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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6 07:05: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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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惠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七月四日


惠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收费行为,保障机动车车主和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省政府《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定》和省物价局《广东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场地为车主(驾驶员)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并收取停放服务费的停车场经营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收费的机动车停车场应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取得经营资格。
  第四条 市、县、区物价部门是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市、县、区交通、公路、公安交警、财政、规划、城管、税务、公用事业等部门应协同物价部门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公开、公平、合理及与管理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三种定价形式。
  (一)室内专业机动车停车场(专门用于停车的建筑物,政府投资兴建的除外),以及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等建筑物附设的配套机动车停车场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自行制定,并报同级物价部门备案。
  (二)城镇居民住宅小区附设的配套专用机动车停车场,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等与居民住宅区共用的机动车停车场,政府参与投资的机动车停车场,其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由经营者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自行确定,并报同级物价部门备案。
  (三)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具有自然垄断性质的机动车停车场,政府投资兴建或土地使用权属政府的停车场,市区、镇中心地段的露天及简易机动车停车场,其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制定。
  (四)市区、镇中心区道路两旁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放点的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停车收费实行分时段累进或分次计算。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制定。
  (五)因交通违章、肇事或故障等原因被公安交警、交通等管理部门暂扣,拖曵到指定机动车停车场停放的机动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根据省的规定制定。
  (六)居民住宅小区内的机动车停车场,对小区内居民停放自用车辆的收费价格从低制定。具体标准由物价部门制定。
  第七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收费标准按属地管理原则进行核准与管理。惠城区中心区(包括桥西、桥东、江南、江北、龙丰、河南岸、惠环等7个办事处管辖区)内除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汽车停车场,交通、公安交警等部门处理违章、肇事或故障的强制性机动车停车场及惠州市区城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的机动车停车场(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准外,其他机动车停车场的收费标准由惠城区物价部门核准和管理。
  第八条 物价部门在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时,应综合考虑停车场的设施等级、地理位置、服务条件、市场供求及消费者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补偿合理经营成本、依法纳税、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
制定或调整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标准,对社会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物价部门应当举行价格听证会,广泛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九条 设置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停车场(点),除住宅小区内设的停车场外,应当经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核准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停车服务。
机动车停车场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收费管理的,还须凭有关部门的许可文件、营业执照向物价部门申请核准收费事宜,领取《广东省收费许可证》后方可营业。
  第十条 在保证交通畅通,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和城镇规划的条件下,鼓励单位或个人设置临时性、社会公益性机动车停车场所,为机动车辆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机动车停车场,其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须由停车场经营者提出申请报物价部门审批。未经县级以上物价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制定或调整停车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内设的机动车停车场,原则上不得收费,确需收费的,必须按规定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取得经营资格后,向物价部门申报收费标准,经核准后才能收费。
  第十三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免收停车服务费:
  (一)进入居民住宅小区附设的露天或简易机动车停车场停车不超过60分钟的;
  (二)进入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与居民住宅区共用的机动车停车场停车不超过30分钟的;
  (三)进入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等露天简易机动车停车场不超过15分钟的。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违反本条(一)至(三)项规定的前提下,自行确定免收停车服务费的时限或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按车型大小和不同时段计费。
  机动车停放服务按摩托车、小车、大车、超大型车四类车型分别计费。小车为载重2吨以下(含2吨)或载客20座以下(含20座)的各种机动车;大车为载重2吨以上至10吨(含10吨)或载客20座以上的各种机动车;超大型车为载重10吨以上的各种货车。
  机动车停放服务可以按次、小时、天、月、年为计费单位,也可以根据车位的供求关系实行累进或递减的计费办法。
  停车服务时段分夜间停车服务、白天停车服务和昼夜停车服务,不同时段可实行不同收费标准。
  实行按天计费的停车场,同一车辆在同一天内多次进出停放,只能按一天收一次费。
  第十五条 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停车场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标价牌应悬挂在停车场进出入口显眼位置,标明停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费方法、免费停车时限及投诉举报电话。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价牌由物价部门按照统一的格式监制。
  第十六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应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票据,并照章纳税,没有税务发票的收费,停车人有权拒交费。
  第十七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不正当收费行为的,由物价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收费和擅自变更政府定价收费标准的;
  (二)违反管理权限,未经批准自行制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
  (三)按规定应申领而未申领《广东省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四)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五)其他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
  第十八条 对严重违反收费管理规定、屡查屡犯的停车场(点)经营者,由物价部门依法给予从重处罚,并提请机动车停车场的审批部门,取消其经营资格。必要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曝光。
  第十九条 对社会反映强烈、明显不合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所在地物价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 市、县、区物价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省有关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按规定的政府定价审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清理行政许可项目工作方案和清理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工作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政办发[2003]68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清理行政许可项目工作方案和清理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将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对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要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行政许可法》的重要性,认真学习,准确理解,切实履行法定职责,着力抓好《行政许可法》的贯彻实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为更好地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经省人大常委会同意,省政府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开展清理行政许可项目和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工作。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政府法制办制定的《清理行政许可项目工作方案》和《清理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工作方案》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落实。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清理行政许可项目工作方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的要求,经省人大常委会同意,省政府决定对规定了行政许可项目的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和省级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

