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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岩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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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岩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龙岩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龙政综〔2008〕9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龙岩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意见(试行)》已经2008年3月4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省政府(闽政文[2008]81号)批复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龙岩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意见(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建立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闽政[2007]2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的制定原则:坚持低费率、广覆盖、保基本;坚持保障水平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坚持政府主导、居民自愿。
第三条 居民医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四条 居民医保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总量平衡,适当调剂的办法。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以外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包括老年人、中小学生(含职业高中、中专、技校的学生,下同)、少年儿童以及其他城镇非从业人员等,原则上以家庭为单位,按属地管理原则自愿参加户籍所在地的居民医保。高等院校全日制学生的医疗保险根据国家部署另行规定。非从业人员一旦就业,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 具体参保对象是:
(一)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籍,男60周岁、女5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籍,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劳动年龄段内非从业人员;
(三)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籍,18周岁以下非在校学生、学龄前儿童;
(四)在本市中小学校(含职业高中、中专和技校)就读的学生;
前款第(一)、(二)项人员简称为“成年人”;第(三)、(四)项人员简称为“未成年人”。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七条 居民医保基金来源:
(一)家庭、个人缴费;
(二)各级财政补助;
(三)基金的利息收入和增值收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收入;
(五)社会慈善捐助等。
单位补助资金和家庭缴费的税收鼓励政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居民医疗保险费标准及政府补助办法:
(一)成年人居民医疗保险费标准为每人每年230元,其中政府补助92元,参保居民个人缴纳138元。
(二)未成年人居民医疗保险费标准为每人每年80元,其中政府补助42元,参保居民个人缴纳38元。
(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重度残疾人、持有《福建省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的低保人员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其参保居民个人缴纳部分由当地政府解决。
第九条 居民医保政府补助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列入预算并及时补助到位。除省以上补助外,各县(市、区)政府要足额按规定安排补助资金,新罗区政府补助资金由市、区财政各负担50%。有条件的单位可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
第十条 各县(市、区)基金出险时,可依照有关规定先动用上年结余、滚存结余基金予以弥补;滚存结余基金不足以弥补的,由县(市、区)财政承担80%,市财政承担20%。
第十一条 居民医保对象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参加居民商业补充医疗保险,保费从居民医保基金中列支。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参保程序和缴费

第十二条 参加城镇居民医保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成年人及18周岁以下非在校学生、学龄前儿童,以家庭为单位,持《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一寸彩色相片1张,到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办理参保登记,街道(乡、镇)负责审核《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登记表》和相关材料,审查合格后到所在地居民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二)在校中小学生按规定携带《户口簿》和1张一寸彩色相片向所在学校申请登记,填写《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学生参保登记表》,同时缴纳全年38元的医疗保险费。学校将初审合格的参保学生材料报所在地居民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三)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重度残疾人员,办理申报登记时应同时提供有效低保证件、残疾证件等相关证明材料,经有关部门审核后方可享受其减免缴费资格。
(四)街道(乡、镇)负责提供参保家庭基本信息;学校负责提供参保学生基本信息。
(五)居民医保经办机构收到资料7个工作日内复核完毕。对于不符合参保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六)缴费方式由参保对象(单位或个人)到当地居民医保经办部门委托的金融机构办理缴费手续。
(七)居民医保实行IC卡制度,由街道(乡、镇)和学校发至参保人员手中。
(八)新罗区辖区内居民医疗保险由新罗区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经办,其余县(市)由当地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经办。
第十三条 当地政府对街道(乡、镇)、学校按新参保人数每人2元的标准给予经费补助。
第十四条 居民医保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城镇居民参保以自然年计算,每年征缴一次,征缴时应一次性缴纳下一年度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2008年下半年的保费与2009年一年保费一并缴纳)。2008年启动申报登记缴费时间为本文下发之日至 6月30日;今后正常申报登记缴费时间为每年的10月8日至12月8日,逾期不予办理该年度的参保缴费。
第十五条 县(市、区)居民医保经办机构应将汇总的参保人数于每年12月底前报当地财政部门和龙岩市居民医保经办机构,市居民医保经办机构汇总后向市财政局报送数据。各级财政部门应于次年3月31日前将政府补助金全额拨付给当地居民医保基金专户。

