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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方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法律诉讼地位如何/唐湘凌

时间:2024-07-09 14:38: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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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方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法律诉讼地位如何

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与新疆建筑工程学校建筑工程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竣工后,工程价款尚未结算,作为承包方的企业法人因其他原因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尚未被注销的,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因此,承包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000 年7月18日,建工学校工程队(承包人)与第六附属医院的前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工医院(下称建工医院,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建工学校工程队按约施工,并于2000年11月20日完工。2002年3月,该工程交付建工医院使用。建工学校工程队于2002年10月25日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建工学校工程队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建工学校工程队虽于2002年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办理注销登记,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第六附属医院称建工学校工程队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建工学校工程队于2002年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并未办理注销登记,故在被吊销营业执照期间,其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诉讼地位是存在的。第六附属医院辩称建工学校工程队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二、案件来源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0)天民三初字第630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乌中民四终字第319号。
  
三、基本案情
  2000 年7月18日,建工学校工程队(承包人)与第六附属医院的前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工医院(下称建工医院,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建工学校工程队承包建工医院发包的乌鲁木齐市五星路24号6号住宅楼增加阳台工程,工程内容包括阳台主体、抹灰、上下水改造及暖气改造;工程造价388 000元,开工日期2000年7月18日,竣工日期2000日10月1日;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转账方式支付,次月25日前按经审定的实际工程量报表付款;竣工验收与结算:由质检站验收,建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建工学校工程队按约施工,并于2000年11月20日完工。2002年3月,该工程交付建工医院使用。2002年5月23日,乌鲁木齐市建设委员会向建工医院出具《整改通知书》,要求建工医院补办涉案阳台工程的相关手续。后建工医院委托建工学校工程队办理竣工备案登记手续。涉案工程最终未能办理竣工备案,也未经过质检站的验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建工学校工程队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位于乌鲁木齐市五星路24号6号住宅楼外加阳台的工程造价为686 850.09元。第六附属医院累计已支付工程款320 000元。另查,建工学校工程队于2002年10月25日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建工学校工程队与第六附属医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建工学校工程队已依据合同约定实施了工程,履行了作为承包方的义务,工程虽未经过质检站验收备案,但该责任并不在于建工学校工程队,且第六附属医院已经接受并实际使用涉案工程,故第六附属医院应按实际工程量向建工学校工程队支付工程价款。经鉴定涉案工程造价为686 850.09元,第六附属医院已付工程款320 000元,仍应向建工学校工程队支付剩余工程款366 850.09元,并应自接受工程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366 850.09元为基数,自2002年4月开始按月息4.875‰计付至2010年11月)。建工学校工程队虽于2002年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办理注销登记,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第六附属医院称建工学校工程队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能成立。因建工学校工程队与第六附属医院之间一直未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决算,第六附属医院辩称建工学校工程队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给付新疆建筑工程学校建筑工程队工程款366 850.09元;二、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给付新疆建筑工程学校建筑工程队欠款利息184 204.60元(366 850.09元×4.875‰×103个月=184 204.60元)。
  二审法院认为:建工学校工程队于2002年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并未办理注销登记,故在被吊销营业执照期间,其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诉讼地位是存在的。第六附属医院辩称建工学校工程队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建工学校工程队与第六附属医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为388 000元,竣工验收与结算是质检站验收,建行结算。从合同内容反映,合同价款388 000元并不是固定价,而是暂定价。建工学校工程队已依据合同约定进行了相应的施工,该工程虽未经过质检站验收备案,但第六附属医院已经接受并实际使用涉案工程,故第六附属医院应按实际工程量向建工学校工程队支付工程价款。经鉴定涉案工程的造价为686 850.09元,第六附属医院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鉴定机构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针对异议出具书面答复函,同时鉴定人员到庭当庭答疑。经本院审查,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及针对第六附属医院提出的异议所作的相应答复符合客观实际,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确定涉案工程的造价,并判决第六附属医院向建工学校工程队支付工程款366 850.09元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审判决该判项予以维持。涉案工程于2002年3月交付建工医院使用,原审法院自2002年4月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第六附属医院支付欠款利息184 204.60元的判项予以维持。因第六附属医院与建工学校工程队一直未对涉案工程进行决算,第六附属医院辩称建工学校工程队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第六附属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
(2000年1月29日 法经[2000]24号函)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如果该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债权人以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开办单位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准许。该开办单位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如果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你院请示中涉及的问题,可参照上述精办理。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甘经终字第193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企业法人给予的一种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包括股东)或者企业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清算期间,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本案中人民法院不应以甘肃新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债务人新科公司在诉讼中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至今未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因此,债权人兰州岷山制药厂以新科公司为被告,后又要求追加该公司全体股东为被告,应当准许,追加该公司的股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条 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关于印发《岳阳市特大洪涝灾害救灾应急预案》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3]6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特大洪涝灾害救灾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驻市各单位:
《岳阳市特大洪涝灾害救灾应急预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四月三日

