以内掌握开支;中央政治局委员、书记处书记、书记处候补书记、国家副主席、全国人大副委员长、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中央军委副主席、全国政协副主席出面举办的60至80元;正副部长或相当于正副部长出面举办的45至65元。副部长级以下人员出面举办的35至55元。
(2)冷餐、酒会、茶会标准,每人每次分别为30至40元、20至30元、10至20元。
宴会、冷餐、便宴所用酒、饮料等费用,不得超过其标准的1/3。
三、礼品
对来华外国代表团(组)赠送礼品,应严格按照国办发〔1987〕59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交部关于外国代表团来访和我代表团出访赠送礼品问题请示的通知》中有关规定执行。
四、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1.外宾住房、用车,应根据实际情况安排。除少数重要外宾乘坐小卧车外,其他外宾可视人数多少安排小卧车、中型轿车或大型轿车。
2.外宾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参观访问时,除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不得安排专机或专列;对正副部长级以上外宾提供头等舱座位。途中伙食费按规定的日常伙食费标准执行。
3.外宾在华期间的医药、邮电通讯和洗衣理发等费用,除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一般均由外宾自理。
五、外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参观访问期间的食、宿、宴请及交通等费用,按财政部、外交部(91)财外字第78号《关于中央与地方接待外宾费用划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执行。
六、接待外宾工作人员费用
1.服装补助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的外事部门专门从事接待外宾工作人员的服装补助费,可在375元以内掌握,以后每满两周年可在180元至270元以内发给更新服装补助费。具体管理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在此标准内商有关部门制定;中央各部门仍按财政部(88)财外字第207号《关于中央部门接待外宾工作人员服装补助费暂行规定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2.差旅费:
陪同外宾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参观、访问的工作人员,其食、宿、交通费用开支办法及标准按财政部现行的《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办理。确需与外宾同行、同住、同餐的,经单位领导批准,可按实报销,个人不得再领取交通费和伙食补助费。
3.在饭店、宾馆举办宴请活动时(包括中、外方宴会、招待会和陪餐),我举办单位的工作人员和为参加宴请人员开车的司机,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回原单位用餐者,可由宴请单位发给误餐补助费。党政机关等单位工作人员和汽车司机每人每次补助10元;出租汽车司机和交通、公安警卫人员误餐由所在单位按其有关规定办理,举办单位不发给误餐补助费。
来访外宾和外国驻华机构举办宴请活动时,如其主动向我司机和工作人员发餐费或食品可以收下,但不能再回单位领取补助;如外方不发误餐费或食品,我方人员不得索要,可在原单位按规定领误餐补助费。
七、国营企业接待外宾的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参照本规定执行。