第五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员中断缴费,停止其享受居民医保待遇。停保人员再次参加居民医保的,应补足中断期间的保费(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额)满3个月后方可享受居民医保待遇,中断期间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
第十七条 在国家和省未出台居民医保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等规定前,居民医保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如今后国家和省有出台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居民医保实行住院医疗补偿和门诊特殊病种医疗补偿相结合的办法。疾病住院医疗和门诊特殊病种医疗的补偿办法具体见下表:


不同级别医院
门诊特殊病种补偿
住院补偿

起付线
补偿

比例
年累计封

顶线
起付线
补偿比例
年累计封顶线

一级医院(社区)
700元
60%
10000元(含起付线和个人自付比例部分)
200元
70%
成年人:35000元

未成年人:50000元

(含起付线和个人自付比例部分)

二级医院
450元
60%

三级医院
600元
50%

备注:

1、门诊特殊病种种类:各类恶性肿瘤放化疗、重症尿毒症透析治疗、器官移植后的抗排斥治疗、精神分裂症治疗、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

2、转市外医院的住院起付线在上述基础上增加150元,补偿比例在上述标准基础上降低5个百分点。

3、若同时使用门诊特殊病种补偿和住院补偿,成年人一年内统筹金补偿封顶为35000元/人(含起付线和个人自付比例),未成年人一年内统筹金补偿封顶为50000元/人(含起付线和个人自付比例)。

4、鉴于参保居民2008年缴纳的是半年保费,2008年的补偿封顶线为全年的二分之一。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生育顺产补助300元,剖腹产补助600元。
第二十条 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要转外地住院治疗的,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办理转外住院报批手续,不按规定办理的,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报支。参保居民异地居住需在居住地住院治疗的,必须事先征得户籍所在地居民医保经办机构的同意,否则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报支(急诊抢救除外)。
第二十一条 参保居民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必须在下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开始后三个月内(即3月31日前)结算完毕。除不可抗力因素外,超过办理时间的,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报支。
第二十二条 参保居民出现国家和省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不予支付费用情形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三条 非从业人员一旦就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参加居民医保的年限不能视同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

第二章 医疗服务和结算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为居民医保定点医院。参保人持居民医保IC卡到定点医院就诊。医保IC卡制作工本费用由个人自付。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员首次工本费由社会医疗救助金帮助解决。医保IC卡遗失损坏等原因补卡费由个人自付。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申请符合规定的门诊特殊病种,须提供县级以上医院专家对其所患病种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及有关疾病医疗资料,医院审核盖章后,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办理。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院应当认真执行居民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防止浪费,保证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在使用自费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时,应事先书面告知并征得患者或其亲属同意。
第二十七条 居民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院实行按月结算。每月5日前定点医院应及时将上月的医疗费用结算清单提交医保经办机构审核结算,医保经办机构每月对居民医保费用进行审核,对符合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按规定及时给付95%,其余5%待年度考核后视情拨付,符合的拨付,不符合的扣回。年度考核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重大疫情、灾情发生的城镇居民住院医疗费由政府统一安排解决。
第二十九条 居民医保经办机构业务所需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及居民医保基金的运行情况,对居民医疗保险费标准、政府补助办法和医疗保险待遇等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教育部门负责以学校为单位做好学生参加居民医保的登记、缴费工作,民政、残联、卫生等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意见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意见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北京市关于促进科技条件共享的若干意见(试行)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发展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等


北京市关于促进科技条件共享的若干意见(试行)

京科条发[2007]2号


为贯彻落实《2004-2010年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纲要》精神及《“十一五”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实施意见》, 鼓励各类在京科技条件资源开放、共享,提高科技条件资源的使用效率,促进创新型城市建设,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 则
第一条 科技条件指一切为科技创新服务的资源保障系统。主要包含四类:科技基础条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条件、为高新技术产业服务的条件和科技人才条件。
首都的科技条件资源是国家创新基础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首都建设创新型城市的重要战略资源。促进科技条件共享,是提高财政投入绩效和科技条件资源利用率的重要措施,也是提高科技自主创新能力的有效途径。
本意见主要针对用于技术创新的各类在京的科技基础条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条件和为高新技术产业服务的条件。
第二条 制订和实施本意见的目的是:加强科技条件平台建设,完善首都科技创新的保障环境,支持社会各类科技条件资源的开放共享;引导社会更加关注并积极促进科技条件共享工作,充分发挥北京科技条件资源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促进首都强大的科技资源优势转变为创新优势。
第三条 制订和实施本意见的基本原则是:
1、创新机制,注重绩效。以体制创新和机制创新为动力,积极探索各种形式的合理高效的资源整合共享机制,不断创新科技条件服务机制和模式。不断建设和完善科技条件服务的绩效考评机制,提高科技条件的使用效率。
2、面向需求、突出应用。紧密结合创新需求,重视解决科技资源利用中的实际问题,以利用促开发,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3、充分调动科技条件资源所在方、科技条件中介服务方和科技条件需求方三方主体积极性。根据三方主体特点,积极探索调动其积极性的引导政策和具体措施。

