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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商业用房贷款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0 08:30: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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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商业用房贷款管理办法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商业用房贷款管理办法
中国工商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用房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商业银行法》、《担保法》、《贷款通则》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展个人消费信贷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业用房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购置自营商业用房和自用办公用房的贷款。
第三条 发放商业用房贷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遵循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原则。
第四条 无论借贷合同最终是否订立,合同当事人对知悉的对方有关情况均有保密义务。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工商银行所属分支机构办理的商业用房贷款。

第二章 借款人条件
第六条 借款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的企(事)业法人、其它经济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七条 借款人申请商业用房贷款,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事)业法人、其它经济组织须有法人营业执照或有权部门批准设立的证明文件,经营管理制度健全,财务状况良好;
(二)企(事)业法人、其它经济组织要有贷款证,并在我行开立基本帐户或一般帐户;
(三)自然人须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证件,并有稳定的经济收入;
(四)信用良好,具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有贷款人认可的有效担保;
(六)有购买商业用房或办公用房的合同或协议;
(七)所购商业用房或办公用房价格基本符合贷款人或其委托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的价格;
(八)自筹资金不低于总购房款的50%;
(九)贷款人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三章 贷款方式
第八条 商业用房贷款采取担保贷款的方式:
(一)抵押贷款,系指按《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
1.抵押物的价值应由贷款人或其认可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评估、确认,评估费用由抵押人负担。抵押贷款最高额不超过抵押物评估价值的50%。
2.抵押人应到贷款人认可的保险公司办理抵押物财产保险。抵押期内,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保险合同》应明确贷款人为该项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保险期不得短于申请借款期限;投保金额不得低于借款的全部本息额;保险单不得含有任何有损贷款人权益的限制性
条款;保险费用由抵押人负担。
3.贷款人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4.抵押权设定后,所有能够证明抵押物权属的证明文件(原件)及抵押物的保险单证(证本)等,均由贷款人保管并承担保管责任。
5.抵押物抵押期间,未经贷款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重复抵押或出租、转让、出售和馈赠。抵押人负有维修、保管和保证抵押物安全、完好的责任,并随时接受贷款人的监督检查。
6.抵押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解除抵押关系。以房地产作为抵押物的,解除抵押关系时,应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二)质押贷款,系指按《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
1.由我行签发的或银行间有协议办理质押冻结担保的本地其他商业银行签发的储蓄存单(折)、记名式国债、记名式金融债券可以作为质物。质押贷款的最高比例为:储蓄存单(折)、记名式国债面值的90%;记名式金融债券面值的80%。
2.出质人应将权利凭证交付贷款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3.贷款人应妥善保管质物,不得动用。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损毁,贷款人应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
4.在质押期间,有价证券兑现日期先于还款日期的,可选择以下方式处理:
(1)到期兑现用于提前清偿贷款或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提存;
(2)转换为定期储蓄存单继续用于质押;
(3)用贷款人认可的等额债券、存款单调换到期债券、存款单。
5.质押期内,出质人对于质押的有价证券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
(三)保证贷款,系指按《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时,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
保证人是企(事)业法人或其它经济组织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办理年检手续;
2.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3.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
4.有贷偿能力;
5.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基本存款帐户或一般存款帐户;
6.无重大债权债务纠纷。
保证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可靠的代偿能力,并且在贷款人处存有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的担保应当是不可撤销的全额连带责任保证。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贷款额度。不得高于贷款人净资产的50%或经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的所购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全部价款的50%(以二者的较低额为限)。
第十条 贷款期限。企(事)业法人和其它经济组织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自然人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
第十一条 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期限利率(个人商业用房贷款不享受个人住房贷款利率)。

