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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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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秦政 [2005] 1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
《秦皇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五年九月六日



秦皇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保障我市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加快我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步伐,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和完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有农村常住户口的居民实施基本生活救助。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应遵循保障居民基本生活,属地管理,公开、公平、公正,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和动态管理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政策优惠、社会救助、劳动自救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县(区)两级政府是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责任主体。
市民政局是本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及辖有农业户口居民的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组织实施工作;村民委员会和社区配合管理审批机关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审核拨付和监督管理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统计、审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的确定
第五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持有本市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无当地常驻户口的人员不享受当地农村低保待遇(不含已迁往学校的大中专在校学生)。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人员,主要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或公婆)、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抚养义务关系的直系亲属。
第六条 在农村定居的农业户口与城镇户口混合家庭,符合条件的,可分别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城市低保待遇。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况的家庭和人员,不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属于农村五保对象的;
(二)有正常劳动能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男18周岁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三)家庭成员拥有并使用手机、摩托车、空调等高档消费品的;
(四)有高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
(五)有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月平均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
(六)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七)申请人已在外地居住一年以上的(赴外地读书在校生除外);
(八)经县(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分别按下列规定享受: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或虽有法定赡养、扶(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抚)养能力的,按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全额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的,按家庭人均纯收入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差额享受;  
(三)保障对象中的优抚对象、重病残疾人、特困独生子女、80岁以上老人、正在接受教育的未成年人,在本人正常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基础上上浮20%的低保金。
第九条 农村低保标准,要根据当地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适当考虑用电、取暖、未成年人义务教育等所需费用确定。我市现阶段农村低保指导标准暂定为年人均800元,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制定本地保障标准。保障标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波动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核实与计算
第十条 家庭成员的收入按上年纯收入计算。主要包括农林牧渔、建筑、运输、加工、服务业等经营收入;劳务收入;退休金、各种保险金、补偿金、受灾户领取的救济款(物);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馈赠和继承收入;赡养费和扶(抚)养费等。
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家庭年纯收入总额/家庭所有成员数
第十一条 以下内容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等;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四)因意外伤亡获得的护理费、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五)独生子女费;
(六)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的医疗费;
(七)农村贫困家庭大病救助费;
(八)其他按规定不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二条 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在校学生除外),在外务工,如不能出具相关的收入证明按上年度当地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或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
第十三条 赡养费和扶(抚)养费的计算方法:
  (一)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
(二)无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赡养、扶(抚)养能力;高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未超出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0%的,可以不计算赡养、扶(抚)养费;家庭人均月收入超出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0%的,视为有赡养、扶(抚)养能力,并把受养人员计算为家庭人口,按照超出部分的总和除以家庭总人口数,计付赡养、扶(抚)养费;   
(三)实际支付赡养费、扶(抚)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实际给付额计算。
第十四条 因土地被征用而获得一次性补偿金的农村居民,补偿金在可分摊的月数内(可分摊的月数=补偿金额÷低保标准÷家庭人口数),原则上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因不可抗力因素将领取的补偿金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 保障待遇的申请和审批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凡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申请书。由申请人填写的《秦皇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
2.户籍证明。包括户主身份证及户口本的复印件。
3.收入证明。本办法第十条有关收入。
4.与审批事项有关的其他证明材料。
贫困户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每年向乡(镇)政府出具申请低保待遇贫困户的收入及其他证明。
(二)受理: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提请村民代表会议评议,经评议符合低保条件的申请对象,在村务公开栏公示7日以上,符合条件的,在《秦皇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同时将所有相关证明材料报乡(镇)政府。不符合低保条件的,要在其《秦皇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后备案,并将所有证明材料退还申请者本人,同时要做好解释工作。
(三)审核:乡(镇)农村低保评审小组要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人基本情况和相关证明的审核和报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要在《秦皇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并填写《秦皇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同时将相关证明材料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经评审不符合低保条件的,要在其《秦皇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上签署意见,登记后将《秦皇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及其所有证明材料退回村委会,做好解释和答复工作。
(四)审批:县(区)民政局要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乡(镇)政府报批的农村低保对象材料的审核,符合低保条件的,核定其享受低保待遇标准,并委托村委会再次公示3日。经公示无异议的,填写《秦皇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发放《秦皇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不符合低保条件的,要在其《秦皇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上签署意见,登记后将《秦皇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及其所有证明材料退回乡(镇)政府。
第十六条 保障对象在执行同一农村低保标准的本县(区)行政区域内迁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不再履行申请审批手续;跨县区迁移的,持县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管理审批机关应简化审批程序。
第五章 保障资金的筹集、发放及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以下渠道解决:
(一)财政预算资金:由市、县(区)财政按5:5的比例承担(不含扩权县资金安排)。经济条件较好的县区,保障标准高于市政府制定的每人每年800元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所需资金,由县区自行解决。
(二)农村低保资金财政专户所形成的利息收入;
(三)社会捐赠资金;
(四)按规定可用于农村低保的其他资金。
第十八条 农村低保资金必须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十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需求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年度预算。
第二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强化农村低保工作,实行网络化管理。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农村低保工作需求为同级民政部门安排农村低保工作经费,并纳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公开农村低保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保障金发放情况,并设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受理农村居民的举报、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农村低保补助金按季度实现社会化发放。对行动不便的低保对象,可由乡镇政府送达或委托邮局发放。
第二十三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有下列之一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和终止享受低保待遇: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或家庭人口减少,不按规定向管理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四条 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擅自批准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贪污、挪用、扣压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四)有其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对为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象出具假证明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进城务工农民权益保障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73号


