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国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筹试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国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筹试行办法
(1993年7月31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委会议通过、1993年9月30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2年3月28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挥社会保险的调剂职能,保障离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其费用由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 以支定收、略有节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集。
第二章 统筹对象和范围
第四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经费完全自收自支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均必须参加全省统筹。
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央部属企业可参加系统统筹。
省司法厅劳改局直属的国有企业及其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暂由主管部门组织系统统筹,逐步过渡到省级统筹。
省石油管理局系统以局为单位直接参加省级统筹。
第五条 参加省级统筹的人员包括:
(一)列入统筹范围的在职固定职工、集体混岗职工、合同制职工;
(二)驻军所属国有企业职工;
(三)列入统筹范围的离退休人员;
(四)按照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已办理手续的退职人员和一九七二年底前参加工作的计划内长期临时工。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社会保障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省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以下简称“统筹基金”)项目暂定为:
(一)离休费、退休费和长期支付的退职生活费;
(二)离休干部和建国前参加工作的退休老工人按国发【1982】62号、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8】3号文件增发的一至二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
(三)副食品价格补贴(青政【1979】46号文件规定的一般地区5元,纯牧业区8元);
(四)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青财字【1988】268号文件规定的10元);
(五)价格补贴和肉价补贴(【85】青财综字第152号和青财企字【1993】第051号文件规定的7元3角8分和4元6角2分);
(六)职工冬季取暖补贴(【1968】青革生计字第126号和青劳人薪字【83】250号文件规定的补贴);
(七)取暖用具补贴;
(八)煤价补贴(【90】青财企字第725号和青财企字【1933】第051号文件规定的1元和3元);
(九)高原地区临时补贴(青政【1983】137号文件规定的8元、15元、27元);
(十)离退休人员生活补助费(国发【1985】52号文件规定的12-17元和青劳人险字【1988】第242号文件规定的10元、5元);
(十一)粮油提价补贴(国发【1991】18号和青劳人薪字【91】528元文件规定的6元);
(十二)粮价补贴(【92】青财综字第177号和青财企字【1993】第121号文件规定的5元和8元);
暂未列入省级统筹的退休费用,仍由原单位支付;州(地、市)列入的而省级统筹未列入的项目,由州(地、市)继续支付,逐步纳入省级统筹。
第三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全省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工作由省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统一领导;州(地、市)、县设立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保险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机构”)具体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保险业务。
第八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是非盈利的事业单位,其编制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由省劳动人事厅和省编制委员会合理确定。其职责是:
(一)负责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以及离退休费用的发放;
(二)依法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和缴费登记制度,并负责档案记载和其它有关工作;
(三)编制养老保险基金的年度收支预算、决算,经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
(四)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养老保险基金提取比例,向同级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提出本地区基金提取比例的具体调整意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有权稽核参加统筹单位的有关帐目和报表;
(六)管理合同制职工的退休养老保险工作。
第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所需管理服务费,由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按以下标准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
(一)从固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1%;
(二)从单位缴纳的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5%。
第十条 按前条规定统一提取的管理费,逐级核定下拨。其具体提取、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会同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四章 统筹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统筹基金按参加统筹单位上年的固定职工工资总额与列入统筹项目的退休费用之和的一定比例提取。提取比例一年一定,到期调整,由省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二条 职工按个人工资收入的2%缴纳基金养老保险费,由单位从参加统筹的人员工资中收缴,并记入《养老保险手册》。