岳阳市特大洪涝灾害救灾应急预案

为确保我市在遭受可能发生的特大洪涝灾害时,救灾应急工作能够及时高效有序地开展,提高应对特大洪涝灾害的反应能力,最大限度地减少灾害损失,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特大洪涝灾害救灾应急预案的通知》(湘政发[2002]35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预案。
实施特大洪涝灾害救灾应急预案,应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综合协调的原则,切实做好灾害监测、灾害预防、灾害应急、抢险救灾和恢复重建等工作。

一、特大洪涝灾害应急预案的启动
㈠预案启动的条件。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预案予以启动。
1、一次性灾害倒塌房屋5000间以上,农作物绝收面积1万公顷以上;
2、一次性灾害因灾死亡20人以上;
3、一次性灾害过程直接经济损失达全市上年国民生产总值1%;
4、全市因灾紧急转移安置灾民或即将转移安置灾民人数达5万人;
5、长江、洞庭湖和湘江流域中,有两大水系发生洪涝灾害且达到危险水位以上;
6、国家和省防汛抗旱指挥部决定启用我市境内蓄洪垸蓄洪,需转移安置灾民1万人以上。
㈡预案的启动方式。市气象局、市水务局、市民政局分别向市人民政府上报特大洪涝灾害预警报告,由市长批准启动预案;对已经发生的特大洪涝灾害,分别由主管部门书面报市长批准启动预案。

二、组织机构与职责
救灾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分级分部门负责制。
市人民政府成立救灾指挥部,由市长担任总指挥长,分管副市长、军分区首长担任副总指挥长,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担任指挥部秘书长。指挥部成员由市委宣传部、市计委、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内贸办、市水务局、市卫生局、市农业局、市建设局、市交通局、市公安局、市气象局、市物行办、市电信公司、市邮政局、市电业局、市粮食局、市广电局、岳阳军分区、市武警支队、预备役三团等组成,指挥部负责指挥全市救灾工作。
指挥部下设救灾办公室,在市民政局办公,由市民政局局长担任救灾办公室主任。救灾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㈠负责组织协调救灾工作;
㈡负责指导抢险救灾,安置疏散灾民,设置避难场所,做好疏散点食宿物品的供应工作;
㈢负责发布灾情信息,组织查灾、核灾,向上级报告灾情,接收、调拨救灾物品,保障灾民的基本生活。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特大洪涝灾害的应急预案。