哈尔滨市进城务工农民权益保障办法


  《哈尔滨市进城务工农民权益保障办法》已经2007年9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进城务工农民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城务工农民(以下简称农民工),是指具有农村居民户籍,离开农村居住地到本市市区、建制镇务工的人员。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民工的权益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区、县(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引导、完善管理、强化服务、监督保障的原则,保障农民工应当享有的各项权利得到落实。

  第五条 农民工享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各项权利。
  农民工应当遵守法律、社会公德、社会规范和城市公共管理秩序。

  第六条 农民工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七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工权益保护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承担辖区内农民工权益保护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的日常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农民工权益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农民工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农民工应当严格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自觉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九条 农民工权益保障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禁止向用人单位和农民工摊派。
  第十条 农民工可以依法参加工会组织。没有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应当成立工会组织。农民工较多的单位基层工会委员会,应当有农民工的代表。  
  
  第十一条 农民工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在组织换届选举或者决定涉及农民工权益的重大事务时,应当及时通知农民工,保障其充分行使民主权利。

  第二章 就业扶持

  第十二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市转移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职业技能培训和引导性培训,在财政支出中安排专项经费扶持农村富余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工作。

  第十三条 鼓励农民工自主创业。

  第十四条 农民工户籍所在地和务工暂住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基层组织应当建立信息对接机制,开展劳务协作,协调劳务管理,提供劳务服务和法律咨询,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劳务输入输出工作机构、驻外劳务服务机构和劳务信息网络建设,为农民工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服务,做好劳务输入输出的组织协调工作,提高劳务输入输出的组织化程度。

  第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农民工的职业技能培训。
  鼓励和支持大专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及其他职业培训机构利用现有教育培训资源,组织开展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招用的农民工进行职业技能、安全生产基本知识的培训。培训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从事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的生产、经营作业的农民工,应当经专业安全生产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从事特种作业的农民工,还应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方可上岗作业。

  严禁任何部门和单位利用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向农民工违法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向农民工开放,免费提供政策咨询、就业信息、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第十九条 农民工从事国家实行就业准入制的岗位(工种),应当经过职业技能鉴定,获取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农民工参加培训坚持自愿原则,政府对参加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的农民工给予补贴。
  补贴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不得违反规定向农民工收取或变相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和物品,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居住证、毕业证等个人证件。

  第三章 劳动用工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招用农民工之日起,既与其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提供。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制定和推行规范的劳动合同文本。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应当如实告知农民工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农民工希望了解的其他与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劳动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及劳动报酬支付的标准、项目、形式、时间;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用人单位和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和其他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订立集体合同的,农民工享有和履行集体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农民工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3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八条 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之日起成立。

  已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用人单位与农民工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农民工有其他意思表示外,视为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应当及时补办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手续。由于用人单位原因,未订立劳动合同,致使农民工社会保险待遇受到损失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赔偿。

  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对劳动合同的内容理解不一致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采纳最有利于农民工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农民工。符合规定的,还应当依法向农民工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条 劳动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农民工已付出劳动的,除用人单位与农民工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向农民工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考用人单位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用人单位无同类岗位的,参照本市公布的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确定。

  第三十一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干预用人单位依法自主使用农民工,任何部门不得违反规定向用人单位和农民工收取费用。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农民工提供饮食或者安排宿舍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和安全条件。禁止将危房、违法建筑、超过许可期限的临时建筑提供或出租给农民工居住。
  用人单位必须为农民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农民工,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工作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本人。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录用标准。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进城务工就业的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禁止使用童工。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安排农民工的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

  用人单位由于工作需要,经与工会和农民工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农民工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安排农民工延长工作时间或者休息日、休假日安排农民工工作的,应当按照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和操作规程、工作规范,在上岗或者调换新岗位前应当对招用的农民工进行岗前培训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农民工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四章 工资支付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资支付监控制度,推行建设领域信用制度、企业劳动保障诚信制度、加强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管理,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给本人。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以法定货币形式向农民工本人支付劳动报酬,并至少每月支付一次,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条 最低工资不包括以下各项: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保险、福利待遇;
  (四)企业或者雇主通过贴补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农民工的非货币性收入。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因没有约定工资标准而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上年度本单位同工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将工资支付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致使农民工工资被拖欠的,用人单位承担清偿的连带责任。