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单位缴纳的统筹基金按月足额上缴当地社会保险机构。
第十三条 合同制职工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依照国家和省现行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统筹基金按照“全省统筹、统一领导、统一调剂、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省、州(地、市)、县三级核算的制度。下级社会保险机构必须服从上级社会保险机构的基金征集、调拨决定。
当年统筹基金提取比例与缴纳的基数和缴拨金额年初进行核定,州(地、市)和省石油管理局由省核定;县(市、镇、行委)由州(地、市)核定;单位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核定。
第十五条 统筹基金实行省、州(地、市)、县逐级差额缴拨,缴拨金额年终进行结算。各州(地、市)和省石油管理局按省核定的缴拨计划定收定支,超支不补,结余留用。
第十六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必须根据统筹项目的标准按月向单位的离退休人员全额支付离退休费用,也可委托银行代为发放。
第十七条 为保证统筹基金收支平衡和正常运转,当年如遇国家和省调整离退休人员待遇,其新增费用暂不原单位支付,待下年度统筹基金提取比例调整后,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第十八条 省级统筹后,对固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分别定率、分别提取、分别记帐,部分合并、调剂使用。 省社会保险机构从全省合同制职工用工单位当年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总额和职工个人缴费总额中提取20%与固定职工统筹基金合并调剂使用;提取30%作为全省积累金。从各地历年滚存结余的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基金总额中一次性提取30%作为省级统筹周转金。
留存各地的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和结余的固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以及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除职工调动正常转移外,如需动用应报省劳动人事厅批准。州、(地、市)统筹时提取的周转金留存各地周转使用。
第十九条 企业缴纳的统筹基金在企业管理费用中提取;事业单位在事业费中列支。由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确无能力缴款的单位,应在缴款期间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缓缴申请,经批准后可以缓缴,并免收滞纳金。
第二十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包括工效挂钩)的单位,缴纳的统筹基金超过其应当负担的部分,可视为实现的上缴利润。
第二十一条 统筹基金实行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对存入银行的基金,按照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部分积累金可用于购置国家债券等,确保基金的保值和增值。严禁风险投资。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严格按规定办理职工离退休手续,并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备案。对因病、伤残,需提前退休的人员,应经当地劳动部门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未经备案或确认的,社会保险机构有权拒付退休费。
实行厂内退养的人员,其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第二十三条 单位的在职职工和离退休、退职人员人数增减时,应在提取统筹基金前十五日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人员增减手续。
第二十四条 单位变更或终止的,其统筹人员的划转手续由接收单位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破产企业的离退休费用,依《破产法》的规定办理;搬迁和新建单位,从搬迁结束或开工下月起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转移或缴纳养老保险基金手续。
第二十五条 实行“社会保险证”制度,凡列入省级统筹的单位,均应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领取“社会保险证”,凭证办理劳动业务。
第二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和附加费。
第五章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二十七条 单位根据经济效益、职工工龄、岗位技能、贡献大小等情况,可自主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从单位自有资金中的奖励、福利基金中提取。
第二十八条 鼓励职工根据个人收入情况,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单位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同时,也可实行与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挂钩的办法。
第二十九条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归职工个人所有,分别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和职工个人帐户,按城乡居民同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三十条 各州(地、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的具体实施办法,报省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单位逾期不缴纳养老保险基金的,由社会保险机构通知银行扣缴,并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统筹基金。
第三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养老保险基金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追回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违反规定拖欠支付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二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一号令发布的《青海省国营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惠州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惠州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业经九届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迳向市劳动保障局或市财政局反映。