山东省招聘人才引进技术的优惠政策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招聘人才引进技术的优惠政策规定
山东省政府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提出的沿海地区经济发展战略,加快外向型经济的发展,实行“科教兴鲁”,全面振兴山东经济,山东省政府决定,在充分调动本省广大科技人员积极性、创造性的同时,敞开大门,广招省外各方各类人才,到山东参加现代化建设。为此,我省将实行如下优惠政策和
规定。
一、欢迎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市的科研机构、设计单位、大专院校、大中型企业,以及各类专业技术人才,特别是外经外贸人才,懂技术会经营人才,高技术和新兴技术人才以及其他具有一技之长的人才,来我省从事各种经济技术开发和科技应用活动。他们可以在我省创办、联
办、承包、租赁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事业单位,可以利用技术、信息或资金到企业参股入股,可以进行技术转让、技术承包、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培训等技术服务。来山东的科技人员,除享受我省已有的优惠待遇外,我们还将提供良好的工作、生活条件,并在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
照顾和扶持。
二、为加快山东半岛的开放步伐,凡来我省沿海经济开放市、县(区),创办科技机构、外向型企业、科技开发企业和高技术新兴技术企业的,可在城乡建设规划确定的范围内任选地点,并适当减免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费和基础设施配套费;自开办起五年内减半缴纳所得税,三年内外汇
收入全额留成,自主使用;银行优先贷款,实行税前还贷。对经济效益好的技术先进企业和出口创汇企业,还可提供贴息贷款,授予外贸经营权。
到我省十四个贫困县投资创办企业的,三年内免征所得税,并可从扶贫资金和财政周转金中划出一定数额,给予扶持。
三、来我省承包、租赁企业的,确保承包、租赁者享有充分的经营管理自主权,收益分配由双方议定。凡承包、租赁亏损企业,主要依靠技术进步和科学管理实现扭亏为盈的,其盈利部分,在三年内大头归承包、租赁者。
四、实行收益同效益和贡献挂钩。来我省进行技术转让、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的,凡主要利用其技术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除按合同取得合法收入外,受益方还可给予主要研究人员和推广人员一次性奖励。盈利较大的,可采用分级累进办法计奖,从年新增纯利润达十万元提取奖金1%
算起,每增加十万元利润,奖金递增1%,最高达10%。
五、欢迎各界人士为我省提供经济信息、先进技术、科学管理经验,为引进技术、资金和开展对外贸易牵线搭桥。凡取得成效或达成协议的,根据有偿服务的原则,给予相应的报酬。项目效益好的,还可以从收入中提成。
六、对招聘到我省工作的科技人员,可分别不同情况,妥善安排家属就业、子女上学等,以解除后顾之忧。属于正式调入并长期定居的,优先安排住房,办理家属子女的户口“农转非”或随迁,安排子女就业,并尽可能照顾子女就近上学或进入当地重点学校,子女高考时可在合格的前
提下照顾优先升学。
七、对辞职来我省从事技术及管理工作的科技人员,可以聘用或先聘后录,对于确有真才实学又是当地急需的人才,有关部门可直接办理录用手续,承认其原有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工龄合并计算,并由用人单位发给一定数额的安家补助费。
对辞职应聘到乡镇企业和民办科技机构等单位工作的科技人员,可由用人单位提供保险金。工作年限、具体金额等由双方商定。
八、应聘到山东长期工作的科技人员,凡已具备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尚未评审任职资格的,或已经评审了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因限额所限没有聘任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可经过评议,由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下达专项指标,评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可破格评聘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优先推荐国家级或评选为省级专业技术拔尖人才,并享受有关待遇。
九、应聘来我省工作的高、中级科技人员,凡具有较强组织管理能力的,可赋予一定的领导管理职权,或任命相应的行政领导职务。这些人员在任职期间享受同级干部的一切待遇,还可给予一定的生活补贴。
十、鼓励和保护我省各地、各单位招聘人才、引进技术的积极性。各地、各单位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比上述规定更优惠的政策和办法。对此,省政府积极给予支持,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干预。对招聘人才、引进技术、促进生产力发展成绩卓著者,省里给予表彰、奖励。
十一、凡来我省从事各种科技活动的单位和人员,都要与有关部门和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收益分配和劳动报酬,并请公证机关公证。合同一经公证,就具有法律效力。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保护其合法权益,确保合同兑现。
十二、为使招聘人才、引进技术工作顺利进行,由山东省科委、省人事局会同有关部门在山东驻京办事处设立“招聘人才、引进技术联络站”,负责办理有关具体事宜。各市地也要有专门班子或人员负责这项工作。所有愿意向山东提供技术和从事技术开发的单位和个人,均可到联络站
商谈,也可直接同山东省各级科委、人事部门联系,受理单位要在一个月内作出答复。



1988年3月31日

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来宾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来宾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政办发〔2008〕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华侨投资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来宾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九日


来宾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来宾市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发展,减轻水体及城市水源污染,保护环境,促进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大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建立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的通知》(计价格[1999]119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向城市市政设施以及利用自建排污管网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为事业性收费,由市市政管理局负责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全部纳入市财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厂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或挪作他用。
第四条 征收污水处理费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再收取污水排污费。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自治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征收。调整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时,应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召开听证会,并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六条 根据自治区物价局《关于来宾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问题的批复》(桂价格[2008]119号),我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为:0.50元/立方米;市城东污水处理厂建成并投入运营后,我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调整为0.80元/立方米。
城市污水处理费开征三年后,我市城东污水处理厂未建成投入运行的,停止污水处理费的征收。
第七条 对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的用户,由市市政管理局委托市自来水厂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对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由市市政管理局委托市污水治理有限责任公司代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取)水量按月计收。使用自来水的用户,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其他直接从江河或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水表的,其取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其取水量按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
第九条 五保户免征污水处理费;低保对象贫困户,凭市民政部门颁发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减半收取污水处理费。减、免手续由市市政管理局委托市自来水公司或市污水治理有限责任公司具体代办。
第十条 城市景观、公共绿地绿化用水及利用自备水源对农作物、植物进行喷淋灌溉的,不交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一条 对自建有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水处理后达到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不经市政排水设施直接排入江河、湖泊的企业和单位,不征收污水处理费,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征收污水排污费。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有关政策需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的行业,由企业(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市政管理局审核后方可办理减收退款手续。
第十三条 收取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应取得市物价局颁发《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代收单位应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上墙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并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统一使用市财政局指定的收费票据,纳入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四条 市物价、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按部门职责加强对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使用的监督。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减免、截留、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五条 对应缴而不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市政管理局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六条 市市政管理局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污水处理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情况的监测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抽测检查,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做到达标排放。污水处理企业无正当理由擅自停止运行或者未满负荷运行造成污水不能及时处理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整改、依法处罚;造成污染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