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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两国政府成员会议第一次会议联合新闻公报

时间:2024-05-08 11:55: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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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两国政府成员会议第一次会议联合新闻公报

中国政府 日本政府


中日两国政府成员会议第一次会议联合新闻公报


(签订日期1980年12月5日 生效日期1980年12月5日)

 一、中国国务院成员和日本国内阁成员级会议(简称“中日政府成员会议”)第一次会议自一九八0年十二月三日至五日在北京召开。
  中国方面出席会议的有副总理兼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主任谷牧、副总理兼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姚依林、副总理兼外交部长黄华、对外贸易部长李强、煤炭工业部长兼国家能源委员会副主任高扬文、铁道部长郭维城、财政部长王丙乾、国家计划委员会副主任顾明、国家经济委员会副主任马仪、国家农业委员会副主任杜润生、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副主任兼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副主任谢北一、交通部副部长陶琦及驻日本大使符浩等。余秋里副总理兼国家能源委员会主任会见了日本方面有关政府成员。
  日本方面出席会议的有外务大臣伊东正义、大藏大臣渡边美智雄、农林水产大臣龟冈高夫、通商产业大臣田中六助、运输大臣盐川正十郎、经济企画厅长官河本敏夫及驻华大使吉田健三等。

 二、日本方面政府成员于十二月四日拜会了中国共产党副主席邓小平和国务院总理赵紫阳。日本方面转达了铃木总理大臣对赵紫阳总理的访日邀请。赵紫阳总理表示中国政府邀请铃木总理大臣访问中国。

 三、会议以下列事项为议题进行了讨论:
  (一)国际形势和中日关系总的评价;
  (二)双方的经济、财政政策;
  (三)两国间的合作和交流问题。

 四、双方就国际形势特别是柬埔寨问题以及亚洲地区的形势,坦率地、认真地交换了意见,确认中日两国要从各自的立场出发,为维护亚洲和世界的和平与稳定继续作出努力。

 五、双方认为两国间的和平友好关系自一九七二年邦交正常化以来,通过中日和平友好条约的缔结正在愈益扎实地发展,并对首次中日政府成员会议在这种中日友好的高潮中召开表示满意。双方确认,中日两国尽管社会制度不同,但是应该进一步增进交流,不断加深相互理解和相互信赖,发展和加深两国间的持久的、不可动摇的和平友好合作关系。

 六、双方就两国的经济形势交换了意见。
  中国方面就中国当前的经济形势和国民经济调整期间的方针政策,以及今后发展的重点等方面进行了说明。
  日本方面就战后日本经济发展的过程、最近的经济形势和政策运用、财政政策、中期经济计划等进行了说明。

 七、双方对迄今两国间贸易的顺利发展表示满意,并确认今后继续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扩大贸易的重要性。
  双方对两国间在开发石油、煤炭等能源领域中的合作正在进展表示欢迎。日本方面希望中国方面长期稳定地对日本供应能源,中国方面说明了目前努力加强石油和煤炭开发的实际情况,表示愿尽量做出努力。

 八、双方高度评价两国间迄今为止的经济合作对两国关系的全面发展作出了贡献。双方对中日政府成员会议第一次会议期间进行的关于一九八0年度提供不超过560亿日元贷款份额的换文,以及“中日友好医院”建设计划的顺利执行表示满意。
  双方并且确认迄今在铁道、港湾等社会基础设施领域,以及在医疗保健、企业管理、水力发电等方面进行的各种技术合作的成果,希望这样的合作关系今后继续得到发展。与此相关联,日本方面认识到农业在中国经济建设上的重要作用,表示准备在农业领域中对中国东北地区三江平原开发计划进行新的技术合作。
  中国方面高度评价日本方面在这个领域中的积极态度。

 九、双方认为,为了中日间经济关系和人员往来的顺利发展,缔结租税条约及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是有意义的,一致认为应早日开始为此目的的谈判。

 十、双方对中日间海运关系的扎实发展表示满意,并同意今后继续为促进中日间货运定期航线的开设而努力。

 十一、双方高度评价中日间文化交流近年来正在广泛的领域内扎实、活跃地进行,并一致认为应充实在此领域内的交流和合作,以进一步增进中日两国各阶层人民间的友好和相互理解。

 十二、日本方面对中国方面为至今在中国居留的许多日本孤儿寻找亲人,为实现他们的临时回国所作出的合作表示感谢,同时,希望今后进一步给予照顾。对此,中国方面表示理解,并表明今后也将给予合作。