二OO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惠州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需要,合理确定经营者的收入水平,充分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促进企业生产发展和经济效益提高,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经营者年薪制是依据企业规模和经营业绩,以年度为单位,确定并支付经营者收入的一种分配方式。
企业经营者是指企业的董事长。
第三条 经营者年薪由基本年薪、效益年薪和奖励年薪三部分构成。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有独资公司。市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市直企业经营者年薪制的主管单位。
第五条 年薪制的基本原则:
(一)按劳分配,在严格考核的基础上,体现多劳多得;
(二)既有利于建立经营者的激励机制,又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采取独立的计算办法和支付方式;
(四)加强监督约束机制,规范收入分配,取消隐性收入。
第六条 实行经营者年薪制的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经营者素质较高;
(二)企业的生产经营比较正常、稳定,具有盈利能力(亏损企业不搞年薪制);
(三)企业内部的基础管理工作较好,劳动工资、人事考核、财务等各项规章制度健全;
(四)企业内部具有自我监督、约束机制;
(五)企业按时足额缴纳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六) 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之外的补贴,由企业继续按有关政策发放。
第二章 年薪的确定
第七条 基本年薪。以完成年度考核指标为前提,按照实施年薪制企业职工上年度统计年报平均工资水平和企业规模大小(企业规模按国家划分标准)确定。大型企业经营者的基本年薪可按本单位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的4倍以内确定;中型企业可在3倍以内确定;小型企业可在2倍以内确定。
第八条 效益年薪。根据企业实现净利润、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确定。考核指标包括实现净利润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
实现净利润。企业必须完成财政核定的净利润基数。超出净利润基数的部分可提取3%的效益年薪。考核期末剔除客观及非正常经营因素。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企业必须完成财政核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在此基础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每增加1个百分点,效益年薪增加1万元。
实行年薪制的企业,第一年净利润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考核基数以企业实行年薪制前两年的经营状况作为核定依据。以后年度实现净利润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考核基数按环比增长考核。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考核期末剔除客观及非正常经营因素后的国家所有者权益÷考核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100%
考核期末应剔除的客观及非正常经营因素包括增值因素。
(一)增值因素:
1. 国家直接或追加投资增加的国有资本;
2. 政府无偿划入增加的国有资本;
3. 按国家规定进行资产重估(评估)增加的国有资本;
4. 按国家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增加的国有资本;
5. 住房周转金转入增加的国有资本;
6. 接受捐赠增加的国有资本;
7. 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债权转股权”增加的国有资本;
8. 中央和地方政府确定的其他客观因素增加的国有资本。
(二)减值因素:
1. 经专项批准核减的国有资本;
2. 政府无偿划出或分立核减的国有资本;
3. 按国家规定进行资产重估(评估)核减的国有资本;
4. 按国家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核减的国有资本;
5.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而核减的国有资本;
6. 中央和地方政府确定的其他客观因素核减的国有资本。 根据实现净利润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两项计算所得之和为
经营者效益年薪。
第九条 奖励年薪。实行年薪制企业的税后利润的40%上交财政或产权单位,按实缴数的3-5%计提奖励年薪,奖给企业经营者,不封顶。其余60%税后利润留作企业发展资金。
第三章 年薪的支付
第十条 经营者上岗时,以基本年薪2倍的数额缴纳职责保证金。职责保证金由财政专户储存,经营者责任期满或工作变动时,经审计终结确认经营状况属实后返还本息。凡被扣减保证金,经营者继续下年度经营的,应按规定补足职责保证金。
第十一条 经营者年薪经审计并按程序报批后,其基本年薪和效益年薪列入企业经营成本,奖励年薪在税后利润列支。
第十二条 经营者基本年薪按月以现金预付。
第十三条 经营者效益年薪实行履行职责保证办法。年度效益年薪发放数额经审计后先发放 70%,余下 3 0%为履行职责保证金,任期届满后,经审计证明经营者确能全面履行职责的,全额发放履行职责保证金。
第十四条 经营者奖励年薪在次年审计确认后一个月内兑现70%,其余30%在任期届满后,与履行职责保证金一起兑现。
第十五条 经营者年薪收入的兑现要考核企业当年上交利润的情况,不交或欠交利润的企业,不能发放经营者的效益年薪和奖励年薪,并按欠缴数的3%扣减经营者基本年薪,基本年薪不够扣减的,扣减经营者缴纳的职责保证金。
第十六条 经营者年薪收入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年薪的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者年薪考核和申报按下列程序进行:
经营者年薪考核应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并根据审计报告按本办法测算经营者年薪,经董事会讨论并填报经营者年薪审批表,送市政府有关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 实行年薪制的经营者,除按国家规定享受住房分配政策外,不再享受年薪以外的其他工资、福利性收入,一经发现,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经济处罚。
第十九条 经营者离任审计报告结果与任期内年度审计报告不符的,以经营者离任审计报告为准进行考评。
第二十条 经营者未完成下达的利润基数的,按不足额的 3%扣减基本年薪;未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每减少1个百分点扣减基本年薪1万元。基本年薪不够扣减的,扣减经营者缴纳的职责保证金。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