二、主要任务和具体措施
第四条 进一步加强对科技条件平台建设的领导,完善政府内部的协作机制。市科委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教委、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市工促局等部门负责全市科技条件平台的统筹和管理,建立联席办公会议制度,加强相关工作的沟通与协调。
第五条 拥有由财政投入支持形成的各类大型基础实验设备设施的单位均须尽社会共享义务。各有关单位对由财政投入支持形成、并由本单位管理的各类大型基础实验设备设施,在满足本单位工作需要的同时,均须向社会开放。
市科委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教委、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市工促局向社会公示有关开放共享情况,以利于社会监督。
第六条 加强科技条件平台建设试点,通过示范带动作用,促进社会各类科技条件资源的开放共享。政府通过支持试点平台的建设和发展,鼓励试点平台的运行机制、管理运营模式等方面的创新。专业孵化器建设要以科技条件平台建设为重要内容,促进科技条件平台建设与专业孵化器建设相结合。
政府支持的试点平台主要包括三类:面向基础研究的联合攻关条件平台;面向企业创新需求的共性技术转化服务平台;面向城市管理和公共服务的社会公益性支撑平台。具体形式可以是实验室托管、合同实验室、服务联盟、孵化器科技条件支撑平台等多种类型。
申报试点平台的单位须按照以下准入标准:拥有一定的可供开放共享的科技条件资源;具有较完善的开放共享运行机制;能够有效提升现有科技条件资源利用率;拥有一批具有创新需求的服务对象;具有较强的示范带动作用;具备明确的专业发展方向。
市科委负责解释试点平台的准入标准以及试点平台的认定和管理,依据试点平台准入标准决定应否支持;并负责指导专业孵化器的科技条件平台建设。
第七条 完善科技条件平台试点单位的绩效考核和支持机制。以科技条件服务产生的可转化项目数量、支持的创新机构数量、支持的创新项目数量和开放共享机制效率等为主要指标,结合科技条件的使用效率、与专业孵化器结合程度等指标,定期对试点单位实施绩效考核,对成绩突出者,给予政府专项经费支持。及时总结试点经验并加以推广。
第八条 建立和完善科技条件开放共享查询服务功能。要加强科技条件信息资源的整合和利用,进一步整合完善科技条件信息服务网站,以信息共享带动资源共享,为用户提供快速便捷的服务。
市科委会同相关部门负责科技条件信息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科技条件信息服务网站的完善。
第九条 积极发展科技条件中介机构。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制订和完善机构认定标准、服务标准和有关管理办法,提高科技条件中介服务水平。

三、保障措施
第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要开展科技条件资源调研,清楚掌握市财政支持的科技条件资源,清楚掌握中央在京单位和社会自建的科技条件资源的共享现状。要明确各有关部门促进科技条件共享的内容、方式和责任,着重协调解决科技条件开放共享中的体制、机制问题,有效地调控增量资源,激活存量资源,积极探索科技资源共享良性发展的运行机制。
第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相关政策法规体系,激励科技条件资源所在方的开放共享行为,保障“谁开放、谁受益”;加大对科技条件中介服务机构的培育和扶持,实现“谁服务、谁受益”;支持科技条件需求方积极使用科技条件资源,做到“谁使用、谁受益”。
第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要研究制定科技条件各类资源的有关管理办法,建立大型科技基础设备设施的购置评估制度,建立高效的管理体系,科学调控和监管科技条件增量资源,避免资源浪费,促进科技条件共享机制的健康快速发展。
第十三条 加大政府投入力度,调整优化投入结构。有关部门每年要安排专项经费用于公益性科技条件平台的建设和运行,运行经费要与绩效考评挂钩,财政、科技等主管部门负责平台建设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四条 加强管理和服务人才培养。加强科技条件重点领域的管理和服务人才的培养,建立和完善人才的培训培养体系,为科技条件资源管理和服务提供雄厚的人力资源。
第十五条 大力宣传科技条件平台建设工作和科技条件共享所取得的社会和经济效益,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提高全社会对科技资源共建共享重要意义的认识。将科技条件的开放共享与科普活动相结合,为提高全民科学文化素质提供支撑。