第五章 贷款程序、偿还方式和贷后管理
第十二条 借款人申请商业用房贷款,应填写《商业用房贷款申请表》并向贷款人提交以下资料:
(一)借款申请书,内容包括:借款人概况、经营及财务状况、借款原因、用途、数额和期限、贷款方式和还款计划;
(二)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或其它有效居留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税务管理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副本及复印件;
(四)财政部门或会计事务所核准的借款前一年度的财务报告、借款前一个季度的财务报表;
(五)贷款人认可部门出具的借款人经济收入或偿债能力证明;
(六)符合规定的购买商业用房合同、协议或其他有效文件;
(七)抵押物或质物清单、权属证明、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及抵押物估价文件;
(八)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及其资信证明;
(九)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十三条 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按规定程序,指定调查人员调查借款人是否符合贷款条件;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对企业法人贷款购置商业用房或办公用房的,调查人还要按有关规定,对其经营、效益及还款能力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估。
第十四条 银行审查人员应当对调查人员提供的调查报告及所依据的资料、文件进行审查核实,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在调查、审查的基础上,由银行有权人审批贷款。
第十六条 贷款人同意贷款的,应当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同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的规定,严格审查担保的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企(事)业法人和其它经济组织贷款后,贷款人要监督借款人按购房合同付款。其贷款及利息采取按季分期偿还的方式,贷后管理比照商品房开发贷款的操作方式执行;自然人贷款的发放程序、本息偿还、贷后管理比照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的操作方式进行。

第六章 债权保护
第十八条 贷款人在申请和使用贷款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贷款人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表)等资料;
(二)不如实向贷款人提供其所有开户行、帐号及存款余额等资料;
(三)未经贷款人同意,擅自改变贷款用途;
(四)未经贷款人同意,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权的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馈赠或重复抵押;
(五)未按贷款人要求办理有关保险手续;
(六)不按《借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
(七)套取贷款相互借贷牟取非法收入;
(八)拒绝接受贷款人对其资金使用情况、经营情况和财务活动的监督;
(九)未经贷款人同意,向同一辖区内的我行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级分支机构申请贷款;
(十)抽逃出资、隐匿、私分、违法出让、不合理低价变卖财产而影响贷款的安全;
(十一)在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债权、质物价值明显减少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况下,未按要求提供新的担保措施;
(十二)借款人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在财产继承范围内履行借款合同;
(十三)违反本办法和贷款合同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贷款人有本法第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时,贷款人应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债权保护措施: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中止借款人提取贷款,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三)按规定处以罚息;
(四)从借款人帐户中扣款,偿还贷款本息;
(五)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处分抵押物或质物,清偿贷款本息;
(六)依法追究保证人代偿贷款本息;
(七)贷款人认为适当的其他处置方式。
第二十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物,其价款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应当向借款人或保证人追索应偿还的部分;其价款超过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应将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二十一条 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在依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优先清偿担保债权。
第二十二条 贷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一级分行、直属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住房信贷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1999年9月22日

国务院关于同意辽宁省调整大连市长海县和庄河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辽宁省调整大连市长海县和庄河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


(2004年9月11日国务院文件国函[2004]7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调整大连市部分县级行政区划的请示》(辽政〔2003〕24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同意将长海县的石城乡和王家镇划归庄河市管辖。行政区划调整涉及的行政区域界线,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勘定。