 十三、双方同意,下次中日政府成员会议在日本召开,具体时间今后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日本方面对中国方面为召开首次中日政府成员会议所给予的照顾表示感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金融保险企业呆账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金融保险企业呆账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9]2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和规范金融保险企业呆账损失和坏账损失的税前扣除的管理,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的呆账损失和坏账损失,应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报经税务机关批准也可以采取提取准备金的办法。采取提取准备金办法的企业发生的呆账损失和坏账损失,首先应冲减准备金,不足冲减的部分据实扣除。
  二、企业呆账准备金和坏账准备金的提取比例按有关税收法规规定执行,税收法规没有规定的,不得高于国家统一的财务制度规定的比例,并实行差额提取。其计算公式如下:
  当年应提取的呆账准备金=本年末允许提取呆账准备金的各项贷款余额×1%-上年末呆账准备金余额。
  当年应提取的坏账准备金=本年末应收帐款余额×提取比例-上年末坏账准备金余额。
  三、实行汇总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需统一计提呆账准备金和坏账准备金的,应经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年终统一计算扣除,未经审核确认的,严格按规定比例在各监管层次计算据实扣除,超过标准的数额,就地补税。
  四、企业的呆账损失和坏账损失的核销和扣除,须经税务部门审核确认。税务部门应加强对金融保险企业呆账损失和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的管理。
  (一)坏账损失的申报、审批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190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呆账损失的核销,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但实行汇总纳税的金额保险企业,由其总机构审批核销呆账损失的,所属企业应将总机构审批情况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以此为依据核销扣除。总机构批复数与省级税务机关审查核准数不一致和未经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的,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调整。
  五、本通知适用于所有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金融保险企业及公支机构。
  六、本通知有关规定从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暂行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暂行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的《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规定,制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制作、申领、使用和管理行政执法证件,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全省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委托的组织中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简称行政执法人员,下),应当统一申领和使用《辽宁省行政执法证》。
领取和使用国务院所属部门统一印制并加盖印章证件的,可不再申领《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但应由省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将本系统持证依据、持证范围、发放人员、证件样式向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备案。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必须出示《辽宁省行政执法证》或国务院所属部门加盖印章的行政执法证件,在规定的职责权限和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四条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全省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法制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政府所属部门对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的持证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辽宁省行政执法证》由省政府统一印制,套印省政府印章。证件印制的具体工作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
第六条 《辽宁省行政执法证》分职权执法证、授权执法证和委托执法证三种。
全省各级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申领和使用职权执法证。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中执法人员申领和使用授权执法证。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委托执法的,被委托组织中执法人员申领和使用委托执法证。
第七条 《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上应贴有持证人员一寸免冠照片,照片上应当加盖颁发机关的钢印。
第八条 持证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熟悉本部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掌握相关的专业知识;
(二)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清正廉洁;
(三)经过省、市政府法制部门和省政府所属有关部门行政执法业务培训并考试或考核合格。
第九条 下列人员不予颁发《辽宁省行政执法证》:
(一)不直接从事行政执法的人员;
(二)受行政处分后不满三年的;
(三)因违法或违纪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五)未经培训或考试、考核不合格的;
(六)其他不符合发证条件的。
第十条 省政府所属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申领证件,由其部门统一向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申请。市及市以下各级政府所属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申领证件,由市政府有关部门统一向省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申领《辽宁省行政执法证》的申请包括:行政执法依据、执法范围、法定权限、处罚种类和执法人员名册等内容。
第十二条 对符合颁证条件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辽宁省行政执法证审批表》,经下列机关审核颁发:
(一)省政府所属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证件,经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同意后并加盖钢印予以颁发;
(二)市及市以下各级政府所属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证件,须经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政府有关部门加盖钢印予以颁发;
省政府所属部门应将证件的颁发情况向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备案。
第十三条 《辽宁省行政执法证》每三年换发一次。
每年第一季度由证件颁发机关对证件的使用情况组织年审;未经年审验证或年审不合格的证件无效。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执法人员所在部门暂扣《辽宁省行政执法证》:
(一)涂改、转借证件的;
(二)越权使用证件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四)伪造、冒用证件的;
(五)利用证件进行违法活动,以权谋私的。
上述(二)、(三)、(五)项情节严重的,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吊销《辽宁省行政执法证》,并建议其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原执法岗位或调出原执法部门的,由所在部门收回证件并负责送交证件颁发机关。
证件遗失的,经持证人所在部门核实并登报声明作废后,到证件颁发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 《辽宁省行政执法证》收取工本费。工本费标准由省物价局确定,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收取。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