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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实行效能告诫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5-23 06:08: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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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实行效能告诫的暂行规定

中共龙岩市委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中共龙岩市委 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实行效能告诫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改善我市经济发展软环境,加速闽西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福建省机关工作人员效能告诫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辖区乡镇以上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的工作人员。
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团组织、新闻单位的工作人员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是指违反中央、省、市关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善投资环境、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及其他有关决策和规定,在有关的公务活动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对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造成不良影响的各种行为。
  第四条 对机关工作人员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尚未构成党纪政纪处分的,应给予效能告诫。构成违纪的,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条 制定和执行与中央、省、市关于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方针政策相违背的政策、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主要领导责任者效能告诫:
  (一)制发不利于改善经济发展软环境的有关决定、规定等规范性文件,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使用已失效的法律、法规、规章或中央、省、市已宣布废止的经济政策、规范性文件,或继续使用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中已宣布删除或已修改的条款,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六条 违反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效能告诫:
  (一)擅自设定行政审批事项或对已取消或下放的行政审批、登记事项仍继续审批、登记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应由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书和其他应予审批、登记的有关事项,不给予办理的;
  (三)不履行行政审批职能,将行政审批职能转移分解到其他单位进行有偿服务的;
  (四)其他对中央、省、市审批制度改革的规定不执行、不落实的。
  第七条 违反关于改进机关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效能告诫:
  (一)对中央、省、市关于改革开放、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决定等拖延不办,不予落实,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造成“中梗阻”的;
  (二)对法定职责范围内的行政许可、赋予、证明、给付、裁决、救济、保护等事务不受理,或借故拖延、推诿、不按规定时限办理,或人为设置障碍,歧视、刁难服务对象的;
  (三)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沟通、协调,或对其他单位有法定依据提请支持、配合、协助的有关事务不支持、不配合、不协助,互相推诿扯皮,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对上级交办的督办件,超过督办期限没有办结,又无正当理由,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不文明办事,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其他因工作效率低下,损害企业利益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八条 违反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效能告诫:
  (一)对企业申办事项设置障碍或借机向企业推销商品,搞有偿服务的,或无法律依据强制服务对象接受有偿培训的;
  (二)在办理行政许可、认证、裁决及其他审批、登记事项时,对不需要中介服务强行要求接受中介服务,对需要中介服务强行指定中介机构的;
  (三)将可以自主选择的咨询、信息、检测、检验等有偿服务变成强制性有偿服务的;对法定的有偿服务项目,只收费而不提供服务,或只提供部分服务的;
  (四)擅自立项收费,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的收费、基金、集资项目的;
  (五)不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无证收费,不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收费或罚款不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的;
  (六)主管部门对所管辖的社会团体组织、中介机构监管不力,造成向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集资,或违反社团管理规定,强制企业加入相关社团,妨碍经济发展的;
  (七)向企业强行摊派财物,强制企业参加商业保险、购买有价证券、集资的,或违反规定,强令企业征订或购买书报、刊物、音像制品和宣传材料的;
  (八)违背企业意愿,强拉广告、赞助,或搞有偿新闻的。
  第九条 违反中央、省、市关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有关规定,在有关的公务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效能告诫:
  (一)利用职便,违反规定妨碍经济活动的;