四、附 则
第十六条 本意见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意见自颁布30日后方可实施。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1996年1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11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一)国有企业及其职工;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

  (三)城镇中的乡镇企业及其城镇职工;

  (四)股份制企业和联营企业及其职工;

  (五)城镇中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

  (六)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七)外国企业和港、澳、台企业的驻津办事机构及其中方职工;

  (八)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其他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职工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企业年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基本养老保险为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

  提倡用人单位根据其经济能力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鼓励职工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企业年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自主选择经办机构。

  第四条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制度。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进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集和统一调剂使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保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职工养老保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五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第六条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应当与本市经济发展相适应,并与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相联系。

  第七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筹集

  第八条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缴纳:

  (一)用人单位按照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百分之二十缴纳,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优先代为扣缴。

  (二)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缴纳,由所在单位按月在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

  (三)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以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

  (四)职工本人工资高于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以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超过百分之三百的部分不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也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五)个体工商户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为其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其中百分之八记入个人账户;个体工商户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二为其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职工本人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职工本人缴纳部分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调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标准,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存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所得收益全部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所得收益不计征税、费。

  第十一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财政根据情况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必须向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并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终止或者变更与养老保险有关事项时,应当在终止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应当及时向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增减登记。

  第十三条企业解散或者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时,应当在资产清算处理中根据有关规定,按照第一清偿顺序清偿所欠职工工资和退休人员养老金之后,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需要预留退休人员养老保险费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四条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由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包括:

  (一)职工个人缴费的全部;

  (二)个人账户基金投资运营部分的收益;

  (三)个人账户的利息。

  第十六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第十七条职工或者退休人员死亡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储存额,发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

  第十八条职工在本市范围内流动的,不更换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职工因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者失业而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职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保险费满十五年的,从职工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为止。

  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视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第二十一条1998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其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按照以下规定的月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以职工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按缴费年限计算,缴费每满一年发给百分之一。

  (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算。计发月数按照国家规定,根据职工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

  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2006年1月1日后退休的人员,在按照前款规定发给基础养老金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2005年12月31日前退休的人员仍然按照国家原来的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实施之日起,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十五年的,职工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三条建立基本养老金调整机制。本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上年度职工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每年相应调整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实施前退休的职工,在原退休待遇的基础上,每年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调整养老金。

  第二十五条退休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继续享受基本养老金以外的待遇。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失业或者其他原因中断就业时,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予退还。再就业后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未再就业的,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照缴费年限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章养老保险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管理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职责:

  (一)编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二)组织实施养老保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

  (四)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和养老保险基金运作情况;

  (五)对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实施业务监督;

  (六)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责下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具体营运工作:

  (一)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支付、保值和增值工作;

  (二)定期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三)核算用人单位与缴纳养老保险基金有关的报表和账目;

  (四)接受用人单位和职工以及退休人员对养老保险的查询,做好服务工作;

  (五)应当办理的其他养老保险事宜。

  第二十九条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双重审计制度。市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对下级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进行内部审计;市审计部门对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预算、决算进行审计。

  第三十条设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退休人员代表组成的养老保险监督机构,加强对养老保险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和职工以及退休人员有权对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用人单位的工会有权对本单位的养老保险申报、缴费和支付待遇等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为用人单位和职工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的;

  (二)擅自改变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基数或者缴费比例的;

  (三)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的;

  (四)未将养老保险基金及其利息和所得收益全部存入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的;

  (五)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

  (六)违反有关养老保险基金营运规定,进行投资经营的;

  (七)违反规定提取管理服务费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如数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并按照克扣或者拖欠数额的一倍至五倍支付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挪用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挪用数额二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以非法手段获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阻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发生养老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起诉。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依法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并获得一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的从业人员。

  第四十条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本条例有关个体工商户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调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和计发办法,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