  一、清理目的

  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改善我省经济发展软环境。

  二、清理范围

  清理范围包括现行有效的、规定了行政许可项目的下列文件:(一)地方性法规;(二)省政府规章;(三)省政府文件、省政府办公厅文件;(四)省政府各部门执行的其他文件。

  三、清理内容

  清理内容包括审核、审定、审验、同意、认证、许可、认可、准许、核准、检验、检测、登记、注册、发放证照、事前备案等一切属于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按一定程序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规范。

  四、行政许可项目的处理

  省级文件中规定的行政许可,均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决定、国家部委规章和其他文件规定的行政许可项目,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决定规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原则上予以保留;其中我省增设了违反上位法的实施条件的,予以规范。

2.依据国家部委规章和国家其他文件规定的行政许可项目,暂时予以保留,待其依据的国家的行政许可项目清理后,按照国家项目的规定,决定保留或者取消;在保留的项目中,我省增设了违反上位法的实施条件的,予以规范。

  (二)我省自行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按下列规定处理:

1.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以外的文件自行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予以取消。

2.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中自行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不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许可事项范围的,予以取消。

3.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中自行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地方立法不得设定的,予以取消。

4.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中自行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属于《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许可事项范围,不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但用《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所列的方式能够解决的,由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决定是否保留。

5.地方性法规中自行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属于《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许可事项范围,不属于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规定范围的,予以保留。

6.省政府规章中自行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属于《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许可事项范围,不属于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规定范围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需要作为临时性许可事项保留的,对该规章进行修改,报省政府审定公布后,可以保留一年;

(2)需要长期保留的,应将该规章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经省政府审定后,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公布;

(3)未采取前两种方式处理的行政许可项目,予以取消。7.保留行政许可项目的规定中,未规定实施该行政许可的机关、条件、程序、期限的,进行修改,予以规定。

  五、清理方法、步骤和时间安排

  这次清理工作采取“执行部门清理、法制办审核、制定机关决定”的方法进行。从现在起,由行政许可项目的执行部门,对本部门负责执行的行政许可项目进行清理,分别填写《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登记单》、《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依据国家文件规定的)审核单》、《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本省自行设定的)审核单》、《清理行政许可项目统计表》,并加盖省政府部门印章后,于2004年1月31日前,报送省政府法制办审核。省政府法制办审核后,报省政府审定。逾期未上报审核材料的许可项目,一律按照取消处理。

  六、清理结果

  省政府的清理工作完成后,由省政府分别公布保留和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对未列入保留项目目录的,一律停止执行;对需要修改的省政府规章,经省政府审定后公布;对需要修改地方性法规或将省政府规章修改为地方性法规的,由省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七、组织领导

  省政府各部门对于清理工作要高度重视,“一把手”挂帅,主管领导亲自抓,确定专门人员负责此项工作。对于有关文件和清理项目,应逐件逐项地把关讨论。各单位要建立清理工作责任制,把清理工作落实到人。

  省政府法制办负责本次清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及时掌握各单位的工作进度,对于清理工作不积极、不认真的部门,要予以通报批评;清理后继续执行未列入保留目录行政许可项目的,省政府将追究有关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各市、县、乡级规定了行政许可项目的文件清理工作,由各地参照本方案组织落实。

  省政府法制办联系人:肖富强、时海啸,联系电话:2761608、2727336。

  附件:1.行政许可项目目录

  2.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登记单

  3.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依据国家文件规定的)审

  核单

  4.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本省自行设定的)审核单

  5.清理行政许可项目统计表

  附件1

  行政许可项目目录

(一)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

(二)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依据国家文件规定的)

(三)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本省自行设定的)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盖公章)

  附件2

  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登记单

1.项目名称

2.项目所在文件名称、文号、发布时间及条款内容

3.部门意见和理由

4.法制办审核意见

  注: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已公布取消的项目不需要再报

  附件3

  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

  (依据国家文件规定的)审核单

1.项目名称

2.项目所在文件名称、文号、发布时间及条款内容

3.规定实施许可条件的条款内容

4.项目所依据的国家文件名称、发布机关、文件字号、发文日期

5.许可项目所依据的国家文件条款内容

6.国家许可项目实施条件的条款内容

7.对本省文件规定的许可条件违反国家文件规定的许可条件所作的修改

8.部门意见和理由

9.法制办审核意见

  附件4

  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本省自行设定的)审核单

1.项目名称

2.项目所在文件名称、文号、发布时间及条款内容

3.规定许可实施机关的条款内容

4.规定许可实施条件的条款内容  

5.规定许可实施程序的条款内容

6.规定许可实施期限的条款内容

7.对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所作的修改或者是否将省政府规章修改为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如修改,须将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附后)