  (二)超越政府职能,干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对管辖范围内的市场经济秩序维护、管理不力,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失察或放任自流,致使当地的建筑、流通、金融、中介、旅游、文化等市场秩序混乱或存在隐患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违反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效能告诫: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或对受委托者滥用处罚权的行为不及时制止、纠正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适用范围,或提高处罚标准,或违反法定程序处罚的;
  (三)实施行政处罚不开具或不据实、不按规定的内容开具合法、规范的处罚决定书和单据的;
  (四)收取押金而又不按规定时限作出处理决定或退还当事人的;
  (五)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不按公平公正原则,滥用裁量权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违反市委、市政府关于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效能告诫:
  (一)对企业所反映的问题存在推诿、设障的,或对职责范围内的机关效能投诉不受理、不认真调查、故意拖延、隐瞒,或经查实的效能投诉件,对存在问题不整改、对有关责任人员不处理的;
  (二)新闻报道失实,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对企业进行检查的,或同一行政机关在年内对同一企业的经济检查超过1次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或同一部门对企业进行多级重复检查的,或不按规定职责、权限、程序检查的;
  (四)无法律法规依据或无正当理由对被检查企业实施查封、滞留帐册证照和查车查物,或其他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
  (五)不落实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扩大对外开放的若干规定(试行)》中关于“凡在我市投资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本市个私企业主和外来投资者可以享受相关待遇的”。
第十二条 违反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对应予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不及时、真实、全面公开,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三条 其他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需要给予效能告诫的。
  第十四条 利用职便,对举报、投诉、查处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刁难、打击报复,尚不构成违法违纪的。
  第十五条 工作人员因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当年内被效能告诫1次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评为称职及其以上等次;当年内被效能告诫2次的,当年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当年内
被效能告诫3次以上的,予以辞退。工勤人员按年度考核对应等次参照执行。
  对机关工作人员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所在单位不调查处理,不及时纠正,被上级效能告诫3次以上的单位主要领导,责令其辞职。
  凡主要领导被效能告诫1次以上或工作人员被上级效能告诫2次以上的单位,当年内不得评先、评优。
  给予工作人员辞职辞退处理的,由有关部门依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
属于垂直管理的部门,被当地效能告诫的,要把《效能告诫决定书》及其处理意见上报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对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效能告诫,按照机关工作人员管理权限组织实施。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和市、县(市、区)直属部门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是实施效能告诫的领导机构;其下设的办公室(简称效能办,下同)为实施效能告诫的办事机构。
  (一)市效能办对处级干部需给予效能告诫的,经市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研究后,由组长或副组长作出决定,并报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对科(含科级)以下干部或工作人员需给予效能告诫的,按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办理,也可经市效能办主任或副主任同意后直接作出决定。
  (二)市直单位效能办对本单位工作人员需给予效能告诫的,经本单位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组长同意后作出决定。
  (三)县(市、区)效能办及乡镇(街道办事处)、县(市、区)直属单位效能办,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需要给予效能告诫的,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手续完备。由效能办、机关投诉中心负责调查取证,制作《效能告诫决定书》(式样见附式)。宣布效能告诫决定时,效能办应与被效能告诫的对象谈话,指出存在的问题,并发给《效能告诫决定书》。效能告诫材料应存入本单位文书档案,并按干部管理权限抄送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和上级效能办。
  第十八条 机关工作人员对受到的效能告诫有申辩的权利。机关工作人员对效能告诫处理不服的,可在收到《效能告诫决定书》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效能告诫决定书》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辩,也可向作出《效能告诫决定书》的上一级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辩,受理机关应在收到书面申辩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维持或撤销效能告诫的决定,并给予书面答复,但申辩期间不停止原效能告诫的效力。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龙岩市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无期徒刑犯减刑后原审法院发现原判决确有错误予以改判原减刑裁定应否撤销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无期徒刑犯减刑后原审法院发现原判决确有错误予以改判原减刑裁定应否撤销问题的批复