  第五章 社会保险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工伤保险的规定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比照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支付费用。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
  农民工可以按照务工就业所在地参加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参加大病医疗保险。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流动性较大的农民工,可以参照当地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的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也可以自愿参加原籍的农村养老保险。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办理失业保险。
  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关系,并且没有重新就业的农民工,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十七条 从事建筑施工等危险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从事危险作业的农民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

  第六章 公共服务

  第四十八条 农民工务工暂住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农民工服务管理工作列入职责范围。

  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培训教育、治安管理、消防安全、计划生育、妇幼保健、卫生防疫、法律服务、法律援助等工作,为农民工租赁房屋、求职和就业等信息咨询提供服务。
  
  第四十九条 农民工就业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农民工子女义务教育纳入当地教育规划,列入教育经费预算,按照实际在校人数拨付学校公用经费。户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重视农民工托留在农村子女的教育工作。

  农民工就业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安置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农民工子女入学,不准对农民工子女入学设置不合理限制,禁止非法收取费用。

  学校应当引导和教育师生尊重农民工子女学生,不得歧视农民工子女学生。

  第五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农民工随同的适龄儿童纳入本地免疫规划,提高免疫接种率。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农民工疾病预防控制工作,采取措施防止发生群体性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第五十一条 农民工就业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农民工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生殖健康等服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农民工计划生育相关管理服务责任。

  第五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民工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制度。对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法律援助的,应当简化程序,及时办理。

  鼓励和提倡律师及相关法律从业人员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十三条 农民工申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应当及时公正处理。因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或工伤待遇等引发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应当按规定减免或缓交农民工本人应承担的仲裁费用。

  第七章 监督保障

  第五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民工和其他组织、人员投诉举报机制,及时调查处理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行为。

  第五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结合企业劳动保障诚信制度建设,依法记载并向社会公布用人单位违法情况。
  
  第五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工伤保险鉴定机构应当依法受理农民工的相关申请,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五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应当简化程序,快速办理;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保证农民工工资得到先行支付。

  第五十八条 农民工务工暂住地的区、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民工务工暂住地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开展经常性食品卫生安全检查,保障农民工饮食卫生安全。

  第五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聘用农民工集中的用人单位进行经常性指导和检查,督促用人单位合法聘用农民工,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和工会组织发现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依法查处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责令其依法查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预用人单位依法自主使用农民工的;
  (二)专门对农民工设置登记项目,拒不改正的;
  (三)向农民工或者用人单位非法收取费用的;
  (四)不履行职责致使农民工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五)侵害农民工人身和财产权益的。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进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培训机构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由物价部门责令退回收取的费用,并按物价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


(2002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0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和人员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法律援助的责任,采取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自治区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资金。

  法律援助经费和专项资金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或者直接安排法律援助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并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 律师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律师协会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工作,监督律师依法办理法律援助。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据本条例规定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六条 支持和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开展法律援助活动。

  鼓励高等院校和其他社会组织中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积极参与法律援助志愿者活动。

  鼓励社会为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和人员

  第七条 经济困难的公民除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外,还可以对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因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造成损害,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

  (二)因使用假劣种子、农药、化肥受到损害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三)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受到损害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项。

  第八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经济困难:

  (一)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

  (三)享受农村五保户待遇的;

  (四)因残疾、严重疾病、自然灾害造成经济困难的;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申请法律援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一)公民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二)农村进城务工人员通过诉讼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政府法律援助者。

  第十一条 政府法律援助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核准:

  (一)属于国家公务员或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二)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或者法学专科以上学历;

  (三)具备一年以上法律工作经历。

  第十二条 具备相应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自愿提供法律援助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核准,可以为公民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第十三条 受援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的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二)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对其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

  (三)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十四条 受援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及相关的情况,并提供有关的证据材料;

  (二)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三)案情发生变化时,及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或者法律援助人员。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五 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未作规定的,可以向对申请事项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对法律援助事项的受理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第十六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经济困难的证明或者证件;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基本情况及相关材料。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不提供经济困难的证明或者证件。

  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第十七条 经济困难证明,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根据申请人的实际情况,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出具。已持有经济困难证件的不再出具经济困难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收到公民请求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申请,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确属经济困难的,应当出具经济困难证明。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书面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或者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在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二)收取申请人财物;

  (三)泄露申请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指派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安排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或者安排政府法律援助者、本机构的法律援助人员办理。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应当出示法律援助机构的公函和法律援助人员的证件。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实施法律援助;

  (二)不得收取受援人财物;

  (三)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需要借阅、查询、复印相关资料的,经出示法律援助机构的有关证明,有关单位应当允许并免收相关费用。

  受援人就法律援助事项申请公证、鉴定的,公证机构、鉴定机构应当减收或者免收公证、鉴定费用。

  第二十四条 在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中,当事人以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为依据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条件,应当直接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当事人以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条件,应当直接作出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受援人:

  (一)受援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故意隐瞒重大案件事实的;

  (三)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经被撤销的;

  (四)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五)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案件结案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以及结案报告等案卷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结案材料后,应当在六十日内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行为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私分、侵占、贪污、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供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实施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二)法律援助人员收取受援人财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三)法律援助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关单位出具经济困难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取费用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