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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2004年)

时间:2024-07-04 09:55: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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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2004年)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4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统计人员从业,需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取得资格证书。”
二、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合并为一条,修改为:“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本决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

(1997年10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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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全省统计工作。
市、县、自治县统计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工作,吸收和组织统计人员参与讨论有关政策,研究社会经济发展问题,充分发挥统计的咨询、服务、监督功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工作部门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工程建设,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统计机构,逐步实现全省统计信息采集、处理、传输和管理现代化。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编制内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乡、民族乡、镇统计员会同有关人员负责农村基层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乡、民族乡、镇统计人员在统计业务上受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
第七条 大、中型企业应当配备专职统计人员,小型企业、乡镇企业以及街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统计业务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统计人员从业,需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取得资格证书。
第九条 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统计负责人,以及具有统计专业职称人员的调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调离统计人员,应当及时补充。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负责统计监督检查工作。
统计检查员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各主管部门委任,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发给《统计检查员证》。统计检查员在执行检查监督任务时,必须出示《统计检查员证》。
统计检查员在检查工作中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15日内必须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以拒报论处。
第十一条 全省性统计调查的调查方案,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或者会同省有关部门共同制订;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的调查方案,由各部门统计机构制订。调查对象为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涉及本部门管辖系统外的,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各部门对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发的统计调查表需要补充少量指标的,应当依法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或者备案。
第十二条 未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审批的统计调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第十三条 建立统一标准的省、市、县基本单位名录库。名录库的建立,应当通过基本单位普查和行政登记方式进行。各有关行政登记机构必须把行政登记资料输送到统计信息网络,统计机构利用行政登记资料,修订和维护基本单位名录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 各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由本行政区域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理,统计机构可以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电子邮件、公告等形式发表统计公报或者统计信息。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公布本系统的统计资料,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定。
新闻、出版单位及各种传播媒体发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应当经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销毁统计原始记录和其他统计资料。各种原始统计资料的保存、销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中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驻琼企业单位上报其主管部门的统计资料,应当同时报送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确定密级,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
尚未公开发表的统计资料,未经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提供。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积极发展统计信息咨询服务业,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资料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工作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对在统计工作中改革创新,做出显著成绩,或者在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方面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组织违反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组织违反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统计人员玩忽职守,使统计资料发生严重差错或者统计检查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规范贸易融资业务审批程序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规范贸易融资业务审批程序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苏州、三峡分行:
为进一步规范全行国际结算业务管理,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建总发[1997]160号文件,关于贸易融资业务的分工要求以及建总函字[1997]第570号、建外字[1997]第153号文件,关于加强远期信用证风险管理的精神,现将总行对各分行超权限贸易融资业务报总行审批的程序和有关要求通? 缦拢? 一、关于上报形式
分行向总行上报超权限贸易融资业务审批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按总行有关授权规定,并遵照内部审批程序逐级审查,明确各级审查意见。
(二)以分行行发文形式上报总行。
(三)考虑到贸易融资业务时效性强的特点,有关文件可以先通过传真方式报送。传真发出后,即与总行国际部代理行处联系确认。正式文件以快邮方式寄送总行。
二、关于上报内容
(一)上报内容以进口开证为例,其他贸易融资业务参照执行。
(二)发文内容:
1.信用证的基本情况,包括信用证的金额、种类、期限,信用证报批原因,付款方式,涉及几方当事人的关系。
2.申请人、委托人(或最终用户)、担保人基本情况,包括公司性质、注册资本、实收资本、资信等级、基本账户行、生产经营规模及范围、目前生产及销售、经营管理、财务效益和未来市场预测等。
3.进口信用证业务情况,包括进口产品来源、用途,进口许可、市场销售(使用)落实情况,市场进销价格和国内销售风险预测,还款资金来源、时间及用于对外支付信用证款项资金的收汇控制情况;信用证受益人基本情况,与进口商相互业务往来历史与现状、以往履约情况和通知行、
议付行名称等。
4.申请人、担保人与我行业务合作情况。在我行负债余额,包括贸易融资笔数、金额,结清多少、余额多少、有否欠款;人民币及外汇存、贷款余额,在我行有否不良记录。担保人已经对外提供的担保情况。
5.保证金与担保措施落实情况:
(1)保证金金额、所占比例。
(2)以房地产或设备作抵押的,应分析说明抵押物价值及市场可销售性,有关抵押物手续须经公证。
(3)以存单、承兑汇票等有价证券做质押的,证实其真实可靠性,以提货单等物权做质押的,应分析其真实性、货物可销售性及市场价格的调查分析情况。
(4)属于第三方信用保证的,要对担保人能力进行分析。以银行金融机构担保作为付款保证形式的,须是信誉良好我行比较了解的银行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须是我行代理行。
(5)贷款承诺:采用我行分(支)行贷款的承诺作为付款形式的,须取得分行有关部门出具的信用证到期对外付款的贷款承诺书。
上述5种保证形式可单独或混合使用,但必须等值于或超过信用证开证金额。
6.属项目项下进口设备信用证(项目属于新建、扩建或技改),须提供该项目的合法性文件,包括审批部门的文件和项目评估报告,说明最终用户的项目投资情况与设备付款资金的筹措来源及还款准备。
7.一级分行对申请人、委托人、担保人及本笔信用证业务的评价,该业务带给我行的相关效益、存在的风险及防范措施,并按下述格式填写申请人、担保人(如有)开证前最新财务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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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 资 产| |流动资产| | 固定资产 | |
| |-----|---|----|---|------|---|
| 客户 |负 债| |流动负债| | 长期负债 | |
|财务指标|-----|---|----|---|------|---|
|(万元)|资产负债率| |流动比率| | 速动比率 | |
| 年 月|-----|---|----|---|------|---|
| |所有者权益| |利润总额| |总资产利润率| |
| |-----|---|----|---|------|---|
| |资本利润率| |货币资金| | 存货 | |
------------------------------------
(三)打包贷款上报内容包括(二)中除1、3、6项外的其他条款,同时参照建总发(1997)第139号文件中关于流动资金贷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附件要求。分行以发文形式上报总行时,必须附有相关文件,具体包括:
1.客户开证申请书。
2.分行信用证内部审批表。
3.进口商务合同涉及信用证付款条款和价格条款的复印件。
4.缴存保证金的会计凭证复印件。
5.担保文件(第三方保证、抵押、质押证明文件)。
6.申请人与委托人的代理开证协议书。
7.申请人、担保人上一年及当年最新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8.建设项目合法性文件:
(1)计委、经贸委立项批件;
(2)进口许可批件(如有)。
9.1年期以上(不含1年)远期信用证的申报还需提供:
(1)纳入国家利用外资计划的证明文件;
(2)借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3)外管局批件。
10.总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三、关于报批时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同一客户再次开证的,有关企业背景情况的内容可以从简;但需补充资信、业务往来情况与财务方面的新情况。
(二)一级分行不得将企业或二级行说明情况的文件、数字材料照抄照转,分行应提供调查核实意见。
四、总行审批时间及批复方式
(一)总行国际部设立贸易融资业务审批小组,负责对3亿元人民币(等值外币)以内(不含3亿元,以下同)的业务进行审批;3亿元以上、5亿元以内(不含5亿元)的,由国际部提出审查意见,报分管行长审批;5亿元以上的,国际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总行信贷管理委员会审批。
(二)审批时间:自分行将所需审批材料报送齐全后,属国际部审批权限以内的,审批时间不超过7个工作日;超过国际部权限的,视具体情况而定。
(三)国际部审批及分管行长审批的项目,总行国际部先以传真方式批复一级分行,随后正式发文;总行信贷管理委员会审批的项目,由信贷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拟文批复。



1998年2月16日

关于印发水路运输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取样和监装操作指南(试行)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水路运输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取样和监装操作指南(试行)的通知

厅水字〔2012〕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有关港航管理部门及港航企业,各有关货主及托运人,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中联理货有限公司,中国理货协会、中国船东协会、中国港口协会:
  为了规范水路运输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取样、制样、送检、监装等工作,保障水路运输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及交通运输部《水路运输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水发〔2011〕638号),参照相关国际规则,结合我国港口装卸生产实际,我部制定了《水路运输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取样和监装操作指南(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章)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文档附件:

S关于印发水路运输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取样和监装操作指南(试行)的通知(厅水字〔2012〕32号).pdf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shuiluyunshu/201202/t20120228_120351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