三、市直有关部门职责
市民政局:负责全市抗灾救灾综合协调工作。指导各县、市、区制定救灾预案;根据水利、气象部门预测的雨情,分析研究灾情和发展趋势,按规定程序对外发布灾情;检查督促受灾地区救灾措施的落实;负责救灾款物的筹集和储备,制定救灾款物分配方案,组织救灾捐赠工作,做好救灾及捐赠款物的接收、使用、管理工作;开展救灾政策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防灾和减灾意识。
市气象局、市水务局:负责对灾区气候、雨情、水情、汛情的预报和监测。按期发布气象预报,及时提供气象资料,特别是灾害性气候的预测预报;做好水位监测,分析预测未来水流量以及可能出现的险情;组织灾区重要水利、供水等设施的抢险修复工作,提出恢复重建方案。
市交通局、岳阳火车站:负责救灾应急交通运输工作。负责转移灾民和财产所需的车辆、船只等交通工具,组织救灾物品的运输。
市内贸办、市物行办、市物价局、市粮食局、市石油总公司、市供销社:负责救灾物资供应。管好国家和地方储备粮、油,保证灾民粮、油供应;组织救灾药品供应;做好与灾民生活相关的急需品等救灾物资的储备和供应工作,保证灾区市场物价稳定。
市卫生局、市药监局、市医药总公司:负责灾区防病治病和卫生防疫工作。组织开展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护和卫生监督工作,报告、发布疫情信息,负责疾病防治经费、药品、器械的管理、使用和救灾药品的质量监督。
市公安局:负责指导和协助灾区公安机关维护治安秩序,打击趁灾打劫等各类违法犯罪活动,确保重点目标安全,做好交通疏导、交通管制以及救灾物资牵引等工作。
市计委、市财政局:负责救灾计划制定和经费的预算、下拨。把救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做好年度预算,增加救灾投入,做好救灾经费下拨工作,保证救灾款及时到位。
市电力、电信、移动和邮政部门:负责组织指挥灾区电力、通讯等设施的抢修工作,保障灾区电力供应、通信及邮路的畅通。
市监察局、市审计局:负责对救灾款物使用的审计和监督。对救灾款物接收、使用和发放实行审计和监督,对违规违纪问题及时查处,保证救灾款物及时足额到位。
市委宣传部、市广电局:负责救灾宣传工作。宣传救灾政策,报道抗洪救灾和赈灾募捐工作中的先进典型。
市农业局:负责组织灾民开展生产自救,指导灾民搞好抢种补种等灾后生产,做好灾区种苗供应和动植物病的防治工作。

四、救灾应急的反应和行动
特大洪涝灾害发生后,救灾应急做出如下反应:
㈠市人民政府召开救灾指挥部成员等会议,通报全市灾情和救灾工作情况,分析预测可能出现的更大灾害,部署全市救灾工作。
㈡立即将我市灾情和救灾工作情况报告省人民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请求省政府或省救灾主管部门领导现场察看灾情,给予指导和援助。
㈢市人民政府立即组织若干工作组,进驻受灾严重地区指导救灾工作。市直各部门根据各自工作职责和任务,做好支援灾区工作。
㈣发布灾情。市民政局汇总灾情,报市救灾指挥部审定后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㈤实施紧急安置救助办法
1、灾民安置。实行以地方安置为主,市支持为辅的安置原则。灾民安置主要采取借住公房、非受灾户对口接收受灾户、投亲靠友、兴建庵棚、搭建帐篷等办法,实行集中安置和分散安置、临时安置与长期安置、集中建房与分散恢复相结合。
2、物资调拨。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各县、市、区负责所辖范围内的物资调拨。同时,按照就近方便原则,建立2个救灾物资补充供应点,即省民政厅供应点和市民政局供应点。
3、物资调运手续和结算。凡是受灾县、市、区自己联系调运的物品,一律由各县、市、区负责结算;凡是省、市安排调运的物品,凭省、市救灾办公室调拨通知单,由省、市负责结算或者指定结算单位。

五、灾后救济工作
㈠及时召开生产自救工作会议,迅速组织恢复生产、抢种补种工作,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劳务输出。
㈡认真组织查灾核灾工作,重点核查因灾造成房屋倒塌特别是全倒户、农作物绝收等特重灾民的损失。
㈢根据核灾后的灾情,制定灾民救济方案,分步实施。
㈣有关职能部门落实救灾优惠政策。

六、救灾资金、物资筹集及来源
救灾资金物资的来源包括:中央、省下拨的救灾资金、物资;市财政预算的救灾资金;社会捐助资金、物资。各县、市、区财政分级负担的救灾经费应同上级下拨的救灾经费配套使用。
救灾款物安排的原则是:统筹安排、分类指导、突出重点。根据灾情,24小时内首先确保紧急转移安置灾民的生活必需品救助。灾情稳定后重点安排灾民口粮救济、住房恢复。