拉萨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拉萨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1年1月17日拉萨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1年4月22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者,都必须遵守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办法。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三条 市、县(区)卫生局领导本行政区域食品卫生监督工作,其所属的卫生防疫部门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农牧、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与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相互配合,共同搞好食品卫生管理。
第四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
(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厂房或者场所;
(三)应当有相应的消毒、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四)餐具、茶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物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消毒(煮沸或药物消毒),饮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
(五)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包装容器、工具、设备和条件必须符合卫生要求,防止食品污染;
(六)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严禁利用废旧报纸、废旧塑料及其制品包装食品;
(七)定型包装食品必须注明生产日期和保存期限;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不得用手抓拿;
第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粮油包括酥油、蔬菜、水果、肉类及其制品;
(三)含有致病性的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徽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未经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六)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七)掺假、掺杂。伪造的粮油、饮料、酒类、牛奶和其他食品;
(八)用非食品原料或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原料加工的食品;
(九)超过保存期限,未经卫生防疫部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十)无商标、产地、厂名、生产日期的罐头和定型包装的饮料;
(十一)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农药(残留)的;
(十二)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卫生规定的。
第七条 食品卫生管理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本单位、本系统的食品卫生管理、检验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本系统的食品卫生工作。
(二)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麻风病,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人员,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凡属索证的食品而未索证者,严禁调运和销售。
凡投入市场的酒类、饮料、乳制品、罐头、水产品、调味品、酱腌菜、食用油、有包装的豆制品等食品,均须索证。
投入市场的畜禽及其产品,必须经当地畜禽防疫机构检疫,并持检疫机构开具的有效检疫证明。
进口食品和外地食品在投放市场前,必须将食品的品名、数量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卫生检验合格证报当地卫生监督机构备案,必要时进行复验。
(四)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食品商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根据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其配套法规的有关规定,从事畜禽及其产品屠宰、加工、销售以及收购、仓贮、中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向市、县(区)农牧部门或其委托的畜禽防疫机构申请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然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卫生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每年分别由卫生防疫部门、农牧部门或其委托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审检一次。经审检合格的继续有效,不合格的限期改进,逾期仍达不到卫生要求的以及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申请审检的,予以注销。
(五)食品卫生经营单位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参加。
第八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和一般食品卫生检查及验证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畜禽及其产品的兽医卫生检疫检验工作,有农牧部门所属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
第九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分别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兽医卫生监督员,按照有关规定,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农牧行政部门批准任命,并发给证书。
食品卫生、兽医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无偿采样,必要时可以拍照、录音。
食品卫生、兽医卫生监督人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条 食品卫生、兽医卫生监督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当持与执行任务有关的有效身份证件,并配戴明显标志。有关单位和个人有如实提供情况,协助执行任务的义务,不得隐瞒、拒绝、阻挠。
第十一条 基层食品卫生、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在工作中发生争议时,由上一级食品卫生或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处理。
第十二条 对执行《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卫生、农牧行政部门给予奖励;做出重大贡献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奖励的种类分:
(一)口头表扬或通报表扬;
(二)授予光荣称号;
(三)颁发奖状或奖旗;
(四)发给奖品或奖金。
第十三条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十条规定,情节较重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以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责令追回已售出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三)没收或者销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罚款二十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五)责令停业改进;
(六)吊销卫生许可证。
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没收或者销毁的物品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监督处理。
卫生监督机构或者监督员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罚款;没收或销毁物品,应当出具罚没凭据,并留存根。
第十四条 处罚的批准权限:
(一)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处以警告并限期改进,罚款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没收、销毁食品价值一千元以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委托当地卫生部门批准;对个体食品商贩的上述处罚,由当地食品卫生监督人员直接处理;
(二)停业改进五天以下,罚款五百元以下、三千元以下,没收、销毁食品价值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由县(区)卫生防疫站批准;
(三)停业改进五天以上,罚款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没收、销毁食品价值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由县(区)卫生防疫站审查,报同级卫生局批准;
(四)罚款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没收、销毁食品价值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由县(区)卫生局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罚款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没收、销毁食品价值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由市卫生防疫站审查,报市卫生局批准;
(六)罚款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没收、销毁食品价值十万元以上的,由市卫生局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七)吊销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食品商贩的卫生许可证,可由县(区)人民政府授权同级卫生局批准,报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对从事畜禽及其产品屠宰、加工、销售以及收购、仓贮、中转的单位和个人违法行为的处罚,由农牧部门按照《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食品卫生、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所送的检验样品,可以收取检验费。对抽查检验的样品,经检验符合卫生标准的,免收检验费;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收取检验费。收费标准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调查处理食物中毒、食源性疾患和食品污染事故等较大案件时的经济开支应当由肇事的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支付的罚款和经济赔偿应当从本单位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经费包干结余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食品卫生、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向他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对食品控制的决定不停止执行。对罚款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
或者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办法,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包括医药、误工工资、生活补助费、丧葬费、遗属抚恤费。
第二十条 损害赔偿要求,由县以上卫生局处理。当事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由受害人或者其代理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损害赔偿要求,应当从受害人或者其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损害情况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阻挠食品卫生或兽医卫生监督、管理、检验机构及其人员履行职责,或者对上述人员以及检举、控告人员打击报复的,由主管部门对单位有关负责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办法,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或者致人残疾因而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不同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被免予刑事处分的
,由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食品卫生、兽医卫生监督人员、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收受或索取贿赂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用语定义如下: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畜禽及其产品:家畜指牛、羊、马、骡、驴、猪、犬、兔等;家禽指鸡、鸭、鹅等;畜禽产品指未加工熟制的肉类、油脂、脏器、血液、鲜奶、蛋、骨、蹄等。
食品卫生经营:指一切食品的生产(不包括种植业和养殖业)、采集、收购、加工、储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等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者:指一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包括职工食堂、食品商贩等。
以上、以下:本办法所说以上,包括本数在内;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拉萨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报经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1986年2月17日拉萨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拉萨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即行废止。



1991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