1989年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8)赣法研二字第3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由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减刑后,原审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确有错误,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为有期徒刑的,应当将改判的判决书送达罪犯所在的劳改部门和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按照改判的刑期执行,并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减刑裁定。如果罪犯在原判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还需要依法减刑的,应当重新办理对改判后有期徒刑减刑的法律手续。


驰名商标认定新原则之思考

郭宝明


近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修改、调整了1996年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从而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一改以往的大批量认定,集中管理保护的作法,转而采取“被动保护、个案认定”的国际通行惯例。这一举措,一方面反映了我国行政机关为了履行入世承诺,不得不修改、甚至废除原有与国际规则、国际惯例不相适应的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现实,另一方面也说明了我国在驰名商标保护中,也越来越多地考虑了依据现实中具体的情况,进行判断认定的理性做法。同时,也是对新《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驰名商标“被动保护、个案处理”原则的确认和具体化。

一、 我国驰名商标认定保护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我国历来实行的是“主动认定为主,被动认定为辅”的两种基本保护模式。主动认定是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着眼于预防可能发生的纠纷,而每年从现实中大量存在的商标之中,根据该局1996年8月公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5条的规定,从七个方面进行认定:(1)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2)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及在中国同行业中的排名;(3)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外国或地区的销售量及区域;(4)该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5)该商标最先使用及其连续使用的时间;(6)该商标在中国及外国或地区的注册情况;(7)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明文件。主动认定驰名商标可以为驰名商标所有人提供事先的法律保护,使权利人一旦察觉、发现有侵犯其权利的现象,就可以立即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动认定是由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处理纠纷时,对个案中的商标进行是否驰名的认定。它以新《商标法》第4条规定的五点为认定标准,即:(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与主动认定相比,它具有针对性强,对商标可以实施跨类保护的特点。目前,我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采用以主动认定为主、被动认定为辅。尤其是被动认定——司法认定的案例在中国还较少。仅发生在“舒服佳”一案中,即由人民法院认定“舒服佳”、“Safeguard"为驰名商标。
正如上面所述,我国在驰名商标认定保护中所采取的基本模式,凭借其“大量认定、全面保护”的特点,在我国的驰名商标保护实践中发挥了巨大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这种基本保护模式同样存在着一系列问题。首先,这种基本保护模式违背了驰名商标保护的宗旨。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从其诞生之日起,就是国际上两种不同商标保护制度相协调的产物。即:当国际上商标的注册原则与使用原则的保护不相平衡时,《巴黎公约》给予商标使用原则的倾斜性保护。也就是将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保护列入了国际公约保护中。世界贸易组织的Trips协议又将驰名商标保护扩大到在非类似商品中的使用的保护。但总的来说,两个国际性条约给予的驰名商标保护都是个案保护,被动保护。即:当发生了侵权纠纷、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时,请求认定驰名商标而获得的特定保护。这也正体现了驰名商标保护的宗旨:个案保护、被动保护。而我国的这种驰名商标保护模式,则是强调突出了行政机关的主动性,对驰名商标采取的是大量认定、主动保护。因此,明显违背了驰名商标国际保护的宗旨。其次,这种基本保护模式仍无法解决驰名商标认定保护中存在的“经纬问题”,即:时间梯度、空间梯度。比如:某一商标在刚刚进入市场时并不驰名,但伴随着市场化运作一定时间后,事实上成为了驰名商标。与此同时,如果发生了他人假冒、侵权,此时,又应该给予这种商标何种法律保护呢?还是这一商标在成为了驰名商标后,但实实在在,在侵权发生地并不驰名,那麽又该如何对它进行保护呢?等等。这些问题都是驰名商标认定保护中存在的时间梯度和空间梯度的问题。此外,这种驰名商标认定保护模式还存在着较多的主观因素。(即:认定驰名商标时,受主观因素干扰较多。)从而使得广大企业不是注重提高产品的质量和服务,而是盲目地投入巨大人力、物力、财力去追逐“驰名商标”这一漂亮的外衣。
结果,使得大多所谓的“驰名商标”名不副实,同时也极大地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当前中国的经济,正处于“眼球经济”时代,谁是名牌,谁吸引力就大。)由此可见,原有的驰名商标认定保护模式由于存在的问题,已经到了必须修改、调整的地步。
二、采取驰名商标认定新原则——“被动保护、个案认定”的必要性