安徽省测绘条例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测绘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活动。

第三条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

鼓励测绘科学技术创新和进步,提高测绘水平。

第二章测绘系统和标准

第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执行行业标准。
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又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一测绘技术要求的,可以制定本省的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建立与国家坐标系统相统一的省级大地控制网。

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省级大地控制网的基础上建立市、县级大地控制网。

第三章基础测绘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下列省级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更新和维护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和更新全省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三)建立和更新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四)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全省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五)建设和维护基础测绘设施;

(六)组织编制全省基础地理底图、基本地图(册)、省级综合地图集和普通地图集;

(七)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测绘项目。

第八条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加密和复测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

(二)测制和更新本行政区域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三)建立和更新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四)组织编制和更新本行政区域综合地图集与普通地图集;

(五)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测绘项目。

第九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基础测绘经费及其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护、保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更新周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二条土地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中附具的土地权属界址点、界址线图以及与房屋产权、产籍有关的房屋面积的测绘,应当执行国家或者省测量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规范进行。

第十三条因测绘需要进行航空摄影与遥感的,实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五章测绘资质资格

第十四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甲级测绘资质的申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乙级、丙级、丁级的测绘资质,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测绘作业证件的审核、发放和监督管理,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测绘作业证件的受理、审核、发放、注册核准等工作。

第十六条测绘项目依法应当招标的,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通过招标确定测绘单位,并接受县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测绘项目实行承发包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承包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

依法应当招标的测绘项目实行测绘质量监理。

第十七条县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行业信用制度,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测绘单位资质、业绩、测绘成果质量以及违法行为等情况建立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测绘成果

第十八条测绘单位应当建立测绘项目验收制度。测绘项目未经验收合格的,测绘成果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测绘项目出资人、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以及测绘成果使用人有权就测绘成果质量向测绘单位查询,测绘单位应当如实告知。

第二十条 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汇交制度。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测绘成果汇交管理工作。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自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之日起10日内,将其移交给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并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编制测绘成果资料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资料保管制度和基础测绘成果资料的异地备份存放制度,确保测绘成果资料的存放设施与条件符合国家有关保密、消防及档案管理的规定和要求,保障测绘成果资料的完整和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提供利用。

第二十二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三条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无偿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不得将该测绘成果用于营利活动。

除前款规定之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第二十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的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地理信息数据,除依法由国务院批准、公布外,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公布。

第二十五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地理信息产业的发展,鼓励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增值开发和应用。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应当利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并做好数据保密和安全工作。

第七章地图管理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测绘、新闻出版、教育、民政、工商、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地图、地图产品和互联网网站登载地图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编制地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保证地图内容的现势性和准确性。

编制地图应当使用标准化地名与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

第二十八条 编制行政区域地图不得进行地理要素的有偿标载。

编制公开发行的交通图、旅游图等其他地图的,应当标载重要的国家机关、医疗机构、高等院校、图书馆、车站、港口、机场等公共地理信息,并不得收取标载费用。

第二十九条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方性地图或者专题地图,应当在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将试制样图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负责审核的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对通过审核的地图样图,编发审图号,发出地图审核批准通知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

第三十条 出版或者展示的地图应当标明审图号。经审定的地图内容、形式发生变化,需要再版或者展示的,应当重新履行审核手续。

第三十一条 地图编制、展示单位不得在普通地图、内部地图上刊登广告。在专题地图上刊登广告的,不得压盖地图内容,影响地图的使用功能。

第八章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量标志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具体管理和维护国家一、二等和省级基础测绘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

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具体管理和维护国家三、四等和本级基础测绘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三十三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设置明显的标牌。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使用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设置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定期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检查、维护,并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保管用于基础测绘的永久性测量标志。

第三十五条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并支付迁建费用。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测绘项目未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偿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将该测绘成果用于营利活动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发布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地理信息数据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出版或者展示的地图未标明审图号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3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的《安徽省测绘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