  附件5

  清理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工作方案

  为了保证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清理工作顺利进行,规范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行为,全面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以及《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吉政发〔2003〕30号)的精神,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特制定本方案。

  一、清理范围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均在本次清理范围之内。本方案所称的实施行政许可主体是指目前实施行政许可的各级各类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中直行政机关除外)。

  二、清理原则和标准

  清理工作要坚持全面清理和依法清理的原则,严格按照下列标准进行:

  (一)实施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事业单位必须有法律或者法规的明确授权;

  (三)行政机关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四)一个行政机关实施其他行政机关的许可权必须经过国务院批准。

  不符合上述规定标准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在2004年7月1日后不得再实施行政许可。

  三、清理分工

  清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办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清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负责。

  省政府法制办负责省直各部门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清理工作;各市州政府法制办负责本级政府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清理工作;各县(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本级及乡(镇)政府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清理工作。

  各部门具体负责本部门及隶属于本部门的实施行政许可单位的清理工作。

  四、清理方法、步骤和时间安排

  具有行政许可权的各部门都要对本部门及其下属实施行政许可的单位进行全面排查,搞清实施行政许可单位的底数以及实施行政许可的种类和依据,并按照本方案确定的清理标准逐一进行审查。审查后,无论是取消主体资格还是拟做保留的,都要逐一填写《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资格审查表》,并在《审查表》上签属部门意见、加盖单位公章后,直接上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核。上报政府法制部门审核的材料包括:实施行政许可主体的名称、主体的性质、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种类、实施行政许可单位的负责人、地址、网址、电话等材料。

  省直各部门的清理工作要在2004年1月30前将清理的结果报省政府法制办。各市州、县(市)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自行组织清理工作。

  五、清理结果的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要及时对各部门上报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进行审核,对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条件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上报同级政府,并由政府对保留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进行公告。公告的内容为:实施行政许可主体的名称、性质、法律依据、行政许可的种类、单位负责人、地址、网址、电话等。全省行政许可主体的清理工作要在2004年7月1日前结束,并在当地的新闻媒体上公布。没有公布的行政许可主体,一律不得继续实施行政许可。

  六、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清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政府法制办要切实担负起清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审核职责,及时检查督促各部门的清理工作,解决清理工作遇到的问题,对清理工作组织不力、进度缓慢的部门,要予以通报批评。

  各部门领导要高度重视清理工作,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要确定专门的机构和人员负责此项工作,建立清理工作责任制,把责任落实到人。

  省政府法制办联系人:赵显锋,联系电话:0431?D2725553。

  附件:1.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资格审查表(行政机关)

  2.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资格审查表(事业单位)

  附件1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资格审查表(行政机关)

   单位公章:

  单位名称

  单位性质许可权来源

  法律依据

  许可种类

  处理意见(保留或取消)

  负责人

  地 址

  网 址

  电 话

  附件2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资格审查表(事业单位)

   单位公章:

  单位名称

  单位性质许可权来源

  法律依据

  许可种类

  处理意见(保留或取消)

  负责人

  地 址

  网 址

  电 话

台湾省出席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协商选举方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台湾省出席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协商选举方案


(1997年5月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台湾省暂时选举代表13人,由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台湾省籍同胞中选出。”选举办法是,由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台湾省籍同胞派代表到北京协商选举产生。
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党政军机关中,现有台湾省籍同胞33000多人。参加协商选举会议的代表确定为120人。根据台湾省籍同胞(包括各地驻军中的台湾省籍同胞)的分布情况分配名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负责组织协商选定。选定工作应于1997年12月底以前完成。
协商选举会议定于1998年1月在北京召开,会期约7天。
协商选举台湾省出席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要发扬民主,酝酿代表候选人时要考虑各方面的代表人士,同时要适当注意到中青年、妇女、少数民族等方面的人选。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选举采用差额选举办法和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协商选举会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张克辉负责召集。

附:台湾省出席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协商选举会议代表分配方案
单位 台湾省籍同胞人数 参加协商会议代表数
北京市 1426 6
天津市 843 4
河北省 769 3
山西省 129 1
内蒙古自治区 183 1
辽宁省 1428 6
吉林省 292 2
龙江省 395 2
上海市 1354 6
江苏省 1446 6
浙江省 1635 6
安徽省 621 3
福建省 12043 15
江西省 1432 6
山东省 496 2
河南省 527 3
湖北省 479 2
湖南省 587 3
广东省 2569 9
广西壮族自治区 388 2
海南省 2951 9
重庆市 296 1
四川省 424 2
贵州省 174 1
云南省 340 2
西藏自治区 0 0
陕西省 201 1
甘肃省 112 1
青海省 64 1
宁夏回族自治区 39 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168 1
中直机关 4
国家机关 6
解放军驻京单位 2
总计 33692 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