(一) 政府履行入世承诺、规范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效率与世界规则接轨的需要

2001年底,中国正式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WTO),中国入世一方面为企业带来了众多的机遇和挑战,另一方面也使得政府加快了修改规章制度,规范行政行为的改革步伐。因为WTO中的一系列法律文件,除了极个别条款提到企业的外,绝大部分是规范政府行为的。其最主要的功能在于规范政府的行为,使之懂得如何规范、干预、管理市场。正如国外一些学者所称的“WTO规则实质上是一部国际行政法典”。因此,入世对政府的挑战也最大、影响也最深刻。①
具体到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上,因为世界贸易组织所认可的国际通行惯例是:如何认定驰名商标基本上都是由法院根据具体的情况进行认定判断。此外,在实践中,各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采取的也是这种“被动保护、个案认定”的模式。所以为了履行入世的承诺,中国政府必须规范自己的行政行为,在驰名商标的认定保护上采取“被动保护、个案认定”的新原则。况且,入世后由于国内绝大部分企业商标保护意识淡薄,商标法律诉讼案件势必大量增加。所以,再仅仅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主动认定显然是不够的。此外,实行“被动保护、个案认定”的驰名商标认定新原则,也有利于节约有限的行政资源,提高行政机关在相关事务中的办事效率。

(二) 解决驰名商标认定中存在的经纬问题,即:时间梯度、空间梯度的需要

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驰名商标,做为一种客观存在,依据其成长规律,可以推断在其形成过程中必然存在着一个明显的经纬问题,即:时间梯度、空间梯度。这同时也是一种客观存在,它同样也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
1、驰名商标认定保护中的时间梯度
驰名商标在现实生活中,之所以会被大量仿冒侵权,无非是基于其能够为企业带来大量可观的利润,而这一切又都是建立在驰名商标背后的具有高附加值的商誉之上的。而商誉的形成同样也是企业诚实劳动长时间积累形成的。由此可见,企业创出一个品牌,尤其是名牌,需要十几年甚至几十年的努力,甚至需要付出几代人的心血。所以,一般情况下,在商标侵权纠纷,尤其是假冒纠纷中,一方当事人势必为驰名商标所有人,而不会是一般普通的毫无知名度的商标。
正如上面所述,驰名商标的认定离不开商标驰名这一基本事实状态,而商标从普通到驰名,无论多快(现实生活中存在很多企业,通过广告宣传、促销等手段达到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现象),都需要一段时间,只不过或长或短而已。从根本上而言,也就是驰名商标的认定存在时间梯度问题。譬如:(1)某一商标开始并不驰名,但在侵权时已经运作成为了驰名商标,如果来不及被行政机关主动认定,那么发生侵权时,它应该如何被保护呢?——是只给予一般商标保护,显然不符合纠纷发生时的事实状态:该商标已经成为了驰名商标,若给予驰名商标保护,显然又不符合程序,即:驰名商标保护须经行政机关主动认定。(2)某一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在发生侵权纠纷时,由于大量的被弱化和淡化,而沦为一般普通商标,在纠纷发生时,其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又该如何保护呢?——同样若只给予驰名商标保护,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在发生侵权纠纷时,该商标已经沦为了一般普通商标,同时,对于其他竞争者而言,又是不公平的。若只给予一般普通商标保护,则明显又不符合该商标事实上仍属于驰名商标的法律状态。等等,这些问题对于只提供事先主动认定的行政机关而言,无疑是难以操作和进退两难的。
很明显,僵化的行政机关主动认定,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运作。因为一个商标在市场上能否成为一个驰名商标,单单依靠行政机关的强制性认定是根本行不通的。它的成功运作,是企业综合实力的体现,是市场经济规律发挥作用的最好体现。而采取“被动保护、个案认定”的驰名商标认定新原则,依其所具有的灵活性,可以有效地避免产生上述问题。解决驰名商标认定中的时间梯度问题,即:发生商标纠纷时,由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个案认定。同时,该原则又符合市场经济规律,能较为准确地反映在纠纷发生时的商标所处状态,即:或驰名或一般。
2、驰名商标认定保护中的空间梯度问题
正如驰名商标的认定保护中存在着时间梯度一样,在驰名商标的认定保护中还存在着另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即:空间梯度问题。如上所言,商标驰名是一种客观存在,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再现实生活中必然存在时间、空间这两个重要的维度。显然驰名商标的认定保护也有着空间梯度问题。即:一个商标成为驰名商标,它不可能同时在世界上所有地方或者是一个国家的所有地区都驰名,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譬如:“可口可乐”可谓世界名牌,但对于经济落后地区的人们而言,其显然是从未听说过的。还有传播速度最快的信息,它在世界上也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的问题。
驰名商标的认定保护中的空间梯度问题,表现在一个驰名商标不可能在同一时间在所有地域都驰名。譬如:一个驰名商标在大中城市很驰名,但在小城市及乡村并不一定驰名。还有即使在同一地域,由于驰名商标的定位对象不同,也存在着该类问题。因此,发生商标纠纷时,就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而不能一概给予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所以,面对这类问题,同样需要采取“被动保护、个案认定”的驰名商标保护原则,由人民法院依据当时的具体情况,进行个案认定保护。

三、我国驰名商标认定保护新原则的再认识

“被动保护、个案认定”的驰名商标认定新原则,其实质就是要求在驰名商标的认定保护中,遵循客观经济规律,即:坚持驰名商标认定的市场化运作,反对在现实生活中“买名牌”的现象。具体而言,也就是说,在商标确权或者商标侵权的案件中,当事人提出商标驰名的证据,商标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根据驰名证据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依据,对其进行驰名商标的保护。这种保护仅仅对于本案有效,不得针对第三者,也不能针对市场竞争者。如果再有涉及商标驰名度判定的案件发生时,可以作为曾经受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向商标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提供,但不是“准则”或“通行证”,而只作为处理下一个案件的参考。商标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根据该商标当时的驰名度和该案的具体情况,作出判断。②
正如上面所述,该原则并不完全排除行政执法机关的认定保护,但它又远远不同于原有的行政机关的主动认定。它强调行政机关的被动认定保护,突出个案处理,强调根据商标当时当地的驰名度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认定判断。同时,该原则对于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买名牌”现象发挥着重要的遏制作用。
当前,由于利益的驱动,很多企业不是将精力集中投于提高产品质量,强化企业管理上,而是看到名牌在宣传产品、引导消费、占领市场方面起到了类似驰名商标的作用。③便纷纷花钱,甚至投入巨资购买名牌,更有甚者,有的企业为了能够挤入中国驰名商标,而不惜借贷花钱。确实在现实生活中,名牌往往意味着拥有较高的市场份额和消费者忠诚度,有着稳定的市场份额。而且,一个名牌在其成长培育过程中,往往历经数年甚至十数、数十年的时间。所以,在其形成中,企业的信誉也会随之深深置入了广大消费者心中,可以使其产品在市场中有着较为稳定的顾客群。因此,名牌常常作为企业的一项重要的无形资产,被加以保护。在现阶段,买名牌的现象,可谓屡见不鲜。而现象的实质不外乎是很多企业想打借“名牌”——驰名商标,这股东风,这个便车,轻而易举地获取客观的市场利润。
其实,无论是名牌,还是驰名商标,都是一种客观存在,都需要企业认认真真的下功夫才能取得。驰名商标认定保护的新原则在面临并解决这类“买名牌”的问题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即:商标是否驰名不搞事先认定,而由当时当地的具体状态决定,从而打破了那些妄图靠花些钱来买个“保险”——驰名商标或名牌的人的美梦。



① 阿计, 《入世与中国法治变革(下)》 《政府与法制》 2002年第6期。
② 董保霖, 《商标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中华商标》 2002年第8期。
③ 善勇, 《“买名牌”要不得》 《中国知识产权报》 2002年11月6日。


(作者单位: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作者联系方式:上海市嘉定区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邮编:20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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